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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一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以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及兩耳聽障併眩暈症等情形,無法勝任職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附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簽請准予資遣。經原服務機關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核原告承辦業務皆無法勝任,同時已無其他適當職務可資調整工作,報請被告核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公保殘廢證明書,遂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銓敘部申請改為命令退休,其申請案轉由被告受理。被告以原告申請資遣時並未檢具殘廢證明書,且其後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亦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半殘廢規定,不得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改予命令退休,維持原資遣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資遣獲准後,於資遣生效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之同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改命令退休,應否准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無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款資遣原告,作無證據推論,原告擔任土地登記審查工作,二十多年經驗豐富,未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原告報到時擔任電腦資訊登記錯誤之更正,人民申請持分不等於一之清理,後因邱美霞被調楊梅地政事務所,原告始接其通訊申請工作,全係原職人員工作本身發生狀況,始調整職務,非原告自身問題。其中辦理持分不等於一部分,也將土地登記協理事長案件多年未解決登記案處理之,八十八年二月因地價課池惠美懸缺甚久,乃透過張火爐議員,請其向該所主任瞭解,故實無「遂於三月調整至第三課(地價課)任職」之事。在地價課工作情形,由於分配區域範圍較大,且負責公文主辦‧‧‧。期間辦理完成池惠美留下報府更正地價區段六件,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如期完成,親自參加地價評議委員會相關會議五、六次完成評議,完成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及更正公告地價區段之工作事實,此有地政局總主辦可證,原告並非不能勝任。

⒉原告報到時不慎因重感冒,曾請同事彭接生代為請假,但其並未辦妥,僅事後告知登記課長要原告當面請假,故原告非無故曠職。

⒊被告既謂第一課自行調整職務,又謂原告曾口頭申請調職,前後矛盾。復因第三

課原本屬意楊梅地政事務所某同事來接掌,原告佔缺,故和主管不睦。且主任曾言三年不得調至其他單位或其他課任職,此係由平鎮市公所某政風同事問主任親口告訴原告。原告對人事單位屢次提出申訴表明工作不如意,想調回原登記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須作成記錄,被告謂已處理申訴似草率而不適法。原告在資遣前仍在原單位並無調整職務,何來「依其所請,調整職務」。被告列舉「丁等考績」之各種條件,此種涉及「重要事項原則」或係科層體制細節性、技術性理念,原告非專業,怎能知其梗概。

⒋原告因成殘證明(聽障)雖不合乎退休要件,可繼續工作一年多即可退休,相類

於命令退休,惟成殘證明因九二一停電,省立新竹醫院於九月二十九日始辦妥,九月三十日速向主管院主張撤銷資遣。至於資遣費係授益處分之內容,「撤銷」溯及既往,被告仍可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資遣費已撥入銀行帳號,現原告拒領退回,仍待訴訟進行。

⒌按地方自治法,省級單位有監督縣政之權力,行使「詢問」在正當法律程序位階

規範下應不允許。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既認知原告欲撤銷資遣,即應另為適法處分,始合乎形式上依法行政旨意,且原告既在被告行政處分生效前提出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依即不發生法律效力,而省訴願委員會復審、再復審、訴願、原處分機關之「維持資遣」之行政處分前提要件遂無法涵攝而亦歸之於無效。

⒍被告已於資遣生效前向銓敘部申請撤銷資遺改命令退休,復審及再復審機關均未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而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時,須符合公教人員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之認定標準,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如未符合標準表之認定標準者,則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資遣,合先敘明。

⒉原告因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及兩耳聽障併眩暈等情形,無法勝任職務,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檢附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自行簽請資遣,俾助在家休養、治療。案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核,茲據該所第一課(登記)課長會簽,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任職該課期間,因該課業務多需與民眾直接接洽辦理,按原告個人狀況,因其無法負荷與民眾直接洽辦業務之壓力,特別調整與民眾較少直接洽辦之更正及通訊申請工作,惟原告仍無法勝任,該課業務繁重、人力不足,實無其他相關業務或人力得予調整及協助,遂於八十八年三月調整至第三課任職。另據第三課(地價)課長簽見以,原告調整職務至該課來,對其所分配區段之地價業務,幾經輔導仍無法勝任本職,期間正逢本年公告現值調整最忙碌階段,其所負責區段均係由該課各承辦人員共同協助完成,原告始終未能進入狀況,而該課另無其他職務可供調整,其自八十七年九月任該所第一課及次(八十八)年三月調整職務至第三課以來,對其承辦業務皆無法勝任,同時已無其他適當職務可資調整工作,爰依原告所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資遣,被告乃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資遣案件查證經過事實表,准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原告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得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的殘廢證明書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銓敘部申請由「因病資遣」改為「因病命令退休」。然查所檢具之殘廢證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已達半殘廢標準疑義,業經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復審審議委員會函請中央信託局釋示,經公保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七二九七號函認定原告其聽力障礙與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之認定標準未盡相符,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命令退休之規定。另原告對再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遍查其行政訴訟狀內容及卷附資料,對再復審駁回理由,並無明確指摘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應無違誤。

⒊另原告略謂不服資遣,係因其與中壢地政事務所主管相處不洽、過節、請病假遭

主任不爽走廊訓話等原因,心生恐懼,主管們可能欲加害之,只好走資遣乙途,及其加班處理業務等情形,請求撤銷資遣,以維其權益乙節,答辯如左:

①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初任中壢地政事務所報到,惟次二日(九月三、

四日)未到所辦公曠職二日,事後雖補遞病假二日假單,惟如此不良出勤情況,該所主任衡酌告誡後准請病假一日,另乙日予以曠職登記處理。

②原告為求增進地政見聞,請求調任中壢地政事務所地價課,惟徒生過節與該單

位主管不睦此節,查原告以身體不適,不能勝任中壢地政事務所第一課(登記)職務,曾口頭向該所申請調職,俟值該所第三課(地價)職務出缺後,將其調整工作,並無所陳與該單位主管不睦之情形。

③原告謂中壢地政事務所主任曾言三年不得調職,並非事實,原告稱其為本縣地

政桌球主力球員,若需如此,中壢地政事務所何以報請被告資遣原告,流失如此重要支柱。

④於工作、人群關係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人事陳述,人事未曾告知可申訴工作條件

,只說聽到如果不資遣,可能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查原告以身體不適,不能勝任工作,請求調職時,從未言及對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故該所人事人員並不知其要申訴、提供其申訴之相關保障法規定。然該所仍考量其工作情形及機關業務之需要,依其所請調整職務,實已處理原告申訴情事。

⑤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同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並須以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原告固稱該所人事所言聽到如果不資遣,可能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致其心生恐懼,主管可能欲加害之,只好走資遣乙途。查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條件,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具有相當明確嚴格之規範,非有確實、具體證據不得為之,中壢地政事務所專任人事人員對此考績規定,深具相當專業知識,實無如此言論,更無原告所言主管欲加害之,迫其資遣乙節。

⑥原告於資遣生效日前,因核算退休之日在即,及尋求解除電腦繪圖等工作壓力

,能繼續擔任工作下,呈請撤銷資遣,以免權益喪失。顯見原告前、後所陳內容不一,諸多疑點,時而確定成殘不堪勝任職務,時而尋求解除電腦繪圖等工作壓力,能繼續擔任工作。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自行簽請資遣日起至同年0月0日生效日前止,從未以書面或口頭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資遣意思表示,原告於資遣生效日後,陸續從中壢地政事務所領訖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資遣福利互助等相關資遣給付支票時,原告亦未有任何拒領或退回意思表示,可謂欣然領取,可見當時原告實無撤銷資遣之意,乃因其申請由「因病資遣」改為「因病命令退休」案件均被駁回及其謀職不易,故其訴請撤銷資遣等語,係屬推諉之詞。

⑦原告謂由新竹高中初調中壢地政事務所第一課(登記)課員,因該課課長同學

鄭淑芬工作繁重,乃命原告擔任,並常自動加班(舊同事曾耀皇作證),處理電腦作業曾記嘉獎、考績評列乙等。後調中壢地政事務所第三課(地價),端午節連休三天加班處理前承辦人池惠美未辦案件,請教周梅貞同事、協助工作之臨時人員黃素珍可作證等語。經查原告從未接辦課員鄭淑芬之登記公文處理業務,初任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員係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建檔更正案件,後因另位課員邱美霞調任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後,其謄本通訊申請業務調整由原告承辦。另嘉獎敘獎之事由係屬年度性政策性工作獎勵,該課同仁皆有敘獎,非專屬其個人績優事蹟,有關於考績評列乙等,經查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度考績甲等比例高達八四%,然原告工作表現與該課同仁相較下,應屬欠優故考績評核乙等。後調中壢地政事務所地價課,端午節加班三天處理前承辦人員未辦業務,此為公務人員應有之工作態度,接續辦理原先業務,原告所稱工作協助之臨時人員黃素珍應為黃素惠,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為準。所稱不堪勝任職務,係指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而言。」「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服務機關應證明其不能從事工作,並應附繳醫院殘廢證明書。」「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切實審核,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通知補正。」「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故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而有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之情形時,須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認定標準,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

二、原告原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其有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及兩耳聽障併眩暈症等情形,無法勝任職務,檢附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簽請准予資遣,俾在家休養、治療。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核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任該所第一課及八十八年三月調整職務至第三課以來,經輔導後仍對其承辦業務無法勝任,同時已無其他適當職務可資調整工作,乃依原告所請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資遣,被告遂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資遣案件查證經過事實表,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資遣,原告已領取資遣相關費用之事實,有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簽、台灣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資遣案件查證經過事實表、中壢地政事務所第三課及第一課簽、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一九七六二一號函、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公教人員支領資遺費計算單、原告領取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收據、養老給付通知書、領取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金給付收據、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資遣互助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殘廢證明書為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銓敘部申請由「因病資遣」改為「因病命令退休」,經銓敘部以原告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資遣,將該申請案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八一五一九五號書函移由被告依權責辦理。經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檢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立之殘廢證明書說明欄記載:「病人兩耳聽力障礙,經聽力檢查,右耳為平均五十八分貝之神經感音性聽障,左耳為平均八十三分貝之混合性聽障。」治療經過欄記載:「病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本科(耳鼻喉科)就診,兩耳聽力障礙診斷確定為感音性聽障,目前並無確定療效之藥物治療。」核與公教人員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二十七號(殘廢等級:半殘廢)規定:「兩耳鼓膜缺損,或遺存重大障礙,致兩耳聽力各損失八十分貝以上者。」並不相符。況經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函詢中央信託局公保處,亦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七二九七號函復原告殘廢證明書記載之聽力障礙並不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編號第二十七號規定。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命令退休之規定而否准所請,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與中壢地政事務所主管相處不洽等原因,心生恐懼,主管們可能欲予加害,只好自請資遣,並非不能勝任,請求撤銷資遣云云。惟被告核准原告之資遣,乃依其所為之申請,並無不法,且已生效。雖原告於資遣生效前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撤銷資遣改命令退休,惟其與命令退休規定不符,業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處分否准改命令退休之申請,自無不合,至其因何自請資遣,當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之內。又原告主張復審及再復審機關未予其陳述機會,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合乙節。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月施行,本件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作成再復審決定,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問題至為明顯。從而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