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 告 吳國隆即大勝企業社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委託上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嶺公司)向台南市通大行購買「仿T六五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棻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棻多公司)及友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庠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紙,字軌號碼為JA00000000號、HP00000000號,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五四、三九○元及一、九三五、○○○元,營業稅額分別為三七、七二○元及九六、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額一三四、四六九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六八九、三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四、四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系爭大勝企業社經營型態係原告獨資經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並未向通大行張鎮路或上嶺公司進貨,確係向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進貨,該進貨事實有友庠公司出貨單、發票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之談話紀錄為證,被告對重要證據未予審究,顯屬率斷,與證據法則相違。且原告進貨之款項資金來源係向原告舅舅借款而來,嗣後並匯款予上開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負責人陳紹平,資金來源可傳原告舅舅作證,以明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法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2、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3、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委託上嶺公司向台南市通大行購買「仿T六五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棻多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字軌號碼:JA00000000號,銷售額七五四、三九○元,營業稅額三七、七二○元及友庠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乙紙,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銷售額一、九三五、○○○元,營業稅額九六、七五○元,共計支付貨款二、八二三、八六○元,案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查處,核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雖經查證開立發票之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均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惟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章事實明確,是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處原告行為罰外,並追補稅款,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當。
4、原告主張未向通大行或上嶺公司進貨,而確係向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進貨,並有友庠公司之出貨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之談話筆錄為證云云。惟按台中縣調查站函送資料,銷售系爭「仿T六五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之通大行負責人張鎮路及受託購貨人—上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及棻多公司、友庠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所作談話筆錄記載,對原告向台南市通大行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情均陳述甚詳。另據原告至被告處備詢時所作談話筆錄,亦自承委託上嶺公司向通大行購貨,並實際由通大行銷售及由上嶺公司代付貨款予通大行,並稱不認識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任何人,且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原告檢附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並未提及友庠公司,卻至復查時提示友庠公司出貨單影本,與上述筆錄所載銷貨人為通大行及上嶺公司代付貨款予通大行之事實不符,況原告亦未能就其進貨證明支付貨款予友庠公司及棻多公司,故本案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尚無違誤。
5、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裁處罰鍰部分:⑴按「營利事業依法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委託上嶺公司向台南市通大行購買「仿T六五K二
型軍訓用教學步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顯已構成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六八九、三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四、四六九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六月間委託上嶺公司向台南市通大行購買「仿T六五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所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各乙紙【字軌號碼為JA00000000號、HP00000000號,銷售額分別為七五四、三九○元及一、
九三五、○○○元,營業稅額分別為三七、七二○元及九六、七五○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未向通大行或上嶺公司進貨,而確係向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進貨,有友庠公司之出貨單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之談話筆錄為證云云。第查,銷售系爭「仿T六五K二型軍訓用教學步槍」之通大行負責人張鎮路、受託購貨人—上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及棻多公司、友庠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紹平,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及七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所作談話筆錄,對原告向台南市通大行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均陳述綦詳,有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豐肅字第七六五號、同年月十九日豐肅字第七九五號函送上開談話筆錄及系爭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至台中縣調查站、被告所屬查緝小組所作談話筆錄,亦自承委託上嶺公司向通大行購貨,且實際由通大行銷售及由上嶺公司代付貨款予通大行,並稱不認識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任何人,未曾與該二公司有生意往來,及自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原告所檢附之棻多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中,雖陳述由棻多公司售貨給上嶺公司、原告及通大行,並由棻多公司開立發票云云,惟與原告筆錄所述未曾與棻多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語相左。另原告提示之友庠公司出貨單影本,核與前開筆錄所載銷貨人為通大行之事實不符,其真實性已屬可疑。而縱如原告所稱其進貨之款項資金來源係向其舅舅借款而來,嗣後並匯款予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原告當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然迄至本件行政訴訟時,原告仍未能提出其支付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貨款之資金流程供查。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其確向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進貨之證據,被告以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卻持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據以補徵原不得扣抵之營業稅一三四、四六九元,於法即無不合。另原告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一三四、四六九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