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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一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為塵肺症,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有無不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事礦工長達二十五年,於坑內大量吸入粉塵導致塵肺症,經三軍總醫

院檢查判定為第三症度塵肺症,被告核定未符規定,否准所請。惟原告所患肺功能測試,僅與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差距甚微。

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因中風在台北醫院開刀治療後,已成為植物人,有植

物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原告現胸腔須裝設儀器才能進食,此乃因塵肺症所導致。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目前身體健康惡化,無法再測檢,可調閱原告相關資料即明。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委會)之特約醫生就原告肺功能測試及胸腔X光片審查,認原告不符勞保給付要件,顯失公平。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之肺功能檢查結果未達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之職業病給付標準,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復經監委會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診斷為塵肺症第三症度,肺功能測試僅與審定標準差

距甚微,被告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十分不公云云。惟查原告肺功能檢查之數據為:FVC:八○、三%、FEV1:七九、三%、FEV1/ FVC:七五、三%,不符「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之規定,且據被告及監委會專業醫師審查均認,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原告不符合給付標準。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

理 由

一、原告因高血壓腦出血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住院開刀,長期臥病在床,已成為植物人,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其為無訴訟能力人,經本院審判長選任其配偶乙○○為特別代理人。又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十七勞保三字第○五○二○七號函所檢送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作業處理原則規定:「㈠給付對象:勞保被保險人因保險期間罹患疾病,於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為職業病者。㈡給付項目:職業災害保險殘廢給付。㈢職業病給付之種類: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及本會核定增列之職業病。‧‧‧㈤殘廢給付之核給:⒈原無領取殘廢給付之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之原勞保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給。‧‧‧」。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八十八勞保三字第○○三三二○九號函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勞工保險塵肺症障害等級肺功能損失程度審定標準」附註規定,塵肺症診斷第二症度以上者,塵肺症功能損失程度依下列標準審定,符合FVC:六十─七十九%、FEV1:六十─七十九%、FEV1/ FVC:六十─七十四%、DLCO:六十─七十九%、VO2MAX:二○─二五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發給第十二等級給付。符合FVC:五十一─五十九%、FEV1:四十一─五十九%、FEV1/FVC:五十一─五十九%、DLCO四十一─五十九%、VO2MAX:十五─二○ML/KG.MIN,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七級給付。符合FVC:

四十一─五十%、FEV1:三十一─四十%、FEV1/FVC:四十─五十%、DLCO三十─四十%,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胸腹臟器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發給第三等級給付。‧‧‧註:⒈FEV1:第一秒分時肺活量。⒉FVC:用力肺活量。⒊DLCO:氣體交換,肺瀰散功能。⒋VO2MAX:最高耗氧量。⒌上開標準參考美國醫學會、美國胸腔醫學會肺部障害分類及我國內政部殘障鑑定手冊。⒍塵肺症必需X光確認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可依肺功能標準確實描述臨床症狀並註明符合殘廢給付之等級。本件原告於離職退保後以罹患塵肺症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記載略以:病人塵肺症第二症度,胸部X光呈分布稀疏之不規則陰影為第一型;對生活及工作之影響:平常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不需人扶持,有該診斷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殘廢程度未達首揭標準表,乃否准所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向監委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保監審字第二一○二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三一四五八號訴願決定駁回。茲就本件爭點被告就塵肺症案件聘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有無不當,分述如次:

㈠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

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聘用專業醫師提供意見俾利審查,原為此類案件必然之需求,自有其法律之依據,並無不當。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逾七十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塵肺症第二症度,胸部X光呈分布稀疏之不規則陰影為第一型。對生活及工作的影響:平常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日常生活不需人扶持」,參諸該院「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所附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其FVC為八○‧三%、FEV1:七九‧三%、FEV1/FVC:七十五‧三%。

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認:依病人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一型第二症度塵肺症,肺功能屬正常範圍,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有審查意見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復據原審定卷附監委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表認:依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一型第二症度塵肺症,肺功能正常,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是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

㈡原告雖主張其成為植物人,與塵肺症有因果關係。惟查原告係因高血壓腦出血於

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住院開刀,長期臥病在床,而成為植物人,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病殘廢給付,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