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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己○○戊○○被 告 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復審會議代 表 人 丙○○主席)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復水復電及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其並無繼承人可資承受訴訟,亦經其同一爭議事件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訴訟代理人丁○陳明在卷,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雖列丁○為其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另本件原告並非該拒絕復電處分之當事人,亦未踐行訴願程序;另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案起訴在前,本件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又原告以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復審會議為被告部分,經核該會議,並非行政機關,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訴訟,無可補正,其訴亦不合法,均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