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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機關收件之信義字第九○一九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周志凝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六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因逾期申請(周志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其申請時間已逾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期限六個月以上),經被告機關核算結果,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即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信義字第九○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

B、因原告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故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信義字第九○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在案。

C、事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具陳情書要求被告機關就逾期罰鍰一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後段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之規定,重新為適當之處分。

D、經被告機關查明原核課罰鍰並無錯誤,乃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九六○九八六六○○號函覆以:「..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

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生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與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原函誤為第三項)及內政部修訂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二)點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明訂。本案經查於收件時罰鍰計算可歸責當事人期間為....被繼承人周志凝死亡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台端申報遺產稅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計四十一個月又二十三天,故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計新台幣十六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正,仍請繳納後再據以辦理..」。

E、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送達,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F、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復於同年三月五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要求退還信義字九○一九號分割繼承登記案溢繳之登記規費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經被告機關以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六○三二七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該府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二六○○號訴願決定,基於以下理由,撤銷原處分,命由被告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1、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六十九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有如前述,則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自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據」。

2、原處分機關主張:「其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徵應納登記費,且該款規定與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頒布修正該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相同,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算登記規費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而無溢收登記費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之情事」云云。惟查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六十九號判決中既指明前揭內政部頒布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應予究明以確保人民權益,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明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的條文,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無權擅自更改為「應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2、本件繼承登記逾期案肇因於台北市政府長期(達三十二年之久)非法佔用人民私有土地,既不依法徵收亦無任何補償,致令被繼承人在權益長期遭剝奪的情況下,誤認該筆土地為不存在之財產(土地所有權早已名存實亡),進而衍生出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事。

3、原告在不知有土地可以繼承的情況下(包括不知土地存在的事實以及辦理繼承登記所須法定證明文件存在之事實),自無申請繼承土地之理由,因此而造成之逾期,何能苛責於原告?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條所明定。

2、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財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3、本件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申報遺產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同年月七日即予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本案經查於收件時罰鍰計算期間為;自被繼承人周志凝死亡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機關收件時間、經扣除申報遺產稅及郵遞期間及法定六個月期間後仍逾期三十八個月又八天,因每逾一個月應繳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又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計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即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故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其逾期未補正後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函復原告仍請其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後再據以辦理,依法並無不符。至原告所指其不知被繼承人有土地可繼承之期間,非其故意或過失亦非怠於行使權利,應視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以資抗辯,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4、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此為對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給予繼承登記者較寬裕之期限,尚非謂此一規定不具強制性,而得由聲請繼承登記者,自由選擇聲請之期間,被告機關將該法條「得」解釋為「應」,顯屬對該法條之誤解。

5、另本案土地原告所敘做為道路使用,臺北市政府長期非法佔用人民私有土地,以及是否徵收等情,並不妨礙原告申辦繼承登記,其與原告遲辦繼承登記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先遲辦繼承登記,自應依規定予以核課逾期申請之罰鍰。

理 由

壹、本件原告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因其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亡故,遺有土地,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機關因此以其申請時間已逾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且期間超過二十個月以上,因此按應納登記費八三九、二元,以最高倍數二十倍計算,課處原告罰鍰一六七、八四○元。

三、原告對此處分不服,主張:

A、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期間,並非強制繼承人申請登記之期間限制,因為法條用語為「得」而非「應」。

B、原告原先不知有此筆土地之遺產存在(因為土地長期遭政府占用)。

C、原告未接到國稅局遺產申報之通知。

D、被告機關沒有通知原告要辦理繼承登記。

E、本件原告未能即時辦理登記,乃是因為土地遭政府違法占用,權益長期受到剝奪,誤認該筆土地不存在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情有可原。

貳、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之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及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亡故,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機關因此以其申請時間已逾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六個月之法定期間,且期間超過二十個月以上,因此按應納登記費八三

九、二元,以最高倍數二十倍計算,課處原告罰鍰一六七、八四○元。

三、原規費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命被告機關重新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罰鍰亦應重新核算:

A、按前揭事實欄所載,原告於(本案起訴後)九十年三月五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要求退還信義字九○一九號分割繼承登記案溢繳之登記規費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六○三二七八○○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該府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作成府訴字第九○一○五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B、依該訴願決定主文,被告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亦即必須依據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六十九號判決意旨,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重新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登記規費,而登記規費既需重新計算,本案系爭之罰鍰數額即必須由被告機關重新核定。

四、被告機關拒絕原告申請之基礎已不存在:

A、被告機關初因原告未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罰鍰,故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被告即以原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信義字第九○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B、今臺北市政府既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拒絕退還溢繳規費之行政處分(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六○三二七八○○號函),並命被告重新核算登記規費,而以登記規費為計算基礎之罰鍰數額自需重新核算,則被告之前據以拒絕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基礎,即不存在。職此,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信義字第九○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處分即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