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育慧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十八條所明定。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及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就讀於原告學校依法享受公費待遇,畢業後在服務期限未滿前即辭職,依師範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師範大學追繳學生公費要點第二條規定,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計新台幣十三萬零八百零九元。
三、查原告以丙○○及乙○○(另行審結)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請求分別償還其於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須被告住居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一同被訴。惟被告住所在台南縣永康市,其與起訴狀載共同被告乙○○住所「桃園縣○○鄉○○路○○○巷○號八樓」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向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擇一提起共同訴訟。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南縣永康市,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