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葉步訴訟代理人 乙○○
邱永祥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以桃園縣政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包桃園縣中壢市龍興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為擔保確實修復工程進行中所可能造成週邊公共設施之損害,乃依法向被告繳交公共工程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後原告完工整理現場並報請被告查驗,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中市工字第三七二一六號函復「...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人行紅磚道屬公共設施部份)」否准原告返還保證金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以桃園縣政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桃園縣政府函復該院並未受理原告訴願,併予指明。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應撤銷,並命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公共設施尚未完成為由,否准原告返還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據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工總字第八○九五三號函向被告中壢市公所申請發還公共工程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中市工字第三七二一六號函示未便准予發還,拒絕將原告所繳之公共工程保證金返還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回函後於法定期間三十日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收文)提出訴願書提起訴願,惟迄今已逾四個月,超過三個月之法定訴願期間未見任何答覆及決定,是原告依法只得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被告所為不准發還保證金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判決命被告應依法返還,合先敘明。
⒉原告頃接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二五三二五六號函達
副本乙份,主旨謂其並未曾受理本件之訴願案件。然查,本件原告所提訴願案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法遞送被告收文,請求被告轉呈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此於原告之訴願書影本首頁右下方即明顯可見被告之收文章,是而如桃園縣政府確未曾受理本件訴願案,則顯然為被告積壓公文未依法辦理之結果,並非原告未依法定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⒊查原告承包中壢市龍興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為擔保確實修復工程進行中所可能
造成週邊公共設施之損害,特依法向被告繳交公共工程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後經完工整理現場並報被告進行查驗,依被告派員查驗時在公共設施查驗證明單上之記載,「人行道紅磚」及「行道樹」係屬現場原即欠缺之設施,故而在該等項下記載為「無」,所餘除廢棄物未清除之外,其餘之公共設施則皆已查驗回復無誤,是原告於完全清除廢棄物之後,自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惟被告卻於原處分書明白揭示以「公共設施尚未施設完成(人行紅磚道屬公共設施部份)」做為不准發還保證金之理由,此等拒絕發還保證金之理由顯然強人所難。
⒋蓋查,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係龍興國中之「校舍新建工程」,該等工程之發包並
未包括學校週邊人行紅磚道在內,且查龍興國中之預算亦尚未列該等人行紅磚道之經費,故目前並無發包施作之計畫,既未發包進行施工,亦非原告負責施工工程範圍之內,如何能強令原告應予完成才能請求發還原繳之公共工程保證金?且龍興國中是否列有該等預算?何時將人行紅磚道完成?皆與原告所繳交之公共工程保證金無關,蓋原告所繳之公共工程保證金只在擔保應將工程進行中所毀壞之週邊公共設施予以修復,而非擔保龍興國中會發包將人行紅磚道施作完成,此二者本屬不相干之事,被告卻將之混為一談,無端堅持需「俟龍興國中將校舍週邊人行紅磚道完成,本所查驗通過後再行退還保證金。」,是被告所為不准發還之處分顯屬違法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人行步道是屬於公共設施部分,原告未施工完成,保證金不予退還,並無不合。
⒉被告應有收到原告之訴願書,至於為何未將訴願書送桃園縣政府,不清楚。
⒊本件係原告為申請使用執照,請求被告發給公共設施查驗證明,為保障原告清理廢棄物,被告以原告繳交保證金十五萬元為發給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條件。
⒋系爭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明載人行道及行道樹不包在本件保證金範圍內。
⒌若鈞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同意退還保證金。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經依訴願程序後」,應作擴張解釋,即不僅包括不服訴願決定,其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而未作成訴願決定者,亦應認為已經依訴願程序,許其依本條規定起訴於行政法院。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九工總字第八0九五三號函向被告申請發還公共工程保證金,被告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八九中市工字第三七二一六號函示否准原告請求,原告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有原告所提被告機關總收文第四四一六四號收文章之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應有收受,記明在卷,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合法;惟被告疏未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先行審查原處分是否適當,且未附具答辯書,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連同訴願書送於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未為訴願之審議,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二五三二五六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原告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承攬龍興國中校舍新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為擔保確實修復工程進行中可能造成週邊公共設施之損害,被告以廢棄物之清理為條件,由原告繳交保證金十五萬元,核發公共設施查驗證明,嗣原告將廢棄物清理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被告以人行道未完成為由,否准原告請求等情,有原處分書、查驗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但查,被告核發查驗證明書公共設施欄明載人行道紅磚及行道樹不在查驗表範圍內,且註明「本查驗表範圍內未完成部分公共設施已向本所繳納竣工保證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是原告於申請返還保證金時,被告以「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人行道磚道施設屬公共設施之部分),故本所目前無法退還繳交之保證金」即屬不合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退還所繳納保證金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以非屬公共設施範圍內之人行道紅磚未完成為由,否准原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即有不合,且置原告之訴願未予處理,更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返還保證金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