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利禾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委由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調製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八\二0三六\00三八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箱上僅標示「制造ㄏ商:SHOWA TRADING CO.,」,對申報產地存疑,被告乃檢附貨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三九、四九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四三九、四九一元正及自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機關應將其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一九一號處分書,所為沒入處分之調製香菇發還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㈠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渉及逃避管制者之處罰,是否限於行為人故意為不
實申報之情形?㈡原告申報自日本進口調製香菇乙批,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原告對此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㈢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是否有違誤或過於嚴苛?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查被告機關以扣案香菇包裝盒印有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
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鑑驗結果,認定原產地確係中國大陸,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派人前往輸出商祥和會社實際調查,證實該批香菇並未在日本地區加工,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後,以祥和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等為主張論據。認定原告委託合祥報關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代為遞送第AW\八八\二0三六\00三八號進口報單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第三項等規定處分將貨物沒入及貨價一倍之罰鍰等情,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機關所為本件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而於法不合,茲詳述說明如后:
㈠查原告公司於進口調製香菇之前,由承辦人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請示要進
口調製香菇該如何進口,該局回函謂需提出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及生產工廠等資料供查核。原告公司即由承辦人丁○○與張龍明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到日本神戶透過日本華人潘先生介紹,向祥和貿易有限會社購買本案調製香菇,丁○○與張龍明二人有到祥和會社的公司看樣品,並說明須符合上開資料,才願意購買進口,祥和會社說香菇是他們在日本調製的,原告公司遂決定向其購買,並以祥和會社交付之產地證明書、出口證明、日本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文件(產地證明書業經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檢附委由合祥報關行代為報關辦理進口,並無任何「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品逃避管制等情事,合先敘明。
㈡按海關為防杜不法廠商虛報產地,矇混進口大陸製造香菇調製品,應由進口人提
供「產地證明書」、「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生產工廠」等文件資料以供查核。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高普進字第八八一0三四五九號函及所附政字函第一八七四一號函可憑。
㈢查原告公司辦理本件調製香菇進口時,曾檢附有「產地證明書」、日本輸出商祥
和會社提供之「出口證明」、「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及「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進口報單」等文件。該「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調製香菇為日本生產之香菇;「出口證明」證明系爭調製香菇自日本出口,「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證明系爭調製香菇為日本生產加工之貨物;此外依「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所載,原告自國外進口乙只四0呎貨櫃(裝載系爭調製香菇),櫃號為WHLU0000000,該貨櫃係「空櫃提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滿櫃狀態下進貨櫃場,同年月十三日裝船,自「日本神戶港」裝船啟運,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AN CHUN(安春)輪V-S240航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自日本載運至基隆港卸岸,運抵基隆市環球貨櫃場,該貨櫃並非「轉口櫃」;另該AN CHUN(安春)輪係於八十八四月十二日到達日本神戶港,於同年十三日啟航。以上有「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吉洋船務代理公司職員郭同和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綦詳(請參證物三)。系爭調製香菇自日本祥和會社出口之情,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在案。
㈣另查有關系爭調製香菇之外包裝盒印有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等情,業經原告公司
承辦人丁○○於板橋地院供稱:「報關行跟我說標示需有中文字,我向祥和會社說需用中文標示,不知他們為何用中文簡體字,我在日本看樣品該箱子並沒有任何標示」。祥和會社就此曾具函說明稱:「台灣客戶要求所有的箱子上,都必需有中國語表示,因此請在日中國人翻譯,並利用電腦的中國軟體,而作成之貼紙。但是,在台灣無法使用之事,我在完全不知道的情形下,而貼上箱子出了貨,希望貴司能諒解此事」,此有說明書一件附於板橋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卷可查,而觀該外包裝標示,有關製造廠商係「祥和貿易有限會社」,進口商則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與本件貿易之雙方當事人相符,參酌前開「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所載,該只貨櫃係於滿櫃狀態下自神戶港裝船啟運,運抵基隆港卸岸,並非「轉口櫃」,自非原告公司自大陸地區轉運進口,且此外包裝如黏貼與實際之「製造廠商」及「進口商」不符之標示,顯亦不可能進口日本,故此項外包裝標示自不可能係由大陸地區之廠商製作所貼上,而原告公司丁○○亦供稱其在日本看樣品時箱子並無任何標示,是祥和會社說明書所稱該外包裝標示係應客戶要求,利用電腦之中國軟體作成貼紙而貼上之情,應堪採信。自無從僅因外包裝標示是以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書寫即率予認定原告知悉系爭調製香菇係大陸地區貨物,而有故意虛報,逃避管制之情事。
㈤再查,本案香菇來源,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派員調查結果,雖謂:「二、本
案經派員赴神戶洽訪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按提供查證包裝外箱有簡體字之輸出商說明文件之一,請該公司社長山本和寬引導至代繕打簡體字之中國人處印證,渠答稱有所不便。另請其告知本案之調味加工廠,渠謂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又請其提供本案香菇之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貨物入廠之簽收單據、加工費用收據,及委託加工廠之生產線日誌等資料,該社長則稱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迂迴規避不吐實情。」「三、嗣本案香菇來源,據日本輸出商查告,係透過竹商株式會社仲介向大橋貿易購得,復循線向仲介買賣之竹商公司查證,事先曉以前段查證過程,該社長潘氏告稱,本案係已調味之中國產香菇,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已倒產)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該公司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有限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綜上查證結果,本案香菇非日本產係中國大陸產製洵堪認定」等語。惟依代表處調查結果,固謂本案之香菇,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竹商株式會社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等語,然此項事實經過,均係仲介商竹商株式會社社長潘氏所片面告知,且無何談話紀錄可稽,亦無該批香菇之進口商大橋貿易株式會社之調查經過或係自大陸進口之資料。而據祥和會社社長告知「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就此不同說詞,事關重大,自應再為調查,祥和社社長於代表處派員調查時雖謂:「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雖不甚合作,但亦非完全不予配合,顯仍有調查之可能,代表處置之不予調查,僅片面採信仲介商之說詞,是其調查尚非完備,而不足採。再者,依潘氏所稱,本案香菇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事後由竹商株式會社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貿易會社名義轉運出口,如其言無誤,顯見該批香菇先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日本後。當時並無買主,事後始經仲介轉賣予原告公司,則大陸廠商於出口該批貨物時並不知最終之買主係原告公司及以祥和會社名義出口,自無可能於外包裝標示進口商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製造廠商係祥和會社,由此亦可見該外包裝標示之中文簡體字不可能係大陸廠所製作,益見祥和會社來函所稱該外包裝標示為其製作之真實性。況本案香菇苟確如調查結果所言係大橋貿易株式會社自大陸進口,但依該調查結果並未指明仲介經過,亦未能證明原告就此事知情,況祥和會社並曾出具「出口證明」、「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文件予原告公司,證明該批貨物為其工廠所加工生產,則祥和會社為求該筆貿易成交賺取利潤,非無隱瞞實情之可能。是尚難僅因該批香菇是大陸地區貨物,遽論原告有虛報大陸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
綜上所述,系爭調製香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滿櫃狀態下進貨櫃場,翌日裝船,自「日本神戶港」裝船啟運,由AN CHUN(安春)輸V-S240航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自日本載運至基隆港卸岸,該貨櫃並非「轉口櫃」,自非原告自大陸轉運進口。日本輸出商祥和會社並曾提供「出口證明」、「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文件,證明該批貨物為其工廠加工生產,職是,原告所稱其等曾向日本輸出商祥和會社說明需符合我國進口條件才可進口,祥和會社亦表示香菇是渠在日本調製,不知本案香菇係大陸調製香菇等情,顯係事實,原告公司進口申報時,並無任何違誤疏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等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準此,被告機關據以處分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條文規定。「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者,必須是行為人明知為大陸貨物,為逃避管制,而故意為不實申報始得適用,若行為人不知其為大陸貨品而為申報,即無虛報之情事,合先敘明。
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明知產地不實,而故意虛報之行為。
查原告至日本國購買該國所產製之調製香菇,委託報關行報運貨物進口,依規定提出經我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所出具之本件貨物為日本國產地證明書,交由報關行,據以填載進口報單,而於本件進口報單上填載產地為日本國,並無任何「虛報」產地之情事。原告係依據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所出具之公文書所為轉載而已,絕無任何擅自故意虛偽記載產地之情事;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故意虛報產地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原告就本件貨物報運進口,並無任何過失行為。
㈠原告洽購系爭貨物時審視之產品並未包裝,原告係經報關後,會同海關人員開封
時,始見系爭貨物之包裝,準此,原告於報關前既未見包裝,自無從判斷系爭貨物包裝有無違反前開所稱類此產地標示之常規,是訴願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過失,殊無理由。
㈡原告係向日本商購買系爭貨物,而日本向稱香菇生產大國,且系爭貨物係經日本國內亦有生產之椴木菇調製而成,是原告實無從據此判斷香菇產地為何。
㈢按一般日產商品進口程序,係由日本出口商擬具產地證明書,經日本商工會及我
國駐日單位至日本出口商之貨品所在地檢視後予以認證,以憑辦理出關、入關手續。本案原告幾番詢問查證,祥合會社再三保證系爭貨物係日本國生產,該公司並依上開程序,提出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日本商工會認證簽署之產證明書以資證明,原告以為既經一般貨物進口程序,提出雙方政府機關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應無虛假,乃據其所言,填載報關單。
㈣綜上理由,系爭貨物產地為何,原告要無判斷機會與能力,且業盡相當查證義務
,是原告善意信賴祥合會社之保證及經我國駐日單位查核認證之文件,而認知系爭貨物產地係日本乙節,應無過失,原處分未予詳究,自有未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殊屬違法失平。
退萬步言之,縱然原告公司於進口本案調製香菇進口時,因遭日本商之隱瞞欺騙
而買到大陸調製香菇,則依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76)台總署緝字第三五七九號函修正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被告機關亦應准予限期退運,是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等決定均非適法。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
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機關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罰緩一、四三九、四九一元及沒入系爭貨物等違法行為詳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民法第一八四條、一八六條、第七六七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
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案來貨「調製香菇」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日本,經被告查驗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係非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罰鍰計一、四三九、四九一元,併沒入其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查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惟經被告查驗發現其外箱僅標示:「製造ㄏ商
SHOWA TRADING CO.,」,並未標示原產地,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據以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為求慎重,再報請該總局查證、複鑑原產地,本案經駐外單位派員赴神戶洽訪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按提供查證包裝外箱有簡體字之輸出商說明文件之一,請該公司社長山本和寬引導至代繕打簡體字之中國人處印證,渠答稱有所不便。另請其告知本案香菇之調味加工廠,渠謂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又請其提供本案香菇之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貨物入廠之簽收單據、加工費用收據,及委託加工廠之生產日誌等資料,該社長則稱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迂迴規避不吐實情。嗣本案香菇來源,據日本輸出商查告,係透過竹商株式會社仲介向大橋貿易購得,復循線向仲介買賣之竹商公司查證,事先曉以前段查證過程,該社長潘氏告稱,本案係已調味之中國產香菇,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已倒產)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該公司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有限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綜上查證結果,本案香菇非日本產而係中國大陸產製洵堪認定。又來貨包裝上並未標示產地,此與一般日本產食品類有明確產地標示不同,有違類此產地標示之常規。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貨物交運。本案貨品僅調製香菇一項,並非項目繁多,不易產生混淆,況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所進口產品,當知之甚詳,至於產地證明書,雖經我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惟其明載「本驗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包括在內」。準此,本案來貨之產地,核非在其驗證範圍之列。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
次查報運貨物進口,其生產國別係屬必需申報項目,現行海關進口報單格式,列
有生產國別(29)欄位供填報(請詳參本案進口報單第AW\八八\二0三六\00三八號,附件一),準此,依正常程序報運進口貨物,並無未申報產地情形。至前揭法條規定之處分,係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貨物沒入之;本案僅科處原告貨價一倍罰鍰、貨物沒入,處分難謂嚴苛。
關於本案貨物沒入處分是否已執行乙節,經查因本案係屬尚未確定案件,故沒入
處分亦尚未執行。又罰鍰保證金一、四三九、四九一元係隸屬於國庫保管款項,其入帳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由於此保證金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提供之擔保品,且法律並未明定退還擔保品須加計利息,故此保證金退還並無利息支付問題。再查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迄今原告除本案外並無處罰之紀錄。
根據九十年八月修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所列迄今香菇
大陸物品仍屬未開放進口(輸入規定:MWO)。而關於日本產品與大陸產品之價格差異,據臺灣省香菇研究發展協會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日本乾香菇一般等級行情價格約FOB TWD700─900/KG,大陸產品則約FOB TWD140─180/KG,其調製品則視其加工程度而定,應不低於上揭價格。本案核估價格CIF JPY600/KG(以當時匯率折算約為TWD165.84/KG)係大陸貨品之價格。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欽,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二七五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故對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渉及逃避管制者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不限於行為人故意為不實申報之情形,亦適用於過失行為,須無故意、過失始不受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或使用人為法人之機關,渠等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觸犯應受行政罰之規範,即屬法人之行為違反法令,應受行政罰。
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調製香菇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
本,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包裝箱上僅標示「制造ㄏ商:SHOWATRADING
CO.,」,因對申報產地存疑,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八─一一九一號緝私報告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0四三八六號函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乃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四三九、四九一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系案貨物確為日本本地生產,在日本加工,從日本出口之貨品,並提供日本工廠設備照片及製造流程說明書以資佐證,系爭貨物確為日本加工生產者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檢具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資料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鑑結果,仍維持原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依法自應論處為由,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復執以被告無非以系爭貨物包裝外箱上書寫有中國簡體字作為其認定為大陸物品之論據,惟查其乃係日本供應商僱用大陸籍員工,致所加註者為中國簡體字,而造成被告之誤認。又系爭貨物依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日本供應商提供之製造流程說明書及貨櫃動態表應足證明係日本加工,非中國大陸所生產加工者。況原告係據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進口本案貨品,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當可不受行政處罰云云,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時,被告為求慎重,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證、複鑑原產地,本案經駐外單住派員赴神戶洽訪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按提供查證包裝外箱有簡體字之輸出商說明文件之一,請該公司社長山本和寬引導至代繕打簡體字之中國人處印證,渠答稱有所不便。另請其告知本案香菇之調味加工廠,渠謂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又請其提供本案香菇之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貨物入廠之簽收單據、加工費用收據,及委託加工廠之生產線日誌等資料,該社長則稱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迂迴規避不吐實情。嗣本案香菇來源,據日本輸出商查告,係透過竹商株式會社仲介向大橋貿易購得,復循線向仲介買賣之竹商公司查證,事先曉以前段查證過程,該社長潘氏告稱,本案係已調味之中國產香菇,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已倒產)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該公司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有限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綜上查證結果,本案香菇非日本產,係中國大陸產製洵堪認定。又來貨包裝上並未標示產地,此與一般日本產製食品類有明確產地標示不同,有違類此產地標示之常規,本案原告未於進口報關前查明產地,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核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予以論處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主張:原處分援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稱「虛報」者,係指明知為不實而為不實之申報,亦即必須是故意為不實申報而言。又本案調製香菇是否為日本商於大陸調製或於日本國內調製等事實,非原告於日本商檢附日本原產地證明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簽證後始辦理進口報關之情狀下能獲知其為大陸調製者,是原告絕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不法行為云云,資為辯解。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略以,第查海關緝私條例所稱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記載為依據,並就實到貨物之情況作事實認定。至於是否須限出於故意為之,始屬該當,該條文並未明列以明知或故意為其違章之構成要件,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凡有故意或過失者即須受罰,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另查本案來貨包裝上並未標示產地,此與一般日本產製食品類有明確產地標示不同,有違類此產品產地標示之常規。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並按約定貨物交運。本案貨品僅調製香菇一項,並非項目繁多,不易產生混淆,且原告以貿易為業,對所進口產品,當知之甚詳。至於產地證明書,雖經我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惟其明載「本驗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包括在內」,準此,本案來貨之產地,核非在其驗證範圍之列。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論處等由,遂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院查㈠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惟經被告查驗發現其外箱貼有白色紙張,
其上標示:「制造ㄏ商:SHOWA TRADING CO.,」、「品名:DRIED MUSHROOMSPREPARED FOREST」、「成份:(簡體字)」、「制造日期」、「保存期限」、「進(簡體字)口商」(詳見本院卷附外箱貼紙影本),並未標示原產地,經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商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據以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為求慎重,再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證、複鑑原產地,該總局乃囑託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實地調查,據其函覆:「說明:一、復貴總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二0一0七0號函。二、本案經派員赴神戶洽訪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按提供查證包裝外箱有簡體字之輸出商說明文件之一,請該公司社長山本和寬引導至代繕打簡體字之中國人處印證,渠答稱有所不便。另請其告知本案之調味加工廠,渠謂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但若欲訪查,渠亦必須同行。又請其提供本案香菇之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貨物入廠之簽收單據、加工費用收據,及委託加工廠之生產線日誌等資料,該社長則稱需向其友人查詢始知,迂迴規避不吐實情。三、嗣本案香菇來源,據日本輸出商查告,係透過竹商株式會社仲介向大橋貿易購得,復循線向仲介買賣之竹商公司查證,事先曉以前段查證過程,該社長潘氏告稱,本案係已調味之中國產香菇,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已倒產)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由該公司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有限會社名義轉運出口。綜上查證結果,本案香菇非日本產係中國大陸產製洵堪認定。::」,此有被告所提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字第四八一四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經該代表處所派實地訪查人員周欽明到庭結證上開函覆內容屬實,其中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社長山本和寬雖稱該批香菇係委託其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但並未稱其原產地係日本。又依原告所提竹商株式會社社長潘裕機署名之信函(未經公證手續)記載,潘裕機稱「我曾告訴周課長,這一批貨品的確是由大橋貿易由香港輸入,但是不是在大陸加工的貨,我不了解內情無法肯定」等語,足證周欽明確有向竹商株式會社社長潘氏查詢,且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確非日本。縱令系爭香菇是先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由香港輸入,因香港係中國大陸的轉口港,系爭香菇之原產地確有可能係中國大陸。綜上事證,系爭香菇原產地非日本而係中國大陸,洵堪認定。原告於進口報單上申報其產地為日本,客觀上自有不實。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進口之香菇係屬調製菇,所謂調製菇乃指經過塩漬、加工處理過之香菇,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其產地以加工地為準,所以本件香菇之生產地縱使是在大陸,但因為在日本調製,所以應以日本為原產地云云,按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同發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固規定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同標準第四條第一項復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惟系爭進口香菇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曾在日本加工,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社長山本和寬雖向訪查人員周欽明聲稱該批香菇係委託廣島友人代為安排海產加工廠,利用二月間空檔調味加工,但卻迂迴規避,不願周欽明單獨前往訪查,又無法提供本案香菇之貨運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貨物入廠之簽收單據、加工費用收據,及委託加工廠之生產線日誌等資料,業據上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日經字第四八一四號函敘明在卷,原告陳稱本件香菇係在日本加工調製,尚難採信。且系爭進口香菇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就被告所送樣品檢驗結果,不含蔗糖,鹽分佔 11.3g/100g,麩胺酸佔396.51mg/100g,而一般市售未調製香菇之鹽分含量為 0.8g/100g以下,麩胺酸含量為300mg/100g左右或以下,送驗樣品鹽分及麩胺酸含量均較市售未調製者高,鑑定係屬調製香菇,此有檢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附件三)可稽,可見其調製方法主要係添加鹽分,性質改變或價值增加有限,自無法構成前述規定之「實質轉型」,故縱令系爭香菇輸入日本後,曾予加工調製,仍難以日本為原產地。㈢另查有關系爭調製香菇之外包裝盒印有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等情,輸出商祥和貿易有限會社就此曾具函說明稱:「台灣客戶要求所有的箱子上,都必需有中國語表示,因此請在日中國人翻譯,並利用電腦的中國軟體,而作成之貼紙。但是,在台灣無法使用之事,我在完全不知道的情形下,而貼上箱子出了貨,希望貴司能諒解此事」(原文係日文),此有說明書一件附於原處分卷(證物一)可稽,而觀該外包裝標示,有關製造廠商係「祥和貿易有限會社」,進口商則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與本件貿易之雙方當事人相符,參酌「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所載,系爭香菇所裝貨櫃係於滿櫃狀態下自神戶港裝船啟運,運抵基隆港卸岸,並非「轉口櫃」,自非原告公司自大陸地區轉運進口。再者,依竹商株式會社社長潘氏所稱,本案香菇係由大橋貿易株式會社進口存儲神戶關汽港運株式會社保稅倉庫,事後由竹商株式會社仲介成交後再以祥和貿易會社名義轉運出口,顯見該批香菇先自大陸地區進口至日本後,當時並無買主,事後始經仲介轉賣予原告公司,則大陸廠商於出口該批貨物時並不知最終之買主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及以祥和會社名義出口,自無可能於外包裝標示進口商係利禾實業有限公司,製造廠商係祥和會社,由此可見該外包裝標示之中文簡體字不可能係大陸廠所製作,足證祥和會社來函所稱該外包裝標示為其製作之真實性。又本案香菇如調查結果所言雖係大橋貿易株式會社自中國大陸進口,但依該調查結果並未指明仲介經過,亦未能證明原告就此事知情,況祥和會社並曾出具「產地證明」、「生產工廠設備照片」、「製造流程說明書」等文件予原告公司,證明該批貨物為其工廠所加工生產,是尚難僅因該批香菇之原產地是中國大陸,及其外包裝標示是以大陸地區中文簡體字書寫,即率予認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員知悉系爭調製香菇係大陸地區貨物,而有故意虛報,逃避管制之情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股東張龍明因本件進口香菇案所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亦持與以上相同之見解,有該刑事案件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惟以貿易為業者,本應注意遵守國家制訂之貿易管制法令,對於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物品,於自第三國進口同類產品時,自應注意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為預防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交貨,尤應注意慎重挑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或於簽訂契約時使其為明確之保證,或採取其他適當之保全措施,如疏於注意,任憑交易相對人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輸出交貨,即屬進口商之過失,因而造成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客觀上不實之結果,亦屬進口商之過失,為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原告於審理時自認「知道大陸的香菇不能進口,所以我們轉而向日本購買」,本應預防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交貨,採取適當的保全措施,詎其未慎重挑選信用可靠之交易相對人在先,又未於簽訂契約時使其為明確之書面保證(負擔保責任),亦未於出口時派員會同實地驗貨,任憑交易相對人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輸出交貨,並依輸出商片面提供之文件申報產地,自難謂無過失。至於產地證明書,雖經我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惟其明載「本驗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包括在內」,準此,本案來貨之產地,核非在其驗證範圍之列,原告自難執此免除其過失責任。且關於日本產製之香菇與大陸產品之價格差異,據臺灣省香菇研究發展協會稱八十八年四月間日本乾香菇一般等級行情價格約
FOB TWD700─900/KG,大陸產品則約FOB TWD140─180/KG,其調製品則視其加工程度而定,應不低於上揭價格。本案香菇進口申報價格即核估價格CIFJPY600/KG(以當時匯率折算約為TWD165.84/KG),接近大陸貨品之價格,此有被告所提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總驗二字第九一一○○一三五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依原告所主張其係第一次進口香菇,固難論斷其早已知悉日本產製之香菇與大陸產品價格之差異,惟原告仍應於交易前詳為探知其間價格之差異,以防買到大陸產製之香菇,且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茲原告既以接近大陸貨品之價格自日本輸入香菇,致買到大陸產製之香菇,卻申報其原產地為日本,即難謂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辭過失申報不實之責。㈣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76)台總署緝字第三五七九號函修正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原簽證不符案件處理要點」五,係規定「實到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實到進口貨物與原申報相符而與輸入許可證所列者不符,並均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不論已否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海關除應將其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事函知各該業務主管機關處理外,其依法不應受沒入處分者,並應驗憑更正之輸入許可證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放或准予限期退還」,足見係指「依法不應受沒入處分者」,始「應驗憑更正之輸入許可證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放或准予限期退運」。本件原告既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沒入涉案貨物,即無前揭「准予限期退運」之適用。至於罰鍰部分之額度,依首揭法條規定,係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本案僅科處原告進口貨價一倍之罰鍰,自難謂有何嚴苛失平之處。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
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一、四三九、四九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應將系爭遭沒入處分(尚留置在倉庫)之調製香菇發還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