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
原 告 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為捌仟貳佰陸拾萬零柒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零元,營業費用一、二七六、八一0元,非營業費用及損失五、八六八、三二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七、一四五、一三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經營房屋興建投資,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買受人,依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說明書所載銷售房屋款六一六、000、000元,核定為營業收入,因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之一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四00、一一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所謂房屋所有權應含建築物與土地,原告與地主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凌亞公司)分別與買受人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分別出售,原擬於八十三年三月起陸續交屋,孰料凌亞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致使債權銀行查封土地,因連帶擔保責任牽連,雖大部份建物(約三二九戶)產權已辦理過戶,但另約有二十戶為銀行查封,建物產權無法移轉予買受人,又有三十戶買受人拒絕建物產權移轉,此有客戶通訊錄可稽(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具體陳報共有四十九戶未於八十三年過戶或尚未售出),又有客戶拒絕給付百分之七十五房屋尾款之存證信函,又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原告之關係人代請求給付房屋尾款案民事判決第九頁略以:「房屋及土地視為不可分離之買賣標的物,從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既於查封中,無從移轉登記予被告,雖凌偉公司已將房屋產權過戶,然因二者給付不可分,亦應認為凌偉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內容本旨給付,伊可拒絕有關土地或房屋款...凌偉公司既尚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判決敗訴。可證房屋所有權確應含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如只登記或交付建物一項,則產權顯然不完整,土地產權既未移轉,買受人豈有給付房屋價金之理,本案房屋之銷售係採預售制,與買受人均簽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工程進度給付房屋款,至建物過戶時僅收取建物款百分之二十五,尾款百分之七十五係代辦銀行貸款,惟因土地被查封無法分割過戶給買受人,故並無任何買受人給付一元之尾款,前揭判決書亦可證原告並未收取全部房屋款六一六、○○○、○○○元。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字第二二八二判例:「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原告已實現之所得僅全部房屋款百分之二十五而已。又據財政部訴願決定第四項載稱:「...買方於本買賣標的過戶前,應開立面額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賣方,作為履行給付餘額之保證。...賣方亦得直接提示上開本票求償。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將出售房屋價款認定為本期收入課稅,尚無不合。」等語,惟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房屋使用執照已取得,工地正進行收尾工程,並等待地主凌亞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分割手續,孰料凌亞公司因營運不良負債十數億元倒閉,債權銀行隨即查封土地,原告亦因連帶保證之牽連,工程停頓,資產即隨將接連被查封,造成桃園蘆竹、龜山等鄉三百餘戶買受人群情激憤,已造成當地嚴重之社會問題,在當地民意代表及仕紳斡旋下,買受人頻以生死相逼有黑道覬覦,不得不權宜同意建築物過戶,亦未收取房屋尾款同額之本票。上情均已當面陳明經辦人員,也曾提示客戶通訊錄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函證買受人即知真偽,卻又不採行,有違客觀合理、實際所得、租稅公平之基本精神?又設若原告確有收房屋尾款本票,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原告關係人代請給付房屋尾款案民事案件中勢必述及,亦必先提示本票,未獲兌現後即進行保全措施與民事訴訟,程序與文字上應可辨識有所不同,亦可佐證原告確無收取房屋尾款本票。
⒉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定,而被告及所屬大安稽徵所,並未依法完整通知提示所須查核簿冊,如有不足或缺件亦未限期再補件。「按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闡述甚明。」此為行政法院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字第八七六號判例所言,故「客觀合理」、「實際所得」、「租稅公平」實為國家課稅之基本精神。被告經辦人員不應以原告受地主牽連致使倒閉,且公司負責人不幸亡故而主觀認事,未經再三查證求其真相,草率簽結,端看被告及所屬大安稽徵所,數年來僅只發出乙紙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備查通知書,而後即未再通知是否缺件,是否帳簿表冊不足?未予原告充分陳述補正之機會,再次收到即為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此不教而徵,實難謂客觀合理、租稅公平。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依此規定,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自應限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自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本判例之意旨,原告已依被告機關規定時間送交帳簿文據調查,如有不完全者被告機關自應規定時間命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原告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被告機關始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⒊本案原告適用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
定,工程損益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合併計算。被告機關應就原告之工程損益予以核定為是,不能逕以「未提示有關成本及費用之帳證供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八十三年所得額為九二、四00、一一四元。如被告機關書面要求提示有關成本及費用之帳證,原告斷無不配合之理,其竟逕行核定,殊難令人甘服。又本案建築係都市計畫工業區廠房,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過戶,但尚有內部粉刷、大門、鋁門窗、地磚、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等土木工程,依合約內容約%未完工,水電尚有自來水接管、外電力接線、電信及內部配線等工程依工程合約內容約%未完工,其他如隔間工程有%,電梯有%(但已被竊或損壞)衛浴廚具及管道修改等均未完工,此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現場拍攝照片六禎可稽,總計未完工程為一0五、0六
七、0一九元。且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辦理過戶後仍未完工之情形亦可由客戶集體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寄來「房屋迄今仍未完工,拒絕給付房屋尾款」之存證信函可證。是以基於上情原告既未完工且未交屋,故亦無法提示未完工程為一0五、0六七、0一九元及交屋後投入與工程有關之成本及費用憑證供核。被告既已核定房屋八十三年已全數售出,總額六一六、000、000核定為營業收入,自應依原告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書內建材設備表核算與外包廠商簽訂之「工程合約」同期認列,此合約正本已送被告機關供核,並核定無誤。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準則第一條:「本準則係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復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此所謂合理估計者依商業會計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解釋為:「所謂可合理估計是指應收工程總價款、履行合約所需投入成本、完工程度、歸屬於合約之成本,可合理可靠估計者‧‧‧。」(詳如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再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故被告所謂「未完工程部分未繼續施工,無相關帳證可供核,其營業成本無法認列‧‧‧」等語顯有違誤,因原告既已提供全部工程合約供核,且被告認為「合約、帳證尚可勾稽。」此未完工程即可依法依合約「合理估計」「履行合約所需投入成本、歸屬於合約之成本」,並與當期「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⒋本案迄今僅收款一五五、三四一、四○○元,全案房屋總銷售額亦僅為六○九
、一五七、一八八元,全案房屋有四十九戶迄八十三年度未過戶或出售,其中十五戶為銀行查封,八十三年止已過戶房屋縱然全數列為收入,亦不過為五三
三、六三六、六三八元。⒌被告將成本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與之前將在建工程、未完工程及未發包工
程分開勾稽不合。廣告費依銷售契約百分之五十五計算,不合理。已交房屋只有三十多戶進住,顯然有疵瑕,因此收入部分應按被告所核定之金額打七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及「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二年申報營業收入為零元。被告初查以房屋所有權已於八十三年
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乃以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說明書所載銷售房屋款六一
六、000、000元,核定為營業收入。又原告未能提示有關成本及費用之帳證供核,乃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五,併計非營業收入一一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四00、一一四元。本案房屋所有權既於八十三年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依前揭規定,將出售房屋價款認定為八十二年度收入課稅,尚無不合。又原告無法提示有關成本及費用之相關憑證供核,有卷附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可按,是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四00、一一四元,尚無不妥。
⒊本案房屋所有權係於八十三年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有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可稽。又依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買方於本買賣標的過戶前,應開立面額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賣方,作為履行給付餘額之保證。...賣方亦得直接提示上開本票求償。」是被告依前揭規定,將出售房屋價款認定為本期收入課稅,尚無不合。所訴部分買受人拒絕產權移轉,及未收取尾款云云,尚難執為本件得免核定收入之論據,且原告仍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等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
⒋系爭之營業收入,依據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書訴稱理由及被告原核定時原告所提示之收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經重新抽核結果如下:
一、原告訴稱全案房屋有四十九戶迄八十三年度未過戶或出售(其中十五戶為銀行查封部分),經查:①尚未辦理過戶者共二十二戶,金額為三三、二一七、○○○元。②經法院查封者共十七戶,金額為二六、八七七、五○○元。③移轉日屬八十四年度者共四戶,金額為六、七九二、五○○元。④移轉日屬八十三年度者共六戶,金額為八、八八二、五○○元。依原告提示之收款明細表之房屋總銷售額六一七、六○○、○○○元,扣除前述非屬八十三年度移轉之部份收入六六、八八七、○○○元,餘屬八十三年度移轉之收入應為五五○、
七一三、○○○元。本件因原告無法對已出售及未出售房屋之營業成本,進一步提示資料及未依規定攤計其成本,致成本無法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房屋興建投資業,毛利率四十五%)核定營業毛利為二四七、八二○、八五○元(計算式:營業收入550,713,000×營業毛利率45%=247,820,850)。而被告原查遞延之銷售費用八六、三六二、一五八元為銷售之廣告費,依原告提供之合建契約,其分得成數為百分之五十五,因銷售費用為銷售房地全部之費用,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僅得以分得成數百分之五十五認列,餘百分之四十五非屬原告之費用,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五號函規定,依核定銷售收入佔全部可供銷售收入比例認列其銷售費用為四二、三五四、九五四元(計算式:銷售費用86,362,158×分得成數55%×【核定銷售收入550,713,000÷全部可供銷售收入617,600,000】= 42,354,954);計算其全年所得額為一九八、三二○、七六○元(計算式:核定營業毛利247,820, 850 -原申報營業費用1,276,810-原申報利息支出5,868,326-銷售費用42,354,954=198, 320,760)。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房屋興建投資業,淨利率十五%)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二、六○六、九五○元(計算式:營業收入550,713,000×營業淨利15%=82,606,950),重核後全年所得額為八二、六○七、○六四元(計算式:核定營業淨利82,606,950+非營業收入114=82,607,064)。
5、原告於復查時僅爭執營業收入,訴訟中即不能再就營業成本為爭執。理 由
一、本件被告初核時,因原告之代表人田茂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被告未將調查通知書送達原告公司之其他董事,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公示送達調查通知書,嗣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之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此有戶籍查詢通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公告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於復查程序中,被告認原告提出之帳簿文據有不完全,應命原告補正(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卻未命補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爭執營業成本,其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中自可對營業成本為爭執,被告指原告於復查時僅爭執營業收入,訴訟中即不能再就營業成本為爭執云云,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所規定。又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七九七0號函:「二、營利事業採自地自建方式興建房屋出售,土地與房屋過戶屬不同年度時,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上開規定及函釋與所得稅法之規定及精神無違,應予適用。據此,營利事業與他人(地主)合建房屋分別出售房屋及土地,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依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之規定。另「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為零元,被告初查以房屋所有權已於八十三年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乃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傳真予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之說明書所載銷售房屋款六一六、○○○、○○○元,核定為營業收入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上開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凌亞公司合建,由凌亞公司提供土地予原告興建後分別銷售,供銷售三百七十九戶並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合建興建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提出上開三百七十九戶之收款明細表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合計為六一七、六○○、○○○元,其中原告所指四十九戶非於八十三年度移轉所有權者,經命被告查報,其中未移轉所有權者(包括查封無法過戶者)有三十九戶,計六○、○九四、五○○元(33,217,000+26,877,500 = 60,094,500 ),八十四年度移轉所有權者四戶,計
六、七九二、五○○元,餘六戶所有權移轉於八十三年,計八、八八二、五○○元之事實,有建築及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所有權移轉於八十三年度之房屋銷售金額為五五○、七一三、○○○元(617,600,000-60,094,500-6,792,500 = 550,713,000),此部分銷售房屋款,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自應列入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原告雖主張大部分房屋雖已出售,所有權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惟地主因負債、土地遭債權銀行查封,無法過戶,且因衛浴廚廁內部粉刷、地磚、門窗、水電等尚未完工等因,買受人乃拒絕支付房屋尾款,此部分原告僅有債權,尚未實現,房屋有瑕庛,應打折云云。惟原告係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於收益確定時應即入帳,原告所指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係就個人綜合所得而言。上開房屋已於八十三年間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部分,即令是債權尚未實現,亦應認已有所得應歸屬於八十三年度,至其日後是否能實現,係屬應否歸入呆帳予以扣抵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本院於審理中命原告提出帳證資料供被告查核,經重新查核結果:營業成本部分,依原告提示之資料,原告稱其工程均為委外發包含工代料,彙總營業成本有在建工程計四六三、三○七、一一九元,未完工程計一○五、○六七、○一九元,未發包工程計三○、二二○、○○○元,合計工程總價為五九八、五九四、一三八元。在建工程已投入成本四六三、三○七、一一九元,與合約、帳證尚可勾稽,應予全數認列。而未完工程部分,經原告口述未繼續施工,但卻無相關帳證可供核,其營業成本無法認列。又未發包工程部分,其主張之營業成本僅為原告預估並未實際發生,無法查核之事實,為被告所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未完工程既無相關帳證可供查核,未發包工程既未發生,自無法如原告所主張以估計方式認列成本,且系爭房屋稅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理應已全部完工,亦無如原告所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之適用。是本件原告營業成本為四六三、三○七、一一九元,依已於八十三年移轉所有權部分佔全部銷售金額比例0.八九 (550,713,000/617,600,000 =0.89),原告八十三年度可認列四一三、一三○、二六八元 (463,307,119*0.89=413,130,268)營業成本,其毛利為一三七、五八二、七三二元 (550,713,000-413,130,268 =137,582,732 )。被告嗣雖主張因原告無法對已出售及未出售房屋之營業成本,進一步提示資料及未依規定攤計其成本,致成本無法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房屋興建投資業,毛利率四十五%),核定營業毛利為二四七、八二○、八五○元云云,並不足採。又遞延之銷售費用八六、三六二、一五八元,為銷售之廣告費,依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原告分得成數為百分之五十五,因銷售費用為銷售房地全部之費用,依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僅得以分得成數百分之五十五認列,餘百分之四十五非屬原告之費用(即使原告與淩亞公司約定廣告費由原告負擔,亦僅是其兩者間私法上關係之約定,不影響稅法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適用),及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五號函規定,按核定銷售收入佔全部可供銷售收入比例認列其銷售費用為四二、三五四、九五四元(銷售費用86,362,158×分得成數55%×【核定銷售收入550,713,000÷全部可供銷售收入617,600,000】= 42,354,954)。計算原告全年所得額為八八、○八二、六四二元(營業毛利137,582,732 -原申報營業費用1,276,810-原申報利息支出5,868,326-銷售費用42,354,954=88, 082,642)。惟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本件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房屋興建投資業,淨利率十五%)核定營業淨利為八二、六○六、九五○元(計算式:營業收入550,713,000×營業淨利15% =82,606,950),重核後全年所得額為八二、六○七、○六四元(計算式:核定營業淨利82,606,950+非營業收入114=82,607,064)。原處分依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說明書所載銷售房屋款六
一六、○○○、○○○元,核定為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九二、四○○、一一四元,超過八二、六○七、○六四元部分,於法無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在超過八二、六○七、○六四元部分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予以變更確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八二、六○七、○六四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