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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35 號其他文書

原 告 乙○○

丙○○丁○○戊○○兼 共 同 甲○○訴訟代理人共 同 張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參 加 人 己○○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己○○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緣原告之夫(父)顏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己○

○經申准延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七、三五八、三二五元,淨額為一九七、五五一、四九七元,除發單課徵遺產稅外,並就漏報被繼承人顏樹生前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所有聯合財產─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與承德路三段七十四號三至五樓房屋、及台北市○○段○○段○○○○號土地與承德路三段七十六號房屋【後項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其配偶顏毛治】,以買賣方式移轉予林文雪【繼承人己○○之同居人】,嗣後林文雪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將前述房地移轉予被繼承人顏樹之孫顏伯修【己○○、顏張富美之子】,因顏樹業已死亡,被告以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對林文雪就該四筆房地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核定應納遺產稅額八四、二六八、七四八元,並按所漏稅額二六、六○○、一三一元處以一倍罰鍰即二六、六○○、一三一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中風臥病在床,不能言語,神智不清,期間其子己○○假被繼承人名義,虛構買賣,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文雪及其子顏伯修,有法院刑事判決書可證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第三人經通知未到)陳述意見後,認第三人己○○與原告係共同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己○○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應命第三人己○○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