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庸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四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董事長,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並經被告同意暫代總經理,幸福公司八十七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證金三倍,其差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一七九億元,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應於文到六個月內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辦理現金增資補足之,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函報擬辦理現金增資十一.五億元,經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保字第八八一八三九四八二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增資不及,幸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請將增資期限延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該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次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因質疑該公司第二次展延期限一個月能否完成現金增資,乃請原告說明現金增資進度,並表明幸福公司應先增資完畢,再議先減資後增資事宜。幸福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中外股東對增減資尚需取得共識,建議將期限再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所屬保險司仍請該公司應先完成增資十一.五億元及應正式具文回復,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檢具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辦理減增資作業時程表,申請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擬予變更,與八十九年度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實收資本原為三十四億元,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資本額為二十億元),並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以基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該公司尚不符合得辦理減增資之最低標準,所送作業時程不符公司法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並請幸福公司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現金增資。又被告在增資期限前得知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將討論同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先減資後增資案,乃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五0五七二號專函幸福公司董事、監察人,重申該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辦竣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董事、監察人應依規定執行職務,如公司違背法令,將依情節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處分。惟幸福公司逾增資期限,且股東常會決議不如期辦理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五0五八三號函命幸福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撤換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㈠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確
認原處分違法」,是否應予准許?其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五0五八三號函命幸福公司撤換董
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之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茲以原處分業經執行
完畢,爰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又原告因被原處分撤換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致原先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所得全部中斷,權益顯然受到損害,而在原處分被撤銷或確認違法之前,原告無法再擔任幸福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有給職職務,此等限制將可因原處分確認違法而消失,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查幸福人壽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
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四五號函請求被告機關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願繳納增資股款股東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免損及擬增資股東之權益」,該函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彭明益於當日簽收在案。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聯合報二十一版報導「幸福人壽未完成增資財政部擬監理接管」。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二版報導「幸福人壽董事長甲○○被撤換」,原告閱報後至感震驚,立即派人前往被告機關查詢並領取文號編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之系爭行政處分函。經查系爭行政處分函稿上載有「正本請由公司自取」字樣,適足以證明該處分函之發文日期雖編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但並非於該日經被告機關發出或送達原告,而係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派林秀容前往領取,原告亦係於所屬職員領取處分書之當日始知悉該處分,合先陳明。
被告機關要求幸福人壽增資並進而撤換原告所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錯誤規定,其處分顯係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
㈠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保險公司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必須
維持在保證金額之三倍以上,否則即須在主管機關所定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固係在維護保險公司之清償能力,然而卻因為採用全世界獨一無二之絕對數字「保證金額之三倍」為法定清償能力之標準,違反法定清償能力應與保險業之業務量成對應關係之基本原則,顯然係一嚴重錯誤之法律規定,導致我國新設立之保險公司經常面臨增資問題之奇怪現象。此何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財政部保險革新小組總結會議作成應立即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結論;而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增訂第一四三條之四,準備改採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並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準備於採用風險基礎資本制度後廢棄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現行制度,更可證明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一錯誤之規定。
㈡如上所述,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一嚴重錯誤之規定,被告機
關即應避免適用該規定,以免造成人民損害,乃被告機關一再要求幸福人壽增資並進而撤換原告所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處分即顯然係濫用權力,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被告機關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駁回幸
福人壽「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同意幸福人壽「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決策前後矛盾,其處分即屬違法。
㈠幸福人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申請「本公司八十八年
度現金增資案擬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項申請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回復「礙難照准,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現金增資」。
㈡嗣幸福人壽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延至
同年六月一日召開,並據此於該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四五號函請求財政部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願繳納增資股款股東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免損及擬增資股東之權益」。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回復:「貴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案,同意採兩階段實施:(一)第一階段:同意依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完成辦竣先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程序。(二)第二階段為強化貴公司財務結構,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現金再增資二十四點四四億元程序。」㈢如上所述,幸福人壽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出申請
減資後再增資,內容完全相同。詎被告機關對於依據董事會決議所為之前次申請予以駁回,卻對於依據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後次申請予以核准,而事實上後次申請所依據之股東常會決議乃係延續並追認前次申請所依據之董事會決議,被告機關決策顯然前後矛盾。若謂對於後次申請之核准為正確,則對於前次申請之駁回即顯然不正確。無可置疑者,對後次申請之核准較能顧及實情,得以矯正保險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換言之,被告機關核准後次申請,適足以印證對於前次申請之駁回顯係濫用權力,從而,被告機關駁回原告前次申請,並進而撤換原告所擔任之幸福人壽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自應予以撤銷。
㈣再者,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換言之,幸福人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報財政部有關同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之決議為同年六月五日函報財政部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之必要條件。幸福人壽並依財政部保險司之要求,於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有關減資與增資案之決議增列:「本次減資按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辦理」及「本次增資發行新股案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辦理」等決議。故被告駁回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所通過之減資再增資案,卻核准六月一日股東會所通過之減資再增資案,顯然有違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機關據以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亦屬違法處分。
被告機關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原告即已申請減資再增資並獲被告機關核准,其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自屬違法處分。
如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專人送達財會字第○四五號函,向被告機關申請減資再增資,而被告機關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書係於同年六月七日始由原告派人前往被告機關取回。換言之,在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書送達原告前,原告即已先行申請減資再增資,此一申請既於嗣後獲得被告機關之核准,則在減資再增資申請函送達被告機關後始由原告派員取回之原處分書,自因顯與嗣後核准減資再增資之決策相矛盾,而構成違法處分。
原告已依被告機關之命令,竭盡全力辦理現金增資之手續,而增資能否依限完成
,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所能掌握或控制,被告機關撤換原告擔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㈠查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
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申言之,主管機關依據該項選擇處分方式時,必須符合其情節。若不符合情節而為處分,即顯然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至少亦屬逾越法律所授與之權限或權力之濫用。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基於下列理由,顯然不符合情節:
⒈自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要求幸福公
司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增資程序,幸福公司及原告即竭盡全力設法完成增資。嗣因洽特定人認購原始股東放棄認購部分之增資額度,幸福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向財政部保險司陳報預計延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增資程序。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財會字第○二號函分別向財政部保險司及證期會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機關所屬證期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九台財證(一)第一一二四八八號函核准在案。嗣因原股東放棄認購部分尚未洽得特定人認購,幸福公司再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會字第○二六號函向被告機關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不久,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於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對於幸福公司之控股公司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以下稱景德等公司)減資再增資之提議,更無法取得協調共識,遂無法依限完成增資,幸福公司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財會字第○二九號函向被告機關所屬保險司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嗣因股東考量股東權益結構調整之影響,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原告主持之董事會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向財政部保險司申請准予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變更為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此項申請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回復「礙難照准,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現金增資」。原告為符合被告機關之要求,曾多次函請景德公司依被告機關之要求辦理增資,惟均未獲同意,甚至函令原告再向財政部申覆先減資再增資,不得違誤。原告遂不得不按照景德公司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將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日期調整為六月一日。幸福公司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況且原告於擔任幸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內,於辦理現金增資 期間,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及十九日前往被告機關解釋,尋求解決之道。如上所述,足見原告已竭盡全力,期冀達成被告機關之要求,無奈仍未能如期完成增資。惟增資不能如期完成之結果,本非原告所能掌握,而原告並無怠忽職責之處,本不應加以任何處罰,乃原處分逕行撤換原告職務,顯然抹煞原告盡力執行職務之努力,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⒉由於幸福公司係中加合資之企業,截至八十七年底,中國國民黨中央黨營事業管
理委員會所屬景德等六家控股公司合計持股58.05%,加拿大倫敦人壽保險公司持股38.83%,員工及其他個人持股3.12%。依據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中國國民黨中央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通過之「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與各控股公司間之管理權責劃分表」之規定,「甲、控股公司部分:三、財務會計及財務:2、轉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千萬元」及「乙、直屬事業部分:二、財務會計及財務:1、資本額調整」,均須報經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核定。申言之,幸福公司之控股公司景德等公司,若欲增資幸福公司致轉投資金額超過三千萬元,及幸福公司因增資而有資本額調整之情形,均須報經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核定。而由代表中方之景德公司董事長沈世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對四月二十日董事會記錄之修正與批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王景益會計師與王小蕙會計師於四月二十一日所提第一次修正之「辦理減增資重要程序表」及同年六月一日幸福公司依景德公司董事長沈世雄之批示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訂之「申請代理人委託書」,可知減增資作業已完全由景德公司主導,並由該公司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因此,幸福公司增資能否依限完成,實非原告所擔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一人所能掌握或控制。原處分撤換原告職務,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⒊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一般之現金增資均應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會通過
後加以執行。而增資之認股,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部分,能否認足須視員工認購意願而定外,其餘如全數對外公開發行,則能否認足須視一般社會大眾之認購意願而定;如不公開發行,則能否認足又須視原始股東或特定人之認購意願而定。在在均非董事長或總經理一人所能掌握或控制。幸福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雖未公開發行,但原始股東認購意願不足,所洽特定人亦無認購意願,甚至連員工亦多無認購意願,從而,其未能依限完成增資,實非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原告所能掌握或控制。原處分撤換原告職務,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⒋幸福公司係中加合資之企業,加方之倫敦人壽與中方景德等公司常發生歧見。景
德等公司與倫敦人壽於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商談依據雙方合資契約轉讓持股事宜。嗣倫敦人壽總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正式致函黨管會劉泰英主任委員,表示將依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國民黨,景德公司董事長沈世雄先生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代表中方致函倫敦人壽總裁,表示願依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及第十五章第一條規定承購倫敦人壽全部股權,若景德等公司受讓倫敦人壽全部持股,並認購增資股份,則現金增資案應可如期完成。雖嗣後雙方依據合資契約約定,各自委託投資銀行評估股份之轉讓價格,惟由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此時依合資契約第十五章第一條規定,應共同尋求第三家投資銀行評定價格。但雙方對於持股轉讓及增減資事宜爭議不休,形成嚴重歧見,無法共同指定第三家投資銀行決定具有拘束力之公平市價,連帶影響幸福公司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之進行。倫敦人壽認為依合資契約第七章第五條規定,「股份買賣行為應於上述購買通知寄發後一百二十日內完成」,亦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致函投管會劉泰英主任委員後一百二十日,即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前完成,故認為倫敦人壽並無再參加增資之必要,而中方經計算後知悉若加方不參加增資,則先增資十七億再減資三十一億,則加方股權仍維持25.89%,而若先減資再增資,加方持股比例則為5.825%,因此中方堅持必先減資再增資,而加方始終反對。
此乃中加雙方股東未能如期增資之主要原因,而中加雙方之歧見無法化解,顯與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之能力無關,亦非董事長之職責或權限。原處分撤換原告職務,其處分自屬不合情節。
⒌處分是否能達成目的應是處分是否符合情節之重要判斷基準。本件原處分雖撤換
原告之職務,但無法因此而達到解決不能依限增資原因之目的,至為明顯,從而其處分顯然不合情節。
㈡總之,本件原告不僅竭盡全力為增資事宜奔走,善盡其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
並無疏忽職責之處,原處分依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撤換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即顯然不符情節;而幸福公司未能如期增資,根本上係股東增資意願及中加雙方發生不能解決之歧見所致,既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所能掌控,亦與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個人能力無涉,原處分卻逕行撤換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所為處分更無法達到矯正效果,其處分即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之「應依情節分別為處分」之規定,自屬違法處分,更嚴重牴觸行政法上最重要之比例原則,且原處分根本無法達成處分之目的,顯然屬裁量權之濫用。
被告機關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六八次會議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法之處:
㈠被告機關代表謂「幸福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匯集同年六月一日股東會決
議通過減增資案,未經該部同意」。其實被告機關僅駁回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其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同意幸福公司分二階段辦理減增資,即係依幸福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被告機關代表顯然為不實之陳述。
㈡被告機關代表謂「該部如為限期改組處分,並無實益,原處分確係對公司影響最
小之處分等語」,一再強調「最小之處分」,但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聯合報第二十一版,「財政部保險司一度考慮處以幸福公司罰鍰」,「財政部已考慮依公司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進行處分,近期內可能派員進入幸福公司進行監理及接管工作」;而根據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第二版財政部又改為撤換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而保險司司長沈臨龍亦認為「撤換負責人對保險公司來說也是相當嚴厲的處分了」。被告機關既然一再強調「最小之處分」,為何不採取原已考慮之「罰鍰」或「派員監理」?再者,被告機關所屬保險司於公文未發出前,即對記者透露撤換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消息,由報紙之報導,原告派員前往保險司取回公文,始知被告機關之最後決定,可見被告機關顯然已預設立場,對人不對事,顯有違公文處理程序。
㈢被告機關代表謂「該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
函同意幸福公司減資後增資案分二階段實施後資本額為四四點四四億元,與該部命其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金增資十一點一七九億元,加計實收資本額三十四億元後資本額四五點一七九億元,相差甚小,非無法律依據。」然事實上,遍查現行保險相關法規及被告機關所訂定之保險規章或命令,並無任何規定可資為依據。再者被告機關九十年一月四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又同意幸福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財會字第○七七號函,「將第二階段增資金額由二十四億四千四百萬元變更為十億元乙案暫准照辦,餘俟九十年度貴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再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辦理。」既謂八十九年度二階段辦理減增資「非無法律依據」,為何可不依法執行?被告機關是否已樹立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應增資金額,可將其一部份俟下年度依實際營運狀況辦理之先例?此是否違法濫權?被告機關如此彈性適用法律,適足以印證被告機關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駁回幸福公司減資再增資之申請,並進而以原處分撤換原告職務,顯然欠缺彈性,自構成權力之濫用。
被告機關答辯稱「其間復兩次由本部保險司邀約原告到部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按原告與幸福公司執行董事吳大剛、財務經理陳佩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應保險司邀約,第二次前往商談,會議係由副司長魏寶生主持,因幸福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財會字第○二九號函申請展延增資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最後由魏副司長提出要求幸福公司說明如何於三個月內完成減增資案。足見該日商談保險司並未要求非依限增資不可。而原告當場亦告以幸福公司將於明(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討論減資後再增資案。次日幸福公司召開董事會,保險司曾來電要求幸福公司於減資案與增資案之決議中增列「本次減(增)資案將於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辦理」等字樣。是以幸福公司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減資彌補虧損案)及第三案(增資案)決議文均依保險司要求載入該項字樣。嗣幸福人壽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會字第○三四號函向財政部保險司申請准予將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變更為與八十九年度現金增資一起併同辦理減資後增資,並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是以被告機關辯稱「其間復兩次由本部保險司邀約原告到部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云云,顯係一面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機關答辯又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部依法撤換幸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始
於同年六月五日具文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提具完整之減增資計畫報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幸福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之決議,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財會字第○四五號函請求被告所屬機關保險司准予撤銷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並說明「為使增資案得以順利進行,且為維護願繳納增資股款股東之權益,擬以先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方式進行,以免損及擬增資股東之權益」,該函經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於當日簽收在案。而在此之前,原告從未自被告機關收受有任何撤換原告之處分書。實際上,文號編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八三號之系爭行政處分函,係由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派員前往保險司簽收領取。申言之,幸福公司股東常會減資後再增資之決議之作成日期係六月一日,而向被告機關申請減資後再增資之公文送達被告機關之日期係六月五日,兩者均在幸福公司在得知報紙刊載撤換其董事長後派員領取系爭處分書之日期(六月七日)之前,被告機關上述辯詞顯不足採信。何況,系爭處分書之函稿係六月五日始繕寫打字,如何於六月三日即發文?又該處分書之函稿由最速件改為特急件,但幸福公司所領取之正式函仍為最速件,是否事後塗改以掩飾事實?再者,被告機關在系爭處分書送達幸福公司前何以即將消息披露給媒體,其用心亦非無可議之處。
被告機關答辯又稱「幸福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其方式、金額數、考量
之時點及基礎等,與本部核定得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內容不同,亦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增資規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云云,基於下述理由,實不足採信:
㈠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回復幸
福公司:「貴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增資案,同意採兩階段實施:(一)第一階段:同意依貴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完成辦竣先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程序。(第二階段暫略)」。足見被告機關完全採納幸福公司之申請,安得謂幸福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之方式、金額數、考量之時點及基礎等,與本部核定得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內容不同?㈡被告機關謂幸福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應增資規定不同。然則,被告機關何以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核准幸福公司先減資再增資,豈不自相矛盾?何況,被告歷年來核准其他保險公司先減資再增資之件數,亦所在多有,何以獨認本件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增資規定不同?㈢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五七二號函明確要求幸福
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前辦竣現金增資十一億一千七百九十萬元」。詳見被告機關答辯狀第三頁事實欄(五))。所謂「六月初」,一般認知為六月十日前,因此,幸福公司在六月五日具函申請減資再增資,並未超過被告機關所定之最後期限,被告機關卻急忙作成撤換原告董事長之處分,實屬不當。
㈣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為召開股東會議之必要條件,而幸福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董事會決議與同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完全相同。被告機關先於六月三日(原告實際知悉日期為六月七日)否定董事會之決議,後又於六月十五日核准股東會之決議,兩者前後相距僅十日左右。若謂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因考量基礎已經有所不同而必須作成不同之決策,孰能相信?㈤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核准幸福
公司分兩階段辦理減增資,其中第二階段原要求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成現金再增資二十四億四千四百萬元。乃被告機關嗣後卻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四五四七號函核准增資金額變更為十億元。顯見被告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空間極為寬廣,既然如此,則被告機關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准減資再增資之前,先行撤換原告職務,其處分即無必要而顯屬不當。
被告機關答辯稱「幸福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現金增資係屬事實,不能以是否主觀認
定竭盡全力而予卸責。幸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董事會決議逾期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實際發行價格認足之,足見對原告之信任及責任之賦與,且本案係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依法應負責任之公司代表,依法處分,而非對原告個人之處分」云云,基於下述理由,實不足採信:
㈠法律制裁手段之採用,不僅行為與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須有故意或
過失,始得為之。原告在被撤換前,對於增資事宜之處理已竭盡所能,顯無故意或過失不完成增資;且未能如期增資,全係股東無增資意願所致,與原告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之聯絡,焉有撤換原告職務之法裡基礎。
㈡董事會作成逾期認購不足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實際發行價格認足之決議,
實際上乃為處理「逾期認購不足部份」之零星股權之權宜措施,以避免再召開董事會,並能於限期內繳納股款,並非對原告之信任及責任之賦與。
㈢再者,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後,景德投資公司已將幸福公司之減增資案
全部交由勤業會計事務所王景益會計師辦理,依被告機關答辯狀之說法,幸福公司已不再信任原告,亦不再賦與責任,則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系爭行政處分撤換原告職務,即顯有不當。
㈣依公司法第二七八條及第二七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或減資均須變更
章程,而依同法第二七七條規定,變更章程須經股東會決議,並非董事會之職權,更非董事長一人之職責,因此,幸福公司未能如期增資,被告機關如真有解決問題之企圖,理應針對股權結構尋求解決之道,而非不分青紅皂白採取系爭行政處分,其結果不僅對於問題之解決毫無助益,更徒生牛頭不對馬嘴或殺雞儆猴之譏。
㈤被告機關明知幸福公司不能如期增資之原因為中加雙方大股東之爭執,處分原告
,對根本問題之解決毫無幫助,顯然處分不當。而對原告之處分,因保險司透露此消息給記者,經媒體大幅報導,對原告之聲譽與人格以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豈是一句「非對原告個人之處分」所能搪塞?被告機關答辯稱「有關所舉本部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說明與事實不
符乙節,按本部代表說明既為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採,其事實至明。至以報章報導推斷,更難採信。另以本部後續對本案之處理對比前案之處置,更屬時空錯置任意援引,難以接受」云云,基於下述理由,亦不足採信:
㈠被告機關代表在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證稱「同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
增資案,未經該部同意」,實際上,被告機關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即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同意幸福公司「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且完全採納幸福公司同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又該如何解釋?此一事例即足以證明被告機關意圖隱匿事實,而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關於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然有重大違誤。
㈡記者對本案之報導,並非難以採信。按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濟日報首先報導被告
機關將撤換董事長,嗣經幸福公司派員前往保險司領取公文,證明報導屬實。再者,六月一日召開股東會前,保險司曾電告幸福公司稱有一公函發給公司。為研究此一公文,原告曾邀請該日參加股東會之董監事研商,但被告機關之公文一直未送達。景德公司董事長沈世雄謂他曾前往保險司請教魏寶生副司長,魏副司長告知將對董監事罰鍰數萬元,不必等候財政部之公函(勤業會計事務所王景益會計師、幸福公司執行董事吳大剛財務經理陳佩等人在場),於是要求立即召開股東會,可見報章報導罰鍰一事,亦非無據。
㈢被告機關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駁回幸
福公司「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又於六月三日以系爭處分撤換原告職務,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五四八四號函同意幸福公司「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決策顯然前後矛盾。按任何政策或個案之處理均具有延續性,無可分割,在如此短暫之期間內竟有天壤之別之決策,適足以凸顯被告機關決策之草率。而其六月十五日核准幸福公司減資再增資,更印證系爭處分之不當,豈是一句「時空錯置」所得以推卸?被告機關答辯稱「幸福公司違反法律屬實,且處罰對象亦為法律明訂為主管機關法律權責之執行,衡情論法,均無不宜」云云,如下說明,亦屬不足採信:
㈠幸福公司未能如期增資,係由保險司所造成。按保險司司長沈臨龍於幸福公司以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財會字第二六號函向財政部申請展延增資期限一個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時,曾電告原告稱「為何不延長三個月,幸福公司可提出要求延長三個月」。而中國國民黨中央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獲悉財政部駁回減增資案後,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簽報「基於現實考量並免財政部接管,本案擬請幸福公司儘速召集股東再行協商」,並經張昌邦主任委員於五月五日批示:「如擬」;幸福公司並於五月十日以財會字第三九號函請中方各股東於五月十五日舉行協商會議。惟景德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景管字第九十一號函表示「奉中央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指示併同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再向財政部申覆辦理,請勿違誤」。此函係中方最後決定仍先辦理減資後再辦理增資之轉變。對此,景德公司沈世雄董事長謂:「上面已將講好了,請趕快辦理」,而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松棋亦曾向原告表示其曾邀請保險司魏寶生副司長商談,而投管會張主委剛好有空,所以也參加商談。幸福公司吳大剛執行董事亦曾向原告表示其曾向魏副司長查問此事,魏副司長參加了簡松棋董事長之邀約才造成此轉變。綜上所述,幸福公司未能如期辦理增資,其責任在於保險司魏副司長。
㈡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
,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申言之,主管機關依據該項規定選擇處分方式時,必須符合其情節。若不符合情節而為處分,即顯然違反該條項之規定。前已言之,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減資在增資之前,被告機關已經有核准其他保險公司減資再增資之先例,卻駁回幸福公司之申請,衡情論法已有不當。再者,幸福公司是否如期增資完全取決於股東之意願,與原告擔任董事長之職務毫無關連,主管機關竟然無視於其他較符合情節之處分,逕行撤換原告職務,不僅違反保險法第一四九條第二項規定,更嚴重牴觸行政法上最重要之比例原則,衡情論法均有不當,焉可以一句「處罰對象亦為法律明訂為主管機關法律權責之執行,衡情論法,均無不宜」企圖掩飾系爭處分之違法與不當?綜上所陳理由,原處分顯係違法,損害原告權利及利益,請鈞院明鑑,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對幸福公司之處分,是否有訴訟上之利益,不無可議:
㈠按系爭幸福公司未依被告機關限期完成增資,遭被告機關依法予以撤換負責人處
分。原告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經向幸福公司大股東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請辭代表人乙職,經提該公司董事會議決議,以簡松棋替代並獲選任為繼任幸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合先說明。
㈡按原告之訴訟利益須於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時,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定之,今原告已
非幸福人壽大股東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否能於撤銷被告機關處分後即得回復其原職,仍有相當不確定因素,故原告起訴於聲明主張事項,有未能即受勝訴判決利益之疑慮。
被告因幸福公司未能依法於期限內辦理增資事由,對幸福公司之處分,應為適法允當:
㈠按起訴利益乃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訴訟標的係以原告起訴主張或不認之法律
關係為據,非以被告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據。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指陳被告機關基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錯誤」規定所為之處分係濫用權力,按行政機關係依法行政,至原告所稱錯誤規定則不予置評,惟依原告指陳無異亦承認被告機關之處分為依法裁量。
㈡各國對保險業之監理均配合保險市場發展程度及實際經營環境而採取不同之法令
及措施,孰優孰劣,實難相提並論。且我國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係於八十六年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明令公布,被告自應依法行政,豈容原告以該條款係錯誤規定為由,即要求行政機關不依法執行。
㈢幸福公司因八十七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標準應辦理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等函令公司限期辦竣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有案,其間復兩次由被告保險司邀約原告到被告處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惟該公司均未依限完成,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距本部第一次要求增資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已有一年。故被告於確定該公司無法於限期內依法完成增資後,為避免影響保戶權益,並使公司正常營運,乃經權衡採取對公司經營影響最小之處分措施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撤換其負責人。該公司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文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提具完整之減增資計畫報核。經就檢送文件公司特性評估,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計算,幸福公司八十八年底之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差額累積已至十七.四一九億元(即依法應於公司資本額三十四億元的基礎下增資十七.四一九億元),故在考量公司特殊情況,如遲不增資將影響公司維持保單之清償能力,又為讓公司有較寬裕時間籌資下,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定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採分二階段方式辦理減增資事宜。即第一階段該公司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減增資後之資本額為二十億元),該階段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則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增資二十四.四四億元。按幸福公司申請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案,其方式、金額數、考量之時點及基礎等,與被告核定得辦理減資後再增資之內容不同,亦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增資規定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㈣幸福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在多次要求幸福公司限期
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該公司仍未依限完成增資下,乃依同法第一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換幸福公司負責人。本案幸福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現金增資係屬事實,不能以是否主觀認定竭盡全力而予卸責。幸福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司董事會決議逾期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實際發行價格認足之,足見對原告之信任及責任之賦與,且本案係被告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依法應負責任之公司代表,依法處分,而非對原告個人之處分,故與其是否得以左右增資無涉。㈤有關所舉被告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六八次會議之說明,與事實
不符乙節,按被告代表說明既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採,其事實至明。至以報章報導推斷,更難採信。另以被告後續對本案之處理對比前案之處置,更屬時空錯置任意援引,難以接受。
㈥幸福公司未依被告機關所訂期限增資並一再申請延期,此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所報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乙案,礙難照准,應請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竣現金增資。」。又原告稱因幸福公司中外兩大股東間對現金增資方式,有嚴重歧見,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增資,故原告以非屬其能力所能控制而謂不應對其為處分。按被告機關係基於保險監理之職責,就幸福公司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增資之客觀事實為據,予以行政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如均究其實際未增資之原因為何,則各保險業皆可以其各別內部股東爭議為由,而阻延其依法應增資義務,此寧為是論?至被告機關何不以其他方式(如限期改組等)處分部分,此應以原告主張說明為據,藉以考量何者為較允當之行政處分,方符訴訟標的之聲明。
㈠依原告起訴理由第五(二)點(第九頁)提及「被告機關既然一再強調『最小之
處分』,為何不採取原已考慮之『罰鍰』或『派員監理』?」,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等處分。」,其中並無「罰鍰」之處分,而原告所提及之「派員監理」則將停止原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並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理人,此舉將會直接衝擊幸福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經營,且有引致保戶恐慌之虞,因之權衡未採,故原告所聲明質疑之事項,論其實質,並不符其所述之比例原則。
㈡原告又稱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於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加拿大倫敦人壽保險公司擬
予撤資,且不贊成先減資再增資,故二大股東間意見存有嚴重歧異,更無法取得協調共識。故被告機關如為限期改組處分,並無實益,且延宕應增資時程,對幸福公司保戶權益未能盡最大之保護,此由該二中外股東迄今仍未能完成減增資之爭議可證,故被告機關是時依幸福公司實際情形及保險法所為之考量及處分,應屬允當適法。
綜上所述,本案幸福公司違反法律屬實,且處罰對象亦為法律明訂為主管機關法
律權責之執行,衡情論法,均無不宜,原告所述各節,核係託辭,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顏慶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李庸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查原告本係以幸福公司法人董事景德公司代表之身分,擔任幸福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幸福公司未依被告機關限期完成增資,遭被告機關依法命幸福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撤換董事長兼總經理後,原告即向景德公司請辭代表人乙職,經提該公司董事會議決議,以簡松棋替代並獲選任為繼任幸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景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光華公司吸收合併,已經不存在,則原處分即使被撤銷,原告亦不當然回復其原職,且其是否能於撤銷原處分後,重新獲得選任為幸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替代現在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乃繫於許多不確定及無法操控之因素,非可寄予樂觀之期待,故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尚難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告因原處分要求幸福公司撤換董事長兼總經理,致其原先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所得全部中斷,權益顯然受到損害,且在原處分被確認為違法之前,原告無法再擔任幸福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此等限制將可因原處分確認違法而消失,是可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既將訴之聲明,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按「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
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因發現幸福公司八十七年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證金三
倍,應辦理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乃迭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財字第八八二四0九五三八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限期該公司辦畢現金增資,該公司未依限完成,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距被告第一次要求增資已有一年,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其撤換負責人(即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幸福公司辦理增資,並進而撤換原告所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基於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錯誤規定,其處分顯係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幸福公司「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幸福公司「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決策前後矛盾,其處分即屬違法。被告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幸福公司即已申請減資再增資並獲被告機關核准,其撤換原告職務之處分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原告已依被告之命令,竭盡全力辦理現金增資之手續,而增資能否依限完成,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所能掌握或控制,被告撤換原告擔任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顯然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代表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三六八次會議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違法之處云云。
經查㈠幸福公司因八十七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標準應辦理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等函令公司限期辦竣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有案,其間復兩次由被告所屬保險司邀約原告到被告處商談,均以限期完成增資為基礎,惟該公司均未依限完成;又被告在增資期限前得知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將討論同年四月二十日董事會會議通過之先減資後增資案,乃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五0五七二號專函幸福公司董事、監察人,重申該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辦竣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董事、監察人應依規定執行職務,如公司違背法令,將依情節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予以處分,惟幸福公司逾增資期限,且股東常會仍決議不如期辦理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距被告第一次要求增資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已有一年。被告於確定該公司無法於限期內依法完成增資後,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幸福公司撤換其負責人。核係被告為避免影響保戶權益,並使幸福公司正常營運,所權衡採取對幸福公司經營影響最小之處分措施。㈡幸福公司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提具完整之減增資計畫報請被告核准(詳見原處分卷附件十三)。經被告依其檢送文件及公司特性評估審核後,認幸福公司至八十八年底之認許資產減除負債後之餘額未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其差額累積已至十七.四一九億元(即依法應於公司資本額三十四億元的基礎下增資十七.四一九億元),如遲不增資將影響該公司維持保單之清償能力,又為讓該公司有較寬裕時間籌資下,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核定幸福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採分二階段方式辦理減增資事宜,即第一階段該公司依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增資(減增資後之資本額為二十億元),該階段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第二階段則要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增資二十四.四四億元,分兩階段實施後資本額為四十四.四四億元(詳見原處分卷附件十四),此與被告原命幸福公司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金增資十一.一七九億元,加計實收資本額三十四億元後資本額四十五.一七九億元,相差甚小,效果相當,可見被告前後立場並無不一。至於幸福公司原申請辦理之減資後再增資案,係將原實收資本三十四億元,減資三十一億元,再增資十七億元,資本額為二十億元,其方式、金額數、考量之時點及基礎等,與上開被告核定得分二階段方式辦理減增資案不同,亦與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增資規定不符,不能混為一談。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先前幸福公司「減資後再增資」之申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台財保字第0八九0七0五四八四號函同意幸福公司分二階段方式辦理減增資之申請,其決策前後並無矛盾可言。㈢幸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底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保證金三倍,不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應於文到六個月內辦理現金增資
十一.一七九億元,幸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函報擬辦理現金增資十一.五億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後,幸福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曾決議,逾期認購不足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實際發行價格認足之(詳見原處分卷附件三),可見該公司對原告之信任及責任之賦與,且被告亦多次核准幸福公司延展增資期限,惟歷經一年後,該公司仍未完成增資,自足令人懷疑原告之能力或遵守法令之意願,縱如原告所辯伊已依被告之命令,竭盡全力辦理現金增資之手續,而增資能否依限完成,非董事長或總經理所能掌握或控制,未遵期完成增資,乃因中外兩大股東對增減資尚未取得協調共識,中方這邊的大股東不願意遵照財政部增資的作法等情屬實,惟原告既係幸福公司之董事長,又係中方大股東指派之法人代表,自應對於幸福公司未能如期完成現金增資的客觀事實,及中方大股東不願遵守法令之結果負責,始符權責相隨、損益共生及所謂「代表」之法理。故被告稱其依保險法第一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幸福公司撤換其負責人,並非針對原告個人,與其是否得以左右增資無涉,乃針對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依法應負責任之公司代表,依法處分,誠屬的論。㈣原告起訴理由抗辯「被告機關既然一再強調『最小之處分』,為何不採取原已考慮之『罰鍰』或『派員監理』?」,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不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所得採取之處分,僅限於「一、派員監理。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三、限期改組。四、命其停業或解散。」,其中並無「罰鍰」之處分,而原告所主張之「派員監理」,則將停止原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並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理人,此舉將會直接衝擊幸福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經營,且有引致保戶恐慌之虞,反不符其所主張之比例原則,至於命其停業或解散,更屬小題大作,不宜貿然採行。復依原告所稱因中外兩大股東間對於股權轉讓發生爭議,加拿大倫敦人壽保險公司擬予撤資,且不贊成先減資再增資,故二大股東間意見存有嚴重歧異,更無法取得協調共識等情觀之,被告機關如為限期改組(例如股東結構、股東持有股份或股份發行方式的改變)之處分,恐製造其間更大的爭議,難以實現,反延宕應增資時程,對幸福公司保戶權益未能盡最大之保護,亦不宜採行。故被告機關於當時依幸福公司實際情形,權衡利害,斟酌其可行性後,採取命幸福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撤換其董事長兼總經理即原告之處分,乃適當、必要、符合公益,且對幸福公司影響最小,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