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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韓達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進口葉片式電暖氣一千零二十台,因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用電力調節氣溫之暖氣機」尚有疑義,乃由海關依據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先由原告繳交關稅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八十五元放行,待事後審查。嗣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得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致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或未核准免貼查驗證,違反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及五十六條規定,漏繳貨物稅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被告乃命原告如數補繳後,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裁處五倍罰鍰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進口本件貨物,有違章逃漏稅捐情事,科予罰鍰,是否

適法?以及原告請求賠償商譽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分別申報進口貨物二批,此二批進

口貨物皆包含有「OIL-FILLED HEATER」。由於該「OIL-FILLED HEATER」之加熱原理,係插電將葉片內之穩定油加熱後,因與室內冷空氣產生溫差,導致對流,而達到提高室內溫度之效果,並非直接以電力調節氣溫,故該「OIL-FILLED HEATER」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用電力調節氣溫之暖氣機」尚有疑義,是以貨物進口當時,海關依據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驗放,事後審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財政部關稅局通知第一批進口貨物中之「OIL-FILLED HEATER」,經核定應補繳稅款為二十五萬三千零六十九元,扣除當初先行繳交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再補繳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原告乃依規定補繳完畢。第二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進口之貨物中,亦包含「OIL-FILLED HEATER」,由於第一批十一月十八日進口之「OIL-FILLED HEATER」是否課稅尚懸而未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亦循前例,先由原告繳交關稅七萬零八十五元後放行。原告於等待補繳通知期間內,卻因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報未繳納貨物稅,由該局核定補繳。原告因不諳稅務法令,乃依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之命令補繳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詎料補繳後,卻遭被告處罰五倍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罰鍰,實令人難以甘服。

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稅稽徵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訂有明文,故進口之貨物,其關稅與貨物之徵收,皆於進口時,由海關依關稅法之規定為之。本件之貨物,為進口貨物,貨物稅應由海關徵收,被告於原告等待海關核課之期間,擅自徵收並予以處罰,本即於法不合。

⒊原告進口之二批「OIL-FILLED HEATER」於進關時,皆據實申報,此觀諸附卷

之進口報單即足證明。惟因海關就該「OIL-FILLED HEATER」是否須繳納貨物稅,尚有疑義(此核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所載:「本批貨物因完稅價格未決。」即可證明),乃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准許原告先行繳納相當關稅稅額以為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再由海關於六個月內核定稅額,通知補繳,此觀諸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及第一批「OIL-FILLED HEATER」之處理情形即得證明。

⒋原告第一批進口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批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由

於第二批進口時,第一批尚未決定課稅與否,故第二批仍依相同之方式,於進口時依法申報,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驗放,嗣後審查,通知補繳。而此通知補繳之時間,係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進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曰以前等候海關核定稅額,並無不當。茲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認定原告未繳納貨物稅,核定補稅,此時並未逾越進口貨物等待核課之六個月期限,原告於接獲稅單後,立即補繳,何來違章?茲被告於原告等待海關核定第二批應納稅款期間,諭令原告補繳稅款,業已違反前開貨物稅稽徵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進口貨物之貨物稅應由海關依關稅法徵收之規定,被告更於原告繳納完畢後,予以科罰,顯有不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原告進口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逃漏貨物稅為由,處以罰鍰。然查:

⑴本件進口貨物之貨物稅,應由海關依關稅法之規定徵收,原告於進口時,依

法報關,經海關同意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驗放,嗣後核定補繳,故原告並無任何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

⑵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海關放行後認定應予課稅之貨物,

應於放行後六個月內核定,放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曰海關放行之貨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等待核課,並無不當。

⑶尤有進者,放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查獲原告未繳納貨物稅貨物之時,原

告尚未接獲海關之繳款通知,既不知悉應繳納稅款多少,又如何繳納?⑷故原告進口貨物時,完全依法申報,本件貨物所以於被告查獲時未繳納貨物

稅,係海關尚未核定,原告並無任何違章逃漏稅捐情事。被告課虛罰鍰,實有不當。

⒍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無效之行政處分,其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

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又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同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現為關稅總局)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準此,本件貨物自國外報運進口,其貨物稅之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應屬海關業務範疇,並非被告所管轄,其理自明。因此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及五十六條規定,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處五倍罰鍰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係缺乏事務管轄、為無法律原因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未依法行政,濫用裁量,已違背租稅法定主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⑵查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指具有一定條件之進口廠商得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貼查驗證之規定;同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指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填具貨物進口報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通關,換領貨完稅照及應自行貼於貨件上期限之規定;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係漏稅處罰之規定。另查進口貨物是否應徵貨物稅,依據海關通關實務,係依實到貨物現狀,由海關查核認定之,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有無申報貨物稅為認定或處罰之依據。換言之,如納稅義務人在進口報單上申報應繳貨物稅,但實到貨物經海關查核結果,為免徵貨物稅之貨物,則海關就不會徵收貨物稅;反之,納稅義務人則應繳交貨物稅(以上係海關現行之通關實務,被告可自行查明)。又本件貨物進口通關時,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第八五一六.二一○○.○○.六號,在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於八十七年六月修訂前,並無稽徵特別規定欄,以指引納稅義務人決定應否在進口報單上申報貨物稅之參據。基於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內容應明確,如規定明確而納稅義務人未據以申報時,始有論罰之依據。

而本件貨物在進口通關時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上,並無應徵貨物稅之特別標記可供納稅義務人參據申報,因此現行海關通關實務上,此類案件如經海關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之貨名、規格等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規格等相符時,即使納稅義務人未在報單上申報要繳交貨物稅,海關亦僅加計補徵貨物稅而已,並不以申報不符論處,自無關稅法第五十六條及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問題。本件貨物為已申報並經海關查驗無訿,繳稅提領在案,有進口報單為證,被告並未否認,亦未向海關查證,即逕予認定為末申報,顯然是事實認定錯誤,核與前述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未依規定申報之成立要件不合,被告以不適用之法條作為論處之行政處分,顯有逾越裁量權限之違法行為。

⒎訴願決定書理由:「...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訴願前揭違章事實有

談話筆錄,進口報單及銷售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又...本件訴願人雖非故意惟仍有過失,是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乙節,按本件貨物是否應徵貨物稅涉及貨物之機械結構及原理及法規適用問題,必須具有專業技術能力者始能辨知。因此到貨是否應徵貨物稅係事實之認定問題,並非從事國貿之原告所能辨知;且進口貨物是否應徵、免貨物稅,係依實到貨物現狀由海關關員查核認定,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有否申報貨物稅為認定或論罰之依據,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向海關投遞進口報單申請查驗,自屬已申報貨物,核與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處罰之成立要件不合,原處分顯係適用法條錯誤,應屬重大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原告既已向海關申報,且經查驗申報相符並非申報不符,自無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謂故意或過失不申報之情事,前述被告所稱違章事實等情節,顯係事實查證錯誤,誤解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致。至於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查得原告未在涉案貨物本體上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或未核准免貼查驗證,即將涉案貨物賣出乙節,查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仟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定額罰鍰。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立法理由(八):進口貨物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海關於課徵關稅時代徵、海關填發完(免)稅照證後而無須換領。至未經報關進口者,係涉及漏稅問題,非屬行為義務範疇。本件貨物係已經報關之貨物,原告未在貨品本體上賞貼貨物稅照僅係違反行為義務問題,並非申報不符問題,為被告所明知,知卻仍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論處,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⒏按捐稅仍是公法人團體為獲得收入之目的,而對於所有滿足法律所定給付義務

之構成要件之人,以高權所課徵無對待給付之金錢給付,因此稅法乃是侵害人民權利之法律,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須有法律依據,亦即國家非根據法律不得核課徵收稅捐,亦不得逾越法律要求國民徵納稅捐,而且僅於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及行為,可以被涵攝於法律的抽象構成要件前提之下時,國家的稅捐債權始可成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即明文揭示稅捐法定主義之意旨。本件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於查得原告未在已經報關之貨品(電暖器)本體上實貼貨物稅完稅照或未核准完貼查驗證當時,並未依據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違反行為義務情節審核本件,復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移案給海關查核辦理,反而逾越行行為管轄權限,並曲解法令,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及五十六條規定為由,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論處。被告誤用法條、未依法行政、濫用裁量,嚴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致造成原告商譽及精神重大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

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貨物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照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復為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所明定。

⒉本件係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得,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日進口葉片式電暖氣一千零二十台未依規定申報,致未實貼貨物稅查驗證或未核准免貼查驗證,遂按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漏稅額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裁處五倍罰鍰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原非無據。

⒊惟原告於起訴主張:進口之貨物,其關稅與貨物稅之徵收,皆於進口時,由海

關依關稅法之規定為之,且原告進口本件貨物於進關時皆據實申報,此有進口報單是資證明。惟因海關就該貨物是否須繳貨物稅,尚有疑義,乃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准許先行放行繳納相當關稅稅額以為保證金後,先行驗放,再由海關於六個月內核定稅額,通知補繳。故原告進口本件貨物時,已依法報關、依法申報,本件貨物於查獲時未繳納貨物稅,係海關尚未核定,其並無任何違章逃漏稅捐情事,原處罰鍰,實有不當,請予撤銷等語。

⒋按依首揭貨物稅條例及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進口貨物之貨物稅係由海關代

徵,而有關進口貨物之申報、是否應繳納或逃漏貨物稅亦均屬海關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係進口貨物,此有進口報單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影本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86)進徵補字五○○○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貨物有無違章逃漏稅捐情事應由基隆關稅局管轄,被告原裁處罰鍰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註銷。

理 由

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外,並應連同貨物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照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復為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貨物係自國外報運進口,其貨物稅之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應屬海關業務範疇,並非被告所管轄,要無疑義。故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二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補徵貨物稅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處五倍罰鍰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顯缺乏事務權限,亦為被告所自承,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上開處分要屬無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固有未洽。惟原處分既屬無效,則當然、自始及確定不生效力,即無請求撤銷之問題,是原告指摘被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固有明文,惟該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限。查原告據以合併請求賠償「包含律師費及其他無法穩定進行公司業務之損失以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依據「是依自己本公司之決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查對於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其訴有理由而由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者,其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並無計為其提起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況本件原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因原處分機關所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致原告無法穩定進行公司業務之損失亦無得請求賠償之基礎,而原告係私法人,亦無自然人受損害時所享有之精神損害,尤無請求給付之依據,從而,原告合併請求給付部分之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進口貨物有無違章逃漏稅捐情事,應由基隆關稅局管轄,被告缺乏事務權限,裁處原告罰鍰八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固有違誤,惟原處分既屬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生撤銷問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即為無理由。至原告合併提起之給付之訴,因乏法律依據,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笫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貨物稅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