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藍手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范紅英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唐迪華律師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九○○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力台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優美及圖(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類之各種油漆、塗料商品,向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商標;嗣將該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力福股份有限公司,並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七十四年五月十日變更註冊人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復經移轉予參加人,並再經准延展註冊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二十八、三十八、六十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六○一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部分為申請不成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二十八、三十八、六十條規定部分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UWA圖是否構成近似?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獲准第一
次延展,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其專用權已當然消滅,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另為移轉處分(復活),其中間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之延展應是系爭商標消滅狀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對系爭商標提出評定案時,該商標處於消滅狀態,依商標法觀之,其適用法條是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公布的商標法。嗣經被告以系爭商標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准予第二次延展為由,列為該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次按商標專用權期間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獲准第二次延展註冊,依延展當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條款規定旨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審查本件以「...本件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 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UWA圖』商標圖樣,二者固屬構成近似,....」。此另有⑴參加人引進美國「UNIONChemical Corp.」之產品包裝照片⑵參加人販賣『美國』產品之價目表⑶經濟日報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專業分類版參加人所自行刊登廣告「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引進『美國』藍手UCC耐熱型塗料」等三件證據,為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係出自『美國』之虞,從而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乃有致公眾誤認產地之虞。再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書指出:「...藍手興業有限公司及甲○○明知自訴人(力達公司)享有前揭著作物之著作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係抄自美商),竟改作藍手圖、水滴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使用與力達公司產品相同之包裝上,在國內市場上銷售,致一般消費者,因外觀極為相似,產生混淆。」等等證據已證明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產地...等發生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依法不得申請延展註冊。
⒉再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其立法意旨:凡抄襲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商品為限。不但著名標章當然在保護範圍內,同時方可杜絕剽竊襲用他人標章冀圖獲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其審查要點第⑷以他人夙著盛譽之商標或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商標申請註冊者及審查要點第⑸依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其係不公平競爭,非出自己創作而係以他人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者。再查據以評定之標章早於西元一九七二年起,於美國商標公報第一00類,第四二八,四六0號,及其他如國際分類第六、八、九、十一、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一、二四、.....等十數個類別中都有註冊;註冊人為UNITED WAY OF AMERICA(以下簡稱UWA)「在國內也有申請註冊」,該公司已創立一百多年,在美國有二千個以上分支機構,國內亦有,可謂美國家喻戶曉的知名組織,不僅如此,該組織在世界各地都設有分部機構或合作夥伴,因此該組織及其用來表彰該組織的標章圖樣,俱已達夙著盛譽之商標,又該商標更擁有合法之著作權,並與我國互有保護協定,本應為受保護範圍,自無庸置疑。動態部分有美國企業識別設計!洛杉磯篇第一三三頁,小豆芽出版社第十九本,及所提證據附件六之三、四、五、六、七、八、九等大量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又證據附件六之十、十一、十二有關人民捐贈情形,上如報紙廣告、目錄、捐款、網路等均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另國人出入境頻繁,以及上述諸多廣告之傳播,難謂無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符合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認之虞者,自不得申請註冊。
⒊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
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無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判決書中,該判決書之自訴人即本件參加人,自訴意旨略以: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擁有系爭商標之著作權,指藍手興業有限公司,竟改作藍手圖...之圖樣,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等,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其主要理由是在判決書第九項及附圖中載明指出,系爭商標圖樣係參加人現任負責人許范紅英抄襲自美商之註冊商標,該商標早在六十一年四月一日已在美國首次使用。許范紅英將所抄襲來之圖樣,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經被告列為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商標,由此可見該系爭商標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該商標之著作權。另原告並委託美國代理律師事務所(B.D.W.Y.LLP) 向該國著作權主管機關申請所得「UWA」 公司之著作權證明,由上述證明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之負責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要無疑義。自有前揭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第五項「...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適用。而所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是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而言(系爭商標公告另為移轉註冊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期),自應評決其延展註冊無效。
⒋按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之原專用權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八○七○八號函為解散登記,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註銷稅籍,八十一年三月一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註銷公司營利登記,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停業申報清算手續,事實已停止營業,且無再有營業行為,也符合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商標專用權因讓與或其他事由而移轉註冊者,除應證明無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外,並應附送與其營業一併移轉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系爭商標之原專用權人藍手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參加人移轉註冊,屬被告第一次違誤。另原告之關係企業雙禾有限公司,因他案商標被參加人提起異議及評定案,於查證過程中發現系爭商標於移轉前有違法事證,才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向被告提出檢舉撤銷書函。藍手股份有限公司為保有不法利益及混淆視聽之目的,才趕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程序。而被告審查十四個月多,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標商八九0字第九0七八六九號簡便行文表載明: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於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惟其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解散登記,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經濟部七十四年經七十四商三六一一○號函釋,其前手已廢止營業,本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已無撤銷之必要,::函覆。之後經參加人進行行政救濟獲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公告另為移轉註冊。此段過程中原告曾經請求被告將前列之證據附件呈報給行政法院審查的法官,卻不被接受。被告執意只以藍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作為系爭商標當然消滅為唯一證據,避重就輕,有意湮飾其他有關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等違法證據,不肯將藍手股份有限公司從解散登記、撤銷稅籍、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結算手續等全盤呈報給當時審理「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法官,作出最公平之判決。上述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事證俱明,又原告所新提出證據附件十、十一、十二等三件新證據,與原判決之證據及事實截然不同,請斟酌依職權能詳加重新審查,以維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
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復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商標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獲准註冊,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二次延展註冊,是該商標延展註冊之評定,其程序部分應適用新法,實體部分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本件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查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申請註冊前,該商標圖樣早為美國的「美國聯合之路」(United Way of Ame-rica)組織所創用多年,並廣泛使用而達夙著盛譽境地,系爭商標非出於自創而係抄襲美國 United Way of America組織的標章圖樣,易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提供者而購買,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云云。查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UWA圖」 標章圖樣,二者固屬構成近似,惟觀諸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附件三美國商標公報及美國商標檢索報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附件二美國 United Way
of America組織簡介資料,固可知該組織為一公益慈善性服務組織,其分支機構主要分布於美國,然其他附件資料則與據以評定 「UWA圖」標章之使用無關,尚難據此認定該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信譽於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⒊末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
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是註冊滿十年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得申請評定無效之事項,以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舉者為限。本件系爭商標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二次延展註冊,當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七十四年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云云,顯非前述第二次延展註冊當時之法條規定,自不予受理,所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另主張關係人(即註冊人之前手)藍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公司廢止營業後始為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顯為不合法,有違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及系爭商標圖樣業經法院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前主管著作權事務之機構)認定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等項,姑不論系爭商標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其專用權存在外,該等法條皆非屬申請評定無效之範疇,是原告對該等法條之主張亦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況法院判決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函,乃有關著作權法所規範違法情事之認定,核與商標法審究之違法情事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原告於評定申請書固書明主張法條為前述條款外,另有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惟該法條部分因未附詳細事實及理由,自無庸審究,且亦非屬申請評定無效之範疇。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間處於無專用權之狀態,在此期間我國油漆、塗料商品市場上已有多人同時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等節,經查系爭商標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其專用權存在,被告並據以核准移轉註冊在案,並無原告主張專用權曾不存在之狀態,而於市場上縱有他人同時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固為本案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此一條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今查原告以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之圖形為「美國聯合之路」組織所創用,主張系爭商標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惟由其檢送之證據,充其量僅可見美商之標章創用時間略早於系爭商標,及其在美國有獲准註冊之情形,然並無法證明該標章曾出現於我國交易市場中,或其已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則如何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使人與該美商產生聯想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顯然原告之主張過於誇大不實,其既未能證明據以評定之美商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延展註冊之前已廣泛使用而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縱使該美商係從事公益事業,亦無法在我國一般消費者心中取得絲毫支持與信賴,自無從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要無首揭條款之適用。尤其前揭美商既為從事公益事業之組織,與參加人所從事之油漆、塗料商品,性質迥然有別,於市場中實無存在競爭之情形,而參加人亦從未參與該美商之任何活動,與之毫無往來,自無抄襲之可言,遑論系爭商標註冊已逾二十年,其圖形部分亦為註冊第一一五六八二、四00五六六號「藍手及圖」聯合商標之圖形,參加人前手以此一圖形表彰所產製之油漆、塗料商品,早已為同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日期甚早之報紙廣告、促銷宣傳信函、價目表、詢價報價單、訂貨合約書、廣告播出帶製作證明及部分商品型錄、客戶工程承攬合約、施工照片、全省中盤商一覽表等資料足以為證。如是,原告率以一從未在我國使用之美商標章,即主張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在在可見其理由之主觀牽強,要不足採信,此徵諸二則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益明,即:
⑴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揭示:「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
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固不以所襲用者為著名商標或標章為要件,但須被襲用之商標為註冊地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始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關係人既未提出廣告資料或於各國銷售量,被告遽認該商標已因旅遊或廣告原因而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要嫌率斷。綜上所述,被告未詳查原告是否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而抄襲關係人商標及關係人之商標如何已達國內一般消費者熟知程度,即謂系爭原告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情形,..尚有未洽」。
⑵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揭示:「惟就原告所檢附之各項
證據資料觀之,..均不足證明其具有相當知名度,..惟原告係提供有關商標、專利、著作權、正字標記之申請、...,服務之對象多係相關之需要者,...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雷達、天線、碟形天線...之商品,亦即一為服務,一為商品,性質上有明顯之差異,..難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⒉第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第二次)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款之規定,惟此一規定並非原告最初申請評定時所主張之法條(查其最初申請評定時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第一次)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法未合,故遭被告為申請駁回之處分),如今卻圖魚目混珠,逕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第二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無庸予以審究。況該一條款之適用係以商標圖樣本身為考量之對象,即商標圖樣本身「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始足當之,則系爭「優美及圖U.C.C.」商標圖樣本身既無使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適用之餘地,如今原告卻以參加人之部分產品包裝、價目表及廣告中提及「引進美國」之字樣,即主張系爭商標違反此一條款之規定,實係誤解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主張之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規
定,皆非屬申請評定無效之範疇,故遭被告為駁回之處分,如今原告雖謂其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要求重新審查,仍非本案得以審究;又原告另行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關於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部分,惟該一規定係指:商標專用權人有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即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則以之觀本件,系爭商標既未經任何法院判決其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更無所謂以侵權之同一圖樣重新申請註冊之情事,何有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實係任意曲解法條並加以主張,要不足取。
⒋綜上論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美商之標章構成近似,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美商標章在我國已廣泛使用宣傳,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則如何認定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信之情事?顯然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何況系爭商標使用於油漆、塗料商品已逾二十年,在國內油漆、塗料市場已佔有一席之地,則於八十四年申請延展註冊時,實無使人誤與美商之公益標章產生聯想,進而誤認其所表彰之油漆、塗料商品係出自該美商之虞,自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尤其,原告於起訴時另行主張系爭商標違反(第二次)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惟此於最初申請評定時並未加以主張,根本無庸予以審究,且由參加人前述理由,益足證明系爭商標絕無違反此二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均不足採信。
理 由
壹、按「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適用評決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而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暨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復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商標係於六十四年七月一日獲准註冊,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二次延展註冊,是該商標延展註冊之評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第二次延展註冊時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貳、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墨色)」商標,其圖樣係由中文「優美」及一單手捧著數條半圓弧狀內嵌置外文U.C.C之圖形所組成。專用權存續期間,原告以該系爭商標圖樣早為美國之「美國聯合之路」( United Way ofAmerica) 組織創用多年,並廣泛使用而為夙富盛譽的商標,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一節。查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上開條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延展註冊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查系爭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UWA圖」標章圖樣(詳如評定申請書附件二、三),二者固屬構成近似,惟觀諸原告於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證據資料附件三美國商標公報及美國商標檢索報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之取得,附件二美國 United Way of America組織簡介資料,固可知該組織為一公益慈善性服務組織,其分支機構主要分布於美國,然其他附件資料則或與據以評定「UWA圖」 標章之使用無關,或不足證明在我國廣為消費市場知悉,尚難據此認定該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信譽於本件商標延展註冊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油漆、塗料商品,客觀上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
叁、
一、原告另主張被評定之註冊第七六六七八號「優美及圖」商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獲准第二次延展註冊,有延展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之情事,依法亦不得申請註冊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時,係主張參加人襲用他人已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依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欺罔公眾之虞」(見卷附評定申請書理由三、四所載),認應評決延展註冊無效。
經被告以:註冊滿十年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得申請評定無效之事項,以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舉者為限。本件系爭商標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第二次延展註冊,當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七十四年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予核准延展註冊云云,顯非為前述第二次延展註冊當時之法條規定,自不予受理,所請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評定時應適用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原告申請評定時,竟引當時修正前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六、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為主張。
被告認原告主張,顯非為前述第二次延展註冊當時之法條規定,不予受理而駁回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證據主張參加人第二次延展註冊,依延展當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使公眾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亦不得申請註冊。但查,原告於申請評定時,並未主張本款事由之該當,被告無從就本款事由進行評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款事由之適用,而認原延展註冊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被告之評定處分,自非可採。
肆、
一、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延展之商標已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及該商標之著作權,有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第五項「...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之適用一節。
二、查經延展註冊之商標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無效之事項以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舉者為限。系爭商標業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核准第二次延展註冊,已見前述,而商標圖樣侵害他人著作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循撤銷程序進行主張,並不適用評定程序,故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無從受理評決。原告謂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苟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云云。但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同條第五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有上開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者,於其侵害原因消滅前,不得以同一圖樣申請註冊。而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則係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綜上規定可知,商標註冊後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商標主管機關撤銷商標專用權;同條第五項規定,經撤銷之商標,在其侵害原因未消滅前,不得申請註冊;如有違反,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亦即係經撤銷之商標,在其侵害原因未消滅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申請註冊者,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原告謂商標註冊後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顯屬誤解法律,況參加人縱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情事亦係侵害美國「美國聯合之路」(Uni- ted Way of America)之著作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亦無權申請評定參加人申請延展註冊之系爭商標為無效。
伍、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准參加人力達公司延展註冊,實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起訴狀誤載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一節。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時,主張法條並未列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被告於評定書及訴願決定機關因而就此均未予審究,僅就原告所已主張之事由為評定,核無不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被告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而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陸、又原告主張藍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公司廢止營業後始為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顯為不合法,有違商標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以及系爭商標圖樣業經法院認定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商標於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中,業已表明公司解散後,人格並非當然消滅,在清算期間,若仍有繼續經營業務之情形,即不能認係已廢止營業而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不能以藍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經解散登記之事實,逕認已廢止營業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原告仍執藍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稅籍登記、註銷公司營利登記、申報清算程序始為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顯為不合法等等,自非可採。雖原告又提出新證據主張與原行政法院判決之證據不同,請求重加審查,姑不論此係就被告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准參加人由藍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移轉註冊另一處分再為爭執。且原告主張該等法條皆非屬申請評定無效之範疇,是原告對該等法條之主張亦有未合。另原告於評定申請書另書明主張法條為前述條款外,尚有商標法第六十條規定,惟該法條部分因未附詳細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所未予審究外,亦非屬申請評定無效之範疇。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於無專用權之期間,我國油漆、塗料商品市場上已有多人同時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等節,經查系爭商標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認其專用權存在,被告並據以核准移轉註冊,已如前述,並無原告主張專用權曾不存在之狀態,而於市場上縱有他人同時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柒、依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