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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美商.摩勒克斯股份有限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克訴訟代理人 樊貞松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插接電連接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三五二六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參照系爭案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揭之插接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殼體及複數端子,其中絕緣殼體包括複數絕緣基體,該絕緣基體上設有端子收容槽,而絕緣殼體適當位置處之絕緣基體其沿絕緣殼體長軸向之端邊設有結合部,該結合部係設為恰能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的凸部及凹部兩者之一,且每一凸部中央之適當部位處設有貫通該凸部之端子收容槽,藉該設為凸部或凹部兩者之一的結合部與另一具有對應結合部之絕緣基體沿此垂直方向相組接。亦即系爭案主要特徵為:設有凸、凹之結合部,且該結合部係「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之組合關係,系爭案有關絕緣殼體設有凸部與凹部,且每一凸部中央之適當部位處設有貫通該凸部之端子收容槽,已在引證一中有所揭露,至於在凹部位置是否設置端子收容槽則並未見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另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部分係屬新證據,對一再訴願決定不予採認,已不爭執,原告係針對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以引證一作為比對標的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引證二部分則不再爭執。

2、按引證一說明書第三、四、五、六圖所示,其每一段絕緣殼體二端亦各其有相對應之結合部,結合部內部凹槽即為一種凹部,而結合部之圓凸體即為一種凸部,且該凹部與凸部就如同系爭案獨立項中之凹部與凸部般均朝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之方向延伸,並能彼此相扣接在一起而使二絕緣殼體相連,尤其同樣亦具有端子收容槽與端子等必要之構造。顯然引證一早於系爭案申請之前,不但具有系爭案獨立項中之所有基本必要結構元件與連結關係,且完全公開揭露其「結合部係設為恰能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的凸部及凹部兩者之一」及「藉該設為凸部或凹部兩者之一的結合部與另一具有對應結合部之絕緣基體沿此垂直方向相組接」之必要技術手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引證一已獲一清楚比對,系爭案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一雖與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實施例之具體實施形狀略有差異,但系爭案並未將獨立項之文字界定縮限至與其第一實施例相同之結構型態,系爭案僅以凹部與凸部等「上位概念」之擴大文字界定方式,無疑將完全含蓋比其早已公開而可視為「下位概念」之引證一,且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6頁所明示「下位概念發明之公開,使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之審查標準,系爭案完全不具有任何新穎性,且無進步性。

3、再訴願決定稱:「引證一之主要特徵為使用射出成形之方法製造一串接之電連接器,在射出成形時將絕緣基體接頭留在模具之前端,當模具閉合射出時與下一電連接器接頭熔合成一體,可以製造一串接之電連接器..」,惟系爭案並非申請「製程發明專利」,系爭案獨立項所請求之特徵係在於利用絕緣殼體二端分設凹部與凸部而能使任二絕緣殼體可藉以相卡合組接之結構特徵,並非請求在組接之前、之後要作何處理之製造方法,故應當引證一之結構、功能與目的均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所界定之結構、功能與目的相同,二者即屬相同,與其製造方法相同與否無關。

4、引證一說明書之主要實施例中雖以射出成型方式連接二絕緣殼體為例,亦即將一射出成型完成之絕緣殼體一端凸部或凹部放入模具模穴中再射出另一絕緣殼體而使該新模鑄絕緣殼體之凹部或凸部與原絕緣殼體之凸部或凹部相組接結合,但此種方式係在確保二絕緣殼體彼此能更穩固連接之較佳方式,但非限定須如此操作。由引證一說明書第4欄第15至17行明揭絕緣殼體間可採互鎖扣(interlock)或是熔接(fuse)而相連接成一連續料帶,第23至第26行中進一步述明A feature

of the invention is the use of end units 24,26 of adjacent segments 22

to form a strong interlocking structure connecting the discretelymolded segments 22 into a continuous strip 10,引證一之一重要特徵即在於利用相鄰接之二絕緣殼體22之結合部24、26,形成一堅強的互鎖扣結構以連接二已模鑄好之分離絕緣殼體22為一連續料帶10,並非僅憑射出成形即可熔接結合。因此,利用凹部與凸部互鎖扣才是二絕緣殼體相連接之重要特徵,否則若只憑射出即可熔接結合,則絕緣殼體根本不需設置有凹部與凸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論見顯然有誤。況引證一創作說明並無載明其絕緣殼體之凸部與凹部結合須插入端子才能完成鎖固,而係明白揭示絕緣殼體間可採互鎖扣(interlock)或熔接(fuse)而相連接成一連續料帶,被告稱引證一須以端子插入端子收容槽方可完成鎖固,恐係誤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有關結合部套接在一起的方向雖有差異,惟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思及,並無任何創新可言,另系爭案在功效上亦無明顯增進情事,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得准予新型專利註冊。

5、系爭案說明書之各圖式雖未顯現如引證一第七圖之射出製造過程與相關射出模具,但事實上亦需利用射出方式用以確保穩固相結合,系爭案於其說明書第6頁第10至11行中指明:「該串接絕緣殼體200於結合部5處可加以熔接,以增加其強度」,則再訴願決定指出「第一實施例凹部及凸部結合強度較大,不需將結合度加以熔接,以增加強度」,顯有不當。進一步言,系爭案於下方第18行至第7頁第2行間更表明:「依下述製造實施例可完成較佳之插接電連接器,即絕緣殼體係以模具一體射出成形,且在完成絕緣殼體2之射出成形後使其結合部5之凸件51續留在模具內,並進行下一個絕緣殼體2'之射出成形,使絕緣殼體2之凸件51被後續射出成形之絕緣殼體2'的凹件52'於成形時一併包覆連接,以此射出成形之銜接方式製成所需相當長度之串接絕緣殼體200」。由此可知,系爭案實施上亦須採用與引證一完全相同之射出模鑄方法,只是未附圖說明而已,且此種製造方法根本為從事連接器生產之業界早已共知慣用,應非爭執重點。

6、被告稱系爭案製作上係採分段套接組合方式,可依需求任意組裝決定所需電連接器之長度,以達節省材料之功效。惟電連接器絕緣殼體實際上十分輕薄,容易破碎,不可能單獨製作再加以組裝,參照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八頁記載:「..本創作依下述製造實施例可完成較佳之插接電連接器,即該絕緣殼體係以模具一體射出成形,且在完成絕緣殼體之射出成形後使結合部之凸部續留在模具內,並進行下一個絕緣殼體之射出成形..」,可證系爭案實施例亦以射出成形一併包覆連結完成組接之方式,視所需長度再加以裁剪,功效上與引證一並無二致。再訴願決定指出:「引證一係熔接成一體,當電連接器被剪斷長度太短時就無法再使用,而系爭案使用凸件及凹件結合,當長度不夠時,可使用適當長度之另一凸件或凹件接合,不會浪費材料,具功效之增進」云云,惟實際上,系爭案於實施上亦是採用熔接成一體之方式,因業者不可能生產具有所有不同絕緣基體數目之不同長短絕緣殼體,而後於真正實際需要時再如拼圖般地檢取加總之總長度與所需預定長度相同之多個絕緣殼體加以組接,乃直接從絕緣基體與絕緣基體間之凹切直接予以裁切,此於系爭案說明書第6頁第15至17行中清楚明白敘明:「並依所需不同端子數之插接電連接器而在凹切部23處予以裁切或折離,且不會造成材料剩餘之浪費、損失」,同理引證一亦是採用如此適宜大量生產之方式,否則系爭案之各絕緣殼體上即不需每隔一絕緣基體即設置一凹切部,故以此作為功效性之比較並無任何意義,難謂系爭案具有功效之增進。

7、另有關系爭案訴願機關送請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實施鑑定之意見,是否見諸訴願決定內容,亦請鈞院予以詳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原有三個獨立項,修正後為一個獨立項,故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已限縮為圖式第一、二、三、四圖。原告稱「系爭案僅以凹部與凸部等此種上位概念之擴大文字界定方式..」云云,惟事實上系爭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自限其專利特徵為該結合部,係設在為恰能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的凸部及凹部兩者之一,且每一凸部中央之適當部位處設有貫通該凸部之端子收容槽,藉該設為凸部占凹部兩者之一的結合部與另一具有對應結合部之絕緣基體沿此垂直方向相組接,系爭案上述的結合部特徵與引證一、二完全不同,此凹非彼凹,此凸非彼凸,結合部的相關位置、形狀皆為系爭案所創作,系爭案的結合部完全不能與引證一、二的結合部相適用。

2、原告亦自承:「雖然引證一與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實施例之具體實施形狀略有所差異」及「雖然其細部結構形態(引證二)係採L形側邊搭接方式而與系爭案採從中間直接插入方式略有所不同」,參照系爭案第一圖,係將端子3垂直插入端子收容槽21內而達彼此套接之目的,只有在結合部的凸部51部位設有端子收容槽,凹部52部位並無設置端子收容槽。另參照引證一第三圖及第五圖,其結合部係凸部26與凹部24沿絕緣殼體長軸方向熔接在一起,然後端子20才能插入端子收容槽16內達到鎖固目的,因此凸部與凹部均須設置端子收容槽,以利端子插入。系爭案在構造上較引證一更為簡單,組裝上也較容易,且系爭案係為新型案,新型專利乃在裝置形狀結構有所創作,若在不熔接的條件下,系爭案的卡合固結特性一定優於引證一、二。

3、系爭案可利用垂直組接方式達到絕緣殼體固定功效,並可依據需求組接決定所需電連接器之長度,可以節省材料之浪費、損失。而引證一係利用射出一體成形之熔接方式,必須靠插入端子才能完成鎖固,否則即容易脫落,且以裁剪方式選擇所需長度,兩者功效上明顯不同。況引證一之結合部如非限制係以熔接方式加以結合,則更可證明引證一之結合部須以端子插入端子收容槽加以鎖固。原告稱系爭案創作說明書記載系爭案實施例亦採射出成形一併包覆連結方式完成組裝云云,惟該創作說明書所載為系爭案之最佳實施例,實施製作時不一定相同,被告所述系爭案功效上較引證案為佳,係針對兩者申請專利範圍記載內容所作比較判斷。亦即,系爭案即係因結合部的形狀技術結構不同於引證一、二,所以即使尺寸比例相同亦不可能彼此結合為一體,如同引證一、二亦不能彼此相結合。另參照被告異議審定書理由四,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結構乃不同。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案在構造、組裝上均與引證一有所不同,且確有增進功效情事,據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洵無違誤。

丙、參加人之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陳述如左:

1、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指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而言」為審查基準所規定,而所謂「請求項所載」係指請求項所載之全部內容,包括組成構件、結構特徵及構件間之相互關係等,故判斷新型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時,應將請求項所載全部內容作為考量基礎,不能斷章取義、以偏蓋全。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僅界定有凹部與凸部之結構,更進一步界定凹部與凸部係「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之組合關係。反觀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比對圖式,引證一之凹部與凸部係沿絕緣殼體長軸方向組接一體,系爭案係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組接一體,引證一並藉端子的插接而固定,系爭案無須藉端子插接而固定;引證二之V形凹槽與凸起亦係沿絕緣殼體長軸方向組接,系爭案則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組接一體,且引證二組接後之兩部分需藉其他構件才能相互固持,系爭案之凹部與凸部套接後已使兩部分相互固持一體。顯見引證一、二雖均具有可稱之為凹部與凸部之結構,但兩者之凹部與凸部的組合關係與系爭案不同。另引證一、二兩者說明書全文及圖示均未揭示系爭案凹部與凸部係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之結構特徵,故引證一、二均無法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公告中之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參加人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插接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案,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謂系爭案主要特徵為凸、凹之結合部,該結合部係「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之組合關係,而系爭案所謂絕緣殼體、絕緣基體之構造,及設有凸、凹結合部之組合關係,均可見諸引證一,系爭案與引證一有關結合部套接在一起的方向雖有差異,惟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另系爭案在功效上亦無明顯增進情事,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自不得准予新型專利云云。惟查:

1、系爭案申請人(即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申請修正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與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乃准予修正,並將另行公告,是本案係依該修正後內容審查本件異議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又本件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原告於再訴願階段所提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部分係屬新證據,對一再訴願決定不予採認,已不爭執,另原告針對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第一、二、三、四圖),僅以引證一作為比對標的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引證二部分則不再爭執等語,是有關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引證二部分均非屬本件應審酌之範圍,合先敘明。

2、系爭案「插接電連接器」申請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依其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一種插接電連接器,包括:絕緣殼體,包括複數絕緣基體,該絕緣基體上設有端子收容槽,而絕緣殼體適當位置處之絕緣基體其沿絕緣殼體長軸向之端邊設有結合部,該結合部係設為恰能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的凸部及凹部兩者之一,且每一凸部中央之適當部位處設有貫通該凸部之端子收容槽,藉該設為凸部或凹部兩者之一的結合部與另一具有對應結合部之絕緣基體沿此垂直方向組接;複數端子,係設於複數絕緣基體之端子收容槽。

3、引證一則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其主要特徵為使用射出成形的方法製造一串接的電連接器,在射出成形時將絕緣基體接頭留在模具之前端,當模具閉合射出時與下一電接器接頭熔合成一體,可以製造一串接的電連接器,再將端子插入電連接器之內孔收置於捲盤內;另一連接方式係使用前端連接單元抵靠於後端連接單元,然後在前端連接單元及後端連接單元上所設置之圓孔插入端子固定電連接器。

4、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自限其專利特徵為該結合部,係設在為恰能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而彼此套接在一起的凸部及凹部,且每一凸部中央之適當部位處設有貫通該凸部之端子收容槽,凹部則未設有端子收容槽;而引證一雖具有可稱之為凹部與凸部之結構,惟引證一之凹部與凸部係「沿絕緣殼體長軸方向」組接一體,與系爭案「沿垂直於絕緣殼體長軸方向」組接一體並不相同,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又引證一之凸部與凹部均設置有端子收容槽,以利端子插入鎖固,與系爭案僅在每一凸部中央之適當部位處設有貫通該凸部之端子收容槽,凹部則未設有端子收容槽,兩者結構並不相同;且引證一之結合部如非以熔接方式加以結合,則其結合部即須以端子插入凸部與凹部之端子收容槽加以鎖固,系爭案則無須將結合部加以熔接以增加強度,若在不熔接的條件下,系爭案之卡合固結特性已優於引證一,確具增進功效情事;原告稱系爭案創作說明書記載其實施例亦採射出成形一併包覆連結方式完成組裝云云,惟該創作說明書所載為系爭案之最佳實施例,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仍應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加以比較判斷,系爭案結合部之形狀構造、組裝技術,均與引證一有所不同,且系爭案確具增進功效情事,已如前述,則引證一自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綜上各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為由,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徵諸首開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