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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壬○○癸○○子○○丑○寅○○卯○○○兼右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辰○○(處長)訴訟代理人 午○○

巳○○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等十四人所有坐落台北○○○區○○段○○段十六、十九至二

二、三七、三九至四八、五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原於七十七年間被徵收為辛亥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嗣經原告等於八十五年間以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核定於八十七年間發還並完成登記在案,原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七○二一六二七○○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六五七○○○號函復否准。原告遂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二八一六九○一號訴願決定以:「查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買回土地之價額究否包括土地增值稅?依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由主管稽徵機關稽徵,是本件訴願人等既係請求退回土地增值稅,其主管機關應非原處分機關(按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是不論原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嗣原告辛○○(訴願代表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次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巿稽文山乙字第八八○一八五五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三六五九○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收回權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原告所請求退回之土地增值稅,係附麗於政府以公權力強制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所構成成分。收回權之行使,即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亦肇因於用地機關之可咎事由而形成,與一般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由意思之移轉有別,本案未查徵收權與收回權之行使與一般土地移轉之差別,而認為被徵收土地經核准收回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原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不予退回,此乃係相關行政機關於事發後所作臨時會議之釋法主張,並非法律規定。土地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規範土地被徵收後經核准收回,原繳納土地增值稅不予退回之明文規定。且原告申請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份,但被告以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開會做的決議為依據,不管該會議是法律或行政命令都不能約束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法律事實。

二、按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故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規定以行政權力強制徵收人民私有土地(附麗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使用土地機關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徵收完畢一年後未實行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收回其土地,經核准後,土地所有權人原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悉數繳回用地機關,原所需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亦已因繳回土地徵收補償款,辦竣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失所附麗,蓋因本訴訟之爭點,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不得單獨為義務履行之標的,因國家制定之法律,為保障人民權利,約束人民履行義務之最高宗旨,徵收土地所構成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款項,應與收回土地一併退回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為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之效力。至於收回之土地,其登記之日期、原因、移轉現值等,應依法理回復至徵收前原始移轉之原狀,其日後若有法律行為發生,即應以日後法律行為發生當時法律規範之。

三、本案乃為單純退稅事件,爭點因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事由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估不究責任歸屬,其徵收之效力已根本動搖,顯已與原徵收意旨不符,亦已造成人民私有土地十餘年長久荒廢之嚴重損失,政府本應依法規定,保障人民財產之完整,主動辦理退稅事宜,並輔導土地所有權人處理收回土地之運用,反本末倒置,憑一紙臨時會議之決議,否准人民所請,其法律正義有違人民期待。

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經原告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核定發還並完成登記在案,而原告代表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退還其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按被告就類似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財二稅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釋示,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准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二五五四號函復略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分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該土地發還予申請人時,其『登記原因』以『發還』填寫。因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準此,被徵收土地經核准收回,固屬另一次移轉行為,惟應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故以『發還』為登記原因,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撤銷徵收之土地,其登記原因為『撤銷徵收』...』準此,有關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土地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及其效力,與撤銷徵收,尚屬有別。有關林宏正君所有土地柀徵收時,既經依法移轉與需地機關,嗣後縱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收回並辦妥發還登記,其被徵收土地時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八號函及本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不予退還。」依上開函釋意旨,有關被徵收土地經核准收回,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其法律性質及效力與撤銷徵收有別,惟因係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故以「發還」為登記原因,從而被告所屬文山分處以原告等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徵收既已廢止,則發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情事,係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應退還為由,否准原告等申請退稅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巿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有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乙案,經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之收回權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其收回之行政處分,分為公法性質之請求權及對原徵收處分之廢止,原徵收處分廢止後使原處分向將來喪失效力。準此,申請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已繳還原領之徵收價額,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又原徵收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如發還土地於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原依法應領取之『補償地價』及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發還之日為準。...」,上開函釋與法無違,應予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等十四人所有坐落台北○○○區○○段○○段十六、十九至二二、三七、三九至四八、五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原於七十七年間被徵收為辛亥國中新建工程用地,嗣經原告等於八十五年間以徵收土地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按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核定於八十七年間發還並完成登記在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所屬文山分處申請退還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巿稽文山乙字第八八○一八五五六○○號函否准所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收回權之性質為何?原告起訴論旨無非以:收回權之行使,係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亦肇因於用地機關之可咎事由而形成,與一般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由意思之移轉有別,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收回其土地,經核准後,土地所有權人原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悉數繳回用地機關,原所需履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亦已因繳回土地徵收補償款,辦竣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而失所附麗,前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應予退還云云。惟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收回權與撤銷徵收係溯及使原徵收處分自始無效者不同,並非為解除徵收原因之形成權,而僅係為土地之再取得權。申言之,此一收回權之性質與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買回權相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參照);係於徵收合法生效,用地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後,因法定事由發生致被徵收人取得之買回權利,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行使收回權時,並不能使原徵收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用地機關亦不因而使其原占有土地成為無權占有,故僅能往後生效,核屬另一次移轉行為,被告前所收取之土地增值稅,亦不因此失其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財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見解並無違誤,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開會做的決議為依據,不管該會議是法律或行政命令不能約束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法律事實,即不能溯及既往一節,然查內政部就相同事件,早已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八一二三七號函做出「政府徵收土地,除自始無效經核准機關撤銷外,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於徵收補償地價發放完畢後,既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嗣後徵收土地如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情事發生,應屬另一次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登記,並依法申報移轉現值,其已納土地增值稅不予退還。」之釋示,原告所稱被告以內政部於本事件發生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決議為據,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尚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法 官 劉 介 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