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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 女五十

更名前為姜瑛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姜瑛娜,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更名為甲○

○,係被告所屬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或該院)營養部委派第一職等辦事員,前於該院服務期間,負責統計各單位當月積欠員工餐廳(大廚房)之誤餐便當及伙食費之數額,填妥統計表及黏附各單位單據後送會計室審核,由會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出納組彙整後,開立四聯式繳款通知書及二聯式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通知原告領款,原告領款後應即前往合作金庫繳入第一五八七之一帳號之員工餐廳支票存款專戶(該帳戶未計利息),合作金庫收款後,於二聯送款單上蓋印並收下存根聯,另一聯交由原告繳回出納組,出納組見已繳費,始在四聯式之繳款通知書上蓋收費章戳記,留存第三聯,第一、四聯由原告攜回備存,第二聯送交會計室以完成結帳手續。原告因無力繳納會錢、借款利息、房屋貸款與支付家用,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向出納組領得現金後,未依規定存入員工餐廳專戶,而先挪為私人開銷之用,再分別於二至五個月之後,以新領得之現金補存入專戶,金額自新台幣(以下同)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計挪用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已無法籌得款項補入,乃偽造該院出納組員黃淑惠之收費戳章,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大廚房伙食費繳款通知單第二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誤餐便當繳款通知單第二聯,並將該只戳章棄置於院外垃圾桶內。嗣該院出納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尚未見應補送之款項單據,至合作金庫查詢結果,始發現上情,原告始於同月十九日前將所有挪用之款全部償還。榮總以原告辦理該院營養部員工餐廳便當伙食業務,未將公款即時入帳,違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者。...」規定,提經榮總獎懲甄審委員會討論決議,核予記過兩次懲處,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總人字第二七一二五號令發布。嗣原告上開犯行,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同月三十日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被告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輔人字第○一一二四號令核定免職(以下或稱原處分),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懲處之事實,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核予記過兩次,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再核予免職,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之理由,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輔人字第○五七○六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一七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原處分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八號解釋意旨:「同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條款

者,在本法上(公務員懲戒法)並無同時予以兩種以上處分之根據。」已明示現行規範公務人員懲戒之最高法規即公務員懲戒法,既無一事二罰之法令依據,則其他有關規範公務員權利義務之相關法規,當不得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固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惟係在解決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間之關係。

⒉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雖因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移送台灣士林地院檢察

署偵辦,榮總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以北總人字第二七一二五號獎懲令核認「原告辦理員工餐廳便當伙食費業務未將公款即時入帳,違反作業規定,有虧職守」之同一事實及理由予以「記過兩次」之處分,而後原告之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確定在案後,被告竟對原告先前已因同一事件遭受「記過二次」行政懲處之事實,視而不見,再次核定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兩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免職」之懲處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及「法律秩序安定」之基本原則。

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八號、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本件「免職處分」

當屬「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而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適用。依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及考試院會同發布之「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即避免重複處罰,並尊重司法程序,故同一行為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準,相競合之懲處措施當然失其效力,避免積極競合存在。上開辦法既係為避免重複處罰(即一事不二罰)而訂定,被告竟違反此一原則而為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率予維持,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既因同一事件已先經榮總施以記過二次行政懲處,又遭被告免職處

分,對於實際上僅為一個行為事實,被告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惟查榮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懲處,亦即主管長官基於行政監督權,為提高行政效率、維繫官氣紀律,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對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為具處罰性質之處分;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係屬不具懲戒、懲處性質之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理由書)。原告亦肯認被告所為免職處分為不具懲戒性質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前所受記過二次,為具懲處性質之處分,而後之免職,係因已具備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條件,服務機關依法必須免除其現職所為不具懲戒、懲處性質之處分,並不具處罰性質,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⒉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理由書雖有:「‧‧‧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

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指明。」之文義,然其意僅係指公務員受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既已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並非指該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因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適用,即轉而變成具懲戒性質之處分,進而具有一事二罰之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具中

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者。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各款規定,學理上稱為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條件。是公務人員如有上開各款情形,各機關依法即不得任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即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可知如係任職中發現有上開各款之任用消極條件者,依法亦不得為公務人員,應予以解除現職。

本件原告原名姜瑛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更名為甲○○,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

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其係榮總營養部委派第一職等辦事員,有該院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輔人字第○四二六八號任命令、銓敘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華甄五字第○八五九六八一號函等影本可按。原告前於該院服務期間,負責統計各單位當月積欠員工餐廳(大廚房)之誤餐便當及伙食費之數額,填妥統計表及黏附各單位單據後送會計室審核,由會計室開立支出傳票送出納組彙整後,開立四聯式繳款通知書及二聯式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通知原告領款,原告領款後應即前往合作金庫繳入第一五八七之一帳號之員工餐廳支票存款專戶(該帳戶未計利息),合作金庫收款後,於二聯送款單上蓋印並收下存根聯,另一聯交由原告繳回出納組,出納組見已繳費,始在四聯式之繳款通知書上蓋收費章戳記,留存第三聯,第

一、四聯由原告攜回備存,第二聯送交會計室以完成結帳手續。原告因無力繳納會錢、借款利息、房屋貸款與支付家用,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向出納組領得現金後,未依規定存入員工餐廳專戶,而先挪為私人開銷之用,再分別於二至五個月之後,以新領得之現金補存入專戶,金額自十餘萬元至四十餘萬元不等,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計挪用五百五十一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已無法籌得款項補入,乃偽造該院出納組員黃淑惠之收費戳章,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大廚房伙食費繳款通知單第二聯、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誤餐便當繳款通知單第二聯,並將該只戳章棄置於院外垃圾桶內。嗣該院出納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尚未見應補送之款項單據,至合作金庫查詢結果,始發現上情,原告始於同月十九日前將所有挪用之款全部償還。榮總以原告辦理該院營養部員工餐廳便當伙食業務,未將公款即時入帳,違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者。...」規定,提經榮總獎懲甄審委員會討論決議,核予記過兩次懲處,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總人字第二七一二五號令發布。嗣原告上開犯行,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同月三十日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總人字第二七一二五號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參。符合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係任職中發現有上開條款之任用消極條件,依法亦不得為公務人員,應予以解除現職。

原告雖主張其先前已因此同一事實及理由之同一事件遭受「記過二次」行政懲處,

被告再次核定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兩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免職」之處分,就「同一行為」先後施予二次懲處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一事不二罰」及「法律秩序安定」之基本原則乙節。經查,榮總對原告所為記過二次,核其性質係屬行政懲處,亦即主管長官基於行政監督權,為提高行政效率、維繫官箴紀律,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對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為具處罰性質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並未改變其為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屬行政處分,惟免職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具懲戒、懲處性質之行政處分與不具懲戒、懲處性質之行政處分,前者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專案考績,所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後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理由書謂:「‧‧‧又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等語,例如:取得外國國籍遭解除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其取得者為外國之永遠居留權而非國籍,此類事件即為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因此,本件原告前之記過二次,為具懲處性質之處分,而後之免職係因其已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要件,被告依法必須免除其現職所為不具懲戒、懲處性質之處分,而就此免職處分之性質,復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肯認,則本件免職處分,既屬不具懲戒、懲處性質之行政處分,自不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亦無悖法律秩序安定之原則。至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經循行政程序未獲救濟時,受處分之公務員,仍得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併此指明。」係指公務員受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既已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非可解釋為該非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因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適用,轉而變成具懲戒性質之處分,認有違一事二罰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被告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輔人字第○一一二四號令核定免職,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於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