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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04 號裁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乙○○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餐盒分隔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八)智專(七)○二○一六字第一一八九六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三七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案經訴願決定機關駁訴願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