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及第十三項第七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下同)
二八五、六○○元,扣除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勞保局核定其因雙耳重度神經傳導聽障而領取之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六四○日計二一七、六○○元,實發殘廢給付二○○日計六八、○○○元。原告就殘廢給付部分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為該會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農監審字第三九○八號審定駁回。原告不服,主張雙耳與雙眼係不同部位,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應補發二四○日之差額云云,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兩次申請殘廢給付之傷病原因不同,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合併升等,且兩次申請殘廢給付之障害部位分別為耳與眼,不該當同條例第九款「同一部位」之規定,不應扣除原領殘廢給付,遂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八三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原告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上已同時存在聽力及視力之障害,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二七○○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七八四號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補發二四○日之殘廢給付差額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先後於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間二次遭認定殘廢,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唯一爭執係二次分別對耳與眼部位認定殘廢,如何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之規定。亦即,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謂「同時」,係指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時,合併升級予以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檢具殘廢診斷書,經核定為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具殘廢診斷書,經核定為第十三項第七等級,係分別出具不同診斷書,顯非同一事故所造成。
2、被告以本案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與第十三項第七等級之障害,合併升級為第三等級八四○日,兩造對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與第十三項第七等級之殘廢等級項目雖不爭執,惟被告認事用法仍有違誤之處。原告先後二次經認定為耳與眼之殘廢,應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分別同時符合各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與第十三項,非被告所主張之「同時」,蓋所謂「同時」,係因同一病因引起之疾病或同一事故引起之傷害,若將「同時」解釋為一生之中曾認定二次以上之殘廢,皆合併升級,而最高為第一等級,實對農民不利。
3、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請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農民保險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且農民保險與勞工保險條文規定雷同,依據上該函釋,並不得扣除原告原領殘廢給付。況依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農民保險與勞工保險相同之法律條文,竟有不同解釋,實牴觸憲法。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八三七號決定意旨,勞保局維持原核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信賴保護原則。
4、依保險法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對農民所為處分及解釋適用上應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之規定,行使裁量權,應避免對農民不利,被告原核定八四○日係對農民不利,應核定六四○日加上四四○日,方對原告有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此可參照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合併升等,無須因同一事故方可適用。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時,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身體遺存雙耳聽障及雙眼視障二障害,其審定成殘日期雖有所差異,惟身體遺存障害係「同時」存在,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項第七等級及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依上開規定,勞保局合併升等按第三等級核定為八四○日,自應扣除前已領取雙耳聽障之殘廢給付六四○日。
3、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體系,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不同,自不能援引比照,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從而,勞保局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審判長無從為前項之闡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由被告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勞工保險局與被告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原告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應以內政部為被告。
四、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所規定。
五、原告係由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認原告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上已同時存在聽力及視力之障害,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二七○○號函維持原核定(亦即,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及第十三項第七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扣除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勞保局核定其因雙耳重度神經傳導聽障而領取之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六四○日計二一
七、六○○元,實發殘廢給付二○○日計六八、○○○元)。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郭智誠眼科診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二七○○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對於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及第十三項第七等級部分,並不爭執,惟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而不得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云云。第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此經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90)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釋在案,該命令係闡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原意,應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無違;因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同條第四款之合併升等,及同條第九款之扣除原核定已局部殘廢之給付日數部分,均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方可適用。本件原告所患雙耳重度神經傳導聽障、兩眼白內障術後及兩眼黃斑部病變之審定成殘日期雖有差異,惟其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則被告將其合併升等之後,扣除原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諸條文,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主張就同一或不同事故(傷病)致身體不同部位成殘,免扣除原領殘廢給付云云,惟農保與勞保事件之性質不同,各有其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之核給依據,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告訴稱其應受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八三七號訴願決定之信賴保護乙節。查勞保局前就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為之核定,雖經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結果將原處分撤銷,然勞保局重新審查本案之結果,仍應依法作成核定,而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原告尚難執此主張維持原核定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七、綜上所述,勞保局核定原告之殘廢程度同時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及第十三項第七等級,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三等級,應領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扣除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勞保局核定其因雙耳重度神經傳導聽障而領取之第三十一項第五等級六四○日計二一七、六○○元,實發殘廢給付二○○日計六八、○○○元,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由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