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李兆環 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代 表 人 丙○(鎮長)訴訟代理人 戊○○
王慶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一九七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壹、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被告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臺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六六北縣地一字第九二五八八號函囑託地政機關(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礁溪段二七五─七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住○區○○○○○段增加礁溪段二七五─一八地號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區○○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二人之父鄭金塗。
貳、原告等現居住之建物(門牌地址原○○○鎮○○路○○○巷○號,現改編為台北縣○○鎮○○路○○○號)即坐落於上○○○鎮○○段二七五─七地號之上。
參、嗣被告因Ⅱ—三號計畫道路(文化路)道路拓寬工程需地,徵收礁溪段二七五—五地號等二八三筆土地(徵收土地、建物等明細詳如土地、建物等工程徵收補償公告發放清冊),且經臺灣省政府核准(核准文號:七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二六九號)及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告(公告文號:七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北府地四字第八七○九四號)上開土地徵收案。因此上開礁溪段二七五─一八地號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肆、原告主張:
一、其為配合上開公共建設,乃將原所有、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中,座落於上開礁溪段二七五─一八地號遭徵收土地上之部分予以拆除。
二、後來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八十八年峽就建字四○七七四號整建許可在案。該整建許可上記載:
A、該建物起造人為甲○○與乙○○。
B、整建地點○○○鎮○○路○○○巷○號。
C、建物坐落地點為礁溪段二七五─七地號。
伍、但被告機關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二二六三四號函通知原告以下之事項:
一、被告之承辦單位對省頒發之就地整建辦法認知有誤
二、請原告停止施工,並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原發執照作廢。
陸、原告乃依指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拆除合法建物就地整建」之許可,經三峽鎮公所作出以下之行政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註:原告本次申請建築許可之申請書,並未附於起訴卷宗內,惟其內容應得參見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次申請時之申請書)。
一、作成之機關: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二、作成之案號:八九北縣峽建字七二七○號函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四、拒絕原告「發給整建許可」請求之理由及指示事項:
A、被告曾進行現場會勘,發現原告現有建物已超出最大容許興建面積。
B、原告應予改正,再向被告申請辦理許可。
五、但在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九峽鎮建字節二○九○號函分別通知原告及訴願機關,而更改原來拒絕行政處分之理由如下:
A、原告雖然申請於礁溪段二七五─七地號之土地上就地整建,但依土地徵收時所制作之「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發放清冊」內,並無系爭建物之門牌號與經拆除之記載(意即被告機關不相信系爭建物有「曾因一部分坐落在遭徵收之土地上而自行拆除」之事實存在,因為如果有此事實,土地徵收時應該會給予補償,並將此一建物之門牌號碼列在「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發放清冊」內)。
B、因此原告之請求不符「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相關規定。
C、前揭八九北縣峽建字七二七○號函之內容應予更正。
柒、原告不服以上之拒絕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但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因為重建執照遭違法撤銷,使原告無法取得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而無法對早已完工之建築物為有效之使用,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聲明:
一、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而為核發整建許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事實之簡述:原告係門牌台北縣○○鎮○○路○○○巷○號建物(按門牌號碼現改為台北縣○○鎮○○路○○○號)之所有人,並在上址居住數十年(基地座落○○○鎮○○段二七五之七地號),而因政府公共建設之需,致上開建物之部分基地徵收為道路之用,原告為配合上開政府公共建設乃將原所有之建物○○○鎮○○路○○○巷○號)部分拆除,並同時申請「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經三峽鎮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核發八十八年峽建字四○七七四號建照在案。原告取得合法建照後,因信賴該建照有效,始花費數百萬元發包並施工,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完成主結構體之建築進度,詎被告機關竟於完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認知錯誤」為由,發文撤銷建照(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二二六三四號),並在撤銷文中再次函囑原告重新申辦建照,原告依指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重新向三峽鎮公所申請「拆除合法建物就地整建」之建照,經被告機關即三峽鎮公所再次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縣峽建字七二七○號函否准原告早已依八十八峽建字四○七七四號建照所完成施工之申請,並再次在函中指示要求原告縮小面積後再報請核辦原告不服,乃依法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在訴願程序中,被告機關又再次發文(八九峽建字第二一九0號函)再次推翻先前其自行發出第二次之處分,並改稱:
[...補償費發放清冊無原告姓名,原告不符整建規定...]等語,案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上開決定書後不服上開訴願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之主張:
A、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經查,原告因被告機關所為之違法撤銷處分使原告無法對建物為有效之使用,導致原告較預定時間延遲開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房租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合先序明。
2、又被告機關答辯續㈠狀指出,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原告之訴願違背法令等語,實係誤解,蓋台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清楚記載:「訴願人因..不服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由此可知,原告係就被告機關八九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而非對八八北峽建字第二二六三號處分提起訴願,是以,被告機關指摘原告之訴願違背法令顯係誤解原告提起訴願之對象所致,該項陳述顯屬違誤,自無可採。
3、再者,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四號函記載:「台端原申請核發就地整建案,因本所承辦單位....認知有誤,請即停止施工,並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又八九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函則記載:「台端申請....就地整建案,....,請改正後再報所核辦,..」由上開二紙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八十九年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函實為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四號函之延續,蓋上開二號函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同一件申請就地整建案所為之處分,是以,八十九年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所為「..請改正後再報所核辦..」之指示,實係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四號行政程序之再開,因此,原告於本訴訟程序中所要求撤銷的即為同一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完全合法,併此敘明。
B、實體部分:
1、原處分違法部分:
a、有違「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Ⅰ、按「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之一,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為保護人民對於國家作為之正當合理的信賴。對於立法及司法部門而言,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對於行政部門而言,行政機關之決定一旦表露於外,不問該決定是否合法,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之「法律狀態」寄予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因此,行政程序法除於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外,並於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以下定有信賴保護條款。又行政程序法亦明白規定,當信賴利益大於公益時,行政機關即不得撤銷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反之當公益大於信賴利益時,行政機關雖得撤銷處分,惟其仍應對信賴行政處分為有效的人民有所補償(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上開規定均為信賴保護原則的具體表現。
Ⅱ、信賴保護原則於實務上常被援用,其中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更於判決書中直接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將原處分、原決定均撤銷。又大法官會議對該項原則亦先後作有多號解釋(例如:
釋字第五二五、五二九號解釋),其中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並進一步指出主張信賴保護者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利益」、「信賴的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始足當之。
Ⅲ、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按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建築執照之行為,在行政法上屬授益行政處分,是以,除非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保護情形,否則不得任意撤銷原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參照),經查,被告機關於答辯書中一再強調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故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參照)。由此可知,本件問題之爭點即在於原告等究竟有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
Ⅳ、本件原告等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按被告機關答辯書略以:「..惟原告所提出就地整建之申請文件,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系爭土地本無合法建物存在),致本所依原告二人資料核發建築執照,..。」惟查:
⑴、原告等確實已依法律之規定(整建辦法第九條)提供正確資料供被告審核:
①、按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以下簡稱就
地整建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二、地盤圖。三、建築線指定圖。四、....。」準此,該條所列之各項文件即為人民申請就地整建之法定資料,故欲申請就地整建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提供申請文件。經查,原告等向被告機關申請就地整建時,確實已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且該文件均為真正,根本不發生「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抑有進者,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核發予原告之建照係經被告機關層層審核所核發,此觀上開審查呈判表上載有:「....綜合審察結果:符合規定,請照准..」字樣,且有「主辦」「課長」「祕書」「鎮長」在實質審查後用印或簽名於其上﹝按:原證七之被告機關審查表,經查並未附於呈送鈞院之原處分卷內,顯係被告機關刻意隱匿法院,欲規避法律責任之舉﹞,嗣後並由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章准予開工,由此益證,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提供之文件確係真實,否則如何能通過層層審核而不被發現。
②、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已依法律之規定盡申請人應盡之義務,準
此,原告即無所謂就重要資料提供不正確資料之情事,是以被告機關辯稱:「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之說法顯屬空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機關不得將其應依職權調查之責任加諸於原告等:
再者,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建物存在為被告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項調查任務之責任並非應由原告等負擔,況且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建物存在,為被告機關之承辦單位(即建設課)之業務範圍,被告機關理對該項事實應知之甚詳,由其負調查之責至為合理,是以被告機關接受原告等之申請後,本即應依其職權調查原告等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再決定應否准許原告等之申請,並於作成決定後,對該決定負責,換言之,被告機關應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之事項自負責任。準此,被告機關自不得將其職務上之責任加諸於原告等,更不可將其自身之疏失歸責於原告,進而使渠等承受此一不利益之結果。
⑶、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確實已依法提出申請文件,且其所提出
之文件均為真實,是以,原告等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換言之,本件原告等因信賴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峽就建字四0七七四號之處分為有效,進而建築房屋之信賴利益確實值得保護,事後被告機關於決定撤銷該處分即應考慮原告等之信賴保護,不得於未作任何安排之情況下逕予撤銷該處分,更於原告應其要求重新申請時,進一步否准其申請。由此可知,被告機關一再辯稱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Ⅴ、另被告機關又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重新申請「拆除合法建物就地整建」時,並不符合「有合法建築物」及「被拆除證明」等要件,惟原告縱不具備上開要件,亦不影響原告之信賴保護:
蓋原告既有「信賴基礎」(即八八峽就建字第四0七七四號建照)又因信賴而有「信賴表現」(即建築房屋),此外,原告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詳見前㈣所述,即原告並未提供任何不實資料),是以,原告即得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不因該處分違法而受任何影響(參大法官會議第五二五號解釋之意旨),更何況導致違法處分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更無使原告承受不利益之理,歷來實務亦均持同樣見解,例如:考試院所舉辦之考試,若事後複查成績發現,已錄取之考生成績並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考試院亦不因而取消該名考生錄取資格,其多以增額錄取之方式補救。蓋成績登載錯誤既非可歸責於該考生所致,則該考生因信賴錄取結果所產生信賴利益即應受到保護,故被告機關即不得撤銷該錄取結果,藉以保護其信賴利益。同理,本件原告既然已依照法律要求盡其義務,則縱使該處分係違法,只要該違法處分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機關亦應顧及原告之信賴保護,不可使其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換言之,原告之信賴利益並不因此而受任何影響。
b、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前後反覆(按其撤銷之理由反覆變更三次,且說詞均不相同),該處分明顯違法:
Ⅰ、經查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先後分別為:
⑴、初期(自承法律之認知錯誤時期):被告機關最初係以就「整建辦法」有「認知錯誤」為由(注意:
此時其事實並未誤認,而係法令之誤認),撤銷原告等之建築執照,同時要求原告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其要求原告重新申請之指示造成原告第二度信賴重新申請即可核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四號函)(按:如依被告機關在鈞院之答辯,原告根本不能申請,何須指示重新申請﹖)
⑵、中期改稱〔面積超出規定〕:
被告機關又以「現有建物已超出最大容許興建面積」為由要求原告等改正後再申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函)(此時期事實仍未誤認,而是認原告改建後之面積太大,並請原告改正面積後再辦,造成原告第三度信賴該機關之處分,認為改正之後即可辦理)
⑶、末期乾脆否定原告原有舊建物:
嗣案件進入訴願程序後,被告機關又改以「經查地上物拆除補償費發放清冊並無建物拆除及門牌號記載」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峽鎮建字第二一0九0號函;在該函中又自行推翻八九峽建字七二七0號函,其一再連續發出錯誤之函件,卻要將錯誤責任完全由人民承擔,實乃乖張至極,置人民之權利如無物)。直接乾脆以建物補償費並無發放記錄否認原有建物存在(此時,改稱事實誤認,誤認原先有建物)(由上可知,其變換理由從原先之法律錯誤一至到最後之事實錯認,兩者可謂完全相反之理由)。
Ⅱ、被告機關上開前後矛盾且任意變更之理由均有可議,茲分述如下:
⑴、「認知錯誤」部分(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四號函):
①、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後,即會產生一定之效力,而此一效力對
人民之權利影響甚鉅,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應確實履行其調查義務(其調查之範圍應包括所有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應盡「事前審查」之義務,並於決定作成前詳細審核所有資料後,就調查之結果作成應否准許之決定,不得於決定作成後才以「事後審查」之方式,確認該處分是否合法。倘行政機關未盡所有「事前審查」之義務,反而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才進行調查,進而撤銷該處分,將嚴重影響人民之權利,同時會損及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
②、本件被告機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八八峽就建字
第四0七七四號建照予原告,是以依前⑴所述,被告機關必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即已就原告等之申請案詳細調查,並經確認原告等之申請合法後,才核發建築執照(按被告機關原核發予原告等之建築執照確實經層層審核)。惟查,被告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等後,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發函告知原告等:「有關台端..申請就地整建乙案,查本案已經新店市公所請示中,俟台北縣政府函復後再行辦理,..」,事後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八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四號函通知原告等:「因本所承辦單位對省頒發之就地整建辦法認知有誤,..,原發執照作廢,..」,撤銷原已核發予原告等之建築執照。由此可知,被告機關當初受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案時,並未依法盡「事前審查」之義務,反而於行政處分作成並對外生效後,才因「事後審查」改稱其「法律之認知有誤」,進而逕行撤銷原處分。核其所為顯然已違反「事前審查」之義務,同時亦嚴重損害原告等之信賴利益。
③、被告機關為適用法律之機關,其自負有正確適用法律之責任,
今被告機關因其「自身之過失」,未於決定作成前詳細調查法律應適用之範圍即為處分,因而造成對法律認知錯誤而為違法處分之結果,惟該處分既已對外生效,且造成違法處分之結果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故此時即有信賴保護之考量(亦即撤銷該違法處分所產生之不利益不應交由原告等承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參照),因此,被告機關在完全未考慮原告等信賴保護之情形下,逕行撤銷原告等之建築執照,該撤銷建築執照之處分即有違誤。
⑵、「現有建物已超出最大容許興建面積」部分(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函):
①、按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拆除前原有
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為準。」準此,倘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總樓地板最大容許面積即為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②、經查,本件原告等之建物面積縱使連同騎樓及屋頂突出物合併
計算亦僅二百三十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仍在「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並未超出。更何況原告本無須整建,而係為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始拆除原部分合法建物,依行政法上「個案正義原則」(參大法官會議釋字三四四號)及「禁止恣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機關均無理由在依合法程序核准後,又咨意撤銷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以,被告機關此項主張並非真實,所辯顯無理由。
⑶、「原建物拆除補償費清冊無原告名字」部分(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峽建字第二一0九0號函):
①、按本件原告等已依就地整建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提出所有申請
文件,申情文件中並無提供任何不實資料,則原告於本件申請案中所應盡之法律上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被告機關於受理原告等所提出之申請時,即應依其職權調查所有資料,以確定是否應核發建築執照予原告等。建物補償費發放名冊有無原告名字與原先是否有建物存否無關,當地里長亦可證明原建物已存在數十年。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建物存在,亦為被告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況系爭土地上是否合法建物存在,為被告機關承辦單位(即建設課)之業務範圍,被告機關對此自是知之甚詳,豈是原告等所能任意蒙蔽。
②、此外證人丁○○○(即三峽鎮礁溪里里長)於鈞院訊問時亦一
再證述,原告所有之舊建物因配合道路整建而拆遷(參見鈞院調查筆錄),拆除未發補償費乃政府之疏失,不得執此倒果為因,另證人丁○○○證述時,雖陳述原告所有之原建物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惟該門牌號碼乃新的門牌號碼,其前身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因此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均係同一建物,特此說明。此外,原告為證明舊建物確因道路擴建而拆除,並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聲請鈞院向縣政府建管處函調係爭地號八十八年以前之空照圖,如被告機關抗辯道路拓寬與原告拆除建物無關,被告機關定會請縣政府提供空照圖來佐證其書詞,但其並未此圖,顯然原告舊建物確實因道路拓寬遭拆除。
⑷、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撤銷本件建築執照所持之理由前後多次一再
反覆,且上開理由均不能合理說明其確實何以能不考慮原告等之信賴保護,即得逕予任意撤銷原處分,是以被告機關上開說詞確實不足採信。
c、有違平等原則:
Ⅰ、平等原則是憲法上的重要原則,也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事件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可有所差別。
Ⅱ、經查,當初與原告等同時申請就地整建者尚有多人,且被告機關八八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四號函,亦同時撤銷多人之建築執照(尚有蘇寶貴、蘇秀雙等三人、陳星添、陳明傑、劉銀宮、陳修仲、黃慧安等人之建築執照亦被撤銷),惟嗣後由於被告機關自知其違法撤銷,除原告等人外,其餘違法撤銷他人之建築執照均已依法回復其效力,並因此完成建築,成為合法建物,反觀原告等卻因被告機關仍維持該撤銷建築執照之處分,而使得原告等之建物無法成為合法建物,由此可知,被告機關顯有對相同事件作不同處理之情事。
d、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拆除部分原合法之建物(門牌○○○鎮○○路○○○巷○號),係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且被告機關再三承諾拆除後一定會准予就賸餘部分就地改建,如今達成土地徵收及道路完成之目的後,即欲推翻原先之承諾,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已依原發照、開工(原證三、七、八)完工,被告機關在「撤銷」函中要求原告「停止施工」「重新申請」(原證四),試問在當時事實上業已「完工」,在無從停止下,要如何「停止」?且被告機關指示原告要求「重新申請」,嗣原告果依指示「重新申請」時,卻予以否准,違反誠信原則至為明顯。同時亦使原告重覆一再信賴其處分(詳前述),反之被告卻一再多次自行推翻其所發之執照或公函,如謂被告符合誠信孰人能信﹖
2、損害賠償部分:
a、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先是以「認知有誤」為由撤銷原告先前所申請之合法建築執照(即八八峽建字四○七七四號)並要求原告重新辦理申請手續,嗣後原告依其要求重新申請時,被告機關卻又以「超出最大容許面積」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即八九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0號),致原告至今仍無法申請該建物之使用執照,造成原告延遲開始使用建物導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遲延開始使用之損害賠償(按:因原告起訴堅認被告機關不得撤銷已核發完工之建築執照,故本項請求僅含遲延開始啟用建物之賠償,至於倘若日後本案判決確定後,假設造成原告之建照無法回復,因信賴該發照處分開始施工所導致之整個龐大之建築工程款損害,自判決確定時起《即原告知悉損害時起》,原告當另案請求國賠,不在本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賠償範圍內)。
b、損害賠償金額:因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導致原告無法對該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完工並開始使用之建物為實際之使用。使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房租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整。
【(7840元*235平方公尺=0000000元)/10(年息10%)/12(月)=15353元】。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無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不得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建造執照:
a、原告迄今無法證明台北縣○○鎮○○段二七五─一八地號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
b、上開二七五─一八地號土地係空地,無合法建築物之記載,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建號空白,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公文書應屬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
c、如果該二七五─一八地號上有建築物,則七十七年十一月○○○鎮○○設○道路用地征收時,拆除建築物,必有公告發放建築物被拆除補償費,惟原告及其父土地所有人鄭金塗,均無原告或鄭金塗業主姓名,亦無建築物座落門○○○鎮○○路○○○巷○號座落於被徵收土地之記載,有三峽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內拆除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及門牌證明書可稽,可證原告根本無合法建築物。
d、上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內拆除建築物補償公告發放係在七十七年十一月實施,迄今已有十三年之久。原告住在三峽當地,且道路用地被征收,已領取土地補償費,如有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則為何十三年來從不爭執,請求補正發放。可證原告十三年來承認被徵收之土地上無合法建築物。
2、原告迄無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之證明:
a、原告無合法建築物,詳如前述。
b、原告迄未證明該合法建築物係於七十七年間拓寬道路所拆除。
c、原告迄未證明拆除合法建築物後,剩餘部份有多少面積,長寬高各多少,構造如何﹖可證原告之訴無理由。
3、原告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執照,違背法令:
依上開法令,申請就地整建之建築執照,必須符合:
⑴有合法建築物。
⑵被拆除。
⑶有剩餘部份。
原告不符合法定條件,故其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自始違背法令,不應准許。
4、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隱蔽事實,使被告機關陷於錯誤,而核發「就地整建」執照:
原告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料,係電腦列印礁溪段二七五─七地號土地謄本,以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因公割增加地號二七五─一八地號,而二七五─一八地號○○○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所需而徵收,由二七五─七地號土地分割之剩餘土地,二七五─一八地號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被拆除為由故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建築執照。被告機關受其曚蔽,而核發「就地整建」執照。被告機關其後發覺「就地整建」執照之核發有違誤之處,與法令及事實不符,而自動撤銷,應符合法令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撤銷錯誤之建築執照,顯屬合法。
5、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機關依該資料核發建築執照,作成錯誤之處分,被告自得撤銷,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無合法建築物存在,亦無被拆除,更無剩餘部份,卻以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向被告機關提出就地整建之申請,對其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核發建築執照,作成錯誤之處分,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被告機關自得將之撤銷,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
6、原告對被告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縣峽建字第二二六三號函撤銷「拆除合法建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之建築執照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該處分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故原告之訴願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7、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縣峽建字第七二七○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拆除合法建物就地整建」之建照,合法有效:
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重新申請「拆除合法建物就地整建」,既不符合①有合法建築物②被拆除之證明③有剩餘部分之法令規定,被告機關駁回其申請建築執照之處分,自屬合法,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亦合法正確。可證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
8、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其損害其「權利」,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既不符合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自始無「拆除合法建築物就地整建」之權利,被告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法令,而非「違法行政處分」。故原告之訴違背法令,敬請駁回。
9、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違法無理由,亦請駁回:
a、被告機關撤銷原告申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之建築執照之處分,完全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原告亦自始即無「拆除合法建築物就地整建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b、依據原告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總工程造價為一百十七萬八千七百元,假設姑如原告所稱已完成主結構體之建築進度,則主結構體之工程費只占總工程造價之七十%,折算其花費只有八十二萬五千九十元而已(0000000X70%=825090)而非原告主張之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c、原告於建築施工中被撤銷建照,依法應停工,不得繼續施工,建築物未完工,依法不能申請使用執照,根本不能對該未完工之建築物為使用居住,故原告請求相當於房租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亦不合情理。
d、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房屋申報總價年息十%為限,並非十%,社會常情只有三%而已。
e、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月給付云云,違法無理由。因①該建築執照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撤銷,以後不得施工,建物無法完工,不可能有使用執照,②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依據為何﹖③原告對被告之8888.10.13撤銷建照之行政處分同意而未於法定三十日內訴願,不得再請求給付。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爭訟對象之確定):
壹、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拒絕發給重建執照之原分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惟查原告係向被告申請發給重建執照而遭駁回,經訴願後,乃提起本件訴訟。為有效保護其權利,原告起訴目的,應係就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核發重建執照,而非僅撤銷拒絕之行政處分而已。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業已轉換其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以義務訴訟合併給付訴訟(訴之聲明見前述事實欄)。此訴訟種類之轉換,與訴之追加不同,為實現最大法律保護,不浪費訴訟資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按本案中原告曾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之申請,而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原告之申請內容,核發整建許可執照,此時原告之請求原已獲得滿足。
參、但其後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又以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二二六三四號函重為行政處分,而將前開已核發重建執照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但表明原告可以重行提出申請。原告也未對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因此此一行政處分即因此而確定(產生了形式上之羈束力)。
肆、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被告重新申請重建執照,乃是另外一個請求權之行使,與原來發給重建執照之請求已有區別(二者在時空上已經分離)。此時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北縣峽建字七二七○號函作成另外一個行政處分,而拒絕了原告之請求,原告乃是對此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故本案撤銷訴訟之爭訟對象應該是上開八九北縣峽建字七二七○號函所揭示之行政處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並無訴願逾期之問題,被告機關主張原告訴願逾期顯屬誤會。
伍、另外須附帶言明者,被告機關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又以八九峽鎮建字節二○九○號函分別送達原告及訴願機關,但此一函件並非是另外一個行政處分的作成,而只是變更原處分之理由。本院之所以如此認定,其理由在於:
一、一方面因為其在函文中已具體表明「更正前函理由」之意旨。
二、另一方面該函文也沒有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以致影響到原告之權益,只有變換作成規制決定之具體理由而已。
三、至於原來行政處分作成之函件中曾表明「原告可以再重為申請」,而八九峽鎮建字節二○九○號函中之記載已將此種可能性予以排除,不過有關「可否重新申請」之記載,僅屬法律意見之表達,屬於意思通知,沒有規制性的法律效果可言,所以二件函文即使有此一微小之差異,後一函件(八九峽鎮建字節二○九○號函)仍然不能被視為一個新行政處分之作成。
乙、兩造爭執之要點:
壹、本件原告二人所有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門牌地址原○○○鎮○○路○○○巷○號,現○○○鎮○○路○○○號)原坐落於其等父親所有○○○鎮○○段二七五─七地號土地上。
貳、而上開土地因為都市計劃之實施,經臺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間逕行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將之分割為以下二筆土地:
一○○○鎮○○段二七五─七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劃住宅區。
二○○○鎮○○段二七五─一八地號,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區○○道路用地。
參、後來政府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徵收上○○○鎮○○段二七五─一八地號之土地,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肆、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請「拆除合法建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而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八十八年峽就建字四○七七四號整建許可執照在案,原告並已開始施工整建。
伍、但其後被告機關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二二六三四號函對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處分,一方面廢止了原發執照,另一方面則命令原告停止施工,同時通知原告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陸、原告乃依上開函令之指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重新向被告申請「拆除合法建物就地整建」之許可執照,但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予以否准,而否准之理由雖然前後不一,但若合併八九峽鎮建字節二○九○號函文之記載,以其最終所持之理由,簡言之不外是:
一、上開建築物全部所坐落之基地並不包括上開遭徵收○○○鎮○○段二七五─一八地號土地。因此即使上開土地遭徵收,原告也沒有必要因此拆除該建築物之一部(換言之,被告機關認為:或許根本沒有拆除之事實;又即使真有拆除之事實,也與上開土地之徵收毫無關連性)。
二、若退一步假設言之,即使原告上開建築物確實因為其一部坐落在遭徵收○○○鎮○○段二七五─一八地號土地上,因為徵收之結果,而被迫拆除上開建築物坐落該土地上之部分,也因為該建築物本身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非屬合法之建築物,也因為不符合「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發給整建許可執照。
柒、對於被告機關以上之主張,原告則反駁稱:
一、上開建築物之一部原先確實坐落在遭徵收○○○鎮○○段二七五─一八地號土地上,而且因為上開土地遭徵收,原告被迫拆除該建築物坐落於該徵收土地上之部分。
二、原告承認缺乏適切之證據資料來證明上開建築物在徵收拆除以前即屬「合法建物」不過即使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之相關規定,發給重建執照以遭拆除建築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築物為前提,但因為被告機關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即核發整建許可,原告亦已開動工整建,並已完工,但有關整建許可之發給部分事後歷經波折(先撤銷原發給之重建許可執照,命原告重新申請,等到原告重新申請,又拒絕原告之請求,但表明如果原告對特定事項予以改正,還可以再申請),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才以八九峽鎮建字節二○九○號之補正理由函表明,終局性地拒絕核發重建許可執照(換言之,即使原告重新申請,一樣會以相同之理由被拒絕),至此已經過一年三、四個月之久,在此情況下,原告認為:
A、該建築物早已因信賴原來之整建許可行政處分而興建完成,被告機關事後卻先撤銷原處分,再以可重新申請為由,讓原告因此未對原來之撤銷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但等到原來之撤銷處分已確定,原告依原來撤銷處分規制性效果以外之理由中所載指示,重新提出申請時,被告卻用以不同之理由來終極性地拒絕原告之請求,則在法理上,原告應可引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上有關授益處分得否撤銷時,有關「信賴保護」與「公共利益」衡量之相關規定(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B、本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所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在建築物已完成之情況下,拆除建築物須花費大量之金錢,而系爭建築物所座落之土地亦屬「建地」,因此原告因信賴所生之利益應遠比公共利益為重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之反面解釋,原來核發建築許可之授益處分不得撤銷,而在本案之情形,核發建築許可之授益處撤銷以後,亦應依該撤銷處分作成時所持之理由,准許原告重新提出核發建築許可之申請。
C、另外因為被告已往之撤銷處分及本案所爭執之拒絕處分,使原告無法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為有效之利用,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此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計算,每月金額為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算至核發使用執照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
丙、本院之判斷:
壹、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依上開授權規定所制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實施之法規命令「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復明定;「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而本於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臺灣省政府因此制定「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行政規則,以為審核合法建築物因興辦公共設施而遭一部拆除後申請重建時之准駁依據,本件原告亦是依上開辦法而申請整建許可執照。
貳、不過上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行政規則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而上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法規命令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又明示,必須是合法建築物因興辦公共設施,被拆除一部者,方得依此規定申請重建。
參、本案原告自承其無法證明「其主張系爭遭拆除之房屋屬於合法建築物」一節屬實,因此即使原告系爭建築物的確有遭一部拆除之事實存在,但由於遭拆除之建築物非合法建築物,根本不得依上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之行政規則申請核發整建許可執照,被告機關原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核發八十八年峽就建字四○七七四號整建許可之授益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肆、事後被告機關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二二六三四號函之行政處分,撤銷原來之違法授益處分,而且該撤銷處分亦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
一、本來在此情況下,授益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信賴保護」之相關規定,是受有一定之限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若有違反,撤銷處分之合法性即不具備,構成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二、不過上開撤銷處分因為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在法定救濟之不變期間經過後,該撤銷處分因此而確定,縱令其存有構成撤銷原因之瑕疵存在,原告亦不得再事爭執。
三、事後原告重行申請核發整建許可執照,被告亦可本諸上開法令為否准之處分,在判斷該等否准處分實體法上之合法性時,根本無須考慮「信賴保護」之問題。因此被告機關針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重新申請核發整建許可執照之請求,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所作出之否准處分時,原則上原告不得再引用行政程序法有關信賴保護之相關規定來否定該否准處分之合法性。
四、然而本案事實卻有一些特殊性,而需考慮有無構成上述法律適用原則的一個例外情況,簡言之,如果被告上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作出八十八年北縣峽建字二二六三四號函之撤銷處分,因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具備違法性時,原告得援引被告機關之此等瑕疵事由,據為主張被告應重新發給其整建許可執照之正當法律理由。本院之所以採用此等法律意見,是基於以下的考慮:
A、在本案中,雖然原來核發整建許可之授益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但被告機關撤銷該處分時,並未告知上開違法理由,並表明終局性之拒絕意思,反而以其他不相干之理由來撤銷,並在處分之理由中告知原告可以重新申請,等到原告重新申請後,再行為終局性之拒絕表示。
B、於此情況下,原告一開始之所以願意承受撤銷處分之後果,未對之表示不服,實在是為其以為將來還有重行申請並獲得許可之高度可能性,如果被告機關在法定期間經過後才告知人民真實之拒絕理由,且終局性地排除往後之許可機會,不僅人民有遭欺騙的感覺,而且亦不符合客觀之程序正義。
C、所以基於行政法理上之誠信原則,本案被告機關事後作出之終局性拒絕處分時,其正當性與合法性之判斷,當然應該一併考慮原來已確定撤銷處分,從「信賴保護」之角度觀察,有無違法之處。如果撤銷處分本身有違法之處時,即使該撤銷處分已確定,原告事後就同一受益內容重行提出申請時,被告由於事後未盡告知撤銷處分正確理由之義務,讓原告坐失救濟機會,則基於誠信原則,仍然應該准許原告重新提出請求。
伍、故本案做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雖然為「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八九北縣峽建字七二七○號函所作成、針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申請重建許可執照所為之拒絕處分,但基於上述之理由,應得考慮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有關授益處分撤銷限制之相關規定,是否構成作成原撤銷處分之法律上限制,並以之作為審查本案被告機關拒絕處分合法性之規範依據。
陸、但經本院依上開法規範審查結果,本案原告對被告原來作成之授益處分(即發給整建許可執照之行政處分)並不具備「信賴保護」之要件。又退一步言之,縱使本案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但在法律效果之選擇上,公益之重要性也遠比原告因信賴所生之私人利益為高。因此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適用之餘地,被告機關原先作成之撤銷處分尚無違法可言。又因為原來之撤銷處分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以本案作為爭訟對象之拒絕行政處分亦屬合法。現將本案原授益處分之撤銷,並無因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受到限制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及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A、信賴保護原則之意義:
1、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
2、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之保障」問題,在法理上,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均包含在內。不過本案所涉及者卻為「有關授益處分撤銷時之信賴保護問題」典型案例,本院僅以此範圍來架構其要件內涵。
B、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
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而授益處分之作成本身即是一個明確的法效性決策宣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社會活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乃屬「信賴表現」。在授益處分之情形,所謂之信賴表現即為人民為受領利益所為之配合措施。
3、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
a、信賴保護原則所欲維護之利益即屬「信賴利益」,其內涵乃是人民基於前開信賴規劃其社會生活,而在信賴表現活動中所付出之成本,此等成本原則上是指「經濟成本」,特殊例外情況下也有可能包含「非經濟成本」。在授益處分之情形,所謂之信賴利益應為人民為受領授益處分給付之利益而付出之經濟成本。
b、另外「信賴利益」之內涵應與授益處分所給付之利益本身嚴格區分,因此信賴利益並不等同於給付利益。
4、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
a、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所以被引為行政法上之重要法理,構成限制行政作為之限制,其原因乃是因為人民主觀上可以期待,行政機關一切作為均合法性,因此其有相信行政機關表示在外行止之正當性存在,若此正當性基礎被證明不存在時,人民即無享受信賴保護之合理性存在。
b、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範意旨指明,有下列情形,人民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Ⅰ、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為行為者。
Ⅱ、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者。
Ⅲ、明知行政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c、必須排除上述之消極要件,人民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C、因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公私法益之權衡)
1、按信賴保護所生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乃是對行政機關事後變更法效決策形成一種限制。而在授益處分之情形,信賴保護之成立足以使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權限受到抑制或剝奪。
2、不過信賴保護之法律效果卻非單一而直接,還須進一步做利益衡量之考慮,以決定對人民保護之程度。相對而言,行政機關變更決策權限之限制也因此有程度上之高低。
3、在授益處分違法之情形,因授益處分而取得利益之人民,即使其為收受利得,付出成本而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後,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二款之反面解釋,如果公益有高度保護之必要時或信賴利益小於公益時,行政機關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只不過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給予補償)。
4、因此有關信賴保護是否構成對違法授益處分撤銷之限制,仍應為公私法益之權衡。
a、在此特別須加說明者,所謂之公私法益之權衡,其對象是「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而非授益處分所形成之「給付利益」與「公共利益」之衡量。
b、因此假設相關利益均得以同一標準來加以量化,其中給付利益為十單位,公共利益為二單位,而信賴利益則為三單位,在理論上,可能為了維持三單位之信賴利益,卻讓人民因此保有十單位之違法給付利益。因此如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結果是剝奪了行政機關之撤銷權限,很可能會因此讓人民保有遠比其信賴利益高出甚多之給付利益,此等結果是否具有公平性,恐值討論。
c、不過以上說法乃屬理論上之假設,而在真正之實際作業中,「給付利益」之實現大都被認定是以「公共利益」之付出做為代價,因此在進行利益權衡時,「給付利益」經常是化身為「公共利益」之一部,而擺放在公益之法碼上。
二、本案原告不符合信賴保護構成要件之理由:
A、本案基於被告機關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核發之整建許可執照一節觀之,的確有一個「信賴基礎」存在。
B、不過若進一步思考本案原告之「信賴表現」以及因「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時,則有疑義。按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築物之一部是因基地之一部遭徵收而被拆除,因此有整建之必要。此時:
1、整建有其事實上之急迫性存在(不整建即無法進行使用),而且是一個必須立即進行之事實活動,此時有無整建許可,均須進行,能否謂:「因為有整建許可執照之發給,原告基於此一信賴基礎,才發動整建之作為」,恐有斟酌之餘地。
2、另外整建之支出是因應整建之需要,整建決策之作成本身如果與整建許可執照之發給缺乏關連性,則該等支出也不得列為「因信賴表現所付出之成本」。
3、原告或許謂:「因為有整建許可執照之發給,所以整建之規模因此放大」云云,然而無執照之規模如何﹖有執照之規模又如何﹖二者之成本支出到底相差多少﹖原告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
C、最重要者,實在於本案原告之信賴在客觀上不值得保護,理由如下:
1、按原告急欲取得整建許可執照之真正目的,不外是進一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之登記,使其原來不合法、隨時有遭拆除之系爭建築物得以取得合法建築物之地位。
2、然而依社會上一般通念,一棟無法取得登記之不合法建築物,必然是因為該建築物本身無法通過建築法令所要求之景觀標準及公共安全標準或因為該建築物所在之基地不符合土地管制法令所致,以上不合法令之缺失也不會因為建物之一部被拆除而得以補正。另外因為徵收土地使建築物一部遭拆除者,若其屬合法之建築物,因建築面積形狀有改變,才有重新登記之必要,違法建築物既無此等登記之問題,也無申請整建許可之必要。所以前開「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行政規則,其適用對象限於合法建築物,乃屬自明之理。若主管機關發給違法建築物整建許可時,一般社會大眾亦均輕易推知此等執照核發有誤。
3、因此當被告機關發出整建許可執照時,依日常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應已明知該核發執照之授益處分應屬錯誤,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就算原告諉稱不知,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之信賴利益同樣不值得保護。
三、退一步言之,就算假設本案原告之作為符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但在法益權衡上,信賴保護原則亦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機關原撤銷處分違法之正當理由,因為:
A、撤銷原來之整建許可執照也不必然導致原告系爭整建完成之建築物立即遭拆除,充其量只有使原告承擔「其建築物在將來被認定為違章建物而遭拆除」之風險而已,因此原告即使有「因信賴所付出之成本」,但該已支出之成本並無遭受立即被剝奪之威脅,因此其「信賴利益」之利益強度並不夠堅實。
B、此外讓其取得整建許可執照,進而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將會造成對建築公共安全標準與當地社區景觀之重大侵犯(此時給付利益之給予是以公共利益之犧牲為對價)。
C、因此在法益權衡上,本件原告之信賴私利,其價值亦遠不及公共利益為大,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主張之信賴利益來剝奪被告機關對原來核發整建許可執照之授益處分之撤銷權限。
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核發整建許可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其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基礎,而請求自系爭建築物完工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