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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植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二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屏東車站士級駕駛員,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涉嫌連續多次與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少女為性交易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爰辦理專案考成,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台汽人字第八八二○七○一三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三一五一號函移交通部辦理,為交通部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訴八十九字第二○八五二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再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二七號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按犯罪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時,自應諭知無罪判決,絕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入人於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聽憑恆春警察局警員迫使原告簽字移送提起公訴,刑事庭並未詳細調查,即依起訴書事由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智識淺薄受枉,不善辭彙陳述,另因判決書遺失,逾期提起上訴,無法說明案情事實,原告係被害人,受枉入獄服刑,並受停職免職處分,無處投訴。不意天網恢恢,原告配偶無意中得知黃昆花及鄭秀琴等人慣性於公共場所,將其預購之安眠藥或其他迷昏藥物摻入酒中或飲料中請人飲喝,使人陷於昏睡不能抗拒時,下手將他人身上財物一概搶走,如經受害人發覺,即反咬編詞嫁禍受害人,使受害人無法取得證據抗辯,含冤莫白受枉。

2、原告任職被告處,係駕駛車輛往返恆春站及高雄站之間,女鄭秀琴於高雄站徘徊,向原告伸手討取吃飯錢及往回恆春車資,原告詢問處境令人同情,特給新台幣(下同)二、○○○元贊助,嗣後經常前來,並稱原告為乾爸,常伸索贊助零用錢。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原告下班,受黃昆花與鄭秀琴邀請至伊家共餐喝酒,竟受設計陷害,遭被告停職免職處分,前經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嗣原告為明案情,發現係黃昆花及鄭秀琴共同陷害,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詳細調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黃昆花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且上開有關黃昆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業經黃昆花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雄分院瑞刑問字第一二○一○號函影本可供參酌。從而,被告所為處分,自欠允洽,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遽予維持,亦有未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僅部分股權轉讓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組織仍舊存續,現仍為公營事業,並未裁撤,僅係縮小經營規模,處理後續行政工作及債務問題。

2、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連續多次與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少女為性交易,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原告未依限提起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執行。被告以原告受刑事判決確定,嚴重影響被告聲譽,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係受枉入獄服刑,已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還其清白云云,惟上開判決並非最終判決,倘該案被告黃昆花不服該項判決,仍可於收受判決書十日內向該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告如欲證實其為冤情,仍應補附法院最終判決書。況案外人黃昆花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判決有罪縱已確定,是否即與原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有直接關涉,尚待斟酌。倘若原告所述上開判決為最終判決且屬確定,而黃昆花與鄭秀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騙使原告飲下後共謀強盜財物亦屬事實,則被告願重新審酌是否撤銷停職及免職處分,亦請法院予以適法之判決。

4、有關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該案被告黃昆花與案外人之未滿十八歲鄭秀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原告不能抵抗而取其財物,判處黃昆花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盜匪所得一千元應發還原告。惟上開判決案發時間,為原告連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事件約九個月後,係與少女鄭秀琴因性交易熟識後發生,原告顯企圖混淆本案遭免職之事實,並無悔過之意,明顯係推諉之詞。

理 由

一、按「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次按「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考成區分如下:..三、專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前條所稱專案考成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一)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專案考成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成及專案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復分別為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交通事業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即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得先行停職。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屏東車站士級駕駛員,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涉嫌連續多次與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少女為性交易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認原告之行為已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爰辦理專案考成,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台汽人字第八八二○七○一三號令核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先行停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係被害人,受枉入獄服刑,嗣發現係黃昆花及鄭秀琴共同陷害,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黃昆花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是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惟查:

1、原告因駕駛客運車而與兩名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少女認識,且其明知該兩名少女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竟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先後多次在旅社、飯店等處,與該兩名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性交易,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原告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屏檢輝檔字第一四八號函送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三二六號甲○○(即本案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卷七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足憑。且原告對於其與該兩名未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性交易乙事亦坦承不諱,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在被告所屬枋寮車站辦公室、恆春站二樓辦公室所作訪談紀(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已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2、至原告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係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該案被告黃昆花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乃判處黃昆花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盜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應發還原告;上開判決並未推翻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事實,是原告訴稱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認定事實有誤,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破壞紀律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被告公司聲譽,乃辦理專案考成,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及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