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 告 韓達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查係對上該處分提起訴願,該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併此敘明),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