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周錫褔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環署訴字第○○六四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所屬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至宜蘭縣○○鄉○○路段執行陳情案件稽查,發現原告承○○○鄉○○○○○路一段箱涵路面改善工程,因工程施工中,施工道路未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所為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處分書及現埸所攝相片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訴稱「本案‧‧‧派員至違反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

‧‧工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另稽查當時,訴願人之現場工人當面向稽查人員承認該工區係其所有,‧‧‧。訴願人訴稱本府稽查人員誤認工區、稽查當日未施工等語,與‧‧‧所見事實不相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訴願決定機關逕以上述理由,認定原處分應予維持,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查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之決定的理由並不正確,並且未就原告有做好污染防制措施避免空氣污染之事實及是否因此即能防止空氣污染,而排除被告機關所指摘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之可能性,加以審究,而認空氣污染之結果與原告之施工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關於此一有利原告主張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並未加以注意,做出合理之判斷,率即採信被告機關答辯書之辯稱,否准原告之訴願請求;其採認被告機關錯誤之判斷,進而率斷決定訴願駁回,洵有未恰。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均恪遵有關施工準則規定,雇用預拌水泥車灑水路面,採取必要

適當的污染防制措施,以防止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此有照片可證,並未如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所指「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造成塵土飛揚」之情事。

㈢次查被告據以處分之採證照片四張,並為訴願決定機關訴願駁回決定之理由所採

,惟此等照片所顯示之「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之地點,分別距離原告工區有一百五十公尺及一百公尺之遠,原告工區之工程僅為一箱涵之小工程,有何能力污染到距離一百五十公尺之遙之處呢?被告以此相繩,未免率斷而悖事理。再者,原告○○○區○路段先後計有自來水公司冬山營運所、台電輸變電工程處北區工程處及中華電信宜蘭營運所等四個單位進行全面性路面開挖之管線工程,道路處於封閉狀態,於施工區內並不適宜開放人車通行,此一路段於工程完竣後,應由前述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從而在路面尚未鋪設柏油時,過往車輛所引起之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責任即應由彼等負責。被告先將原告責任區擴大至一百五十公尺之外,進而將原不應歸責於原告之空氣污染責任,恣意作不當之聯結,而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察,竟採認被告違法處分之理由及答辯書之錯誤見解,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在認定原告施工區是否為空氣污染之違規區、原

告之施工行為與污染之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是否有採取適當之污染防治措施因而能防止空氣污染之事實,均未細究詳查,作合理之判斷,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提出照片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主張:本案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至違反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該處從○○○鄉○○○○○路一段箱涵路面改善工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處分書、現埸所攝相片附卷可稽,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且本案稽查人員現場稽查時,該工程正以怪手進行箱涵排水工程,現場砂土散落一地,致車行過往引起揚塵,另稽查當時,原告之現場工人當面向稽查人員承認該工區係其所有,並立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工地負責人,且告知其應立即改善。稽查人員並無誤認工區之情事,原告訴稱稽查當日未施工等語,與本案稽查人員稽查時所見事實並不相符。另,原告承包系爭事實欄所述地點之箱涵改善工程,採取適當、有效防制措施,以避免造成空氣污染並符合環保法令之要求,為其應盡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施工區非本件空氣污染之違規區、且施工時有雇用預拌水泥車灑水路面且工區內有多家廠商施工云云。惟由存證照片觀之,本件稽查當天,現場有怪手進行作業,泥砂土石散落一地,未見有原告之灑水車輛等至違規地點採取灑水等有效污染防制行為,又,本案違規地點之記載係為敍明造成空氣污染之地點,其所述亦屬誤解。原告所訴,非有理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鄉○○○○○路一段箱涵路面改善工程,施工期間均依規定做好污染防制措施,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天並未施作挖掘路面工程,且系爭路段當時有自來水公司冬山營運所等四個單位陸續在此路段挖掘路面及埋設管線,並非僅原告公司在施工。況被告稽查處所距離原告之工區有約一百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之遙,苟真有塵土飛揚,其責任誰屬,究難以區分清楚,被告既未查證污染之製造者為何?驟然認定係原告所為而據以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欠妥適等語。被告則辯稱本案係因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派員至違反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該處從○○○鄉○○○○○路一段箱涵路面改善工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且稽查當時,現場施工工人當面向稽查人員承認該工區係原告所有,被告乃立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工地負責人,告知其應立即改善,被告並無誤認工區,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工區,且其施工與污染間並無因果關係,顯無足採。

二、查原告承包宜蘭縣○○鄉○○○○○路一段箱涵路面改善工程,因工程施工中,施工道路未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經民眾陳情檢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派員至檢舉現場稽查,此有稽查人員當場拍攝之照片及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徵諸被告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四紙,現場並有工人三位正在施作工程,旁有怪手置於水溝旁(司機亦在車上操作),尚未舖設水泥蓋之水溝上更有鋼筋突出溝面,泥土殘留路面,車輛一經過即造成塵土飛揚致污染空氣;又該相片拍攝地點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證一、證二之相片相同(僅角度及距離遠近些許差異),足見被告並未誤認工區。雖原告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時所提之照片,有灑水車在灑水,且路面舖設乾淨,惟上開照片所拍照日期均屬事後所為(有照片日期可考),且部分照片連原告亦稱不知拍攝地點為何,故並不足以證明稽查當時無塵土飛揚造成污染空氣之情事;另查本案稽查人員稽查當時,有數名工人於現場施工,現場工人當面向稽查人員承認該工區係原告所有,才得以行動電話連絡工地負責人,且告知其應立即改善;是被告之所以能知悉現場空氣污染情形,係現場工人告知稽查人員才得知,並非被告所推測,且現場工人及前往稽核之人員既與原告無仇隙,應不至誣陷。且宜蘭縣環境保護局於查明違規地點附近各相關承包商施工區域,製作本案違規○○○區○○○路一、二段)簡圖,明確劃分各承包商施工範圍,標明違規地點位於原告之施工區域內;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稽查當天未施工,故縱有污染亦非其所為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查原告承○○○鄉○○○○○路一段箱涵路面改善工程,因工程施工中,施工道路未做好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