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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一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萬華分局警員,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個人健康因素自請辭職,經被告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七六二九五號令核定自命令發布日辭職生效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一六○○號書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再復審,遞經復審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及再復審決定機關以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惟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理 由

一、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管轄訴願之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及院解字第三六一○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二四號及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判例),又法律對於行政訴訟先行程序(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雖設有不同之救濟方法,惟適用正確之救濟程序應屬行政機關之責任,其不利益不應由人民負擔,始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萬華分局,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個人健康因素自請辭職,經被告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七六二九五號令核定自命令發布日辭職生效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被告提出復職申請,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九二三五七一六○○號書函復略以:「...按『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停止適用在案,目前全國各警察機關均不再辦理復用,所請復職乙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九○四八四四號函移台北市政府審理,台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予以審理,認原告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範圍,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一八號再復審決定,仍維持復審決定之見解,從程序上不予受理。

三、經查,再復審及復審決定機關以本件係原告因辭職後申請復職所生之爭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並不適用復審及再復審程序之救濟程序,固非無見。

惟其所請求復職,依其性質係屬申請復用或再任,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復審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於查明原告並非現職公務人員,對於系爭案件即應依一般人民請求行政救濟之訴願程序,予以處理。迺復審決定機關台北市政府逕行適用復審程序駁回原告之申請,要難謂合;再復審決定未依職權撤銷復審決定並命依訴願程序處理,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及於此,然既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是否准予再任公務員,亦涉行政裁量權,爰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均撤銷,並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