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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劉金陵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 ○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友武,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劉金陵,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是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五月受僱於被告,佔編制內消防副隊長缺,至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職,服務年資十六年八個月,惟原告退職時,被告未將加給合併於退職金內計算,且本俸亦未核實發給,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退職金差額新台幣七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等語。

四、原告雖以其請求退職金事件性質,為公法上之關係,本院應允准受理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敍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六公保字第一三四二三號函意旨略謂: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稱「機關組織編制」,係指各機關之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表所納入之編制;所稱「依法聘用(任)、僱用」,係指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所聘用、聘任或僱用,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等。準此,各機關依其自訂或上級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自行僱用之編制外人員,自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對象,機關與該編制外人員間應認屬私法關係。經查,依被告檢附之國防部本部編制表(內含被告編制表),其中編制內並無消防隊副隊長之軍、文職職別及員額;另依被告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71)泰泪字○三六六二號令頒該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消防隊副隊長並非軍官、文官或比照文官待遇之科技聘任人員,而係與被告產生私法上聘僱關係之「一般聘任及雇用人員」,其所投保者為勞工保險,非公務人員保險;復依被告提出該院行政聘僱、技術員、雇工等職類人員簽(續)約作業規定,上開職類人員於聘僱約期屆滿前,由被告各一級單位主動檢討,若合於繼續聘僱者,應重新辦理簽(續)訂志願書、契約書與保證書,並繕造繼續聘僱人員建議名冊,送請核定發布繼續聘僱之【簽(續)約期限為一年】,否則應予解除聘僱;再者,依被告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訓誠字○八五四一號函附八十年度「一般行政聘僱合於繼續聘僱人員建議名冊」影本,原告係經被告准予繼續聘僱為消防隊副隊長一年(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又依被告訓誠字○八八七九號函附八十一年度「一般行政聘僱合於繼續聘僱人員建議名冊」影本,原告嗣再經被告准予繼續聘僱為消防隊副隊長一年(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綜上,足認原告係被告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準用之對象,且未有任何事證堪認原告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是原告在被告處任職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退職金差額新台幣七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核屬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