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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 告 竹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蘇正平(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取得被告核准發給有線籌設局廣字第○一八號籌設許可證,籌設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其工程施工困難、進度緩慢,無法如期完成報驗為由,向被告申請展延,經被告准予展延,依規定原告第三期系統設置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完成。惟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因工程停頓,無法在期限內提出驗測云云,向被告申請再次展延,經被告函復原告其再次展延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同意。其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檢送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第一期系統工程查驗,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五一九二號函復,略以原告全部系統設置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完成,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第一期工程查驗所送文件,僅第一期工程查驗範圍,並欠缺工程查驗紀錄表、分配線網路分布圖總表、戶數證明文件、50×50方格圖、工程查驗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收據影本等資料,另所送分配線網路分布圖亦不齊全,經被告提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審議決議,依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撤銷原告之有線電視籌設許可並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㈠原告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完成系統

設置?㈡被告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及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查驗

須知所規範文件不全應通知補正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以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三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五項及新竹已有二家有

線電視業者,亦採持平視市場機能而定,及原決定機關逾期作成訴願決定影響其權益,核不可採,遂駁回其再訴願云云,為霸權官僚作祟,置原告於死之心態,昭然若揭,有違反程序正義法則。

⒉依政令、法規條文案例,依法呈報案件,如有缺件,均會去函限期補正或補齊

。依有線電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文件不全得補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而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工程驗測,被告卻未依法通知補正,致原告錯差時間。再言,訴願決定書第四頁內所敘乃構成違反行政中立瀆職之要件。經查新竹市二家有線電視是何背景、雙方是何關係,報紙及新聞均有披露,且全新竹市民均知其依政商勢力來壟斷市場,唯有被告及審議委員不知,此乃權責單位攀龍附鳳、包庇不法,或被矇蔽,其是否有違反有線電視法,權責單位心知,而卻不敢依職權去察查蒐證,依法裁決,反而圖利他人,充當打手,打擊非財團、弱勢之在地人,欲原告破產瓦解,有違程序正義法則。然訴願決定書卻大言不慚,其言:「決定機關逾期作成決定不構成響其權益。」核不採信,顯以違法亂紀,視法律為無物,實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六條、第七條及構成刑法之瀆職罪。

⒊被告答辯書內之答辯一、二及三中之㈠、㈢為程序上之律法,但其過程卻係推

諉卸責,包庇不法。依被告編印之「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查驗須知」之「申請有線電視查驗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文件如有不全,經通知補正後,仍不齊全者退件之。」,且依慣例,不論任何文書之呈報,如有瑕疵或缺件不全,執事者均會行文善意告知,限期補正。然被告在處理過程中,應注意而並未注意,有構成刑法第十三條之故意,顯然犯有重大瑕疵,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致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負損害責任。另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應行文告知原告補件始為適法。

⒋被告答辯三、㈡所稱振道、竹和該二公司均為獨立經營云云,乃為不實,原告在此予以駁斥。經查:

⑴原竹和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地址營業,現今只留下機房與十

二樓,而一樓遷移至新竹市○○路○段○○○號及一二六號,與振道及東森寬頻合併營業。且振道、竹和該二公司為掩人耳目,工程部遷至新竹市○○路○段○○○巷內合併營業。該二公司服務均系同號電話,廣告共同委派,裝機費同時漲價,新聞報紙均有刊載。以上諸多情事,均可證明上開公司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事實。

⑵再查,竹和線路未完成,為何能通過查驗開播,且得知其在新竹市○○○○

路未建設及無信號,且維修、裝機均接入振道網路,可說是「竹和客戶振道網路」。上情事證均可證明竹和確為掛名公司,其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至為明顯;由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言該二公司均係獨立經營,絕非事實。茲被告行為曖昧、違法,且該二公司以嚴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獨占、結合、聯合、壟斷並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依法應撤銷其播送執照始公平適法。

⒌綜右所述,乃有憑有據,原告已保全證據亦待候傳。原告並非財團,但於八十

五年與中華電信總局合作並配合行政院國家資訊基礎建設與有線電視、通信網路整合,進行先導實驗計劃,為我國電信誇出資訊之一大步,亦扮演成功一角。如今被告為保護財團既得之利益,竟包庇不法,撤銷原告許可證,致原告在外網路、電纜被剪、員工失業,造成巨大損失、實為不公,且讓財團坐大亦為民眾之不幸。為此懇請本院秉持程序正義,依法審理,給予原告有生存之空間,並依法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

」;同法第三十條復規定:「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申請展期者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違反上揭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此為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統之籌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工程查驗文件不全,無法於設置時程內補正或補正完全者,視同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⒉查原告申請於新竹市經營區籌設有線電視系統,業經被告核准。原告全部系統

設置籌設期間原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籌設期限展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核准原告展期六個月,全部系統設置籌設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完成。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接獲原告以郵寄方式遞送之工程查驗申請文件,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要求原告派員共同核對其檢送之工程查驗資料,惟核對結果發現原告僅檢送共三期之工程查驗資料中之第一期資料,且所送文件中亦缺少工程查驗申請表、查驗紀錄表、分配線網路分布圖總表、戶數證明文件、50×50方格圖、工程查驗費十五萬元收據影本等資料,另所送分配線網路分佈圖亦不齊全。案經被告提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未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此有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撤銷原告有線電視籌設許可,揆諸首揭法條,尚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再訴願決定理由所稱各節,於事實認定與法律之解釋適用上,多所違誤,經查: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此項規定係就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為許可籌設有線電視之決議後,通知申請人繳交合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等所為之規定,與原告未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之設置,係屬二事,原告辯稱被告所為違反行政中立等語云云,顯係對違法事實與法規有所誤解。

⑵新竹市○○區○○○○○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竹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該二公司均為依法籌設並經被告及交通部工程查驗合格而取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之合法業者,由該二公司之股權結構可知,該二公司均為獨立經營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另被告目前已執行全國六十四家系統工程查驗事宜,均以公正、公平、公開、嚴謹、統一標準為原則,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執行,絕無包庇不法情事。⑶被告為執行有線電視開放政策,達到公平、公正與公開審議的目的,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八條規定,設置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由社會上公正客觀之學者專家十至十二人、主管機關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新聞局各推派代表一人組成,統籌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營運計畫之評鑑、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及審議其他依有線電視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審議基本原則為:健全有線電視事業、均衡區域發展、避免壟斷經營、符合地方發展。並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原告質疑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之合議制決議,顯屬推托卸責之辭,實不足採。

⒋綜右論述,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為行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又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復為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亦規定:「系統之籌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工程查驗文件不全,無法於設置時程內補正或補正完全者,視同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所謂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自係指於法定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要無疑義。

二、查本件原告之系統設置時程原經核准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籌設期限展延,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核准原告展期六個月,是全部系統之設置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完成。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以郵寄方式遞送工程查驗申請文件,致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二日)始接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前揭檢送之工程查驗資料,經被告核對後,發現原告僅檢送共三期之工程查驗資料中之第一期資料,且所送文件中亦缺少工程查驗申請表、查驗紀錄表、分配線網路分布圖總表、戶數證明文件、50×50方格圖、工程查驗費十五萬元收據影本等資料,另所送分配線網路分佈圖亦不齊全。經被告提請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審議,決議原告未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全區系統設置,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五一九二號函撤銷原告有線電視之籌設許可,並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紀錄影本及前揭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蓋原告於系爭系統設置最後期限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將工程查驗資料以郵寄方式遞送被告,致被告於同年月十二日始接悉,且檢送之工程查驗資料,亦僅有「三期之工程查驗資料中之第一期資料」,且所送文件中亦缺少「工程查驗申請表、查驗紀錄表、分配線網路分布圖總表、戶數證明文件、50×50方格圖、工程查驗費十五萬元收據影本等資料」,另「所送分配線網路分佈圖亦不齊全」之缺失,則原告勢無法於經核准之系統設置期限內完成其系統之設置,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依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決議,撤銷原告有線電視之籌設許可,並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予補正文件不全之機會,驟予撤銷其有線電視之籌設許可,並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有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文件不全得補足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之規定云云;但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乃就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為許可籌設有線電視之決議後,通知申請人繳交合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等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三十條就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之規定,係屬二事;且違背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者,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已明定之法定效果,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項主張,要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查驗須知」之「申請有線電視查驗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文件如有不全,經通知補正後,仍不齊全者退件之。」之規定,命其補正,有違失之處云云;惟查上開須知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申請查驗者需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公布之制式申請函與表格,並檢附有線電視系統查驗流程所示之文件,函寄至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查驗」,但查,上該須知第一條明定:「限期內將籌設許可證注意事項二之文件繳交齊全,且提報之查驗時程及範圍,需符合營運計劃書中『系統設置預定時程及分期施工範圍表』之規劃,方得申請查驗」,可知檢送工程查驗資料備查,應於「限期內」為之,茲原告於被告核准之系統設置最後期限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將文件不全之工程查驗資料,送請被告查驗,已證明其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系統之設置甚明,且亦已無於法定期限內補正其文件之實益,至為明確。職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核准之系統設置期限內完成其系統設置,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撤銷原核准發給之籌設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新竹市經營區現有之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竹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設立是否有違失),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