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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府訴字第一八五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陳天來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東勢小段三六九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其繼承人范送妹等十一人檢具證明文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收件第八六○八號登記申請書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請梁木春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繼承登記案,主張其為陳天來之女,並未出養,被告於受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時,未能詳查,而將其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損害其權益,乃請求增列為繼承人。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楊地一字第四三六五號函復略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登記機關對於應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者而言,經查本所八十七年收件第八六○八號登記申請書,依案附戶籍謄本甲○○○確於昭和五年十一月十日除戶於本家並入他家(范阿露)為范阿田之養女,故其對生家(陳天來)並無繼承權,被告依上開登記申請書所為之登記並無錯誤或遺漏..甲○○○入戶養家之身分究係為范阿田之養女抑或媳婦仔,實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當事人不向戶政機關查明確認真正之身分,卻一再指摘本所行政錯誤,顯有不當,是以為確保其個人權益,本案仍請依本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楊地一字第三四九九號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楊地一字第四六五號函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可知登記完畢後仍得更正確認。另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應依現在戶籍謄本之記載,據以認定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且依現在戶籍謄本記載,上級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2、原告之生父即被繼承人陳天來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東勢小段三六九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由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范送妹等十一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因原告為陳天來之生女,並未出養,被告於受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時,未依法妥為審查,尤未依上述相關規定遵照原告「現在戶籍謄本」之記載(依現在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確為陳天來之生女,且無出養事實,乃陳天來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將原告排除在外,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塗銷登記,經桃園法院裁定應循行政救濟,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前開繼承登記案,並增列為陳天來之繼承人,詎遭被告否准。

3、原告已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觀其內容並無原告遭人收養之記載,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為認定依據,即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更正。惟被告未依現在戶籍謄本據以登記,其所援引其他繼承人提供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亦即,參照戶長為范阿露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有關原告之記載內容,另參照戶長為范阿恭之戶籍謄本上雖有「弟范阿田,養女」之記載,此係錯誤之記載,又參照戶長為范阿祥之戶籍謄本,確記載原告為「次男范阿田,媳婦仔」。按媳婦仔未經收養程序(須經登記),並不當然成立收養關係,原告自始並無被收養之事實,而係范阿田之媳婦仔,被告顯遭其他繼承人檢附錯誤之戶籍謄本而為錯誤之繼承登記。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既明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作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依據,則原告為合法繼承人,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屬有違。

4、原告提出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三份,即戶長為范阿祥、范阿恭及范阿露之戶籍謄本,此係真正之戶籍謄本,有戶政事務所騎縫可稽。至於其他繼承人申請案所附戶籍謄本,乃其他繼承人為避免有關戶長范阿祥及戶長范阿恭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對原告身分內容(一為養女、一為媳婦仔)產生矛盾,係其他繼承人抽換原戶籍謄本假造而來,故有關戶籍謄本之真偽,對原告權益影響至鉅,請鈞院向戶政機關函查,以明事實。被告稱無實質認定繼承權有無之權限,惟被告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以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反依其他繼承人假造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認定繼承權,前後主張矛盾,違背法律規定,被告自難諉稱對登記錯誤或遺漏毫無過失,是原處分對於登記錯誤之事項應予更正而未更正,進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違。

5、被告稱原告入戶養家之身分究為養女抑或媳婦仔,非被告所得審認,卻稱依其他繼承人范送妹等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確於昭和五年十一月十日除戶於本家並入他家(范阿露)為范阿田之養女,對生家並無繼承權云云,顯對原告提供之正確戶籍資料罔顧不理,又自行審認原告繼承權有無,顯相矛盾。蓋原告遍查被告所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原告入戶「范阿露」之記載,被告論述誠無憑信,此部分記載應由被告提供,實則,由日據時期至今戶籍記載觀之,可確認原告未出養。

6、詳言之,根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出生於昭和五年九月十日,原名陳鳳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被送入當時戶主范阿祥家中,為其次男范阿田之「媳婦仔」,欲與范阿田之長男范良有配對,故戶籍資料上明確記載「次男范阿田之媳婦仔」,並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為「范陳氏鳳英」,非如一般之收養改為養家之姓名。嗣范良有因故於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二日死亡,原告並未與其結婚,惟仍生活於范家,其後因原戶主范阿祥於昭和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范阿恭繼任戶主,原告改設籍於戶主范阿恭戶籍內,此時戶籍誤記為養女。至光復後政府辦理戶籍登記,戶長范阿恭申報戶籍,申報原告稱謂為「家屬」,並非「養女」,且姓名為「陳」鳳英。又原告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范家出嫁與鍾國基為妻,截至目前戶籍皆顯示原告之父親為陳天來,並無養父母之記載,可見范家無收養原告為養女之意思,且縱曾有收養之事實,亦顯已終止。

7、參照內政部訂頒為各地政事務所遵循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所謂日據時期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從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故原告入范阿祥家中,冠以范姓為「范陳氏鳳英」即屬此情形。另所謂「無頭對媳婦仔」係指未與欲配之男子結婚,日後於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於戶籍上稱謂為「孫」,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面契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則原告既未婚配,亦未於養家「招婿」,即無轉換身分為養女。又所謂「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由原告檢附之各項戶籍資料,足證原告係被繼承人陳天來之女,絕非被養家收養之養女,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將原告排除,顯屬有誤。

8、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示,范阿露於昭和九年十月一日始分戶為戶主,昭和五年十一月十日范阿露顯非戶主,原告如何入范阿露家,足見被告所述顯係錯誤。另相較原告雙胞胎姊妹,原名「陳龍英」,由高家收養後即改姓名為「高氏龍英」,可知原告未出養屬實。又原告胞弟陳柏戎於六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依法繼承,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理陳柏戎之遺產繼承登記在案,皆為合法繼承人,何以八十七年向被告申報父親陳天來之遺產繼承反被排除,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順位,兄弟姊妹係第三順位,原告既可繼承第三順位之旁系血親遺產,何以對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反不能繼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2、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係指合法繼承人而言,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被告依據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係參照繼承人所檢附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故被告毋庸令繼承人提出原告現在之戶籍謄本辦理繼承登記。又戶籍謄本為公文書,被告依據繼承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所附戶籍謄本資料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戶籍資料有戶政機關關防、騎縫可稽,應具公信力,原告質疑戶籍謄本遭抽換偽造,顯係揣測之詞,如有必要,可請鈞院向戶政機關查證。

3、參照繼承人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及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陳情書所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確於昭和五年十一月十日除戶於本家並入戶他家(戶主范阿露)為范阿田之養女,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原告對生家當無繼承權,且其繼承系統表亦經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切結無錯誤及遺漏之情事並認章負責。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六十九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係指登記機關對於應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亦即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按本件繼承登記事項,依據繼承人所提之各項文件予以審核,並由繼承人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繼承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蓋章,是本件被告依法審核其繼承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未有登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即無原告所言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錯誤或遺漏更正之適用。

4、原告稱其出生於昭和五年九月十日,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被送入當時戶主范阿祥家中,為其次男范阿田之「媳婦仔」,欲與范阿田之長男范良有配對,因范良有於昭和十年五月二日死亡,原告未與其結婚,仍生活於范家。其後,范阿恭繼為戶主,申報資料時亦申報原告為「家屬」,並非養女云云。惟依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陳情書內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為范阿田之養女,另一份謄本則記載為范阿田之媳婦仔,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是原告入戶養家之身分究係為養女抑或為媳婦仔,實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原告應循正常程序先向戶政機關確認其日據時期入戶養家之真正身分,以釐清有無繼承權,或謀司法途徑解決方為正辦,一再請被告就該繼承登記案件為繼承人更正登記,惟於原告身分未確定前,實難照辦。是如戶政機關查明原告身分確屬媳婦仔並出具更正函,被告即得據以撤銷原繼承登記案,回復本件原告合法權益。

5、原告稱其弟陳柏戎於六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均依法繼承,並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會同辦竣遺產繼承登記,倘如原告所言,則本案應係原告之兄弟姐妹隱瞞事實,偽造文書,致被告為不實登記,應調閱相關卷證以明事實,惟仍非原告所稱被告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應予更正情事,原告應循私法途徑訴請塗銷登記以為解決之道。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是原告若對本繼承登記案仍有爭執,自應依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真正權利人認為登記無效或撤銷,應訴請為塗銷登記」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為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規定。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更正登記,係請求回復未為繼承登記前之原狀,是其名為聲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黃某等之繼承登記,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

二、準此以觀,申請更正登記必須係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未依申請登記人之申請事項登記,致生錯誤或遺漏者始得為更正登記,亦即,應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且更正登記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變更原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則不在更正登記範圍內。申請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主張其為權利人,土地登記為錯誤者,乃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唯民事法院有權確定之,自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申請登記。此非關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誤或遺漏,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登記。

三、經查被告係依繼承人范送妹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協議分割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申請繼承登記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將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東勢小段三六九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該土地繼承登記,乃被告依申請繼承登記人所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實,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偽造無效,亦非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得逕予更正。原告主張依其現在之戶籍謄本,並無原告被人收養之記載,被告係遭其他繼承人檢附之錯誤戶籍謄本蒙蔽,而為錯誤的繼承登記,應予更正云云。惟原告之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范送妹等人之繼承登記,並使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變更原登記之結果,將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本件被告並非民事法院,顯無確定土地權利之權限,其受理關係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關係人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認無誤而為登記,自不能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外,重行審究該登記之土地權利人,進而認定登記有錯誤而予以更正或撤銷,原告主張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認定登記為錯誤,並無可採。又本院亦無確定私權之權限,自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具繼承人身分,進而認被告依申請繼承登記人所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准其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為違法,原告主張向戶政機關函查,既非屬原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仍無從據此認為該土地繼承登記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均無可採。被告以本件應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遺漏者,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更正登記,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