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男四

身分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應深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九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告所屬衛生局(以下稱衛生局)辦事員,因於民國(以下同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奉派公差,駕駛公務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辦理藥物查核工作,是日下午酒後駕公務車與賴姓藥商一同至龍潭敏盛醫院,於逆向行駛至醫院門口停車時,與一老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賴姓藥商遂追打該老先生,該院副院長、警衛及救護車司機出面處理,與賴姓藥商相互扭打,原告亦加入爭執行列。該院急電衛生局趙坤郁局長(以下稱趙局長),指派該局政風室莊主任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將仍爭執中酒意甚濃之原告架開並帶離現場。被告以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規定,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七九一七九號令核布記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一一六八三八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培會)提出再申訴,亦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一○八號決定駁回確定。嗣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班時間,酒後至各課室騷擾,且揚言欲毆打趙局長;其果於是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前省立桃園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強行進入家醫科夜間門診診療室內,公然毆打趙局長右臉,使受有右眼眶輕度紅腫之傷。被告以其以下犯上,行為乖張,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二二五二一二號令核布記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二四九○六一號函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向保培會提出再申訴,復遭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二六四三號決定駁回確定。原告涉傷害罪嫌部分,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內並無獎勵可資相抵,故其平時考核已累積達二大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丁等:免職,而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人二字第○四二八五八號函核定暨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銓五字第一八七一五八八號函審定,由衛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桃衛人字第○八五九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八十八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結果,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人二字第八九○○一三四一○五號決定駁回,原告再向保培會提起再復審,亦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九七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府人二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原告以本案尚未確定,先行停職,於本停職令送達衛生局之翌日起執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

記大功三種,並無所謂公開表揚及致贈獎品以代替獎勵之方式。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拾金不昧之事實,依往例均予以嘉獎或記功,從無所謂以表揚及贈獎以代替獎勵之方式。趙局長明知上情,為免原告辦理敘獎後,獲得嘉獎或記功,而無法達其迫使原告累積記二大過免職之目的,即使衛生局政風室連續三次呈報表示應敘獎、被告函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查處,仍遲直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以公開表揚及致贈獎品之方式搪塞,此舉已違反:⑴依法行政原則:不依法定獎勵方式辦理敘獎、⑵平等原則:相同之拾金不昧事件,不依相同之敘獎方式辦理、⑶禁止恣意原則:在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下,擅自變更法定敘獎方式以遂其個人私慾、⑷禁止權力濫用原則:濫用衛生局長權力,對下屬進行個人迫害、⑸比例原則: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與慣例,僅以毫無所據之表揚及贈獎辦理,原告拒絕接受。再復審決定未考量未予敘獎顯係影響本案免職與否之重大因素,僅以拾金不昧未予敘獎等節,與本案無涉,尚非屬審理範圍,一語略過,難令原告甘服。

⒉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規定,「年終考績」係於每年年終時考核各官等人

員當年度一至十二月總結之考績,「專案考績」則為平時有重大功過事件時,隨時辦理之考核。無論如何「年終考績」係以各官等人員當年度一至十二月之任職期間為考核依據,不得以跨年度之事件懲處,專案考績則為以隨時立即辦理之考核案,顯不能於下一年度考核前一年度已經審議但未能決議之懲處事件。原告前開因龍潭敏盛醫院事件而被記一大過之懲處,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時即被以八七桃衛人字第四九九四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被告,並建議予以記一大過懲處,嗣經縣長核示提交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均未獲決議,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第八次考績委員會,方決議記一大過懲處。原告龍潭敏盛醫院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卻被歸於八十八年度之年終考績,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

⒊原告被誣陷傷害事件部分,被告八八府人二字第二四九○六一號函認原告有傷

害之行為,係以現場之醫護人員及病患之訪談為據,為何渠等不敢於司法程序中出庭與被告對質,內容顯不實在;又媒體係披露趙局長對原告無憑無據之惡意攀誣,則造成機關行政倫常與法紀之破壞者係趙局長,並非被告。保培會再申訴決定以:「‧‧‧就毆打趙局長乙節,再申訴人訴稱並非渠所為,且趙局長於考績委員會亦稱當時因時間短促,無法看清實際狀況云云,卷查本件毆打傷害案件事發當時,現場有護士王○○目睹,‧‧‧次查再申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在案。綜上各節,再申訴人毆打局長趙○○係不爭之實」等語,認原告確有「以下犯上,行為乖張,損害公務員聲譽」等行為,顯不合情理。查該名護士於司法程序中,經法院傳訊兩次,均拒與原告對質,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法院卻仍判決原告有罪,明顯不公,而不可採。

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雖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保障案件

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此拘束之效力應不及於行政法院,司法機關仍得本於職權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其拘束,請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

⒌證物:提出被告八八府人二字第○七九一七九號令、被告八八府人二字第一一

六八三八號申訴決定書、保培會八八公申決字第○一○八號再申訴決定書、趙坤郁瀆職案之告發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國時報第十九版報導、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之職務調整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寫之請求恢復工作權之報告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職務調派令、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相關主管報告申請恢復工作權之報告書、人事室主任林麗華之簽見便條、被告八八府人二字第二二五一二號令、被告八八府人二字第二二五二一二號申訴決定書、保培會八八公申決字第二四九○六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林嵩山感謝書、報告書、陳情書、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府人二字第○一一八○一號函、衛生局內部簽、令、出差核定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報紙剪報、書函、舉發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五號處分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手冊、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桃縣人一字第一○三號令、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三八七七九號等影本各一份,並請求傳訊證人閻中傑、薛國平、莊賢勝、陳義雄、吳獻禎、林昌儀等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年終考績丁等者,免職。原告八十

八年度之年終考績,總分為五十九分,丁等,有考績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時考核:獎勵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原告八十八年度之平時考核,有二大過,分別是因龍潭敏盛醫院事件,遭記一大過處分;又因省立桃園醫院掌摑局長事件,再遭記一大過處分,均業已確定,不得再事爭執。原告於就此二大過所為之各項「不滿」之陳述,均已無庸審究。原告在八十八年度之平時考核,只有懲而無獎,而其懲處累積已達二大過,依法必須考列丁等,衛生局予以考列丁等,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龍潭敏盛醫院事件所記之一大過處分,確定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日,但事件發生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因此在考核八十八年度之考績時,不應列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第一款固規定,年終考績係指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亦即八十八年度之考績,是考核原告八十八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但同法第十二條一項第一款有關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之規定,其中所謂「累積」二大過規定,已明白揭示,只要當年一至十二月間被記大過,累積達二「支」即足構成,並未限定記大過之原因事實行為必須在當年一至十二月間所發生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況且,足以構成記大過之事實行為,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定多方求證,記大過處分之後,尚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送銓敘部備查,而被處分之公務員復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因此,待記大過處分確定時,「跨年」之情形,必然有之。遇有跨年之情況,事發當年或因尚未記大過,或因尚未確定,故不得列入考核,亦即不得扣分。若待記大過處分確定之時,亦不得計入處分確定當年之考核者,將完全失其意義。原告主張其考績不應考列丁等,應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拾金不昧事件,衛生局故意不依法敘獎,只給予公開表揚及致贈獎

品方式搪塞,違反考績法規定及慣例云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公務員或衛生局對於拾金不昧者,必須敘獎之依據及慣例何在,空言指摘,毫無足採。原告也已自認衛生局對於原告之拾金不昧行為,曾給予公開表揚及致贈獎品,並非不予理會。至於獎勵之方式,衛生局有完全之裁量權,不予獎勵,亦不違法。因此,絕無由拾金不昧者自行要求獎勵,且要求按某種程度之敘獎方式之道理(原告是項主張,反而讓人懷疑其拾金不昧之動機與真實性),原告有關拾金不昧事件之主張,完全無理由,根本不足置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丁等:免職。」「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誠、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平時考核獎懲經互相抵銷後,累積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即應予考列丁等並免職。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與解釋意旨不符,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言,核與本件係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府人二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原告以本案尚未確定,先行停職,於本停職令送達衛生局之翌日起執行,有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之行政處分,尚未執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為衛生局辦事員,因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奉派公差駕駛公務車前往桃園縣

龍潭鄉辦理藥物查核工作,是日下午酒後駕公務車與賴姓藥商一同至龍潭敏盛醫院,於逆向行駛至醫院門口停車時,與一老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賴姓藥商遂追打該老先生,該院副院長、警衛及救護車司機出面處理,與賴姓藥商相互扭打,原告亦加入爭執行列。該院急電該局趙局長,指派該局政風室莊主任趕赴現場調查處理,將仍爭執中酒意甚濃之原告架開,並帶離現場。被告以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規定,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七九一七九號令核布記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一一六八三八號函維持原處分;原告復向保培會提出再申訴,亦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一○八號決定駁回確定。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班時間,酒後至各課室騷擾,且揚言欲毆打趙局長;其果於是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至前省立桃園醫院,強行進入家醫科夜間門診診療室內,公然毆打趙局長,使右臉受有右眼眶輕度紅腫之傷。被告以其以下犯上,行為乖張,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規定,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二二五二一二號令核布記一大過懲處,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結果,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府人二字第二四九○六一號函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向保培會提出再申訴,復遭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二六四三號決定駁回確定之事實,均經載明於再申訴決定書,有上開各函及再申訴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涉傷害罪嫌部分,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八十八年度平時考核已累積達二大過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雖主張龍潭敏盛醫院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歸於八十八年度之年

終考績,有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因龍潭敏盛醫院事件遭懲處,因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將該事件所為之懲處,累積計入八十八年度之平時考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又原告前開二次記一大過懲處事件部分,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業經其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保培會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拘束力,均不屬本件審究範圍。至於原告不服衛生局對其拾金不昧未予敘獎及未予調整適當之職位、辦公處所等節,亦核與本案無涉,是否違反所謂的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比例原則等,本院無從置喙,亦無傳訊證人閻中傑、薛國平、莊賢勝、陳義雄、吳獻禎、林昌儀等人之必要。

從而,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內並無獎勵可資相抵,故其平時考核已累積達二大過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丁等:免職,而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人二字第○四二八五八號函核定暨銓敘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銓五字第一八七一五八八號函審定,由衛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桃衛人字第○八五九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八十八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