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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原名黃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及配偶季庭羽(改名前為季昇霞,以下稱季昇霞)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八一六、0二七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審查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九七、九六0元外﹙漏稅額九七、三六一元加上原退稅額五九九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九七、三六一元)0.五倍罰鍰計四八、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利息所得中之八00、000元部分,並未領有該項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所得八00、000元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是否漏報配偶季昇霞之利息所得八

00、000元?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補徵稅額部分:

㈠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據以認定季昇霞取得系爭利息之證據「游錦秀(改名前為莊游

錦秀,以下稱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全文僅問、答「借款如何支付利息」而已,未見「有無向某(特定)金主(債權人)借得多少金額之本金及支付多少金額之利息給某(特定)金主」等字樣。又所謂「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所列出帳(支出)全無出帳目的或用途別記事,且無游錦秀指證季昇霞兌領八00、000元係借款之利息之答話記錄。是上述二件文書之內容關於證明有無給付或取得借貸金錢之利息問題,勘稱混沌不清,毫無證據之證明力。

㈡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訴願理由書文中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訴願補充理由

書中抄呈之資料(即抄自被告之「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並無本案訴願決定書理由指述「依該談話筆錄所載『台端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葉國安、游新松、張玉美、季昇霞、彭壽春...等人借款,請問如何支付利息?』與訴願人所提示之原處分機關抄得之資料所載『台端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葉國安、游新松、張玉霞、彭壽春...等人借款,請問如何支付利息?』相較,顯然訴願人抄得之資料錯誤,...」等,但原告並無將張玉美誤抄為張玉霞及漏抄季昇霞一人姓名情事。因此原決定機關依據其本身錯誤之認知所作「故訴稱該談話筆錄並無問話員詢問莊游錦秀『有無向季昇霞借貸金錢,借到多少,給付多少利息』之記錄乙節,要難採據」之論斷殊非有理。

㈢遍查原告之訴願書及游錦秀之申請書及切結證明書均未使用含有自甲地送錢款到

乙地之意思之「匯款」文句,然而原決定機關刻意將前揭文書中憑支票領取金錢意思之文句「兌領」曲解為甲地寄送錢款到乙地意思之「匯款」外,明知游錦秀不克(不能或不便)親自到銀行領取金錢(即兌領)因而開立支票委託乙○○代領,乙○○利用季昇霞帳戶憑該支票兌領票款等過程中之「游錦秀委託乙○○代領,乙○○利用季昇霞帳戶」之中間流程不會記錄於銀行帳冊之實情,竟以銀行存款明細帳僅顯示「由游錦秀開立支票,經季昇霞支票存款帳戶兌領」而已,無原告訴稱之上述中間流程之記錄,而故意曲解為「資金流程未合」等論斷,殊欠厚道且實不正當。

㈣末查為確定本案系爭利息所得究竟是否原告之配偶季昇霞之利息所得之關鍵,應

在於季昇霞與游錦秀之間有無需付利息之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及有無其借貸本金之收據事實存在而定,因此被告若堅持系爭利息確係季昇霞之利息所得,則務請被告舉出所謂需付利息之本金金額幾何?游錦秀於何時自季昇霞收到該借貸本金及何時將該借款本金還季昇霞之證據以證其實。

科處罰鍰部分:

按原告既無系爭利息所得,即無補徵稅額之可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罰鍰即失所附麗。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本稅部分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個人綜合所

得淨額計徵之。」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受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

及配偶利息所得計八一六、0二七元,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四四、七三四元,淨額為八九八、七三四元,補徵應納稅額九七、九六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核定其配偶季昇霞取有游錦秀之利息所得八00、000元

,雖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及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明細帳影本,惟未見有向某債權人借得多少金額之本金及支付多少金額之利息給某債權人等字樣,又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所列出之資料全無出帳之目的或用途別記事,且無游錦秀指證季昇霞兌領八00、000元係借款利息之答話記錄,又該系爭利息所得之本金金額為何?游錦秀何時自季昇霞收到該借貸本金?及何時將該借款本金償還季昇霞等情乙節,經查被告機關曾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調閱季昇霞之帳戶存提資料,雖已無法查得原核時認定利息收入之本金,僅可查得游錦秀及季昇霞確有資金往來,且查得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季昇霞曾開立一、000、000元之支票予游錦秀,由游錦秀背書後交由第三人彭壽春兌領、又季昇霞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分別開立一、000、000元及二、000、000元之支票予游錦秀,由游錦秀背書後交由第三人李月英兌領,此皆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季昇霞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顯見游錦秀曾收取季昇霞之支票,金額計四、000、000元,又被告機關於製作游錦秀談話筆錄時,曾將查得之游錦秀支票存款流向明細表,交由游錦秀確認;當時游錦秀亦坦承其所借款項乃是視期間長短支付利息(利率為百分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是實際支付利息金額則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匯入季昇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金額分別為五00、000元及三0

0、000元,計八00、000元,此有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明細分戶類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核定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取有游錦秀之利息所得八0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游錦秀之切結書均未使用「匯款」之文句,而被告機關卻刻意將其曲

解為「兌領」,且明知游錦秀不克親自到銀行領取金錢,因而開立支票委託乙○○(原告之父親)代領,乙○○利用季昇霞帳戶憑該支票兌領之中間流程,並不會記錄於銀行帳冊之實情,而故意曲解為資金流程未合等情乙節,查被告機關曾函請游錦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被告機關說明,游錦秀指稱其出國時委託過季昇霞之婆婆(乙○○之妻)代為處理其開立之支票,惟依據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所提供之游錦秀出入境之記錄資料,查游錦秀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至香港,且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回台灣,然查游錦秀是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匯款至季昇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是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游錦秀係居留於台灣,是原告主張游錦秀委託乙○○代領,乙○○利用季昇霞帳戶之部分,顯不足採。

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均院審理時,陳稱其取得原告之配偶季昇霞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所開立之支票,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一、000、000元支票一紙、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金額一、000、000元支票一紙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0000000號金額二、000、000支票一紙,計四、000、000元,經游錦秀背書後,第0000000號支票由彭壽春兌領,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支票二紙由李月英(彭壽春之配偶)兌領,此三紙支票係其償還彭壽春之借款,而彭壽春係游錦秀介紹給其認識之金主,被告機關反而核課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利息所得八00、000元,顯與事實不合云云乙節。經查將上述系爭三-紙支票對照游錦秀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及季昇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明細帳,顯示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五00、000元及三00、000元,計八00、000元,適與被告機關與游錦秀談話筆錄稱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之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所得相符,游錦秀與季昇霞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足堪認定。另依游錦秀於均院另案九十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及被告機關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針對彭壽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查游錦秀及彭壽春皆稱上述三紙系爭支票係因游錦秀原與彭壽春合資買地,嗣因未購得土地,彭壽春不欲投資,游錦秀退還彭壽春之投資款項。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機關核課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利息所得自無違誤。

㈥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主張其為拒絕往來戶,故乃借用季昇霞於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戶做為其資金往來等語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函詢桃園縣票據交換所,經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桃票字第一九九號函覆,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被銀行拒絕往來,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期滿。又查本案之系爭年度為八十二年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乃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是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所訴與本案並無涉,併予敘明。

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八十二年度漏報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計八一六、

0二七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機關中壢稽徵所查得,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就原告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四八、六00元,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補徵稅額部分: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扶養親屬之執行業務所得及配偶

季昇霞之利息所得合計八一六、0二七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中壢稽徵所查得,審查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稅額九七、九六0元。原告不服,主張未領有系爭利息所得八00、000元,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查該所得係原告之配偶季昇霞於八十二年間貸與游錦秀之利息收入,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及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於復查時主張未收取利息,難認其有實質證據力,尚難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告及其配偶季昇霞均不認識游錦秀,經詢問從事代書業務之被扶養人乙○○(即原告之父親),始知悉游錦秀係被扶養人之客戶,系爭款項係受游錦秀委託以季昇霞帳戶代為兌領,無其他交易情事存在;又被告復查決定前,原告曾提出書面質疑謂八00、000元之巨額利息,其本金當更為龐大,游錦秀取得及清償此項巨額借款,應有詳細紀錄可稽;另復查決定書稱「季昇霞君於八十二年間貸與莊游錦秀君之利息收入,有莊君之談話筆錄影本及莊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乙節,依據原告自被告抄得之資料,並無問話員詢問游錦秀「有無向季昇霞君借貸金錢,借到多少,給付多少利息」之紀錄,且游錦秀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提出切結書,證明有關銀行帳戶匯款係其不克親自到銀行兌領而委託代書黃妙哲代領,而乙○○利用其三媳季昇霞帳戶兌領,絕非借貸關係之金錢收受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取得游錦秀支付之利息八00、000元,有游錦秀之談話筆錄影本及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影本附卷可稽,依該談話筆錄所載「台端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葉國安、游新松、張玉美、季昇霞、彭壽春...等人借款,請問如何支付利息?」與原告所提示之被告抄得之資料所載「台端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向葉國安、游新松、張玉霞、彭壽春.

..等人借款,請問如何支付利息?」相較,顯然原告抄得之資料錯誤,故訴稱該談話筆錄並無問話員詢問游錦秀「有無向季昇霞君借貸金錢,借到多少,給付多少利息」之紀錄乙節,要難採據;又查系爭利息所得,依據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帳顯示,係由游錦秀開立支票,經季昇霞支票存款帳戶兌領,故原告訴稱游錦秀已切結有關銀行帳戶匯款係其不克親自到銀行兌領委託代書乙○○代領,而乙○○利用其三媳季昇霞帳戶兌領乙節,顯與上述資金流程未合。是所訴各節,核不足採。爰駁回其訴願。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查㈠原告之配偶季昇霞曾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

─○○○○六三─八號支票存款帳戶開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金額一、000、000元之支票予游錦秀,由游錦秀背書後交由第三人彭壽春兌領,及開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金額分別為一、000、000元及

二、000、000元之支票予游錦秀,由游錦秀背書後交由第三人李月英(即彭壽春之配偶)兌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季昇霞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附本院卷可稽,顯見游錦秀曾收取季昇霞之支票,金額計四、000、000元。復據游錦秀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稱:「問:曾否向季昇霞拿三張支票,經你背書交給彭壽春(提示季昇霞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答:這三張支票原本是彭壽春跟我合夥買土地,沒買成,我把錢退還給彭壽春,這是退給他的其中三張支票。」等語,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同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書可稽;再揆諸季昇霞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顯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兌現時,同日曾存入現金九二○、○○○元,與前之餘額一二九、九五三元,合計一、○四九、九五三元供支付該紙一、○○○、○○○元之支票,並非由游錦秀所匯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支票提示兌現時,同日曾由季昇霞本人以轉帳方式存入一、○○○、○○○元,以支付該紙一、○○○、○○○元之支票,亦非由游錦秀所匯入;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支票於同月二日提示兌現前,該帳戶之餘額為負一、一五一、一三三元,支付該紙二、○○○、○○○元支票後,為負三、一五一、一三三元,亦不可能由游錦秀匯入款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同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書可稽,其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屆期之二、○○○、○○○元支票,於同月二日提示兌現時,已無存款餘額(且處於透支狀態),顯因銀行之墊款始能兌現,就此,原告之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媳婦季昇霞和銀行有融資關係,提供我的房地產給銀行抵押,所以支票戶頭錢不夠,銀行仍然願意兌現」等語在卷,足見供上開三張支票兌現之款項係由季昇霞所籌措。又據彭壽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在被告機關所為談話,亦稱上述三紙支票係因游錦秀原與彭壽春合資買地,嗣彭壽春不欲投資,游錦秀退還彭壽春之投資款項,已分別存入彭壽春及其妻李月英之銀行帳戶兌現等語,有被告所提談話記錄影本及彭壽春、妻李月英之銀行存款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游錦秀曾向季昇霞借得上開三紙支票,用以退還彭壽春之投資款項,並由季昇霞籌款兌現,即係游錦秀向季昇霞借款四、○○○、○○○元,用以退還彭壽春之投資款項無疑,且該三筆票款既係整數支付,應未預扣利息甚明。至於游錦秀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另證稱「(上開三紙支票)「票款是我付的」「時間那麼久我忘了」「我向老板娘(本院按即原告之母黃陳蕙淑)借票拜託他向簡東山調錢」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同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書),原告之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針對上開三紙支票陳稱:「季昇霞的戶頭是我在用,所以是我開支票給彭壽春及其配偶李月英,目的是為了調現金,是莊游錦秀介紹金主彭壽春給我,所以她才應金主要求幫我背書」云云,核其二人此部分陳述內容明顯不同,且與前述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㈡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游錦秀談話筆錄時,曾將查得之游錦秀支票存款流向明細表,交由游錦秀確認,當時游錦秀坦承其向季昇霞等人所借款項乃是視期間長短支付利息,利率為百分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之間,並開立其本人在金融機構戶頭之支票以支付利息等語在卷,且承認實際支付予季昇霞之利息金額係如明細表上所載,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兌現之支票金額(游錦秀以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開立),分別為五00、000元及三00、000元,計八00、000元,此有游錦秀之談話記錄影本及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八十三至八十五頁)可稽,又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五00、000元及三00、000元,計八00、000元,均已兌現之事實復有游錦秀於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帳附原處分卷,及季昇霞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明細帳、該二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故被告機關核定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取得游錦秀支付之利息八00、000元,並非無據。㈢游錦秀向季昇霞借款

四、○○○、○○○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一年為八○○、○○○元,半年為四○○、○○○元;參以上開三紙支票之兌現日、金額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一、○○○、○○○元、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一、○○○、○○○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元,對照附於原處分卷之游錦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顯示,游錦秀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各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給付季昇霞五○○、○○○元、三○○、○○○元,合計八○○、○○○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同行支票給付季昇霞四○○、○○○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支票,此部分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號同一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所審理)之事實,適與上開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相近,即與游錦秀於前述談話筆錄所稱借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間相合,益見被告認定游錦秀先後簽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三十日、金額五00、000元及三00、000元之支票二紙給付季昇霞,係用以支付該四、○○○、○○○元借款之利息,並無違誤。㈣原告之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游錦秀開立之金額五00、000元及三00、000元支票,於季昇霞之銀行戶頭兌現之情節,陳稱:是「莊游錦秀開支票委託我去領款,我就存到我媳婦季昇霞的甲存戶頭,存到我媳婦的戶頭後我就把錢領出來交給莊游錦秀。我自己的支票戶頭在中壢農會、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從八十一年以後就都已經拒絕往來,我並沒有其他活期存款戶,甲存被拒絕往來,活期也不好意思開,所以只好用我媳婦的戶頭」、「八○○、○○○萬元我領出現金還給莊游錦秀,並沒有開收據」云云,惟查乙○○之支票存款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被銀行拒絕往來,此有被告所提桃園縣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桃票字第一九九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乙○○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設有活儲戶頭,為其所自認,而上開五00、000元及三00、000元支票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兌現,則游錦秀如果真係開支票委託乙○○去領款,乙○○儘可使用自己之支票存款戶或活儲帳戶,並無利用季昇霞之戶頭之必要,可見乙○○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㈤游錦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到被告機關說明,雖聲稱其出國時委託季昇霞之婆婆(乙○○之妻)將其開立之支票存入游錦秀本人之帳戶,可能是季昇霞之婆婆先存入季昇霞之帳戶,後來有轉入游錦秀之帳戶,作為買股票之資金云云,惟依據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所提供之游錦秀出入境之記錄資料顯示,游錦秀於八十二年間,僅於三月九日至香港,又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回台灣,有其出入境之記錄資料附本院卷可稽,而游錦秀所簽發上開五00、000元及三00、000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兌現,可見游錦秀於須要將其支票兌現時係居留於台灣,並無委託季昇霞之婆婆(乙○○之妻)代為處理其開立之支票之必要,益見原告主張游錦秀開立支票委託乙○○代為領款,乙○○利用季昇霞帳戶兌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貳、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之配偶季昇霞既取有游錦秀交付之利息所得八00、000元,已如前

述,原告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卻漏未申報此部分利息所得,被告依上開規定處以所漏稅額0.五倍罰鍰計四八、六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核定原告之配偶季昇霞取有游錦秀交付之利息所得八00、000元,並據以補稅科罰,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