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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經被告同意自印尼招募外籍勞工一名,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原告引進印尼籍外勞SITI NURHAYATI TUBI一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境,原告並申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七七九四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嗣該外籍勞工於八十九年三月起之聘僱期限內,未經許可,在原告之女范姜淑萍所經營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以下簡稱為九斗農場),從事許可以外之包裝蔬菜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查獲,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函原告,略以其聘僱之SITI NURHAYATI TUBI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印尼籍外勞SITI NURHAYATI TUBI之聘僱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該名印尼籍勞工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以其未指派該名外勞從事包裝蔬菜工作,係因該外勞陪同其照顧對象(原告之父)至原告之女范姜淑萍為負責人之九斗農場時,該外勞因好奇自行包菜玩樂,且該外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已否認警訊筆錄之真正等語,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八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及外籍勞工SITI NURHAYATI TUBI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作之筆錄,可否作為本件行政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無非僅據原告及外勞SITI NURHAYATI TUBI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做之警訊筆錄,惟查:

⒈原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製做之警訊筆錄內容並不實在,當日警員自行

繕妥筆錄,即要原告簽章,謂簽一簽沒事就可回去了,原告因從未遇到類似情況,誤信警員所言,在未看筆錄下就逕自簽章,實則該筆錄內容並未依照原告所言記載。

⒉SULASTRI MARSAM係羅煥田 (即范姜淑萍之公公)所僱用之印尼監護工,為照顧

羅煥田之母羅莊菊妹,即住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九斗農場內。SITINURHAYATI TUBI係原告所僱用,為照顧原告之父親范姜新馮,地點○○○鄉○○路○○○號。而SUTILAH則為范姜淑萍所僱用,為照顧其幼女羅虹媛,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號,合先敘明。

⒊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九斗農場,本即設置有諸多休閒娛樂設施,諸如

槌球、木球、烤肉、釣魚等,非常適合老人、小孩前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范姜淑萍載祖父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SITI NURHAYATITUBI與SUTILAH方隨同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以便就近照顧,當日SITINURHAYATI TUBI、SUTILAH及原在農場之SULASTRI MARSAM等人,幾個印尼監護工碰在一起,趁老人家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范姜淑萍及原告根本不知道,范姜淑萍當時根本不在蔬菜區現場,係蔬菜區之工人打電話告知SITI NURHAYATI TUBI等人在學包菜被警員查獲,范姜淑萍始知情。

⒋就SITI NURHAYATI TUBI等人因好奇自行跑去學包菜,並無人指使之事實,業

據SITI NURHAYATI TUBI、SUTILAH及SULASTRI MARSAM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時結證屬實。而該等人之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因SITI NURHAYATI TUBI、SUTILAH及SULASTRI MARSAM等人根本不諳中文,當日警員製做其等筆錄時,卻未有印尼翻譯在場即擅行製作,根本不符法定程序,亦未依該等人之意思記載,翻譯黎玉清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其到警局時天已黑,警員已差不多做好外勞筆錄;警方叫其問外勞什麼,外勞答什麼,其就向警方講;警方有無根據其所講的去寫,或有無根據筆錄內容唸,其並不知;其有大概瞄一下筆錄,可能有些一樣,有些則不確定;其只看一份筆錄,以為四份都一樣,就在四份筆錄簽名;翻譯時其未拿筆錄核對;其前後在警局共待約十五分鐘。查,依外勞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點,均係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而當時八月正值盛夏天應尚未黑,故黎玉清證稱其到時天已黑,恐係近七時左右,警員之筆錄顯係早已製作妥。再則,四名外勞製作筆錄之時間點大多重疊,而又只有黎玉清一名翻譯,警員自無可能合法採一問一答翻譯方式輪流製作筆錄,是以,黎玉清證稱其只在警局待約十五分鐘,自屬可採。警員要求黎玉清在四份外勞筆錄上均簽名,只不過係為障人耳目,形式上讓人以為合法而已,請予調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慎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卷證,即明實情。

⒌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績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績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戴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而范姜淑萍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范姜淑萍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前述三項權利,更未詢問范姜淑萍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按刑事訴訟之目的故重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考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應係對於國家偵審機關於詢問被告時,賦予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錄音錄影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以進行訊(詢)問程序。因而本條規定,應非只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而已,其亦有確保訊(詢)問程序合法性之目的。尤基於法治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其手段尤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對於重要證人之訊(詢)問,亦應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基此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時,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外,即訊(詢)問程序因國家偵審機關違反錄音錄影義務,如未錄音錄影時,亦應有第二項之適用。亦即該條第二項規定,係新型態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而觀本件警員製作范姜淑萍及原告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實施全程連績錄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法院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范姜淑萍及原告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質言之,即無法判斷范姜淑萍及原告於警訊中陳述是否真實,自不能僅憑該有嚴重瑕疵且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訊筆錄,即驟入范姜淑萍及原告於罪。警訊筆錄之內容范姜淑萍及原告既已嚴詞加以否認,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⒍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固可各自認定事實,惟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全單憑

形式之刑事警訊筆錄,從未深入查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有無以不正方法或違反正當程序取供之情形存在,何以令人信服。既然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就警訊筆錄之真正與否已展開實質調查,在無積極反證之下,原則上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或有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此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著有明文。另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職外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釋謂:「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主要幫助有重度殘障、癱瘓中風或重大病患之家庭『照顧此類親屬』,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衣物、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⒉查前開外國人SITI NURHAYATI TUBI經原告申請經獲聘僱許可後,竟受聘僱於

為其申請以外之雇主范姜淑萍,且原核准工作為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然其卻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范姜淑萍開設之九斗農場非法從事包裝蔬菜等工作,此一事實除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所查獲外,並有原告、非法雇主范姜淑萍及該名外國人於該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依原告供稱:「我申請SITI NURHAYATITUBI來台照顧我父親,照顧工作之餘才在范姜淑萍的農場內包菜。:::」;而范姜淑萍亦供稱:「警方於今(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在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查獲印尼籍女子從事包裝蔬菜工作。我人在現場。」、「警方除查獲SUTILAH印尼籍女子在包裝蔬菜外,尚有三名印尼籍女子在場幫忙協助包裝蔬菜。」、「他們(該四名印尼籍女子)正在包裝蔬菜。」、「該三名印尼籍女子(包括SITI NURHAYATI TUBI在內)有空即到我農場工作幫忙:::」,而該名外國人亦自承:「我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之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有機蔬菜包裝工作。」、「我照顧病患閒餘時才到農場幫忙包裝蔬菜。:::」。由前開供述實足證明該名外國人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聘僱許可以外之雇主及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違法情事。

⒊由前開說明可知,原告指派該名外國人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及從

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法事實,核其所為顯已觸犯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於法自無不合。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既經依法撤銷,則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外國人聘雇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限令該名外國人於相當期限內出境,於法亦無違。又原告既無上述辦法第二十三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因此原處分自得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後段之反面解釋,為原告聘僱外國人之名額(一名)不予保留之處分。

⒋雖原告起訴略謂:SITI NURHAYATI TUBI係原告(即范姜淑萍之母)所僱用,

為照顧原告之父親范姜新馮,地點○○○鄉○○路○○○號,而SUTILAH則為范姜淑萍所僱用,為照顧其幼女羅虹媛,地點○○○鄉○○路○○○號,:::。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本即設置有諸多休閒娛樂設施,諸如槌球、木球、烤肉、釣魚等,非常適合老人、小孩前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係因范姜淑萍載祖父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SITI NURHAYATI TUBI及SUTILAH隨同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以便就近照顧老人家及小孩,當日SITI NURHAYATI

TUBI、SUTILAH及原在農場之SULASTRI MARSAM等人,幾個印尼籍監護工碰在一起,趁老人家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而自行跑到蔬菜區學包菜,范姜淑萍及原告根本不知道,范姜淑萍當時根本不在蔬菜區現場,係蔬菜區之工人打電話告知該等人在學包菜被警員查獲,范姜淑萍始知情:::等語。惟本件前開印尼籍外國人違法於范姜淑萍所經營之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非法從事涉及營利性質之包裝蔬菜等工作之情事,除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查獲外;范姜淑萍並於偵訊(調查)筆錄中供稱:警方於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之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內查獲印尼籍女子從事包裝蔬菜工作,其人在現場;而警方在其所負責之農場查獲時,四名印尼籍女子正在包裝蔬菜;且四名印尼籍女子係純粹幫忙包裝蔬菜,沒有做別的事;而本件該名印尼籍外國人亦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為警方查獲,警方查獲時,其正在九斗休閒有機農場從事有機蔬菜包裝工作。是以,本件該名外國人之違法行為客觀明白且足以確認。

⒌另原告起訴略謂:因本件該名外國人根本不諳中文,當日警員製作其筆錄時,

未有印尼翻譯在場即擅行製作,根本不符法定程序,又警訊筆錄只有黎玉清一名翻譯,警員自無可能合法採一問一答翻譯方式輪流製作筆錄,:::,復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法院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原告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又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警訊筆錄之內容,原告既已言詞加以否認,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全單憑形式之刑事警訊筆錄,從未深入查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有無以不正方法或違反正當程序取供之情形存在,如何得以令人信服:::等語。然本件前開人員之偵訊筆錄均記載係經各該人員親閱或親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非有明確之證據,自非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上開筆錄之真實性;而原告若認警方處理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得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在未推翻原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前,尚無妨於原處分之認定;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處分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就業服務法法第六條規定,被告既為中央主管機關,自得基於職權,本於充足之證明或證據,依該法第五十四條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撤銷被告前開核准原告及上開外國人之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與刑事案件係由司法機關管轄不同。是故,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可各自認定其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甚明。綜上,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要無可採。

本院依聲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范姜淑萍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卷(含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八號偵查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審理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及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辦法己改為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聘僱許可經撤銷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其所聘僱之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績並使其出境。「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內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違法事實。」為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關於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之管理,所為技術性補充規定,符合就業服務法意旨,於法無違,被告可憑此行政。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經被告同意自印尼招募外籍勞工一名,在

桃園縣○○鄉○○村○○路○○○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監護工工作。原告引進印尼籍外勞SITI NURHAYATI TUBI一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入境,原告並申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七七九四號函核發聘僱許可。嗣該外籍勞工於聘僱期限內,未經許可,在九斗農場,從事許可以外之蔬菜包裝工作。

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查獲印尼籍SITI NURHAYATITUBI、SUTILAH、SULASTRI MARSAM、原告之女吳淑萍所僱用之MUNTIYAS等人,乃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函原告,略以其聘僱之SITI NURHAYATI TUBI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自該函送達日起撤銷原核准原告及印尼籍外勞SITI NURHAYATI TUBI之聘僱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名額(一名)不予保留,該名印尼籍勞工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出境,其經遣送出境者,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主張其未指派該名外勞從事包裝蔬菜工作,係因該外勞陪同其照顧對象(原告之父)至原告之女范姜淑萍為負責人之九斗農場時,該外勞因好奇自行包菜玩樂,且該外勞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已否認警訊筆錄之真正等語。

惟查印尼籍外勞SITI NURHAYATI TUBI於范姜淑萍經營之位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

四鄰五號九斗農場從事許可以外之包裝蔬菜等工作,業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當場查獲,有該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附於本院所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卷內可考,乃原告於該分局偵訊時供稱該名外勞平常○○○鄉○○路○○○號照顧伊父親,照顧工作之餘才在農場幫忙包菜之情,核與原告之女范姜淑萍所供該三名印尼籍女子(指范姜淑萍僱用以外之原告等人所僱之外勞等三人)有空即到我農場幫忙:::大概從八十九年三月幫忙至今;吳淑敏所供查獲印尼籍MUNTIYAS來台照顧伊外婆,因伊外婆過逝,遂讓該外勞至伊妹妹(范姜淑萍)住處幫其整理包裝蔬菜;羅煥田所供伊所僱之監護工原來照顧伊母親,如伊母身體好一點,伊即叫該外勞至伊媳范姜淑萍所經營農場作蔬菜包裝;外勞SITI NURHAYATI TUBI自承伊照顧病患閒餘時才到農場幫忙包裝蔬菜,從事監護工及包裝蔬菜的收入一個月共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圓整等供詞相符,另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魏琳文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供稱本案查獲前二日伊有至九斗農場,看見有二位外籍人士在打包蔬菜,可確定SITI NURHAYATI TUBI在現場,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伊與二位同事前往查察,農場當日並未營業,伊則要求私下讓伊進入參觀,伊即在現場看到有三位外籍人士在場包蔬菜等之證言,亦相符合,此有該等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從而,原告聘僱之外國人確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訴稱該名外勞係陪同原告之父至該農場遊玩,且警員未採一問一答方式,未

讓其詳閱筆錄即令其簽名,且外勞不諳中文,翻譯未有全程在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00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告知所涉嫌罪名,得保持緘默並應全程錄音,筆錄內所載,倘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惟警訊時並未為告知及錄音等語,經查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重大法益,為確保影響重大之核心領域人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較高之採證標準,因此做為刑事案件之證據方法,在證據能力之取得上有比較嚴格之標準,例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之規定,然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雖然涉及公益,以致要求法院有職權調查之義務。

不過在證據方法所應具備之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上,並未如刑事訴訟程序有如此嚴格之形式要求,只要求踐行過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採用,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且其調查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也比較靈活。另外在心證之形成上,與民事訴訟法相同,僅要求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存在一節有較高之概然性確信即可。因此本件原告上開警訊筆錄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有關刑事被告自白之規定程序,並不影響其做為本案合法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充其量僅屬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高低之問題而已。本件參酌當時接受訊問者不止原告一人,另有吳淑敏、羅煥田、范姜淑萍三人,其等四人均為本國人,又有親屬關係,且證述內容彼此相符,可以相互勾稽。若言四人之警訊筆錄均有不實,為何能在細節上如此相符。且原告亦從未否認以上三名本國人陳述之真實性,且本件原告及其親戚等人所供情節亦與外勞SITINURHAYATI TUBI自承於照顧病患閒餘時才到農場幫忙包裝蔬菜等情吻合,本院綜合其等人之供述內容,認為足可佐證原告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之證據價值。

至於另外三名外籍家庭幫傭SUTILAH、SULASTRI MARSAM、MUNTIYAS等人,縱使假設

原告所言該等人警訊筆錄係在缺乏翻譯之充分協助下所制作,但其訊問內容至少在幫傭之對象及工作時間上,有其正確性,而且其等在國內居住亦有一段時間,未必完全不懂國語,故警訊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未必能完全否認。何況即使不採用其等之警訊筆錄,單憑以上四名本國人之警訊筆錄記載,綜合前開客觀事證,例如查獲警員筆錄、原告家住他處,僱用之外勞卻在原告之女所經營農場經常出現為包裝蔬菜之行為等情,亦足以確定本件原告僱用之外籍家庭幫傭SITI NURHAYATI TUBI從事許可工作項目及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工作。

另外原告之女范姜淑萍涉嫌僱用、留用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違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刑責乙節,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該判決乃係認定不能證明范姜淑萍有僱用、留用外勞之情事,核與本件原告所僱用之外勞SITINURHAYATI TUBI有無從事許可工作項目及許可工作地點以外之工作無涉,附此敘明。

至本件原處分原認定原告所僱用之外勞係受僱於原告以外之范姜淑萍,故以原告所

聘僱之SITI NURHAYATI TUBI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否認,且SITI NURHAYATI TUBI並未受僱於范姜淑萍,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原處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查,原告所僱之SITI NURHAYATI TUBI既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首述說明,被告依該同項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則有其正當性,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與SITI NURHAYATI TUBI之聘僱許可,並依行為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僱主即原告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亦有其理由,故原處分就理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雖有可議,但除此外,依據其他理由之結論並無不同,是仍應認為原處分尚屬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