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進旺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二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原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比照警佐警員,因涉嫌吸食安非他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桃園縣警察局於報經被告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署人字第○二五○二六號書函核准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警人字第四○五四七號令將其免職。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原任職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桃警人字第四○五四七號令,獎懲事由:認原告涉嫌吸食安非他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免職處分。然桃園縣警察局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桃警人字第一○三五一號令,核定原告停職,事由:以原告八十八年年終考績列丁等,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停職中,原告認該免職處分過重過苛,實無法接受。且免職處分剝奪原告工作權,斷絕原告一家生機。在情輕法重原則下,用法貴恕,給原告自新之機。
2、原告並無吸食任何毒品,更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情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曾經採集原告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呈陽性反應,且將原告所服用之藥物送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後,未檢驗出藥物有毒品反應。復稱原告交往複雜、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方撤銷列管。又稱原告臉上長有類似吸毒之痘斑,又對原告宿舍進行搜索,發現宿舍客廳茶几下面紙盒內有自製吸食器二個及玻璃球三支。所指若係原告所為,原告理當受免職處分,然上情均非原告所為:
⑴、原告身為一個執法者,且任職時辦案的績效更是當前不讓,怎可能知法犯法而有吸毒之情事發生。
⑵、關於原告臉上之痘疤,非因吸毒之故。原告先在高雄市聖和中醫看診,有楊秋容
中醫師可證。後至長庚醫院皮膚科及桃園的邱運忠皮膚科看診,二位皮膚科醫師均認為原告是因精神壓力造成皮膚痘疤,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經轉診至長庚醫院精神科楊紹民醫師診療後,於長庚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⑶、經醫師專業的認定,一個吸毒者只要三天飲食正常,其毒品成分不是很高,不會
殘留於人體內。惟採驗原告之尿液為何毒品成分竟比一個吸食毒品者還高,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告知原告,藥物雖無毒品反應,但經人服用於體內後排出之尿液,則有可能會檢驗出毒品反應。
⑷、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共採驗原告尿液二次,八十八年第一次採驗原告尿液,並
未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即再次採驗原告尿液,然並未讓原告親自封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係以證人身分被檢察官傳訊到庭,未被收押,當庭飭回,且檢察官為查證原告前述採樣過程是否真實,即於地檢署當場採集原告尿液,查驗尿液之成分後,證實原告所述為真,而未將原告起訴。
⑸、宿舍內客廳茶几下搜出之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三支不是原告所有,該宿舍雖是原
告使用,但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原告就因家庭因素未進入宿舍使用。況且該宿舍並非要有鑰匙才能進入,否則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何以能進入該宿舍使用。
3、綜上所述,足見原處分確有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
1、查原告公務人員考成表之重大優劣事實欄所載:「姜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實施檢驗呈陽性反應,又於○○○鄉○○村○段六六八—六號居所,當場取獲吸食器,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現移送桃園地檢署繼續偵辦中」,並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年終考績委員會第一次審議決議,原告核符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規定,考列丁等五十五分。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貳大過情事之一者」,警察人員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係逕予免職,毋須等辦理專案考績再免職。本件經被告八十九年考績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予以免職,嗣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警人字第四○五四七號令發布免職,本件認事用法,符合規定,並無過嚴之情事。
2、次查該分局分局長薛國霖指派巡官侯振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會同三組小隊長侯嘉一對原告實施尿液檢體採樣(編號G一五四九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園警分刑字第○一七四二九○一號函送桃園縣衛生局實施檢驗,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回復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原告辯稱其長期服用腎結石、止痛藥及調養肝、胃之藥物,何以其尿液會有陽性反應並不知情,可能是服用上述藥物所引起,否認有吸食毒品之情;經徵詢原告同意,取得其服用之三種藥物檢體,函送桃園縣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未檢出煙毒品及麻醉藥品成分。為本毋枉毋縱,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前往該縣○○鄉○○村○段六六八之六號原告之住處(宿舍)搜索,當場於客廳茶几下面紙盒內,查獲自製吸食器二個及玻璃球三支,同時對原告實施尿液檢體採樣(編號G一八四一—第二次),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桃衛六字第八八二六三二五號函回復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據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所載:「尿液經我親自排放入罐並捺印封蓋無訛」,原告所稱未親自封瓶乙節,顯與事實相違,不足為採。
3、另原告所稱未被檢察官收押,無起訴且當庭飭回乙事,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五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件係因原告經勒戒後,法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虞,檢察官爰依規定予以不起訴,惟仍無損其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告違法犯紀行為至為明確。
4、被告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本件審酌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被告為整飭警紀,考量維護警察團體之公益,因應國家社會之期望,依法採取適當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5、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即該當免職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原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比照警佐警員,因涉嫌吸食安非他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桃園縣警察局於報經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署人字第○二五○二六號書函核准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警人字第四○五四七號令將其免職。原告不服,提起一再復審,於復審時辯稱:其曾服藥云云;於再復審時辯稱:其並無吸食安非他命,其宿舍也已快半年未居住,而於其宿舍內客廳茶几下面紙盒內取獲自製吸食器二個及玻璃球三支,何能認係原告所有,及考績列丁等又被免職實有不公云云。復審決定機關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經二度採集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所服用之三種藥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經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三二號函復,經鑑定結果未檢出煙毒品及麻醉藥品反應,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署人字第○二五○二六號書函同意桃園縣警察局所報擬予原告免職案,桃園縣警察局則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警人字第四○五四七號令將原告免職,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告八十八年年終考成列丁等被停職,並不影響被告予以免職處分,而檢察官是否收押原告,與原告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受行政處分,屬二不同事件。再復審決定機關以:警察人員如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得逕予免職,為首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所明定;且卷查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次採集原告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雖曾辯稱服用腎結石、止痛藥及調養肝胃等三種藥物,但亦經由桃園縣警察局徵得原告同意,取得三種藥物檢體,函送桃園縣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案經該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煙毒品及麻醉藥品反應;復查原告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三二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五號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曾施用毒品。是原告施用安非他命之違失行為,應足憑信,其所辯各節顯不足採。被告爰以原告未能落實法令,反而知法犯法,涉嫌吸食毒品,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同意桃園縣警察局所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署人字第○二五○二六號書函核准桃園縣警察局所報擬予原告免職案之處分所持之理由,及一再復審決定機關遞予駁回原告之一再復審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