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被 告 中央信託局代 表 人 黃榮顯(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己○○庚○○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0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北市古亭國民小學已故教師呂國民之遺族,呂故教師自民國(下同)四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參加公保,嗣因渉叛亂案遭羈押而自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停職,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出公保,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原告擬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領呂國民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前經台北市古亭國民小學函轉被告機關中央信託局所屬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該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四六五九號函覆略以:呂故教師退休事實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遺族所請,歉難辦理。原告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並經銓敘部移轉考試院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0四九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核准並依法給與原告所得請領之呂國民自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二日止之死亡保險金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呂國民於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可否適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回復其任教育人員之資格,而由呂國民之遺屬即原告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或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㈡呂國民有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保險金
領受人之資格」可以回復?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原告甲○○○、乙○○為呂國民之配偶及子女(證物一),而呂國民自四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即於台北市大安區古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古亭國小)擔任教員(證物二),惟其於五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證物三),並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案停職(證物四),其經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假釋出獄後,不幸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因意外過世(證物五)。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復規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規定:「本條例(即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前項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官階)、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準此,原告爰依上開法令意旨向古亭國小請領呂國民之保險金,自非無據。詎料,公保處竟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四六五九號函復古亭國小,認定原告不得申請保險金,並經古亭國小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國人字第八九三○八五號函函知原告(證物六),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收受該處分,因認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依法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後,經該部移由考試院受理訴願,考試院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四九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原訴願決定,證物七),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本案確有回復條例之適用:按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款亦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下列各款之機關(構):...四、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申請案,為各該核定權責機關。」準此,關於本案可否適用回復條例一事,被告機關銓敘部雖提出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三一二○號函,表示依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括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惟查,㈠法務部上述函文固稱,回復條例適用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
故者在內(證物八),惟該函並未明確表示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不在適用範圍之內。況該函之意思既不明確,訴願決定機關遽採該法務部所函示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自有違法不當。
㈡又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上下文字可知,回復之資格,係指人民於戒嚴
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依此,顯見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亦有適用。否則,撫卹金既需本人死亡始得請領,訴願決定機關卻主張為撫卹金領受人資格,如本人在回復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並無適用回復條例餘地。倘該項見解可採,則回復條例關於撫卹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規定豈非形同具文?㈢再者,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明定當事人於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其
遺族即不得申請辦理撫卹或繼承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且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亦明定:「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依此可知,回復條例之申請人並不限於公務人員本人,其遺族亦得獨立申請辦理領受人資格之回復,故法務部上述函文所稱,自顯與回復條例之意旨不合,而命令牴觸法律者,即屬無效,故原訴願決定表示本案不得適用回復條例,並無理由。
㈣同時,揆諸回復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鑒於戒嚴時期之時空環境,因政治之
因素,而剝奪許多人之權利及資格,基於人道主義之考量,爰准予申請回復,藉以撫慰申請人過往之傷痛。從而,為免折損立法之美意,使權利受損人或其遺族得以獲得補償,對於適用對象,自不宜限縮至不包括回復條例施行前已亡故者,此亦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將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其遺族予以併列,認為各均具有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理由,是訴願決定機關逕以法務部前述函釋內容,否認原告之申請權,其對於法律規定之解釋,實有未洽。
㈤況上開法務部函釋內容既屬關於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定之,方符法制。故法務部率以一紙行政函釋(法規命令)恣意限縮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當屬無效。是原訴願決定之認定基礎,實已失所附麗,訴願決定機關率予駁回原告之請求,顯有違法不當。
四、關於原訴願決定援引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三三七五八號函示,主張原告不得請領呂國民公保死亡給付部分:
㈠原訴願決定書表示,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實務上僅軍人有其適用,公務人
員及教育人員則無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一節,顯無可採。蓋,公務人員保險法雖無喪失領受保險給付資格之規定,然本案呂國民之所以喪失公保資格,無非係因案停職之故,是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既明定人民得請求回復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而訴願決定機關上述所稱如係可採,豈非認為縱使得請求回復教育人員資格,亦不得請求因喪失教育人員資格而喪失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寧有是理?㈡前開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明定原告確得回復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
金領受人之資格,則銓敘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三三七五八號函所指,實際上僅有軍人得回復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一節,並無法律授權,且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自不得由銓敘部逕以一紙法規命令定之,且該函所指亦與回復條例前開規定相悖,於法顯有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觀之,該函應屬無效。故訴願決定機關持以該函所示為由,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回復保險金受領人之資格,並無理由。
㈢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人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第四五五號解釋
文意旨參照),而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本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法請求保險金給付,並無另行區分其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軍人)、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而判斷其有無回復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情形。況原訴願決定稱,回復條例規定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內亂罪、外患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回復條例施行後可以回復而言,亦無理由。查,回復條例並未就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另行授權銓敘部得限定僅包括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內亂罪、外患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回復條例施行後可以回復,始有適用該條例之餘地,故原訴願決定之見解,殊有違誤。
㈣況申請回復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之資格,與申請回復任保險金領受
人資格乃屬二事,此觀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係分別就上述二種情形予以規定,便可得知,是訴願決定機關主張呂故教師於回復條例公布前亡故,其身分已無法回復,即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回復之問題云云,實有誤會。
㈤再查,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金雖係以一次給付方式核發,惟符合保險金領受資格
之人於領受前並非無喪失其領受資格之可能,故訴願決定機關恣以無相關法令規定領受後仍會有喪失之情況,並謂本案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回復問題,且回復條例並無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死亡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云云,不僅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顯亦有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恝置不顧之情事(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本包括養老及死亡給付等在內,回復條例並未排除申請回復保險死亡給付領受人資格之適用),故原訴願決定所指回復條例並無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死亡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認。
五、至原訴願決定所稱,本案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因案停職後,並未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故無法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核發養老給付一節,亦於法有悖。即,㈠回復條例並未規定申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需經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為限
,故原告申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與呂國民是否經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無涉,原訴願決定以呂國民未辦理復職退休或資遣,認原告請領保險金,於法不合,顯有誤會。
㈡同時,關於呂國民是否得辦理退休一案,原告業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
受理審議中(證物九),故呂國民是否得依法退休,尚未確定,訴願決定機關率爾作成原訴願決定,似嫌速斷。
㈢再者,如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領受人保險金之資格,並不限於養老給付
,尚包括死亡給付在內(蓋呂國民業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因意外逝世,請參見證物五),是訴願決定機關遽以呂國民未經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為由,對於原告得否請領呂國民之死亡保險部分,未予查核,徒以回復條例並無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死亡得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規定略過,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已違法不當。
六、復按,公務人員保險係國家為照顧公務人員生老病死及安養,運用保險原理而設之社會福利制度。而公務人員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與政府按一定之比例負擔,以為承保機關保險給付之財務基礎。而保險費經繳付後,即由承保機關運用於該保險事務中,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給付之基金。惟上述保險給付中,關於養老、死亡兩項保險部分,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故被保險人繳付之保險費中,關於養老保險部分,依財政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四九)台財錢發字第○一四六三號令核定提存準備辦法規定,承保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為養老給付準備。此項準備之本利,類似全體被保險人存款之累積,非承保機關之資產。從而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離職時,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改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定有明文。依此可知,㈠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
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又六十八年訂定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七條規定,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與一次養老給付,自此之後,凡資遣人員符合一定條件,亦得請領養老給付,此為原訴願決定所是認且上述釋字第四三四號解文亦認為,被保險人繳足一定年限之保險費離職時,有請求養老給付之權。本案呂國民自四十五年八月一日擔任古亭國小教職員至其於五十六年八月因案停職時止,業已繳付保險費超過十年,揆諸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本案呂國民如非係因案停職而依法退休時,應認有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
㈡又本案呂國民於因案停職後,雖未及辦理復職,惟衡其情事,縱認其尚未辦理退
休事宜,然呂國民於戒嚴時期無故受刑之宣告時,應已得依據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或請求依當時教育人員相關資遣法令(如比照適用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頒布實施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辦理資遣,以請領養老給付,故訴願決定機關不予查核呂國民最後在職時是否符合辦理退休或資遣資格,遽予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適法。
七、另按,關於原告可否請領呂國民死亡給付一節,原訴願決定表示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失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給付。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云云,主張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嗣後並未辦理復職,已非本保險之加保對象,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當時顯非在本保險有效保險期間,依法無法發給死亡給付。惟:
㈠關於公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期限,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六條明定:「公務人員應
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依此可知,呂國民雖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而依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惟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意旨所揭,死亡給付與養老給付兩項保險部分,係類似終身保障型之定額給付保險,故呂國民雖因案停職,惟按諸上述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意旨,教育人員因案停職後是否即不屬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之適用對象而不得請領類似終身保障型之死亡給付,實非無疑。
㈡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
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準此,呂國民固有因案停職之事實,惟其並無確定受撤職或免職處分之情形,且呂國民可否復職,於其死亡前,尚未確定,是呂國民並無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應溯自停保之日起終止保險之情形,則訴願決定機關主張呂國民未辦理復職,即不屬公保之加保對象且其死亡非在保險之有效期間,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見解自非合法。
㈢再者,公務人員保險乃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
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相關事宜,核其性質,顯係公務人員之保障制度,且係關於人民之財產權內容,而按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關於限制公務人員之保障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是訴願決定機關逕以銓敘部無法律授權且逾越母法(公務人員保險法)之施行細則規定,認定原告不得請領呂國民之死亡給付,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顯然違法不當。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予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依法發給原告所得請領之呂國民學校教職員保險金給付,俾維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中央信託局之部分:
一、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四、為撫恤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
二、次查回復條例適用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另六十八年訂定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七條規定,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與一次養老給付,準此,符合一定條件資遣人員,亦得請領養老給付。呂故教師於五十六年八月因案停職後,並未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其原服務機關古亭國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古國人字第000000-0致公保處函即已詳述:「呂師退休案,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八九二三九0六六00號函復略以:因呂師於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自不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辦理退休。」故亦無法依當時法令規定或回復條例予以核發養老給付。
三、再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五十五年七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依法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呂故教師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嗣後並未辦理復職,已非本保險之加保對象,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亦非發生在本保險有效保險期間,依法自無法發給死亡給付。
四、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後段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其意係諭示銓敘部應配合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增列離職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至於有關「離職」得請領給付之條件,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規範,並非於該解釋後,凡修法前已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銓敘部前將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時,業已增列「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者」可以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該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增列之規定並追溯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離職人員亦得適用。至於該法未生效前,自應適用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等相關規定。是以原告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並非依法退休,依照前開規定,自始即未取得請領養老給付之權利,公保處不予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局並非適格之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五條規定,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辦理。因本局除公務人員保險外,尚辦理軍人保險,在軍人保險條例裡面,第四條規定由國防部主管,及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其差別在公教人員保險法中並未規定「委託」,但因本局和銓敘部是不相隸屬機關,性質上本局仍屬受委託的機關,所以本局的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銓敘部之行政處分。
貳、銓敍部之部分:
一、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一、....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復查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三一二0號函釋略以,揆諸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亡故者在內。又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三三七五八號函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係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訂定,其中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在實際適用上僅軍人有其適用,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則無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情形(按: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一、喪失國籍者。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至於公務人員保險法則無喪失領受保險給付資格之規定),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保險金領受人回復資格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後可以回復而言,茲因公保之保險金係採一次給付方式核發,且無相關法令規定領受或取得資格後仍會有喪失之情況。是以,呂國民於回復條例公布前亡故,其教員身分已無法回復,且亦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之回復問題,再者,回復條例並無戒嚴時期權利受損人民死亡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是以,無法依回復條例規定予以公保養老或死亡給付。
二、又查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按其當月俸給數額,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六十九年修正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七條規定,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與一次養老給付,自此之後,凡資遣人員符合一定條件,亦得請領養老給付。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因案停職後,並未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自亦無法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核發養老給付。另原告主張請領呂國民死亡給付一節,惟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依法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停保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以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嗣後並未辦理復職,已非本保險之加保對象,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當時顯非在本保險有效保險期間,依法自無法發給死亡給付。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適用於曾領養老給付復任公職重行參加本保險,且於加保有效期間死亡之被保險人,是以,原告所稱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仍得請領死亡給付等語,洵屬誤會。
三、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後段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另解釋理由末段亦稱:「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依其意旨,係諭示被告應配合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增列離職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至於有關「離職」得請領給付之條件,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規範,並非於該解釋後,凡過去已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被告前將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時,業已增列「加保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者」可以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該法並經 總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以,該法係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至於該法生效以前,原公務人員保險法規等相關規定自得繼續適用,並無疑義。
四、再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第五條第一項:「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中央信託局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準此,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教人員保險法,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又本案係原告不服公保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四六五九號函之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列本部為被告,被告適格自有欠缺。(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及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壹、中央信託局之部分:
一、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分別為訴願法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中央信託局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執行政府政策,辦理採購、貿易、保險、銀行、信託、儲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種業務,設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本局),受財政部之監督」,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局之業務如左:...三、政府委託辦理之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人身保險業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亦明示「國家為提供公務人員生活保障,制定公務人員保險法,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予以現金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古亭國小已故教師呂國民之遺族,呂國民自四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參加公保,嗣因渉叛亂案遭羈押而自五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停職,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退出公保,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懲治叛亂條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假釋出獄後,於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原告擬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領呂國民之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前經台北市古亭國小函轉公保處,該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中公現字第八九一六六二四六五九號函覆略以:呂故教師退休事實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遺族所請,歉難辦理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中央信託局並非隸屬於考試院銓敘部,僅係依法受銓敘部之委託辦理公務人員保險,其就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上開函覆),視為委託機關銓敘部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銓敘部亦認為該行政處分視為其本身所為,乃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移由考試院審議此訴願事件,茲原告不服考試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0四九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詎原告起訴除以銓敘部為被告外,又以中央信託局為被告,其間中央信託局為被告之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銓敍部之部分:
一、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同條第四項規定:「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乃明文規定「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始得向將來回復,且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准許者,僅係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參照),前開條例對於其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又無溯及既往追溯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於前開條例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並無回復受損權利之可能,更無法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自無從回復其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法務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法八五律決字第一三一二0號函釋略以,揆諸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並參照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其適用對象,不包括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等語,與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相符,應予適用。
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前提為,當時已符合領取資格或已領受保險金,後因戒嚴時期受上述各罪裁判確定而喪失領受人資格者,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後始予以回復。查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九條固規定:「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一、喪失國籍者。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但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公教人員保險法則無喪失領受保險給付資格之規定,且公保之保險金係採一次給付方式核發,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領受後仍會有喪夫之情形。故被告銓敍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台中特一字第一三三三七五八號函略以,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係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訂定,其中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在實際適用上僅軍人有其適用,公務人員與教育人員則無保險金領受人資格回復之情形。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國民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前亡故,其教育人員之資格已無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自無從回復其任教育人員之資格而據以再任教育人員,或依法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養老給付;且如前所述,公教保險受益人如因條件成就而具備領受保險給付之資格,本不因案而喪失,何況呂國民於五十六年間渉叛亂案遭羈押而停職,於五十八年間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罪刑時,既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亦非亡故,其本人或遺屬原不具備領受保險養老或死亡給付之資格,即無所謂保險金領受資格回復之問題;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其公布施行前業已亡故之權利受損人,並無其遺屬得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規定,故原告無法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予以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死亡給付。至於原告是否可以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以受裁判者家屬之身份,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乃另一事件,並非被告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四、復按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另六十八年訂定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七條規定,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一次養老給付,自此之後,凡資遣人員符合一定條件,亦得請領養老給付。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因案停職後,迄八十年八月七日亡故止,既未復職辦理退休或資遣,自無法依當時法令規定予以核發養老給付。再按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五十五年七月九日條正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如發生依法停職、依法休職或留職停薪情事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辨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呂國民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因案停職,嗣後並未辦理復職,已非本保險之加保對象,其於八十年八月七日死亡當時顯非在本保險有效保險期間,依法自無法發給死亡給付。至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適用於曾領養老給付復任公職重行參加本保險,且於加保有效期間死亡之被保險人,原告卻援引認為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仍得請領死亡給付云云,洵非可採。另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三四號解釋文後段明示:「...公務人員保險法於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養老給付僅規定依法退休人員有請領之權,對於其他離職人員則未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即檢討修正。」而解釋理由書末段則稱:「至其請領之要件及金額如何,則屬立法問題。」其意旨係諭示被告銓敍部應配合檢討修正公務人員保險法,增列離職者亦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至於有關「離職」得請領給付之條件,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制定規範,並非於該解釋後,凡過去已離職退保者均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被告銓敍部前將公務人員保險法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時,業已增列「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離職退保者」可以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該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至於該法未生效前,自應適用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之相關規定。
五、綜上所述,公保處未准原告請領呂國民公保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誤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機關應核准並依法給與原告所得請領之呂國民學校教職員保險金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