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出版發行之「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五十版刊登「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廣告乙則,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後,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告審認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之「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廣告有無「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應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
、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故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系爭廣告內容僅「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而已,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原告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況且,行政院新聞局亦同意諸如「美容美體」、「美體小站」、「TOP護膚」等均屬中性名詞之刊登(參照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書)。
⒉系爭廣告經被告認定之「違法事證」,無非以系爭廣告經警察機關查獲為應召
站所委刊,即認定原告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然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然,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原告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既未查得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益加證明原告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與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對系爭廣告維持原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出版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
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條例業已指陳出版品以廣告訊息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符合目的主管機關處分要件,媒體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
⒉廣告之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能單
純僅以刊登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據,而應以社會觀念上是否足以達成上述目的為判斷,而色情交易之訊息殆無可能明示刊登之,必藉由其他文字、圖畫或符號等類似訊息之態行色情交易之實。系爭廣告業經警察機關以該電話聯絡查獲證實確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及應徵應召女子之廣告,並有從事色情交易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可稽;復依據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五:「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原告顯已違背其自律責任,前揭規範雖屬報業道德範疇,然媒體一旦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即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既為傳播媒體,對於此類有致性交易之虞之廣告訊息,自應注意防範,原告怠於注意,縱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認原告應負法律責任,顯係有憑。
⒊本條例第一條「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固為其立法目的,然其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氾濫,助長淫風,且廣告之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三月三日第二次刑事會議)。
⒋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針對「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
他人以‧‧‧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規定,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人為性交易‧‧‧」,足見第三十三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為限,參諸全旨,第三十三條亦未如其他罰則規定將行為客體之年齡規範為要件之一,自不應解為僅以兒童、少年為限。況系爭廣告業經員警查獲佐證確為招攬客戶之色情廣告,足證該則廣告詞句意思表達內容係為提供色情交易之訊息,只要廣告之內容涵攝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依首揭規定加以論處,非必有達成性交易之事實始可處罰,否則與該條例「防制」之精神有違。同時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是以被告依法裁處,核無不妥。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廣告物、出版品等,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其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第五十版刊登「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廣告,經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於翌日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及應召女郎為性交易,查獲應召之女子謝佩芬意圖得利與人為性交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三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被告所屬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系爭廣告「美容可預約0000000000」之字面解釋雖係表示美容護膚,但在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其僅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謝佩芬發生性交易,益證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尤較一般社會大眾具有前開訊息之敏感度,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規範媒體不得傳達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不以確有性交易為要件,亦非限於性交易對象為兒童及少年。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並無任何引誘、媒介、暗示性交易之文字,且前開法條規定當以兒童、少年為限,員警未查得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原告並未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尤無侵害財產權及出版權可言。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