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修誠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希煌(主任委員)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富祥一號漁船船主,該船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人員在台北縣磺港外海一浬處查獲走私漁貨一批,被告乃以原告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目農漁字第八八六二○二二八號處分書收回原告所領富祥一號中單拖(八八)農字第一八六五號漁業執照二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九一四○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之「富祥一號」漁船是否有私運及利用出海機會而有接駁、載運他船漁獲之行為?所謂他船漁獲是否包括同一公司之船隻?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需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當二者所應一致,行政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富祥一號」之船長、船員陳水旺、李良材、許寶偉等人於警訊中均堅決否認有走私漁貨情事,均陳稱:扣案該批漁獲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並無走私不法情事。且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洪春吉等被移送懲治走私條例案中,將扣案漁獲移送請台灣省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亦認定銀帶、鰶稚魚及丁香魚係分佈於全球亞熱帶地區之沿岸海域,鯖魚、郭魚、土魠、軟時、透抽、小蝦米等漁獲分佈區域則均涵蓋台灣地區等情,有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亦即如本件扣案之丁香魚、軟時、透抽均分佈在台灣地區沿岸海域,原移送警局及被告並未將上開扣案之漁獲送請鑑定,即憑主觀推測率行推定該船所捕獲之漁獲為私運貨物,自與前揭判例之意旨有違。

2、本案船長、船員陳水旺、林順吉、許寶偉、李良材等人於警訊中均堅決否認有走私漁貨情事,均陳稱:扣案該批漁獲均係自海上自行捕獲,並無走私不法情事。而原訴願決定委員會所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意見,亦為依據船員等筆錄資料,『研判』船員不可能於作業天數中捕獲如此龐大的漁獲量,此均僅為推斷臆測之詞,漁船出海作業一天實際漁獲量多少,確有不可預測性,實不可能如一般統計數據有一定之結果;又被告漁業署所研判船員實際作業時間僅有五天,卻未探求船員實際作業天數是否為五天;另船上一部乾燥機,被告漁業署認定其每次僅可處理二十至五十公斤魚貨,溫度一二○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算每天可處理一四四箱約一四四○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魚貨有二○○○箱,亦需費時十三天,而船員等出海作業僅十一天,應非自行捕獲云云;惟查,船上之乾燥機實際上最大溫度可達二四○度,一次至少可處理五十公斤以上之魚貨,被告、原決定機關未加詳查,即認系爭漁船有違法私運之情事,確有違法任作事實之虞。

3、又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唯一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訴願審議委員會依上揭移送機關移送函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即認定系爭漁船所捕獲之魚貨非合法捕獲;然查於「富祥一號」中所運載之魚貨,確有野柳籍「能勝富」號漁船寄運之魚貨,此亦為船員所不爭執,惟該「能勝富」號漁船係與「富祥一號」同屬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雖該船非商船,然依一般漁船之作業方式,同屬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出海作業,且均在台灣沿海作業,為節省運載之時間,並爭取魚貨之新鮮度均有寄運魚貨之便宜習慣,且亦無明文禁止同一公司所有之本國漁船不得有寄運自行捕獲魚貨之規定,行政機關更無任何行政函令闡釋擅自載運他船漁貨之「他船」包含同一公司所有之漁船。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漁船乃漁民從事漁業行為之工具,並非供其作走私搬運之用,漁民利用漁船於海上從事捕撈採集水產動植物經營漁業,依漁業法規定僅能使用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漁具種類及數量,於所載經營期間內,在所載作業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並遵守該船漁業執照所載之限制事項。卷查本案涉案船長陳水旺等五人警訊筆錄所除船上廚師許寶偉材因負責煮飯,未從事漁撈工作,不知道實際漁撈情形外,餘均坦承確有接駁載運「能勝富號」漁船託運之漁獲物。

2、原告訴狀指稱「能勝富號」漁船係該公司所屬船隻,經查被告漁船資訊管理系統案發時期確有野柳籍「能勝富三六六」漁船(CT5-1374)並非「能勝富號」漁船,且船主係黃長生並非原告,無從判別是否與原告同漁業公司經營漁業,且查原告所有「富祥一號」漁船(CT6-1181)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所載經營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並非「漁獲物運搬船」,自不得從事魚貨接駁載運之行為。又本案原查獲單位(前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該案移送前,曾電傳經該案發航次船長陳水旺確認並簽名按捺指紋之偵訊筆錄及「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表,請求被告漁業署進行研判「該船所使用網具是否能捕撈表列魚種、及表列海域有否表列魚種及依表列資料推估該船作業十一天所捕魚獲約為多少」,被告漁業署將原查獲單位電傳資料電轉被告水產試驗所請漁業專家進行專業研判,再將漁業專家研判結果傳真回覆原查獲單位,依被告水產試驗所漁業專家就表列該船所攜漁具種類數量、作業海域、作業天數及船上所載漁產品種類及數量,依漁撈實務及漁業常理判斷「船上魚貨非自行捕獲」,且涉案船長陳水旺等人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共同核處罰鍰有案,皆證明該船於案發航次確有未依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經營拖網漁業而從事載運「非自行捕獲之漁獲物」之非漁業行為。被告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及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訂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予以收回原告原領中單拖(八八)農字第一八六五號漁業執照二個月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人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分別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漁業法第十條所明定。查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此施行細則之規定,經漁業法第七十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按漁業法第三條已明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是以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中已可明知,凡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即為非漁業行為,先此敘明。

二、原告係富祥一號漁船船主,該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人員在台北縣磺港外海一浬處查獲走私漁貨一批,經被告乃以原告違法從事私運及利用出海機會接駁載運他船漁獲之非漁業行為,係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收回原告所領中單拖(八八)農字第一八六五號漁業執照二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函及移送書及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目農漁字第八八六二○二二八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富祥一號」漁船是否有私運及利用出海機會而有接駁、載運他船漁獲之行為?所謂他船漁獲是否包括同一公司之船隻?

三、玆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所有之「富祥一號」漁船,於前揭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私運及自「能勝富號」漁船接運之私運漁獲一批,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及船長陳水旺與船員陳文傳、李良材、林順吉等人供承不諱之偵訊(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所有之「富祥一號」漁船有載運系爭漁貨之事實,至堪認定。

2、船長陳水旺及船員等於警訊筆錄中自承略以:部分漁獲非自行捕獲,係由「能勝富號」交由伊寄賣及「富祥一號」漁船前左、右絞動器因已放置一星期左右致無法使用等語,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所有漁獲業已分裝完畢等情,再佐證以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所作之緝獲漁船走私產品判定影本(見原處分卷)略以「

一、‧‧‧且船前後左右繳動器(拖網絞機)因已置放一星期左右致無法使用,若再扣掉從野柳港至作業漁場來回的水路時間,算一算實際漁撈作業的日數並沒有幾天‧‧‧。二、雖然船上備有底拖網四件、細網一件、寬網一件共六件,也有使用過,但沒有捕獲很多,只有約七百至八百箱。而船上卻有白帶魚、肉魚、白口、金線魚及雜魚等約二千多箱。一般單拖網船平均一天二十四小時可作業六到七網次,如前述實際漁撈作業的日數並沒有幾天,若作業五天,則平均一網次有六十箱以上的漁獲才會有兩千多箱,就該海域而言,魚群豐度偏高。船上同時又有鱙仔、丁箱魚、小卷、四破魚共兩千多箱的漁獲,那是如何作業的?一天下幾網?平均一網有多少箱漁獲?‧‧‧三、船上只有一乾燥機,每次可處理二十到五十公斤漁獲,溫度一百二十度時約費時四十分鐘,依每小時最多容量計算每天可處理一百四十四箱約一千四百四十公斤。船上自行乾燥之漁貨有兩千多箱,換句話說要十三天的時間,哪來的十三天?最大問題是一天下幾網?一網能捕獲幾公斤?要多少天才能補到兩千多箱?四、綜上所述,研判船上漁貨『非自行捕獲』」;核與系爭漁獲前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略以:系爭漁獲種類多達十一項,認魚種棲息水層不同,漁具、漁法亦不同,難於同時捕撈作業及處理,船上漁貨『非自行捕獲』應為海上交易品之結果相符,被告並非僅以船長陳水旺於警訊中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違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是以船長陳水旺應有私運及利用出海機會而接駁、載運他船漁獲之私運行為甚明。

3、按原告身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既有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且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原告選任聘僱,原告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且原告未能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行為,自已具責任條件,而應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

4、末查原告所有「富祥一號」漁船(CT6-1181)申請核准之漁業執照所載經營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並非「漁獲物運搬船」,自不得從事魚貨接駁載運之行為,並不因所接駁載運之漁船是否屬同一公司,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富祥一號」漁船所接駁之「能勝富號」漁船係該公司所屬船隻,應得免罰云云,已不足採。況案發時期雖有野柳籍「能勝富三六六」漁船(CT5-1374)並非「能勝富號」漁船,且船主係黃長生並非原告,有被告漁船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表可按,自無從判別是否與原告同漁業公司經營漁業,原告之主張,更屬無稽。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基於漁政管理之必要,衡酌其違規情節,依首揭規定及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訂之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標準,予以收回原告原領中單拖(八八)農字第一八六五號漁業執照二個月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漁業法
裁判日期:200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