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理董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六、六九五、四七一元,利息支出八八、八三四、一四一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五○、四○九、四一二元。被告初查以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
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減除原告已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
六、六九一、八九二元,計調增利息收入一、五四五、八四八元,又利息支出其中非屬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利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與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設算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已逾二年否准認列,核定利息收入八、
二四一、三一九元、利息支出二、八五二、一八七元,全年所得額三七、一一八、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利息收入四○二、六四九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七一五、七四一元,原告仍未甘服,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⑴原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利息收入六、六九五、四七一元,被告以
其中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八十六年度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七‧○二五,調增利息收入一、一四三、一九九元,是否適法?⑵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利息支出八八、八三四、一四一元
中之股東墊款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及應付利息設算之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被告不予認列,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⑴利息收入部分:
按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原告帳列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中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已依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惟,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只要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即可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且原告原自行設算部分之利率百分之六,非當年度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經按八十六年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借予東光公司資金應設算利息收入為七、八三五、○九一元,故被告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七、八三八、六七○元,依法尚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惟查,原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茲說明如左:
①按行政法成文法源中之憲法、法律、條約、命令、地方自治規章相互間具
有「位階關係」,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約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準此,查核準則係屬命令性質,其效力自不能優於法律。
②有關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
原告業依非訟事件法及票據法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亦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之裁定在案。前開利息利率之設算,並『非』原告與東光公司間所約定者,係法院依「票據法」之規定所核定;姑不論本件與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須『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係依前揭相關法律為之;據此,查核準則焉可優於法律而優先適用?故原告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
一、八九二元,依法有據,並無不當。③末按租稅法之規定,在掌握人民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
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形式,因此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我國一般稱為「實質課稅原則」。基此,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依據法院核定之利息,原告僅能依百分之六向東光公司收取利息,顯無溢收利息之可能;故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據實申報利息收入,原決定機關自須根據申報事實適用稅法,俾符依法行政原則。
⑵利息支出部分:
按訴願決定書以本件原告列報利息支出八八、八三四、一四一元,其中八八、○二一、九五四元屬股東墊款利息支出,(一)被告以不符合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即該利息支出非屬本年度之利息支出,其未於各該年度(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否准認列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與墊款股東簽訂協議書,約定向前追溯五年設算股東墊款利息,惟股東於墊款時,利息支出之權責已發生,各年度應可估計列帳;又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借貸若有利息之約定,自應於年終支付,或於各該年度決算時就應付未付數額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而原告於借貸時既無支付利息之約定,而於以後年度再以簽訂協議書方式,往前追溯五年設算股東墊款利息,且截至目前尚無實際支付之事實,顯與首揭有關法令規定不合,被告否准認列本年攤提之股東墊款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尚無不合。(二)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該部分應付利息餘額再按百分之五年息核計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被告以上開利息至今已逾二年無支付任何金額,又無取具任何憑證,足證係屬無法確定之費用或損失,應依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俟其於確知年度,以過期帳或損失處理,本年度不予認列;又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系爭未清償利息再核計利息,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不合。(三)原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而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二、八五二、一八七元,經核並無不合;而本件原告仍執陳詞資為爭議,尚難認為有理由,而維持原處分云云等語。訴願決定書就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部分,以不符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為由,而維持原處分。惟查,原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茲說明於左:
①原告與股東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其緣由係因原告投資興建春
暉新世界大樓,營建資金不足,轉而要求股東依持股比例墊款支應,方能與公司共存共榮,迨房屋出售即得清償;嗣因與合建地主關係交惡,房屋無法出售,致鉅額之股東墊款自七十年起累積至八十二年止仍無法清償;八十三年初股東「始」要求結算清償十餘年股東墊款及利息,經原告與股東協商,互相讓步,而簽訂協議書,「適時」雙方乃定清償股東墊款之方式及給付自簽訂協議書之日向前追溯五年,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易言之,上開協議書之利息支出,於簽訂協議書,即八十三年元月為「權責」發生始點。
②按契約之性質,應探求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認定之,並非依契約名稱認
定,參諸前開協議書內容,顯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本協議書係一「和解契約」。
A、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著有判例。次按民事裁判乃對於雙方系爭之事項,務必明其究竟,判定孰是孰非,以分勝負為目的;而和解則互相讓步,不堅持孰是孰非,而以息事寧人為目的,故一經和解,雙方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不許再行動搖。易言之,和解具有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
B、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於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有新的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其效力,此為和解之「創設」效力。
③系爭協議創設之法律效果有二,一為使股東取得向前追溯五年之利息金額
之請求權,一為使股東喪失十餘年借貸利息請求權;依「權責發生制」之精神,追補之利息係於八十三年元月分始『創設發生』之新的法律關係,原告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度決算時,焉有可能預知數年後須支出之費用而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屬「和解契約」,而具「創設」法律效果之性質未予詳究,故誤認「其中股東墊款利息支出六
八、八三○、二九二元非屬本期之利息支出,未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應依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確知年度支付以過期帳列報。」
A、準此,向前追溯五年之利息既係八十三年元月間始「創設」發生應支付之事實,其「權責」發生年度自係「八十三年度」;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分五年逐年列帳攤提,於八十六年度列報股東墊款利息支出六八、八三○、二九二元,顯合於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B、另按租稅法之規定,在掌握人民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形式,因此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我國一般稱為「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據實申報利息支出,被告自應根據申報「事實」適用稅法,俾符依法行政原則。
⑶次按訴願決定書,復以對於本金已清償而利息尚未清償部分,該部分應付利
息餘額按百分之五年息核計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部分,以不符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而維持原處分。惟查:
①如前所陳,協議書「創設」股東取得向前追溯五年之利息請求權,惟此項
請求權業因「和解創設」之故,其法律關係已脫離利息本質且與本金債權分離,而獨立為新的債權,雖名為利息,已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利息迥然不同,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原告與股東議定就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之部分,其應付利息餘額按百分之五年息核計之一七、
一五一、六六二元利息支出,亦係據實申報,參以「實質課稅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該筆利息支出,截至目前尚無實際支付之事實,此為原告是否於八十八年度轉列「收入」、調節「損益」之問題,與本件利息支出應否核定認列,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②退萬步言,上述民法規定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若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為維繫長期合作之和諧關係,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雙方協議就未償利息部分給付利息,亦非法律所得強力排斥,據此原告列報該筆利息支出並無不當。
㈡被告主張:
⑴利息收入部分:
①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
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本期原申報利息收入六、六九五、四七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
列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中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部分已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其餘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並未設算利息收入,惟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資金貸於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即可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八十六年度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五,原告原以百分之六計算,少計部分一併予以調增列利息收入一、五四五、八四八元,核定利息收入為八、二四一、三一九元。計算式:調整之利息收入117,263,203×7.025%=8,237,740元。8,237,740元減原申報已設算利息收入6,691,892元=調增利息收入1,545,848 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按有關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
六、六九一、八九二元,依法有據,並無不當。又另應收票據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係東光公司為支付向原告借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加減計算之利息差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就此部分未設算利息,並無違誤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核原告主張應收票據五、七三一、六六二元原查按百分之七.○二五設算利息收入四○二、六四九元部分,所述尚屬可採,參酌首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准予追減該部分利息收入四○二、六四九元。其餘部分,被告之核定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為由,此部分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利息支出部分:
①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訂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
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為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本期列報利息支出八八、八三四、一四一元,被告初查以股東墊
款利息支出八八、○二一、九五四元,其中:(一)不符合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即該利息支出非屬本年度之利息支出,其未於各該年度(七十八至八十二年)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否准認列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二)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前,再以該部分應付利息設算之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由於原告列報設算利息支出,至今已逾二年無支付任何金額,無取具任何憑證,足見係屬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應依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俟其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或損失處理,本年度不予認列。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二、八五二、一八七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因原告於七十年間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惟公司資本不足,乃央請股東墊款予公司,然適逢經濟不景氣,租售不易,致原告多年來仍無力償還股東之墊款,嗣經墊款股東要求全盤解決,於八十三年初與墊款股東針對墊款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載明:本金部分以房屋抵償,同時為補償墊款股東之多年損失,並給付向前追溯五年(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共計三四四、一五一、四五九元,原告予以分年攤銷,惟查上開協議書性質應屬和解,追補之利息係於八十三年元月分始確定權責,係創設而生之一獨立新債權,故編製七十八—八十二年度決算時,尚未發生、無法確知,核其情形與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但書「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之規定相符,故於八十三年度補行列帳,並採分年攤銷方式申報,自屬適法。至於追補之利息,為維長期合作和諧計,原告與股東議定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此屬「獨立新債權」,自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等語,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經核原告依八十三年元月十二日與股東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向前追溯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全部利息與乙方‧‧‧」惟原告原預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截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公司仍未償還,已逾二年仍未償還,足見原告有逾二年再轉列收入方式調節損益情事。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向前追溯五年設算股東墊款利息。惟股東於墊款時,利息支出之權責已發生,各年度應可估計列帳。又參據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其借貸期限逾一年,其利息應於每年終支付之。系爭借貸若有利息之約定自應於年終支付,或於各該年度決算時就應付未付數額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而原告於原借貸時既無支付利息之約定,而於以後年度再以簽訂協議書方式,往前追溯五年設算股東墊款利息,且截至目前尚無實際支付之事實,顯與首揭有關法令規定不合,被告否准認列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利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部分,尚無不合。至原告與股東議定就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該部分應付利息餘額按百分之五年息核計利息一七、
一五一、六六二元部分,參照首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系爭未清償利息再核計利息,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
③第查本件系爭股東墊款利息支出,均係延續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務處理而
來,而八十三年度相同案情之由被告否准認列利息支出,經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理 由
壹、關於利息收入部分:
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利息收入六、六九五、四七一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列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中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部分已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其餘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係利息,並未設算利息收入,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資金貸於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即可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八十六年度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二五,原告原以百分之六計算,少計部分一併予以調增列利息收入一、一四三、一九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開查核準則僅屬命令性質,其效力不能優於法律,本件有關應收票據一一
一、五三一、五四一元,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乃法院依「票據法」之規定所核定,並無不當云云。惟查財政部發布上開查核準則,屬其組織法之職權事項,係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訂定,其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乃為簡化稽徵作業,並符合實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原告主張其借予東光公司之款項,應按票據法規定之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收入,而不得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按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云云,自非可採。
貳、關於利息支出部分:
一、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訂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為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八八、八三四、一四一元,被告初查以股東墊款利息支出八八、○二一、九五四元,其中:(一)不符合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即該利息支出非屬本年度之利息支出,其未於各該年度(七十八至八十二年)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否准認列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二)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前,再以該部分應付利息設算之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由於原告列報設算利息支出,至今已逾二年無支付任何金額,無取具任何憑證,足見係屬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應依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俟其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或損失處理,本年度不予認列。核定本年度利息支出為二、八五二、一八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股東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簽訂協議書,係因原告投資興建春暉新世界大樓,營建資金不足,乃央請股東墊款予公司,然適逢經濟不景氣,租售不易,致鉅額之股東墊款自七十七年累積至八十二年止仍無法清償,嗣經墊款股東要求全盤解決,於八十三年初與墊款股東互相讓步,針對墊款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協議清償方法及給付自簽訂協議書之日向前追溯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予以分年攤銷;按查上開協議書性質應屬和解,具有創受及確定新法律關係之效力,追補之利息係於八十三年元月分始創設發生,為一獨立新債權,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分五年逐年列帳攤提,顯合於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之規定;另本金已清償而利息尚未清償,該部分應付利息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五核計利息一七、一五一、六二二元部分,亦係和解而創設之獨立新債權,雖名為利息,已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利息不同,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且為維持原告與股東間長期合作和諧計,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以和解之方式,創設新債權,以規避不利法律之適用,乃脫法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效力。且查上開協議書第一條:「‧‧‧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向前追溯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全部利息與乙方‧‧‧」惟原告原預訂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截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公司仍未償還,已逾二年仍未償還,足見原告有逾二年再轉列收入方式調節損益情事。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向前追溯五年設算股東墊款利息。惟股東於墊款時,利息支出之權責已發生,各年度應可估計列帳,依據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其借貸期限逾一年,其利息應於每年終支付之。系爭借貸若有利息之約定自應於年終支付,或於各該年度決算時就應付未付數額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而原告於原借貸時既無支付利息之約定,而於以後年度再以簽訂協議書方式,往前追溯五年設算股東墊款利息,且截至目前尚無實際支付之事實,顯與首揭有關法令規定不合,被告否准認列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利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部分,尚無不合。至原告與股東議定就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該部分應付利息餘額按百分之五年息核計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部分,參照首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系爭未清償利息再核計利息,原核定否准認列,亦無違誤。本件原告徒執協議書之存在,而多年中,竟未依上開協議書給付分文,猶列報利息支出,其主張顯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六、
六九五、四七一元、利息支出八八、八三四、一四一元,被告初查以應收票據一
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係東光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減除原告已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計調增利息收入一、一四三、一九九元;又利息支出其中非屬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利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與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設算利息一七、
一五一、六六二元已逾二年,而否准認列,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