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林財生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九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湯城園區地下一樓第八街區建築物開設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一使字第八十七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展示中心」。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擅自於開設之展示中心內擺設電玩九十台,且插電營業中,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二五七二九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以其任職德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名公司)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五,以經營玩具、電動玩具器材等之製造、加工、販賣為業,並於系爭建築物設展示中心,以供展售所銷售之商品,該展示中心並非電子遊戲場,縱為電子遊戲場,則因未經請准而設置之行為,已經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責,並依法為行政處分課以行政罰鍰在案,豈有一而再,再而三依據不同法律迭次課以不同處分之理,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並指稱其並非該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之負責人,被告逕認原告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而為行政處分之對象,於法恐有未洽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任職於德名公司,該公司設址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五,以經營玩具、電動玩具器材等之製造、加工與販賣為業,並於公司同屬園區(湯城廣場)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湯城園區地下一樓第八街區建物,以公司標章名稱「波音龍」設置展示中心,以展示其所製造、加工或販賣之玩具、電動器材等,此有德名公司與建物所有人宏財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暨每月繳交租金之發票可稽。
2、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至德名公司展示中心稽查,認該展示中心為「電子遊戲場」而製作紀錄,並要求在場之德名公司唯一員工丁○○於稽查紀錄表簽名。詎被告未經實質深入查證,即以該稽查紀錄表認定原告為「建築物使用人」,除將原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外,嗣就該同一事件以違反建築法為由,再對原告為本件行政處分。
3、原告並非該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之負責人,此有該址課稅紀錄可稽,並經於刑事案件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在案,被告以該聯合稽查紀錄表逕認原告係該建物使用人,而為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於法恐有未洽。
4、該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係德名公司為銷售其所加工、製造、販賣之電動玩具機械所設立,以供展售所銷售之商品,是該展示中心並非為「電子遊藝場所」,而為德名公司銷售所製造之電動玩具機器之展示中心,此自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聯合稽查時,該址僅一位德名公司員工,且於該展示中心門口醒目地標示「本中心不對外營業」。若該址為「電子遊戲場」,豈可能於營業時間僅一員工負責看守?又豈可能於門口標示「不對外營業」,且毫無顧客於其中把玩?準此足證該場所確為「展示場」,而非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所,被告逕以「電子遊戲場」認之,並認違反建築法而為行政處分,難令人信服。又系爭建物可為展示場使用,有使用執照可證,是德名公司以系爭建物為展示中心,要無違反建築法之可言。
5、被告以原告違法設立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移送刑事案件偵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予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被告未經詳實調查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僅處分對象有誤,且認定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是適用法令之基礎事實既失實,則據該所謂「違規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失所附麗,而不值維持。
6、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2、卷查本件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湯城園區地下一樓第八街區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八十一重使字第八十七號使用執照,用途為自用儲藏室、展示中心、停車場。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於系爭建築物內發現擺設電玩九十台插電營業中,負責人為原告,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場使用狀況為電子遊戲場,該電玩機台並皆設有投幣口並插電營業中,現場並有不特定人士正在把玩,此有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由現場人員簽名捺印無誤。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二二八一二○號函認定其營業行為:電子遊戲場業務,並依法予以裁罰在案。上述系爭建築物原告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另裁罰標準係經被告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元,二台罰十二萬元,三台罰十八萬元,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罰三十萬元。本件經查現場擺設電玩共九十台,故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三二五七二九號函裁罰三十萬元在案。另前述裁罰依據分別依建築法、商業登記法就違規事實法令而為。
3、有關原告辯稱並非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之負責人,且該展示中心乃德名公司為銷售其所加工、製造、販賣之電動玩具機械所設立,以供展售所銷售之商品,並非電子遊藝場。且被告以原告違法設立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移送刑事偵查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詳予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查依原告提供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所載,德名公司係登記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五,並非本件違規地址,且並無資料顯示本件波音龍遊戲場係德名公司之展示中心。而本件前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對原告所作之偵訊談話筆錄所示,原告坦承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營業遊藝場(無照),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整,每月實際平均營業額為七萬六千二百元等不諱,並經原告簽名捺印在案。當時本件之現場人員丁○○亦已任職,並坦承受僱於原告。原告亦遭被告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處以罰鍰在案,故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現場稽查時仍認原告為負責人,此亦經丁○○坦承不諱簽名捺印在案。故原告所稱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所辯應無可採。另有關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移送刑事偵查案件,經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乙案,查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對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且刑事責任認定標準與行政罰之判定標準亦不同,故本件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場查獲,現場係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且原告確為該場所實際負責人(建築物使用人),仍認原告有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罰原告三十萬元,並無違誤。
4、鑑於非法電玩對社會風氣素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不歸,留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臺北縣縣民安全、安寧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過縝密之調查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記者會對外宣告「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剿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各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臺北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同年四月一日起展開「清剿非法」之取締行動,至今已迫使非法電玩關門結束營業,但其暴利仍使不肖業者轉往超商、書店、一般商號合作,以化整為零,寄台方式營業,使得非法電玩又有死灰復燃跡象,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於上述因由,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5、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三、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卷查本件原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湯城園區地下一樓第八街區建築物開設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稽查時查獲原告擅自於開設之展示中心內擺設電玩九十台,且插電營業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場使用狀況屬電子遊戲場業,因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自用儲藏室、展示中心」(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工業、倉儲類),卻實際經營營利事業登記證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之休閒、文教類),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作「電子遊戲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被告所訂之處罰原則(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台罰六萬元、二台罰十二萬元,依此比例增至五台以上罰三十萬元),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二五七二九號函處原告(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告違規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之規定,因三者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被告分別依法予以處罰,並無不合,併予指駁。又原告訴稱其非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負責人,被告逕認原告為建築物之使用人而為行政處分,恐有未洽乙節,查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赴現場稽查時,該展示中心職員丁○○稱原告為負責人,並在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內簽名捺印在案,且被告經調閱被告所屬建設局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管制卡內記載原告為波音龍湯城展示中心負責人,則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核處罰鍰,並無不合,一併指明。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所為之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且觀諸在本件發生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原告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作之偵訊(談話)筆錄之記載,原告坦承無照營業之「波音龍遊藝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開始營業,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整,每日營業額為二千五百四十元,每月平均營業額為七萬六千二百元,共僱用服務生兩名,現場均擺設益智性及娛樂性機檯共一百零八台等語不諱,並經原告簽名捺印;當時本件之現場人員丁○○即已在波音龍遊藝場任職,觀諸其於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作之偵訊(談話)筆錄之記載,其供證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擔任修理該遊藝場內機檯的機師,其受雇於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等語不諱,並經其簽名捺印;另有現場查獲之「波音龍世界遊樂券」可稽,原告因此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北府建管字第○六八三八七號函以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命令停止營業,並處罰鍰三萬元在案。時隔三個月不久,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再次至該址現場稽查時,丁○○仍在職,供證負責人仍為原告,並在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上記載「負責人甲○○」上捺印,顯見波音龍遊藝場之負責人確為原告,原告所訴其非該遊藝場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於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刑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刑罰與行政罰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不同,且刑罰與行政罰採證標準亦不同,本件既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場查獲,現場係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且原告確為該場所實際負責人(建築物使用人),認定原告有擅自變更使用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罰原告三十萬元,並無違誤,亦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又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乃賦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主管機關於法定範圍內依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之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認本件擺放九十台電玩,違章情節嚴重,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對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危害與偏差行為之形成具有顯著相關,為貫徹行政管理目的,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處以原告最高罰鍰三十萬元,尚難指為違背比例原則、裁量濫用或法律授權目的,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