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葉曼福(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關訴乙字第九○○○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緣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於新竹市南寮漁港上架場,查獲原告以「金億順六號(CT4-2128)」漁船私運如附表所示增高貼片等共二十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口,經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八竹市警一分檢字第○三三八五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八號處分書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八、四五○元,私運貨物沒入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審核結果,認為無理由,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六○七四號通知書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與朋友合夥購買後,待包裝空運賣至國外,而暫存放停在漁港上架場之漁船上,被告竟認原告著手私運貨物出口,處以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涉案漁船停置於上架場待修係不爭之事實,新竹漁港上架場迄未劃為管制區
,無置固定檢查哨,任何人可自由出入或登船工作,毋須報關檢查或登記報備之制度為漁民眾所皆知之事實。再查該船於案發前晚進港,發現損壞,卸畢漁貨開往上架場待修,此期間並無預向港警報關出海之記錄,也無足夠之油料,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因一時找不到工人維修,才臨時決定將系爭貨物暫置上船處理,等候工人,約四時十分新竹市警一分局人員,誤以原告在船上處理系爭貨物,係昨晚進港之私貨,上船查扣做筆錄,原告均坦然以對,並無閃避。且今既經證實系爭貨物係原告與朱惠剛合夥購買,待改包裝後以空運方式賣至國外,並有買賣發票,非屬未稅私貨或管制物品,應與海關的稅收或物資管制無關。又上架場不是管制區,非屬通商口岸所稱碼頭連鎖倉庫。貨上也無註明要寄往國外,貨放在甲板上並未藏匿,上架場離漁港出海口甚遠,港口設有警局分駐所、憲兵、港警、海巡署,執檢人員有緝私艇二十四小時巡邏攔檢,擅自開航出海無期待可能性。因此可知,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港警)申報將貨物運出國境之行為至為明顯,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自應免罰。
⒉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可資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臆理想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斟酌不起訴書中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亦未實地勘驗,且認定原告不利之事實,又無積極證據,徒以推測之詞遽予裁決,剝奪百姓財產,傷害原告生計。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起訴理由主張:「‧‧‧,原告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
向海關(港警)申報將貨物運出國境之行為至為明顯,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乙節,查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從事漁撈為業,自應知曉除漁船船用品及船員自用物品外,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系爭貨物包括藥物及工業產品之零組件,數量繁多,核非屬漁船船用或船員自用性質,原告將之裝載於漁船上,顯然有違常理,且處於隨時得開航之狀態,無非欲伺機利用機會私運前述貨物出口,而以「臨時將缺乏存放地點之貨物,暫時存放於漁船上」為掩飾卸責之辭;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至為明確。又私運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之完成為處分成立之要件,私運行為著手之際即告成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參照)。再參照同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一二號判決略以:「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原告等以漁船載運‧‧‧雖無違反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惟已違反未向海關申報規避檢查之規定,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本件原告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至為明確,另查南寮漁港上架場非漁船起卸補給品處所。為方便維修,等待上架維修之漁船應屬空船方符合常情,本件在南寮漁港上架場查獲之漁船,已裝載前開非屬漁船船用或船員自用之藥物及工業產品之零組件等,非空船。又該船近期進出港頻繁,非閒置船筏作為倉庫用,且船筏未故障損壞卻駛往上架場停泊,處於隨時得開航之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自應認為已著手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開航,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罰之違法行為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又原告起訴理由略謂:「‧‧‧,被告不斟酌不起訴書中對原告有利之事實,
亦未實地勘驗,認定原告不利之事實,又無積極證據,徒以推測之詞遽予裁決,‧‧‧」等語,查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之行為尚不合於懲治走私條例罪之構成要件,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科罰,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為慎重計,曾函詢原移送單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明事實,經該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竹市警一分檢字第一三八四五號函復稱:該分局基於⑴系爭貨物是在漁港上架場搬上金億順號漁船,該場所非漁船起卸補給品物品處所⑵原告於警訊筆錄供稱:「‧‧‧只想做出口‧‧‧」⑶該船近期進出港頻繁,非閒置船筏作為倉庫用。⑷船筏未故障損壞卻駛往上架區停泊。⑸原告在搬物品時查獲員警到達現場後,原告有閃避之作為,故移送被告處理,並移交系爭貨物乙批。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無實地勘驗之必要,原告任意指摘,委無足採,被告依私運貨物出口論罰,並無不合。
理 由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新竹市南寮漁港上架場,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人員查獲原告以金億順六號漁船私運附表所示系爭貨物出口,經移送被告查明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罰鍰一、八五八、四五○元,私運貨物沒入之,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通知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與朋友合夥購買後,待包裝空運賣至國外,而暫存放停在漁港上架場之漁船上,被告竟認原告著手私運貨物出口,處以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之完成為處分成立要件,私運行為著手之際即告成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六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從事漁撈為業,其金億順六號漁船,並非商船,除漁船用品及船員自用物品外,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船商貨。原告竟將如附表所示藥物及工業產品等零組件,數量繁多,且裝載於漁船上,處於隨時得開航之狀態,其已著手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洵堪認定。
至於原告訴稱:金億順六號漁船因發現損壞,故卸畢漁貨開往上架場待修乙節,查原告既稱該漁船故障損壞,竟又裝載大批之系爭貨物於船上,有違常理,況查獲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竹市警一分檢字第一三八四五號函謂:該漁船未故障卻駛往上架區停泊,查獲警員到達現場後,原告甲○○有閃避作為。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又原告訴稱:其裝載系爭貨物於金億順六號漁船行為,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竟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私運貨物,顯有違誤乙節,查檢察官係以查獲之系爭貨物,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等理由,故認原告甲○○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二者構成要件有異,故原告尚難以上開理由解免行政罰之責任,況原告稱系爭貨物將空運賣至國外,卻始終未提出訂單及報關等資料,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科處系爭貨物之貨價一倍罰鍰一、八五八、四五○元,
私運貨物沒入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