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收入新台幣(下同)八六、四八二、六五九元,本期餘絀數二、一0
九、八二八元。被告初查以查獲本期提撥基金,其他應付款、基金、代收款暨暫收款轉為漏報收入一六0、0二五、四一二元,核定收入二四六、五0八、0七一元,本期餘絀數一六六、四八五、六三三元。除補徵所得稅四一、六一一、四0八元,並核計漏報稅額四0、00六、三00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四0、00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各項收入一一八、七三0、六六三元及罰鍰
二九、六八二、七00元,變更核定本期餘絀數為四七、七五四、九七0元;補徵所得稅一一、九二八、七四二元、罰鍰為一0、三二三、六00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對代收款轉列收入部分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將原處分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加徵利息部分均予以撤銷。
(二)右撤銷部份,請求判決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四○、一七五、五七五元部分是否為代收款或原告之收入?
二、準備基金及關於計算利息部分,原告有無經訴願程序?原告主張:
一、首就被告機關就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代收信徒助建苗栗佛陀山佛陀寺、台北北投照明淨寺及擬於台南成立之智障院共計「四○、一七五、五七五元」之代收款,認定為原告八十四年度之收入,誠有未洽。蓋查:
(一)關於「代收款」之編列,要非法所不許,此稽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是觀上開財政部函文,可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辦理仲裁案件時,對於先行收取之聲請人所繳納之仲裁費用,並非均視為該協會之勞務收入,而是將部份款項(即應依法定比例轉交仲裁人部分)核屬為「該協會代收轉付」之款項。況且,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基金暨餘絀、收入、支出五類。」、「前項各類會計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件二。」,而該附件二「會計科目及說明」中「貳、負債類會計科目及說明」即明白揭示:「一、流動負債:‧‧(四)代收款項:代收之一切款項。」(見原呈證物十二),益明於會計科目中編列「代收款」乙項,並無違誤之處。職故,捐贈款項之信徒,既於劃撥單等匯款單據上指明捐贈之機構、捐款用途,原告於收到該款項後,即將應代轉之款項先行分別列帳,誠依法有據。
(二)再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存有該筆金額,而置存有之金額事實上係代收要非收入乙情,因此,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上一年度所得,關於所謂「所得」之課稅,亦應以該收入確為機關、團體本身之所得為認定。要非單純資金之收入,抑或當年度該機關、團體確實,即遽而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七以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予以課稅。
(三)其次,信眾雖將捐贈款匯入或以現金交予原告,然其就捐贈款項既已指定捐贈機構,可悉該等款項縱然由原告收取,卻不得納入原告之收入,即原告負有將該等指定捐贈之款項轉交信徒所指定之機構。否則,原告豈有不涉及刑事侵占之罪嫌? 此由原呈「證物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刑事判決」之理由欄項二(四)、(五)、(十一)等記載益明。
(四)況且,信徒將捐贈予其他機構之款項委由原告代轉,亦屬事理之常。蓋查,姑不論上開「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事業基金會」或「照明淨寺」,均無申設劃撥帳戶,故而住居各地之信徒以劃撥方式匯款或以現金給付時,一併指定款項捐贈機構,又何來有違常情之處?豈能祇因原告有代收款項而未於該收款年度將代收款返還各機構之事實,即遽然推定該等代收款即屬原告之收入?遑論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年底代收款返還「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請參見原呈證物十六、十七、二十九、三
十、三十一)、「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事業基金會」(請參見呈證物十八、十九)!
二、復查,被告機關一再以原告係因其查帳及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故原告方將所謂「代收款」返還各機構;且原告既已完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度核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加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亦決議「轉捐贈佛陀山大金佛寺」云云,以為指陳殊無代收存在乙情。然查:
(一)按信眾所指定捐贈予各機構之款項如屬原告之收入,衡諸常情,信徒又何需於匯款單據上或捐贈時即指定捐贈機構名稱?原告又何需自八十四年起,將每年依法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書明「代收款項」之數額(關於「資產負債表」乙項,亦有卷附之此有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之文件可資參酌-即原呈證物二十八)?
(二)關於被告機關以原告既已完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度核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指稱原告所陳「代收款」乙詞為虛。然如原告前呈「行政準備書(四)狀」所載,原告就補申報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年度結算申報書時,各該年度之收入乙項,並無將上開「代收款」列入,此亦有原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收支報告表及大同稽徵所之核定計算表附卷可憑(請參見原呈證物三十
六、三十七)。易言之,被告機關要求原告補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項,並未將該等代收款認列。
(三)至於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之「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中「臨時決議」乙項之「案三功德會歷年來至八十三年底共節餘七千萬元,經本會‧‧」之決議相質原告所稱「代收款」乙詞不實乙事,殊有誤解。蓋查,該「案三」所議決事項,事實上係指原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收入中「累積餘絀」之處理方案。亦即該等款項並非本案所指之「代收款」,而是原告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之累積結餘款。況該次將累積結餘款議決「捐作佛寺基金」乙事,嗣原告即依法向內政部、財政部提出申請,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查該會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累積結餘款擬捐作佛寺基金乙節,既經 貴部核認與其章程宗旨、任務不符,不予同意‧‧」等語,益明該等「捐款」係指原告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之累積結餘款」。
三、關於被告所認定之本案「四0、一七五、五七五元」之代收款,原告已陸續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將自八十一年起代收信眾指定之捐款返還予「苗栗佛陀山佛陀寺」、「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即:
(一)原告就返還代收信眾指定捐款予「苗栗佛陀山佛陀寺」予「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之捐款部分:
1、按「苗栗佛陀山佛陀寺」於八十一年一月經苗栗縣政府以八一府民禮字第一三三一00號函准予備查申設之名稱為「佛陀山佛陀寺籌建委員會」,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復經苗栗縣政府以府民禮字第八七000四八六二五號函准變更名稱為「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此有前呈證物二十四、證物二十五可證。
2、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曾將歷年累積之上開代收款中「五千五百萬元」之款項返還予「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以為其開發苗栗佛陀山之用,此有前呈該籌建委員會出具之收據,及原告之匯款轉帳傳票可證。
3、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又將上開累積至八十八年之代收款「109,870,520元」一次全額返還「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此亦有原告之匯款單據及該籌建會所出具之收款單據可憑。至此,代收助建佛陀寺之捐款均已返還。
4、以上均有「合作金庫民族支庫」於今年八月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就返還代收信眾指定捐款予「擬於台南成立智障院」之捐款予「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部分:
1、所謂於台南成立智障教養院乙項,係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經台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佛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完成設立登記,此有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而該登記證書上「目的」欄亦載明:「‧‧籌建智障孤兒教養及關懷老人‧‧」等字,是明信友指定捐贈予台南智障院乙項之捐款機構,即為上開嗣後成立之基金會。嗣後,該財團法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聲請變更主管機關為台中市政府、名稱更為「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此變更乙事,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完成變更登記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2、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將歷年所代收計約「七、一五六、0一二元」之款項匯還該機構,此有原告匯款存摺及匯予「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之匯款單據可資憑證。
(四)揆諸右開所述,在在可明被告機關就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所列當年度「佛陀山『
三八、九八四、二三五元』、照明淨寺『一三、五00元』、智障院『一、一
七七、八四0元』」之代收款,確已返還各受信眾所指定之受贈機構,故而被告機關將該等款項認定為原告之當年度收入,並進而認定原告有漏報收入等情,誠有違誤,自不待言。
四、另查,原告依法提列為準備基金之「四、三二四、一三三元」及該金額所生「二
六、二六0元」利息費用等款項,係依法為之,殊不能逕將該等金額仍將之轉列為八十四年度之收入:
(一)按八十四年度「基金收入:四、三二四、一三三元」乙項之金額,原告係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應按預算收入總額百分之五以上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提列而來。即按該年度收入總額(即八六、四八
二、六五九元)減除應併入基金內之利息收入後餘額依百分之五之比例提列。衡諸常情,既屬依法應提列之準備基金,豈能將之計入該年度之經常性收入總額?至於原告就上開款項,於該年度有否向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社會司)報請核備?係屬有無違反行政法之規定,誠無礙於該筆款之提列情事。
(二)再者,「準備基金」提列乙事,原告於復查階段,亦已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列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度之「準備基金」共新台幣「三二、七○○、五六二元」,並報請內政部惠為核備,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檢附「準備基金報備申請函」提交被告機關。亦即八十一年度之「準備基金」為「二、○八四、九四四元」、八十二年度之「準備基金」為「四、一二二、四八一元」、八十三年度之「準備基金」為「四、一六四、七一九元」、八十四年度之「準備基金」為「四、三二四、一三三元」、八十五年度之「準備基金」為「四、六七○、一○七元」、八十六年度之「準備基金」為「五、六三四、九○○元」、八十七年度之「準備基金」為「四、○二二、七九○元」。惟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度之「準備基金」,茲因未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專戶存儲。故倘以專戶方式存放,應生有利息,而該利息既因來自「準備基金」,是以該利息自不應視為申請人本身之利息收入。為此,迄八十五年度,重新計算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之「準備基金」時,除各該年度之數額外,尚應計加利息。關於利息乙項,原告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換言之,至八十五年度之「準備基金」(含計利息)為「二
一、四一二、○一八元」。
(三)再查,內政部就原告所為「準備基金」提列報請核備乙事,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七六六二號函文通知在案,此有函文可稽(見證物八)。職故,原告於「八十四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所列提撥「4,324,133元」(數額係以八十四年度之收入「八六、四八二、六五九元」百分之五計算而來)以為八十四年當年度之「準備基金」,殊不能逕然列為原告該年度之經常性收入總額。
(四)至於原告機關一再以原告就「準備基金」乙項並未於訴願中提出,既未踐行訴願程序,於本案即不得再爭執云云乙情,亦有未當。蓋查,原告於收到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書,即依法申請復查,甚且,於收到復查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復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在在可明原告就「準備基金」列入收入乙項,並非無爭執。遑論上開財政部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其理由欄部分亦就「準備基金」乙項加以審酌並載明仍應轉列收入之心證理由!
五、關於計算利息部分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後,通知原告應繳納稅款之通知書中所核課應納之行政救濟利息,就逾六十日之加計利息共九萬八千元部份,應非適法。蓋查:1、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是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殊無疑義。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同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六九判決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等實務上之見解可資參酌。
被告主張:
一、 代收款四0、一七五、五七五元應否轉列收入課稅?
(一)原告主張所得之課稅應以該收入確為機關團體本身之所得為認定,要非單純以有資金收入抑或當年度該機關團體有該筆金額,即遽以課稅。系爭八十四年度代收款四0、一七五、五七五元並非原告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而係來自各地信眾指定捐贈予助建苗栗佛陀山佛陀寺(嗣後更名為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照明寺及擬於台南成立智障院之慈善基金會(依原告說明即八十四年設立之台南縣私立佛陀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嗣後更名為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等之捐款。一般信徒均以郵政劃撥或現金交付方式直接匯(交)予原告,並於匯款單據上指明捐贈機構、捐款用途款。又歷年代收款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分別匯還五五、000、000元及一0九、八七0、五二0元予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匯還七、一五六、0一二元予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有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出具之收款收據、匯款單據及原告存摺影本等可資為證,主張比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准以「代收轉付」性質列帳,被告不應將之列入收入課稅云云,資為爭議。
(二)經查原告自八十一年起以其名義向各地信眾募款,供其籌建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及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等活動經費,各地信眾則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原告劃撥儲金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原告,並以原告名義開立捐款收據,供捐款人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七八七五八七號函、原告申請補充理由書(係原告向內政部申請以代收款專案核准專款專用,作為捐助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興建大金佛寺之用)、資金使用計畫書、代收款項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及捐款感謝狀等,附案資證。系爭代收款原告並無任何受託代收之契約書,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收受捐款時,係以本身名義受贈,並以其本身名義開立捐款收據,自屬原告之收入,依法即應列報為收入,被告將之轉列收入,並無不合。原告以其名義募款,以其名義收受捐款,並以其名義開立捐款收據供捐款人列舉扣除所得稅(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尚非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其捐贈款項依法不得申報列舉扣除所得稅);惟於課稅時,卻否認該捐款為其收入,顯係規避課稅。
(三)至原告主張代收款已匯還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乙節,經查該二單位之主任委員(或董事長)均為原告之前負責人李生傳君。本件經被告查獲,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一九五七八三號函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文據供核後,系爭代收款項始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匯入李生傳君及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之帳戶,又匯予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之款項,係匯入原告所在地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存款帳戶(該帳戶原戶名為李生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更名為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所匯款項顯為其事後圖免稅負之規劃,自難採據。另查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事件所收取之仲裁費,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所為之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法援引比附。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二、 本期提撥基金四、三二四、一三三元應否自費用中剔除?
(一)原告主張系爭金額四、三二四、一三三元為原告依法應提列之「準備基金」,豈能因該筆金額未經核備,即列為原告當年度之收入;況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內政部申請補提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度之準備基金計三二、七
00、五00元,殊不能列為原告當年度之收入云云。
(二)經查系爭本期提撥之基金,被告並未將之列為原告當年度收入,而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財產總登記,故否准認列,而剔除該費用。又本系爭項目原告於訴願時並未主張,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先踐行訴願程序,自為法所不許,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三、 本期漏報之收入應否處罰鍰?
本件原告原申報各項收入八六、四八二、六五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其他應付款七0、000、000元,前期結轉基金九、九七一、0八八元,代收款七八、九三五、一五0元及暫收款一、一一九、一七四元等計一六0、0二
五、四一二元,有代收款明細帳、暫收款明細帳及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附案資證,違章事證明確,乃處以所漏稅額(四0、00六、三五三元)二倍以下之罰鍰四0、00六、三00元(計至百元)。嗣經被告於復查階段,准予核減收入一一八、七三0、六六三元,變更罰鍰為一0、三二三、六00元,核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及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 行政救濟應補繳稅款應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復查之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復查決定,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被告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原告加計利息云云。
(二)經查系爭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原告並未另案申請復查,於訴願時亦未主張,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先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自為法所不許,有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雖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惟同條文第五項亦規定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本件原告因申請復查,享有暫免繳納稅款之期間利益,基於公允原則,理應負擔緩繳稅款期間之利息,要不因復查決定期間而生影響,被告就本稅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加計利息,並無不合,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收入八六、
四八二、六五九元,本期餘絀數二、一0九、八二八元。被告初查以查獲本期提撥基金,其他應付款、基金、代收款暨暫收款轉為漏報收入一六0、0二五、四一二元,核定收入二四六、五0八、0七一元,本期餘絀數一六六、四八五、六三三元。除補徵所得稅四一、六一一、四0八元,並核計漏報稅額四0、00六、三00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計四0、00六、三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變更核定本期餘絀數為四七、七五四、九七0元;補徵所得稅一一、九二八、七四二元、罰鍰為一0、三二三、六00元,其餘未獲變更,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一)系爭四○、一七五、五七五元是否為代收款或原告之收入?(二)準備基金及關於計算利息部分,原告有無經訴願程序?
三、關於系爭四○、一七五、五七五元是否為代收款或原告之收入?
(一)查,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以其名義向各地信徒募款,作為籌建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及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等活動經費,各地信徒則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原告劃撥儲金帳戶,註明佛陀山孝道法門等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原告收受後,以其名義開立捐款收據,供捐款人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及捐款感謝狀附卷可參,是原告於收受捐款時,即係以本身名義受贈,並以其本身名義開立捐款收據,供捐款人作為所得稅申報扣除額使用(按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尚非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其捐贈款項依法不得申報列舉扣除所得稅,本件如非原告之收入,則原告相關人員豈非涉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自屬原告之收入,依法即應列報為收入,被告將之轉列收入,並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代收款並非其收入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並未於事前向被告或財政部申請或提出報備,有代佛陀山佛陀寺、北投之照明淨寺及智障院收系爭款項之必要;且查:(1)依原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八七)佛照字第八七○○五號函所示其八十七年度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有監事提出「在八十七年收支預算表中,未見提報佛陀山之建設部分,是否應有明確的說明該筆款項是否繼續執行建設或者有何使用之規劃。經決議為佛陀山的建設以專案方式進行,各項工作之推動進度,均會在報恩雜誌上隨時做報導等語,有其會議記錄附卷可參,在該有會計師參與之會議中,決議時並未說明原告所稱代收款部分為代收款項,應轉付佛陀山與原告自己之收入不得混淆,反說明「以專案方式進行」,足證係由原告「以專案方式進行」進行佛陀山建設,是以被告認定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收入即無違誤。至所舉刑事無罪判決係指李生傳等人未侵占原告之款項,與系爭款項在稅捐稽徵上之屬性無涉。(2)再由原告向內政部申請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代收款」(非被告所指八十七年度第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臨時決議案三之節餘款)七千五百五十八萬二千零五十元(包括系爭款在內),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限制,專案專款專用,作為捐助佛陀山大金佛寺興建使用一案,業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七八七五八七號函轉財政部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否准在案,原告對該函並未不服,則其既未經財政部核准,即與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不符;且由該案原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申請補充理由書亦自承「捐贈佛陀山佛陀寺建寺計畫捐款申請專案核准」,足證原告亦自認用自己之收入捐贈佛陀寺建寺,則其在本件主張非自己之收入,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而為不可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代收款已匯還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及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乙節,經查該二單位之主任委員(或董事長)均為原告之前負責人李生傳。本件經被告查獲,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一九五七八三號函(附件八)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文據供核後,系爭代收款項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匯入李生傳君及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基金會之帳戶,又匯予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之款項,係匯入原告所在地之合作金庫民族支庫之存款帳戶(該帳戶原戶名為李生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更名為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所匯款項顯為其事後圖免稅負彌縫之行為,自難採據。另所引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經查,係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事件所收取之仲裁費,應否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所為之釋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法援引比附。
四、準備基金及關於計算利息部分,原告有無經訴願程序?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收到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書,即依法申請復查,甚且,於收到復查決定書後三十日內,復依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原復查決定,在在可明原告就「準備基金」列入收入乙項,並非無爭執準備基金云云。惟查,原告之訴願書僅就「代收款轉收入:00000000元」部分表示不服,有其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並無隻言片語提及準備基金部分,則該部分係為未經訴願程序甚明。至財政部就未訴願之「準備基金」乙項部分所為之論述,係屬贅文。又就系爭行政救濟加計之利息,原告並未申請復查,於訴願時亦未主張,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先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主張,均為不合法,爰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且查,關於本期提撥之準備基金,被告並未將之列為原告當年度收入,而係因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財產總登記,故否准認列,而剔除該費用。
另關於計算利息部分,按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其於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應加計利息,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均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