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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廣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等計新台幣(下同)三、五六八、三二二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案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稱: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欠稅案件業已提供財產擔保,應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云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亦稱,原告所提供之財產擔保,經其所屬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依被告函釋意旨提高二成計算後,其金額已足供原告所欠稅款之擔保,同意撤銷其限制出境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機關限制原告之出境係以:緣原告為廣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

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等計三、五六八、三二二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案經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報經被告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云云。然查: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

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固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其屬依規定得報請限制出境之金額,如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該金額合計數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者,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⑵訴願決定書中載明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核定八十四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九

、○六八、○六一元,並核定應補稅額為二、二六一、七○二元。該公司雖就上述滯欠稅款提起行政救濟,惟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已告確定。被告所屬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自應移送執行,而原告所有座落於台中市○區○○○段五一─一二地號土地,其公告現值達七、二一二、八○○元 (280×25760=7,212,800),加計四成徵收補償金後達一○、○九七、九二○元,願意提供作為廣川公司欠稅抵償之用,俟未來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補償後所生之餘額再退還原告,依此,即符合前揭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之條件,應准原告出境,惟被告仍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應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

⒉訴願決定稱原告願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係空言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謹析述如下:

⑴原告提起訴願後,因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一七五一六號函告前開土地須已列入入徵收補償計畫,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之「易於變價」方可受理,詢經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七三九六七號函復略以:台端申請補徵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一─一二地號土地乙案,因該土地係屬全市尚未辦理用地徵收之既成道路用地,該府將其面積經費統計表送內政部彙辦,俟中央研擬其補償辦法及方式後據以辦理。其後,原告復陳情台中市議會,台中市議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四議字第二五八七號函文轉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再函復略以本府已函覆申請人視本府財源提列預算審議,並俟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補徵,所稱補徵,係指本應徵收而未徵收而言,況該系爭土地已被使用作為既成道路達二、三十年以上,政府機關以此抵徵欠稅,自無限制出境之問題。

⑵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將上情函被告所屬之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

分局,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二九二八七號函復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台端於復查決定未再提起訴願,則該筆稅捐為確定之應納稅額,應無再提供擔保品擔保稅款規定之適用。」⑶又本件如訴願決定書所述既已確定,退步言之,縱不准供擔保,改以土地抵繳稅款,餘額再行退還方式處理,稅捐應可保全,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為執行之作為而不作為,且稅捐應可保全,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自有未洽,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原告係廣川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稅捐,金額已達限制出境辦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乃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迨言詞辯論期日另陳稱,本件經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依被告九十年一月

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房屋現值加計二成之規定,經重新核算後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已符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規定,應予解除甲○○出境限制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一○○○五八七六號函影本為證。

⒊綜上論述,請判決撤銷原禁止原告出境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既自承原告所提供之擔保,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依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按房屋現值加計二成之規定,經重新核算後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已符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免再對其為限制出境處分」之規定,應予解除甲○○出境限制等語,並提出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一○○○五八七六號函影本為證,則被告前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即已無必要,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