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 告 甲○○ 男五十被 告 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府法訴字第二○四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一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二項)」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而與同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人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係屬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如不服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調處者,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桃地一字第

九二三五○號處分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府法訴字第二○四四一一號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地上權登記事件,應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其起訴意旨略謂:其自六十一年起即以桃園市○○路○○○號房屋占有坐落桃園市○○段一九八、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二四九、二四九之一等五筆地號內部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未於公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應逕行登記原告為地上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蔡江謝美惠等八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地收字第五七○一號異議書上所載之案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桃地一字第九二三五號」,非本件案號,與土地所有權人簡德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桃地收字第五七七一號申請書,內容均未明示對本案相關事實之異議為何,僅籠統說明,不能認係合法異議。被告認異議為合法,進行調處程序,並教導渠等更改異議內容,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等語。

經查,系爭桃園市○○段一九八、二四七、二四七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林蔡蘭香、

蔡江謝美惠、楊許碧珠等人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土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在案,並已聲請強制執行中。又原告及其母呂李鍊分別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分別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四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本件原告再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主張自六十一年起即以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路○○○號房屋占有上開土地,經被告依法審查,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桃地一字第九二三五○號公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公告三十天,並另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桃地一字第九二三五○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蔡江謝美惠等八人及簡德年,分別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地收字第五七○一號異議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桃地收字第五七七一號申請書,有原告之申請書、公告、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書、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雖土地所有權人蔡江謝美惠等八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地收字第五七○

一號異議書載「說明:依貴所八十九、七、一桃地一字第九二三五號函(如附件一)辦理。」,將該函發文字號「九二三五○號」載為「九二三五號」,然其既同時附上該函作為附件一,異議之對象應可確定,顯係誤載,且非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又揆諸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書、申請書等,於各該說明欄內,亦分別敘明異議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未經合法異議,異議書內容均未明示對本案相關事實之異議為何,僅籠統說明,不能認係合法異議等節,尚難採取。

從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舉行調處,當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等九人(

蔡江謝美惠、呂素梅、劉莊緣、簡德年委託代理人出席)全體到場,並於原告提出異議書登記案收件號有誤時,當場提出更正,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場作成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之調處結果,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桃地一字第九二三五○號函將調處結果通知雙方,同時載明應於接到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桃園縣政府以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涉及私權爭執,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為由,而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府法訴字第二○四四一一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調處結果,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以資救濟;且查原告業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憑,其另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