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本件依農民保險條例第四條、訴願法第七條及第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機關,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