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原 告 亞和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張睿文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七八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經台北縣政府以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北社兒字第一八六七六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歇業,該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所在大樓,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原告之受僱人李洪勳收取,此有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見起訴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於台北縣,原處分台北縣政府亦設址於台北縣,故無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該府蓋於訴願書之收文戳日期可按。原告雖主張其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營業,其係於同年九月三日始自李洪勳處收受該處分書,既已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惟查,李洪勳為原告之受僱人員工,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所供明,則大樓管理員將處分書送達於李洪勳收受,依法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處分書固將聲請人代表人誤為「楊恭丁」,惟已經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更正為「甲○○」,有其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府社兒字第○九一○四二三二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前開訴訟卷可稽;至原告前亦誤由「楊恭丁」為代表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聲明承受訴訟,另亦於同年七月八日具狀聲明追認該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為各在案,是本件該等瑕疵業經補正,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