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 告 樂凡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果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宗陶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右聲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果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咖啡共和國Republic ofCoffe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咖啡廳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嗣第三人即參加人果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咖啡共和國Republic of Coffee』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該第三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果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