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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 告 利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系爭「F-81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如附圖一所示),係原告之前手翔邦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六七九三號專利證書,旋申請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七)台專(乙)一五○三二字第一二二六二七號函准予登記在案。嗣參加人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引據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IC卡插座端子」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如附圖二所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軸電纜接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如附圖三所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軸及/或雙軸電纜用接頭」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如附圖四所示),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三○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之特徵是否運用引證一、二、三既有之構造,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訊號接頭、襯套、殼體及帽蓋所組成整體之形狀、構造與第一圖之習用連接器截然不同,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案該前序部分乃引用自第一圖之習用連接器」之說辭毫無事實根據。系爭案並非以「訊號接頭」為請求標的,而係以包括該「訊號接頭」及襯套、殼體、帽蓋等元件所組成整體之「F-81連接器之改良」為請求標的。被告僅以系爭案之「訊號接頭」不具進步性,並未詳予論究系爭案之「F-81連接器之改良」是否不具進步性,即全盤否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按系爭案與引證二之形狀、構造有極大的差異,尤其系爭案訊號接頭的開口內側具有漸縮處之設計更為引證二之接觸元件所無者。請參閱系爭案第四─一圖及第四─二圖所示,系爭案於使用時,係將訊號線所具有的公端子由訊號接頭的開口插入夾持端,在漸縮處的引導下,使公端子順利進入夾持處,由於訊號接頭係以具彈性的金屬片捲繞成貫通的中空管,因此不論前述公端子其直徑及長度採用不同的規格,都能讓夾持處藉由彈片以徑向向外適度的擴張;讓夾持處能環繞於公端子的四周,並與其保持高度的接觸性。不論公端子之直徑及長度具有不同的規格,系爭案皆能與其保持高度的接觸性,此一功效顯然為僅能結合單一直徑規格公端子之引證二所無者,故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由引證一、三的圖示所示者,清楚顯示引證一、三與系爭案屬不同之物品,其雖在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但該訴願決定書中所稱「系爭專利之特徵確係運用舉發引證一、二及三既有之構造,其簡單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進步性」之說辭毫無事實根據。按系爭案之訊號接頭係單一元件成對稱性之設計(請參閱系爭案第二圖),而引證一之端子包括有固定部及尾部之複雜結構設計(請參閱引證一之第七圖),引證三之接觸部件具接地接點之一端具有一接觸彈簧之複雜結構設計(請參閱引證三之各圖)。系爭案訊號接頭之形狀、構造與引證一、三所揭示者有極大的差異。故不能證明系爭案之訊號接頭係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舉發引證一、三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案之訊號接頭具有配合系爭案之襯套、殼體、帽蓋等元件之組合設計,更為舉發引證一、二及三中所無揭示者,故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舉發引證一、二及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者。

4、系爭案能與不同直徑及長度規格之公端子皆能保持高度的接觸性,此一功效顯然為僅能結合單一直徑規格公端子之引證二所無者。而引證二申請時(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引證一早已公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若依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審理系爭專利舉發案之見解,該引證二之發明人早可運用引證一所揭露技術而完成類似系爭案具有較佳功效之新型,而非僅申請具較差功效之引證二者。系爭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應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即使系爭案僅單純的以習知之「訊號接頭」(事實上系爭案訊號接頭之形狀、構造與引證一、三所揭示者有極大的差異)置換引證二之中之「接觸元件」,但如此之置換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構成要件置換之新型,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系爭專利之特徵確係運用引證一、二及三既有之構造,其簡單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自難謂具進步性」之說辭,顯有"後見之明"之情形。

5、按申請專利範圍,於取得專利,以及主張專利時,俱應為相同之解讀(interpretation),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且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頁,若申請專利範圍以「特徵式」方式撰寫(亦即Jepson Type),則「吉普森式請求項前言所載事項,一般雖屬於公知事項或上位概念,但既已載於請求項中,而構成專利範圍之前言部份或限制條件,則不論其為公知事項,自應納為構成本專利案要旨之一部份,併同特徵部份成為請求項技術範圍之判斷依據」,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連同特徵以前之前言或前序部份,一併納入。

6、準此,則將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比對,列表如附件二。由列表比對可知,除前序部份各該證據全然不同外,即使特徵部份,亦完全不同,唯原審定機關及決定機關,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只取微小部份,而未回歸「全要件」之比對,自有所偏頗。

7、非顯著性乃或所謂創作性之認定,應以結合證據後,可呈現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成,始克當之。而非含混的以「系爭專利之特徵為運用引證二及引證一、三既有之構造,其運用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一語可帶過;事實上,即使結合引證一、二及三之所有相關部份,亦無法「拼湊」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F-81連接器」。且各該證據,並不具如系爭案所獲致之「形成可供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故若稱系爭案相對於各該證據為不具創作性或不具功效之增進,顯非事實。

8、由於各該證據其圖式或為剖面圖,故不易為立體圖間之判讀,是以,原告特別將引證二之圖一繪製四分之一剖之立體圖以及引證三之第四圖,繪製半剖之立體圖,由各該圖面可知,其並不具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其兩端各具一夾持端」,以及「且該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的漸縮處如此而形成一種供前述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等特徵,充其量只是彈片之「隙縫」相同而已,故被告之「以偏蓋全」,其取單一元件而為審定依據,自有違申請專利範圍係應整體觀之,或專利一體之基本原則。

9、同理,若如被告之立論,則即使引證之證據之間,均擷取「隙縫」為基礎,則此三件證據案只准予最先申請者,唯三件俱為原告核准,其理安在?究其原因,乃各該證據案間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同本案一般,並不單以「隙縫」為訴求,而是併隨著其他限制條件,始具區別性,是以,被告之審定,僅以「隙縫」為唯一基礎與標的,其「見樹不見林」獨苛於系爭案之作法,除有違專利之權利解讀之正常認知外,亦難令原告甘服。經由各該立體圖亦可發現,各該證據與系爭案無論就元件對應,乃至於空間態樣上,俱無任何關連性,事實上,對於理性之一般熟習該項技藝人士言,於參酌引證一、二及三後,斷無法「建構」出如本案之連接器,故被告於審定書中所述之「故系爭專利之特徵為運用證據三及證據二、四既有之構造,其運用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說詞,顯然無所根據,且各該證據之「既有構造」,其無法運用於系爭專利上,應無所爭議。

、此外,所謂之不具創作性或進步性,依被告所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均有詳細之列述,如於「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第(1)點即述及:「判斷進步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此意謂必須將申請專利範圍為整體視之,不可如被告機關僅擷取「隙縫」而為審查之唯一依據。同時,於「文獻之組合部份應注意事項」中之事項,亦明白述及:「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必要的技術內容,在本質上如無法相切合時,則此等文獻之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準此,則由各該證據案之圖式觀之,其無論如何結合,均無法相切合於系爭專利,亦即其各部份之元件與結合狀態,並無具可互換性(interchangeabili ty)之可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專利「F-81連接器之改良」其說明書第三頁中有關創作目的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特徵部分之記載,皆明確揭示其改良係在於其訊號接頭之夾持端之構造,顯然原告於申請專利時已自認其特徵前之前序部分為習知技術,故原處分僅就其改良部份之「訊號接頭」論究其進步性並無違誤。

2、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於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等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該引證二雖未於訊號接頭的開口內側具漸縮處之設計,但由引證一之第七圖及引證三中之各圖示可知,系爭專利之夾持端由開口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內徑而形成之漸縮處,亦屬習知者。故系爭專利之改良特徵確係分別運用該引證二及引證一、三中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簡單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F-81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原告之前手翔邦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申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六七九三號專利證書,旋申請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准予登記在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等情。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

(八七)台專(乙)一五○三二字第一二二六二七號函、參加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型專利舉發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三○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附卷可稽,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之特徵是否運用引證一、二、三既有之構造,而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三、本院查:

㈠、系爭「F-81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係由一訊號接頭,兩套設於訊號接頭上的襯套、一用以容納前述各種元件的殼體、以及一壓合於前述殼體一端的帽蓋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訊號接頭於其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且該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的漸縮處如此而形成一種供前述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引證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IC卡插座端子」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軸電纜接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軸及/或雙軸電纜用接頭」發明專利案。

㈡、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於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等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引證二之接頭亦包含朝向兩端而中間相連之接觸元件,且圓管狀之接觸元件亦具有四分之溝槽,且引證二的圖五、圖八、圖一都是細縫;系爭案之圖一及引證二之圖九均是習知之技術,引證二是依據引證二之圖九去改良的,系爭案是根據系爭案之圖一去改良的,所以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雖然系爭案訊號接頭的開口內側具有漸縮處之設計為引證二之接觸元件所無,但由引證一之第七圖及引證三之各圖都有斜向的部分可證明系爭專利案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而形成漸縮處之特徵亦屬習知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至原告訴稱系爭案係以「訊號接頭」及襯套、殼體、帽蓋等元件所組成整體之為請求標的。被告僅以系爭案之「訊號接頭」不具進步性,並未詳予論究系爭案之「F-81連接器之改良」是否不具進步性,即全盤否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之重點在於「訊號接頭」之部分是否具進步性,至於襯套、殼體、帽蓋等部分皆屬習用之技術,並不影響本件整體專利審查之認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確係分別運用該證二及引證一、三中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簡單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