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
吳佳育律師陳佳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八三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報名參加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學年度警佐班第二十期入學考試,經被告應試資格複審結果「核與簡章規定不符」,未合報考資格,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校教字第八九三二六五號函知屏東縣警察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命被告准許原告參加被告警佐班之入學考試。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八十九學年度警佐班第二十期招生簡章規定「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不得報考」,是否有違公平正義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旨?又原告涉嫌過失致死等罪名業經檢察官四次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機關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確定,其情形是否仍屬「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而不得報考?㈠原告主張:
⑴原告所涉之過失致死案,實係依法令執行公務,逮捕煙毒現行犯移送法辦,
然該犯嫌邱敏明經交保後第六天(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因細菌感染不治死亡,其家屬卻認係原告有過失,而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但業經屏東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稽,而其家屬仍一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雖獲發交續查結果,檢察官仍以罪證不足,連續四次為不起訴處分,另邱嫌家屬向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駁回在案,故原告雖遭告訴,但歷經四位檢察官極盡調查之能事及民庭法官之詳盡審理結果,均無留待繼續查明之處,故客觀上足證原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⑵本件原告純係執行法律上所賦予之職權,且在執行過程中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僅因邱嫌之家人一再纏訟,即限制原告之考試權,影響前途甚鉅。
⑶依比例原則,被告所舉辦警佐班第二十期招生報名書表中限制報考資格欠缺
明確性,僅以違法犯紀尚待查實之情,且不論係故意觸犯刑罰法令抑或無端挨告,均一律不准報考實有欠公允,如此將徒讓平日負責盡職之員警為保有前途(參加進修考試,取得晉升機會),深怕挨告,即不敢勇於任事,而衡諸招生報名書表中之限制報考資格,無非係針對有違法犯紀行為之員警設限,以保優良警紀,然原告係無辜挨告,而一昧適用前開之限制條件,實與被告當初立此限制報考資格之初衷相違,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與執法熱忱及信心,間接影響社會層面難以估計,對原告之家庭及子女之聲譽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
⑷報考中央警察大學是基層員警升遷至巡官之唯一管道,警察工作較一般公務
員容易涉訟,以違法犯紀尚待查實為應考資格要件,即以未確定行為人是否違紀犯法,遽否定其應考資格,該規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其次,一旦喪失報考資格,即無法參加該年度之考試,若於考試後確定未有違法犯紀之行為,亦無其他方法可供救濟。由於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之入學,攸關原告公務員身分之改變,原告認為該規定有違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
⑸該招生簡章所規定之「違法犯紀」其範圍為何?對於過失行為應否規範在內
?另原告之行為未曾受檢察官起訴,遑論法院之判決,如此未有具體事證作為依據,即喪失應考資格,實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㈡被告主張:
⑴原告訴訟意旨,均係曲解招生簡章之片面之詞。又警佐班招生之辦理,係依
據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考生除需具備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及現巡佐(或相當職務)資格外,其甄選規定另依第六條第二款:前項各班期教育甄選規定另訂之。被告依用人機關之需求,於簡章第六項應考資格第八款訂定該項規定,係基於警佐班屬進修教育,畢業後以巡官等同職級職務分發任用,自應有其較高之設限標準;且每年報名之人數均相當多,近二年報考之人數分別為八八年:一一○六人,八十九年:一○五四人,本學年度尚在規劃辦理中。而簡章中有關應考資格之設限,係基於對警察職能與道德標準之需求考量,因而明載於簡章中,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仍再具狀聲請再議,從法律層面上言之,該案仍未確定,符合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二十期遴選簡則「違法犯紀尚待查實」之規定。又原告如確屬無端挨告,上級檢察機關自會將告訴人之再議駁回,全案即告確定,原告自得再行報考,絕無所謂不公情事。
⑵被告警佐班之招生,係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六條後段授權內政部訂立之警察
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警政署教字第四九五五三號函頒之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二十期遴選簡則之規定辦理,所有程序均有法源依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⑶正因為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之特殊工作性質,且警佐班之考試攸關警察
人員階級之晉升,是不論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或深造教育實施辦法及招生簡章,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下,以是否違法犯紀尚待查證,暫時限制原告不得報考,並未永久剝奪原告參加警佐班考試之權利,亦未永久剝奪原告升遷之機會,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保障限制之規宣,亦符合比例原則。
⑷原告所涉案件雖歷經屏東地檢署四次不起訴處分,然仍屢遭上級檢察機關發
回續查,全案至今仍未確定,有屏東地檢署回函附卷可稽,而該案究竟是否與原告有明顯或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無權認定,是依規定待權責機關即司法檢察機關確定事實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
理 由按警察教育條例第六條後段規定:「警官學校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又內政部依據前開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考生除需具備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及現任巡佐或同職序職務之資格外,其教育甄選規定另訂之。據此,內政部警政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警政署教字第四九五五三號函頒「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二十期遴選簡則」,其中遴選資格、條件第九項規定:「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不得報考。」故被告辦理警佐班第二十期招生,其簡章規定:「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不得報考」,洵屬於法有據。復按警佐班屬進修教育,畢業後以巡官或同職級職務分發任用,且警察人員肩負行使公權力之特殊工作性質,警佐班之考試又攸關警察人員階級之晉升,自應有較高之設限標準;況規定「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不得報考」,乃暫時限制報考,並未永久剝奪參加警佐班考試之權利,亦未永久剝奪升遷之機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保障,並不相悖,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可言。又所謂「違法犯紀尚待查實」,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之;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警政機關審議中者,亦包含在內。查本件原告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學年度警佐班第二十期入學考試時,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檢察官多次不起訴處分,惟告訴人聲請再議,屢遭上級檢察機關發回續查,仍在檢察官偵查中,並未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附卷可稽,符合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二十期遴選簡則規定「違法犯紀尚待查實,不得報考」之情形,被告認定其應試資格「核與簡章規定不符」,而不准其報考,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茲原告仍執陳詞,謂其係屬無端挨告,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且被告僅以「違法犯紀尚待查實」之情,即不准報考,有違公平正義及憲法保障人權之旨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准其參加警佐班之入學考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