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己○○戊○○被 告 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復審會議代 表 人 丙○○主席)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復水復電及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漏載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兼送達代收人)、己○○住同右、戊○○住同右」。另被告「台北市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復審會議」應更正為「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復審會議」。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