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楊德智(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則屬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等因繼承遺產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繼承人閻致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病逝,其遺款約四十九萬四千餘元(定期、活期存款)由被告所屬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派員取去保存(被繼承人表弟趙儉在場留有存款單摺之影印本),並稱三年後才能依法由其大陸家屬繼承,原告等曾三次向被告聲請發還遺款,被告覆稱該遺款為無人繼承之遺款,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政院訂頒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限死亡三年期滿才能移交遺產,原告等雖願提供不動產抵押,卻仍遭被告以『依法行政』拒予發還遺款,原告等認為有下列可議之處:㈠原告甲○○檢具證明文件委託在台代理人趙儉將所有法定證件送請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呈送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為合法繼承,復將所有證明文件送交被告所屬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卻仍遭拒發遺款,則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及高雄地方法院公信力何在?㈡被告何能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頒『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之一紙命令剝奪人民權利之延遲享有?原告等已花甲,貧病交加,急需遺款以濟燃眉,如不即時發還,無異令其坐以待斃。㈢三年期間漫長,倘原告等有所不測,再由第三代繼承,重辦手續曠日費時,糾紛必多,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該辦法違法侵權並令即刻發交遺款給趙儉匯寄原告等」等語。查原告等請求移交系爭遺產遭被告拒絕,乃原告等本於取得遺產所有權之作用,向被告即遺產管理人請求移交遺產遭拒絕致生之私權爭執,核屬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等請求被告發交遺款,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故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