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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五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聘雇外籍勞工,經被告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七七九三號函同意原告聘雇外國人一名,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里九斗五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嗣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查獲原告將引進之外國人SULASTRI MARSAM 調派至許可以外地點,由訴外人范姜淑萍經營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移由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三九四號函撤銷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七七九三號函核准原告及 SULASTRIMARSAM 之聘雇許可,該名外國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出境,原告聘雇外國人之名額不予保留。原告不服,以其從未指派SULASTRI MARSAM 於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包裝蔬菜之工作,因被監護之羅莊菊妹居住於該有機農場內,SULASTRI MARSAM 因好奇心驅使,趁羅莊菊妹休息時,自行跑到蔬菜區去包菜玩樂,並非受人指使從事該工作,警訊筆錄內容並非真實,又本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中,應俟檢察官偵結後再做處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將其僱用之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調派至許可以外地點桃園縣新屋

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聘僱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㈡原告及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

之警訊筆錄可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所載略述如左:

⒈原告於楊梅分局製作之警訊筆錄內容並不實在,當日警員自行繕妥筆錄,即要

原告簽章,謂簽畢即可回去,原告因從未遇到類似情況,誤信警員所言,未看筆錄逕自簽章,實則該筆錄內容並未依照原告所言記載。

⒉SULASTRI MARSAM係原告(即訴外人范姜淑萍之公公)所僱用之印尼監護工,

為照顧原告之母羅莊菊妹,即住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之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內。SITI NURH AYATI TUBI係訴外人吳范姜桂英(即范姜淑萍之母)所僱用,為照顧其父范姜新馮,地點○○○鄉○○路○○○號。而SUTILAH則為訴外人范姜淑萍所僱用,為照顧其幼女羅虹媛,地點○○○鄉○○路○○○號。

⒊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設置有諸多休閒娛樂設施,如槌球、木球、烤肉、釣魚等

,非常適合老人、小孩前往,因范姜淑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載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遊玩,故SITI NURHAYATI TUBI與SUTILAH方隨同范姜新馮及羅虹媛至農場,以便就近照顧,當日SITI NURH AYATI TUBI、SUTILAH及原在農場之SULASTRI MARSAM趁老人及小孩休息時,因好奇自行到蔬菜區學包菜,范姜淑萍及原告根本不知情,且范姜淑萍當時不在蔬菜區現場,係蔬菜區之工人打電話告知始知情。

⒋就SITI NURH AYATI TUBI等人因好奇自行去學包菜,並無人指使之事實,業據

SITI NURH AYATI TUBI、SUTILAH及SULASTRI MARSAM等人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偵訊時結證屬實。而該等人之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因SITINURH AYATI TUBI、SUTILAH及SULASTRI MARSAM等人根本不諳中文,當日警員製作筆錄時,未有印尼翻譯在場,不符法定程序,亦未依該等人之意思記載,翻譯黎玉清於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其到警局時天已黑,警員已做好外勞筆錄;警方叫其問外勞什麼,外勞答什麼,其就向警方講;警方是否據其所講的記錄,或是否根據筆錄內容唸,其並不知情;其大概看一下筆錄,可能有些一樣,有些則不確定;其只看一份筆錄,以為四份均相同,就在四份筆錄簽名;翻譯時其未拿筆錄核對;其前後在警局共待約十五分鐘。依外勞警訊筆錄記載之時間點,均係下午五時至六時左右,而當時八月正值盛夏天應尚未黑,故黎玉清證稱其到時天已黑,恐係近七時左右,警員之筆錄顯係早已製妥。再則,四名外勞製作筆錄之時間點大多重疊,而又只有黎玉清一名翻譯,警員自無可能合法採一問一答翻譯方式輪流製作筆錄,是以,黎玉清證稱其只在警局待約十五分鐘,自屬可採,惟警員要求黎玉清在四份外勞筆錄上均簽名,形式上始為合法,故請予調閱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慎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卷證,即明實情。

⒌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績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績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容所戴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范姜淑萍之警訊筆錄,警員既未告知范姜淑萍所涉犯罪名,亦未告知前述三項權利,更未詢問范姜淑萍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復未實施錄音,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發現實體真實,其手段亦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應係對於國家偵審機關於訊問被告時,賦予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且透過錄音錄影方式,以監督國家偵審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進行訊問。因而本條規定,應非只是擔保筆錄之正確性而已,其亦有確保訊問程序合法性之目的。尤基於法治國正當程序保障原則,其手段尤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對於重要證人之訊問,亦應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基此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時,而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外,即訊問程序因國家偵審機關違反錄音錄影義務,如未錄音錄影時,亦應有第二項之適用。亦即該條第二項規定,係新型態之法定證據使用禁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判決參照)。而觀本件警員製作范姜淑萍及原告之警訊筆錄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實施全程連績錄音,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說明,法院既無從藉由勘驗警訊錄音錄影之方式,觀察范姜淑萍及原告於警訊中陳述之神情,受訊(詢)問時之語態,有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及其他不正方法詢問,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自不能僅憑該有嚴重瑕疵且未實施全程連續錄音之警訊筆錄,即驟入范姜淑萍及原告於罪。警訊筆錄之內容既經范姜淑萍及原告嚴詞否認,該警訊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

⒍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固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定全單憑形式

之刑事警訊筆錄,從未深入查證該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如何,有無以不正方法或違反正當程序取供之情形存在,難以令人信服。既然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就警訊筆錄之真正與否已展開實質調查,在無積極反證之下,原則上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以避免出現矛盾之判決認定。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SULASTRI MARSAM經原告申請經獲聘僱許可後,竟受聘僱於為其申請以外之雇

主范姜淑萍,且原核准工作為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里九斗五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然其卻在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非法從事包裝蔬菜等工作,此一事實除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查獲外,並有原告、范姜淑萍及該名外國人於該分局所作之偵訊筆錄可參。依原告供稱「(警方查獲時)他(該名外國人)正從事蔬菜包裝的工作。」「她原來是照顧我母親,如果我母親身體好一點時,我就會叫她至我媳婦范姜淑萍所經營的農場作蔬菜包裝的工作。」「我的監護工是從今年三月才開始至農場工作的,在農場工作時間並無任何薪資。」;而范姜淑萍亦供稱「警方於今(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在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查獲印尼籍女子從事包裝蔬菜工作,我人在現場。」「警方除查獲SUTILAH印尼籍女子在包裝蔬菜外,尚有三名印尼籍女子在場幫忙協助包裝蔬菜。」「他們(該四名印尼籍女子)正在包裝蔬菜。」「該三名印尼籍女子(包括SULASTRI MARSAM在內)有空即到我農場工作幫忙...從八十九年三月幫忙至今」;而該名外國人亦自承「我是今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被警方查獲的。」「(警方查獲時)當時我正從事蔬菜包裝的工作。」「是雇主甲○○叫我去作蔬菜包裝工作。」且供出雇主姓名及在上址從事蔬菜包裝之事實,並供稱在上址工作已有一段時間。由前開供述實足證明該名外國人確有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聘僱許可以外之雇主以及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違法情事。

⒉該名外國人違法工作之事實,除經警方查獲外,並有前開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

可參,該名外國人之違法行為應屬昭然,原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本件前開人員之偵訊筆錄均記載係經各該人員親閱認無訛後方簽名,原告就其違法指派行為供述甚詳,非有明確之證據,自非得任由原告空言否認筆錄之真實性,而該名外國人筆錄製作之際,已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且於翻譯人員閱讀朗誦後方由該名外國人簽名捺指印,而該名外國人亦明白表示其略懂中文,該名外國人尚難謂不知筆錄之內容,因此該名外國人之筆錄亦無何不當之處。而本件筆錄製作期間為下午五、六時,並非夜間訊問,且已告知原告等相關訊問之權利,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以及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另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知,原處分依法所做之認定本得不受刑事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且依卷附資料既足認定違法情事,自無再調取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一號案卷之必要。

⒊行政訴訟程序雖然涉及公益,不過在證據方法所應具備之證據資格上,並未如

刑事訴訟程序有如此嚴格之形式要求,只要踐行過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採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況警訊時接受訊問者除原告外,另有范姜淑萍亦為本國人,二人有親屬關係,且證述內容彼此相符,可以互相勾稽。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予保留。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境者,雇主應於十四日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一、除聘雇許可期限屆滿外,聘雇許可經撤銷者。」行為時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原告申請聘雇之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係經被告核准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里九斗五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查獲該外籍勞工在訴外人范姜淑萍經營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聘僱許可以外之包裝蔬菜工作之事實,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七七九三號函、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SULASTRI MARSAM及原告之偵訊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其未指派SULASTRI MARSAM在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從事包裝蔬菜工作,因SULASTRI MARSAM照顧之原告之母羅莊菊妹居住在該有機農場內,其因好奇自行去包裝蔬菜,原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訊時自承「(警方查獲時)她(SULASTRI MARSAM)正從事蔬菜包裝的工作。」「她原來是照顧我母親,如果我母親身體好一點時,我就會叫她至我媳婦范姜淑萍所經營的農場作蔬菜包裝工作。」「我的監護工是從今年三月才開始至農場工作的,在農場工作時間並無任何薪資。」而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亦供稱「我持居留簽證來台,從事監護工的工作,(懂)一點點(中文)。」「我是去年五月二十七日來台,僱主是甲○○。」「我已經工作一年多了,每個月薪資為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我是今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被警方查獲的。」「當時我正從事蔬菜包裝的工作。」「是雇主甲○○叫我去作蔬菜包裝工作。」等語,明確指出雇主姓名及其係在該有機農場從事蔬菜包裝工作;另當時在場之該有機農場負責人范姜淑萍則供稱「警方於今(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分在新屋鄉九斗村四鄰五號(新屋鄉九斗村休閒有機農場)查獲印尼籍女子從事包裝蔬菜工作,我人在現場。」「警方除查獲SUTILAH印尼籍女子在包裝蔬菜外,尚有三名印尼籍女子在場幫忙協助包裝蔬菜。」「(另三名印尼籍女子SITINURHAYATI TUBI、SULASTRI MARSAM、MANTIYAS)是吳淑敏、甲○○、吳范姜桂英以監護工申請來台,工作性質則是照顧老人家。」「(警方查獲時)她們(該四名印尼籍女子)正在包裝蔬菜。」「該三名印尼籍女子(含SULASTRI MARSAM在內)有空即到我農場工作幫忙,薪水一樣找雇主領不另加薪水。該三名女子大概從八十九年三月幫忙至今。」互核相符,是原告確有指派外籍勞工SULASTRIMARSAM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證極為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警訊筆錄未讓其詳閱即令簽名,且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不諳中文,翻譯未全程在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時應告知所涉嫌罪名、得保持緘默並應全程錄音,筆錄內所載,倘與錄音內容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惟警訊訴外人范姜淑萍時未為告知及錄音云云。按刑事訴訟程序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重大法益,為確保人權,對待證犯罪事實之證明要求較高之採證標準,因此刑事案件之證據方法,在證據能力之取得上有較嚴格之標準,例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之規定。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雖涉及公益致要求法院職權調查,但在證據方法所應具備之證據資格(或證據能力)上,未如刑事訴訟程序有如此嚴格之形式要求,只要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可採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因此前開警訊筆錄有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及第一百條之三有關刑事被告自白之規定程序,並不影響其作為本案合法證據方法之證據資格(即證據能力)。又縱如原告所言外國人SULASTRIMARSAM之警訊筆錄係在缺乏翻譯之充分協助下製作,但其確經警當場查獲在聘僱許可以外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經核其警訊內容就其經准許從事之工作、來台日期、僱主姓名、查獲當時所從事工作等均為正確,且當時來台工作已逾一年,如前所述之日常生活簡易國語當為所知,故警訊筆錄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不能予以否認。本件參酌查獲現場有四名不同僱主之外籍勞工在包裝蔬菜,警訊當時原告及訴外人范姜淑萍均為本國人,且有親屬關係,供述內容互核且與 SULASTRIMARSAM所稱相符,自應認原告、范姜淑萍及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 之警訊筆錄均足採據。

五、查本件依范姜淑萍於警訊時所稱SULASTRI MARSAM在其農場工作,薪水係向原告支領,其不另支薪,及原告供稱:「她(SULASTRI MARSAM)原來是照顧我母親,如果我母親身體好一點時,我就會叫她至我媳婦范姜淑萍所經營的農場作蔬菜包裝工作。」等語,衡以范姜淑萍為原告之媳,原告指派SULASTRI MARSAM在其農場工作未由其另為支薪,與常情無違,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名外籍勞工係受雇於范姜淑萍,原處分認原告雇用之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係受僱於原告以外之范姜淑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乙節,固有未洽。惟原告聘雇之外籍勞工SULASTRI MARSAM確有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被告自得依該同項規定撤銷其聘僱許可。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與 SULASTRIMARSAM之聘僱許可,該名外國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出境,原告聘雇外國人之名額不予保留,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併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雖有可議,但依據其他理由之結論並無不同,是仍應認原處分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案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