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五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蘇進春之大陸配偶,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依夫來臺定居,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境忠璧字第七四九五五號書函否准所申請在臺定居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命被告應准予原告在臺定居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來臺定居,是否符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⑴按我國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且除有同法第二十
三條所列「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以「法律」限制外,不得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任意加諸限制,此乃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職是,在大陸地區人民亦同樣享有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和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下,除非法有明定,否則任何機關均不得以其他理由對人民之基本權利,如遷徙居住自由等加諸任何之限制。
⑵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出具之結婚證書,不足採信:
①被告係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出具一紙原告夫婦曾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為由,而駁回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惟查,該結婚證書如前所述,係原告夫君蘇進春「隻身前往」大陸透過管道取得,亦即原告當時仍身在台灣地區,並未偷渡出境,辦理結婚登記,此由原告夫君事後為證明其所言非虛,確實係「透過管道」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又另行請求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一紙(九七)廈證字第二六六號證明原告未曾結婚之公證書(內載原告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前,均未曾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六)核字第四六三五六號之認證書確認即可明稽。由此觀之,兩相對照之下,同一地區省市之公證處(同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竟有前後兩種不同結果之版本,顯見原告夫君所言非虛,前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之結婚證書顯然虛偽不實,並無任何真實性可言。
②再者,縱被告認為前開二份證明書互相矛盾,不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一年三
月偷渡來台之後即未再偷渡出境,則被告亦應另行調查事證,以供認定事實之真偽,豈能僅憑上開虛偽不實、或互相矛盾之證明文件(亦不說明其他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為何不採之理由)即據以率斷!更何況,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據以答辯之理由,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該法條真意亦僅是確定該大陸地區製作之公文書有「形式上」之真實性而已(即確為大陸公家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至於「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即其呈現之內容是否真實?依法被告仍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是在大陸地區民政局與公證處或公證處所出具之兩紙記載原告之結婚內容(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互相矛盾又前後不一之情形下,被告又何能罔顧上開法院已確定之事實證據及判決認定之結果,徒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出具之不實結婚證明,逕行作為原告未符合申請定居之理由!⑶被告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①又依被告所認定,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後(即八十一年三月之
後)曾進出臺灣地區,則依理原告自當以偷渡方式為之始有可能達成(因原告係以偷渡方式來台,無法按正常程序入出境)。惟查,原告在甘冒生命危險,好不容易以偷渡之方式來台後,又如何膽敢再次偷渡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更何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入出境管制及海防查稽甚嚴,原告為一身懷六甲之婦女,身體行動不便,豈能有莫大之通天本領,多次違法自由出入!(如偷渡出境後,仍須再次偷渡入境)莫非,被告機關認為臺灣地區入出境的管制,僅虛有其表,徒具形式!②復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前即懷有身孕(此由原告長子蘇柏超出生日期
往前推算即可證明,蘇柏超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是在當時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後,原告本人自不可能置身被查稽或骨肉安全之危險,逕予偷渡!況以原告之夫愛妻、子之深,伊更不可能讓原告獨自一人冒此危險,是以,被告徒憑一紙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即判定原告曾於該時違法出入臺灣與大陸地區,其認定事實,顯然已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人情常理。
⑷司法機關之認定結果應受尊重:查世界各民主國家,為彰顯其尊重人權、維
護人性尊嚴,在司法制度上無不致力於偵查、審判之周密完整,是以,對於民主國家所進行之司法程序,即其認定之結果,向來即為國內外各界(包括行政機關)所尊重,並引為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我國為民主法治之國,自亦不予例外。經查,本件原告既經司法機關,以「隔離訊問」方式訊問相關證人後,查明事實認定原告夫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後並未「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則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出具之結婚證書,其真實性顯無法採信,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尊重我國司法機關判決認定之結果,豈能無視於司法機關之判斷(亦未具體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徒憑一紙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即冒然「推定」原告曾多次「偷渡」出(入)境?如此粗率之作法,又如何令原告深感折服!更令人詫異的是,前開訴願機關又竟以:「經查臺灣板橋地方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被告蘇進春(即原告夫君)明知與訴願人(即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竟使不知情公務員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惟依該判決書僅可認訴願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已偷渡來台並與蘇進春結婚,並非謂其後訴願人未曾出入臺灣地區‧‧‧」而認定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有偷渡出境之事實。然查,如前所述,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後,原告早已懷有數月身孕,且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於認定事實欄及理由欄亦已查明:「‧‧‧八十二年六月甲○懷孕後,蘇進春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一人前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甲○仍在上址藏匿住宿』。‧‧‧。」、「蘇進春竟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隻身』前往大陸地區‧‧‧」、「‧‧‧訊據被告蘇進春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婚宴在場之劉啟南、蘇麗嬌、蘇麗雪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均證述屬實‧‧‧。」則由此足見,我國司法機關早已認定原告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並未偷渡出境,仍在台北縣「住處藏匿」,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怎能對此視而不見!且如按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說法,則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告夫君豈不一人以合法管道入出境之際,同一時間,原告竟身懷六甲,甘冒流產及一屍二命之危險,以偷渡方式入出境!以原告夫妻情深且篤(原告夫君出境其目的亦係為使胎兒出生之後,能合法報戶口,登記為原告夫君之婚生子女),又豈會做出此等荒謬與違背人情之作法!⑸又倘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之駁回處分如能成立,則無異認定原告於八十二
年七月前後曾違法偷渡入、出境。然此種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在未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能證明原告確有犯罪行為前,參照刑法上「罪疑為輕」、「無罪推定」之法理,被告機關自不可任意推斷原告有違法行為,否則原告豈不莫名背負連續「違法偷渡」之罪名!更有甚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規定,以及其子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可稽,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配偶於臺灣地區申請定居除須於該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且已結婚外,如有符合以下其中一要件者,即可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A、結婚已滿兩年。或B、已生產子女者。或C、連續居留滿兩年(此要件亦包括大陸地區配偶以非法偷渡即以未經許可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且由A、B兩要件與C要件「連續居留滿兩年」並列亦可得知,「結婚已滿兩年」或「已生產子女」並不以大陸地區配偶須連續停留於臺灣地區並未出境為要件,法律上作為母法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未作此明文之限制規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本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後偷渡入出境與否,然原告既已於該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子,則距原告向被告申請定居之日,早已符合前開三項要件之任何一項,值此,被告自應准許原告在臺定居之申請。
⑹查「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
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復查「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特訂定本辦法。」、「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進入臺灣地區,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一條、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是故,由此觀之,我國對於依法原應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如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以及同法第三項之三項條件之一「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均可於出境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在臺定居(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亦同),且三項要件中之「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二項要件,並不以大陸地區人民於施行條例公布前進入台灣地區,並連續停留臺灣未曾出境為必要,此由前開三項要件均以「或」字分別並列即可足稽,是姑且不論本件原告於條例施行前進入台灣地區結婚後,曾否出境?惟伊既已於申請定居時,結婚屆滿二年,亦已生產子女,則依法原告自已符合申請在臺定居之相關規定,乃無庸置疑,被告依法亦應予以核准,同時亦無附加任何條件或有其他裁量之權利,否則被告將有違背我國人權保障之基本精神,及法律保留原則,更進一步言之,如被告認為申請定居除前開條件之外,尚須符合連續停留台灣未曾出境之限制,則依法被告自可透過修法提案之方式予以解決,法條文字明明白白規定如此,被告何能擴張解釋法律之條文,法律文義規定不清時,容或有解釋並探討立法者真意之空間,然系爭法律條文規定的清清楚楚,望文生義,執法者又有何擴張或解釋之空間?更何況,系爭法條果真是立法者未將法律制定之真意明白呈現,唯一之途,亦僅有修法改善,否則人人僅看立法理由,卻捨法律明白文義於不顧,則法律制訂公布、人民之信賴保護、以及法律保留原則,其存在又有何益!⑺再者,被告於庭上聲稱,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後段記載
:「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得於出境前」之用語,乃意謂大陸地區人民須於申請定居前未曾出境之說法,實乃誤解法律條文之文義客觀解釋,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開宗明義,係謂「入臺大陸人民逕行強制出境」,易言之,第十八條規定之真正含意,係在規定在臺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五款中之情形者,即須由主管機關逕行對伊強制出境,同樣的,第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亦係在明文規定有符合第一項應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之例外情況者,則該大陸地區人民得於被強制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定居,易言之,被告所稱「得於出境前」之意義,其真意係在說明大陸地區人民得於「被強制出境前」申請在臺定居,而非「出境前須在臺灣地區連續停留並未曾出境」,此乃綜合全文內容之解釋,亦為前開法律條文文義上之真正意義,職是,被告以此理由,而認定原告須以未曾出境為條件,顯然有所誤會,亦與法相違。更何況,遍查相關法令,亦僅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依規定強制其出境。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未經許可入境以外之犯罪行為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四、所附大陸地區證件與結婚登記姓名不符者。但係正體字與簡體字之差異者,不在此限。五、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含十八日)曾離婚者。」有對不予許可申請在台定居之條件另有明文限制,惟雖然如此,該條文亦從未附加須於申請前連續停留未曾出境為要件,益證被告並無駁回原告在臺定居之理由。
⑻又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偷渡來台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
蘇進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豪帝一餐廳締結婚姻關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成立要件),此一事實業經司法機關以「隔離訊問」方式,訊問婚宴時在場之證人劉啟南、蘇麗嬌、蘇麗雪調查屬實是在未有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確定判決,當不容任何人否認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蘇進春締結合法之婚姻關係。
⑼實則,訴外人蘇進春於八十一年八月與原告締結婚姻關係後,因不諳法令,
又怕原告偷渡來台之事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得知原告已懷有身孕時,為求日後能順利辦理結婚及子女戶口登記,遂於八十二年七月隻身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原告當時仍在家中安胎),以「透過管道」之方式取得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明,在取得當時,原告與訴外人仍不知已符合前開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直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據報並查獲移送法辦後,訴外人蘇進春轉向當時之立法委員陳文輝服務處尋求救助,並於詳述來龍去脈後,經伊告知,才得知原告早已符合前開申請在臺定居之規定,是為免因自身不諳法令、導致弄巧成拙之結果,訴外人蘇進春隨即向台北縣警察局、被告申請在臺定居,惟前開機關竟以戶政登記是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締結之婚姻,非八十一年八月結婚為由予以駁回(此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被告駁回定居申請之函文即可證實),嗣經前開機關人員口頭告知,除非戶政登記能變更為八十一年八月之結婚日期始可辦理下,訴外人蘇進春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持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真正結婚之結婚證書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後再向被告提出定居之申請,詎料,訴外人此舉,除遭戶政機關處以罰鍰之外,被告竟又以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結果(嗣後被告並回函立法委員時以:申請一事,靜待偽造文書刑事確定判決後辦理),使得訴外人蘇進春除遭藏匿犯人被判刑之外,又再遭受罰鍰及偽造文書之刑責,此相關事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藏匿犯人之起訴書之公布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係在訴外人蘇進春變更結婚日期之前)、被告及台北縣警察局回覆當時之立法委員陳文輝等相關函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內容清楚載明訴外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遭藏匿犯人起訴之後,始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相互對照,即可足稽,原告夫妻二人確實係於事發之後始知弄巧成拙之後果,並無企圖偽造證據或為不實之陳述,以換取符合申請在臺定居條件,詎料,於偽造文書判決確定後,被告竟又以原告未連續停留台灣為由,予以駁回,導致原告夫婦只有走上司法救濟之最後途徑,此乃本件事實之前後過程。
㈡被告主張:
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第三項但書規定:但其為台灣地區人民,而結婚於
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但書之台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定居。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據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持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四號起訴書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蘇進春舉行結婚儀式,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辦理結婚登記,同年九月七日持上開證明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國內之結婚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定居。因其定居申請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予以否准。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補更正登記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之戶籍謄本
,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查復:其夫蘇進春涉嫌為使甲○符合定居規定,而持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結婚證書,向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登記,涉嫌偽造文書,移送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處,並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執行在案(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並附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九七)廈證處第二六六號證載:原告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前,均未曾辦理結婚登記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六)核字第四六三五六號之認證書確認。原告以同一地區省市之公證處竟有兩種不同結果之版本,指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結婚登記為「透過管道」不實取得,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在台定居;被告為確認前後結婚證書之真偽,於八十九四月五日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及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蘇進春與甲○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時,甲○是否親自到場;海基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九二號函復:「經查蘇進春與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當事人親自到該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齊全,結婚證書編號為九三一一四號」(與其現所附結婚證書文號相同)。
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大陸「婚姻法」第七條、「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故以原告最後入境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後,自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⑷原告其偷渡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間,與蘇進春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蘇進春與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竟使不知情公務人員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惟依該判決書僅可認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已偷渡來台並與蘇進春結婚,並非謂其後原告未曾出入台灣地區:原告主張八十二年五月已懷身孕,身體行動不便,不可能進出台灣地區,被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但以目前收容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發覺已有身孕而偷渡來臺者不在少數,而原告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入出境管制及海防查緝嚴密,表示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前後,偷渡出入境;蓋被告對事實之認定,並非自由心證及行政裁量,乃以說明二之海基會之函復為認定事實,且綜觀世界各國偷渡之情形,先進國家雖戮力嚴格取締,但也無法完全有效防堵或降低偷渡犯追求更佳生活之決心,如最近幾年美國、英國,陸續發生大陸偷渡犯因海難死傷以及五十幾人悶死貨櫃之慘劇,但仍無法因此阻斷偷渡犯之決心,而英、美兩國並未因此被世人認定該國境管不嚴。故偷渡真實與否與大陸結婚公證書之認證真實與否無關((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九二號函)。
⑸原告以司法機關判決書選擇性之認定,以台灣板橋地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二○四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於認定事實欄及理由欄敘明:「‧‧‧八十二年六月甲○懷孕後,蘇進春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一人前往』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但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敘明:「‧‧‧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蘇進春與甲○舉行結婚儀式,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福建省廈門市登記結婚」;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敘明:「明知與民國八十二年間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並與甲○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向戶政機關登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有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任何有利之證據。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以海基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九二號函復,說明原告與其丈夫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親自到該局辨理結婚登記,此乃新事實及新積極證據。綜上所述,原告最後一次未經許可入境,仍應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後,不符定居規定,被告駁回其申請在台定居案,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特訂定本辦法。」、「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進入臺灣地區,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而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含十七日)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已滿二年、已生產子女或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大陸地區人民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進入臺灣地區未再出境,且符合①結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前或②結婚已滿二年或③已生產子女或④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依夫蘇進春在臺定居,經被告以原告之最後入境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不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為由,而否准其申請。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係八十一年三月間偷渡來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蘇進春在臺結婚,為辦理結婚登記,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隻身前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道取得虛偽之結婚證明,並持之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登記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後經改登記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然亦因此而遭警方查獲上情,將原告之夫蘇進春移送法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四四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蘇進春刑罰確定在案,可證原告係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間,與蘇進春之結婚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符合前揭規定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法判決,僅認定蘇進春明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進人臺灣地區,竟予以藏匿,又明知與原告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竟使不知情公務員填載結婚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並未認定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後未曾出入臺灣地區。且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境忠第三八六三一號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民政局及福建省公證員協會查證蘇進春與原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結婚時,原告有否親自到場,經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海惠(法)字第○四○九二號函復被告:「本案經本會向廈門市民政局函查,頃據該局本年四月二十四日復告,略以,經查蘇進春與甲○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當事人親自到該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齊全,結婚證書編號為九三一一四號。」,此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後仍曾出入臺灣地區,並不符合前揭申請在臺居留之規定。至於原告所提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出具之(九七)廈證字第二六六六號未婚公證書,雖記載原告至一九六七年六月二日未曾登記結婚等語,惟原告確實與蘇進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廈門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此項事實,原告亦不否認(所爭執者僅為原告有否親自到場辦理而已),而前開未婚公證書竟稱原告未曾結婚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依夫來臺定居,確實不符合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准其在臺定居或為其他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