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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訴訴代理人 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啟南係南投縣中寮鄉農會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肝硬化等症,檢具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二九九八○號書函復林啟南,以其欠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且未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經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無法核辦。旋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檢送林啟南殘廢給付申請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苗栗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七四四四五號函核定林啟南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六○○元,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逕予退保。嗣勞保局查得林啟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業已死亡,乃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一二五四七號函變更核定,略以林啟南既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七四四四五號函應予註銷,原核付之殘廢給付二八五、六○○元應予繳還銷帳,至林啟南之農保喪葬津貼得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申請。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四五一三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六四四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本件被保險人於生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之請領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是否發生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指稱:「本件林啟南君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送之申請書

既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僅附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非農保殘廢診斷書,申請手續顯未完備:::。」惟查:⑴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是否應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之各機關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依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主要是規範投保單位,而非規範被保險人。何以勞保局書函、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判斷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一再提出,並依該條例要求原告檢送之申請書件須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勞保局並可因此不受理被保險人之申請給付?⑵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

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依此規定,請領農保殘廢給付,只需備「殘廢診斷書」而已,並未規定須勞保局所製作之制式殘廢診斷書,故如果備得分辨出殘廢程度之一般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應即已具備請領要件。至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各種書表及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依同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限制人民權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法規命令無法律明確授權者無效。

」由此可知,使用一般醫院開具之乙種診斷書,應仍可申請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依上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將應備之書件寄至勞保局,應已盡要式行為之責。

⑶被保險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之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影響,中寮鄉民房倒塌

近℅,投保單位中寮鄉農會也倒了,○○○鄉○○道路又無法行走,電話亦無法接通,被保險人自無從向投保單位中寮鄉農會提出申請,從而不應因未具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及制式農保殘廢診斷書而影響被保險人既有之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之權利。是此,被保險人於生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申請,應已發生效力。

⑷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失其效力。」依此規定,被保險人於生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寄出診斷書及殘廢給付收據,已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申請之意思表示,僅因勞保局要求被保險人補具加蓋投保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及農保殘廢診斷書,造成被保險人家屬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才補附農保殘廢診斷書。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領取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於生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已提出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補送農保殘廢診斷書應屬補件性質,並非申請日,且補件其亦未超過二年,勞保局應予給付。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中指稱:「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

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且依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本件被保險人生前既未能提出合法殘廢給付申請,其家屬自亦不可請領,有關殘廢給付等級之爭議,無庸審理,乃駁回其申請審議,經核並無不當。」於此原告亦有以下質疑: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法規命令無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者無效。」經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無任何關於農保被保險人死亡後其家屬不得受領殘廢給付之規定,訴願決定顯已違法擴大解釋。

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系列附註二、胸

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需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同表胸腹部臟器系列第四十六項:「胸腹部臟器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符合第三等級。第四十五項:「胸腹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符合第二等級。同表精神障害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級。㈢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三級。」本件被保險人依苗栗醫院所開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害詳況欄裡,記錄被保險人當時常需臥床,大小便、沐浴更衣都需人扶助,應符合上述附表之第二等級,被告僅認定原告之父林啟南係屬三級殘廢而為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之給付應予撤銷,而應依二級殘標準給付與原告三十四萬元始為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

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同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⒉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林啟南先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寄出之資

料已達要式行為,且農保條例並未規範申請保險給付應加蓋農會圖記等印章,故應可確認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係生前即已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申請係屬補件性質,又農保條例並未規定被保險人於死亡後不得請領殘廢給付規定」等語。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條規定,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具備相關書件經由投保農會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屬要式行為之規定;惟查本件林啟南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送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並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苗栗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非上開規定之農保殘廢診斷書,據此,勞保局函知無法核辦並隨文檢還原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請其備齊申請書件逕向投保農會提出申請。原告雖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寄出之資料已達要式行為,且係被保險人生前即已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申請係屬補件性質等語,惟查其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當時並未檢附上開規定之殘廢診斷書,顯然於當時尚未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據苗栗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治療終止診斷成殘日期係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是以,林啟南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提之殘廢給付申請,因其尚未經醫療機構診斷成殘亦未備齊相關書件,顯與申請殘廢給付之規定不符,勞保局自無法核辦,故本件勞保局既未經受理,當不發生申請之效力,亦即無原告所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申請日之說詞。又查林啟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其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寄至勞保局,因係屬死亡後提出申請,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以,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其權利之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又後所檢附苗栗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依該殘廢診斷書出具時間觀之,該殘廢診斷書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方始補具,併予敘明。另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已明確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原告所稱並未規範,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綜上,本件被保險人生前既未能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不存在,自不得請領或由他人請領殘廢給付,勞保局爰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

理 由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

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左:一、殘廢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殘廢診斷書。四、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亦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以原告之父林啟南於生前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即已寄

出殘廢給付收據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所提出之申請應屬補件性質而非開始申請日,所請殘廢給付不因被保險人死亡而喪失其效力,林啟南殘廢情況符合第二等級殘廢,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結果,以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經診斷成殘後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勞保局提出,屬要式行為,本件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送之申請書件既未經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及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且僅附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非農保殘廢診斷書,申請手續顯未完備,勞保局無法受理其申請,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保受字第六○二九九八○號書函復請依規定向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並隨文檢還其原申請書件,本件申請殘廢給付之日當以勞保局獲致投保農會轉送申請書表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為準,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苗栗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被保險人既尚未經醫療院所診斷成殘,所稱應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開始申請日,亦不符申請殘廢給付之規定。林啟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經診斷成殘,其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寄達勞保局,惟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保險人既已死亡,權利之主體已不存在,亦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按農保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本件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且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始可請領,本件被保險人生前既未能提出合法殘廢給付申請,其家屬自亦不可請領,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主張如事實所載。

經查本件原告之父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檢具苗栗醫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所

出具肝硬化等症之診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函復林啟南,以其欠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未經所屬投保農會提出申請而無法核辦,嗣經原告經由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檢送林啟南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南投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苗栗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出具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南投醫院住院治療,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轉至本院治療,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其傷病為肝硬化併肝癌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保局乃核定林啟南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六項第三等級,核發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嗣勞保局查得林啟南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業已死亡,乃變更核定,略以林啟南既已死亡,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該局原核准之函應撤銷且殘廢給付二八五、六○○元應予繳還銷帳等情,有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殘廢給付申請書、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勞保局原處分卷內,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十一條規定,有關殘廢給

付之請求依法應具備相關書件經由投保農會向保險人勞保局提出申請,屬要式行為之規定,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應以提出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之當日,為請領之日。而林啟南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所附之苗栗醫院之診斷書,並未經載明診斷為永久殘廢,其既未備齊相關書件,顯與申請殘廢給付之要式行為不合。雖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各種書狀及格式均由保險人訂定。限制人民權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法規命令無法律授權者無效。惟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係基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十條之授權,此觀之該施行細則第一條即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又林啟南生前所提之診斷書既非治療後之永久殘廢證明,被告自無從予以審查,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難採憑。

另行政程法第五十條固規定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自得請領之日起算,而原告固主張其父林啟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時,因值南投九二一大地震,該處對外聯絡道路中斷,且農會亦遭震垮,無從經由該投保農會之核章再申請,該次申請應屬有效,而後來所提資料即屬補件性質,而經由投保農會之核章無必要云云。然查回復原狀之規定乃係指已具備申請要件者而言,而原告所指其父申請時,因尚未具申請之要式行為要件,已如前述,自不符得請領之條件,顯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因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其父林啟南名義經投保單位即南投縣中寮鄉農會核章後,檢具制式載有林啟南經治療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有肝硬化併肝癌之永久殘廢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家屬不得受領殘廢給付云云,但查林啟南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應由被保險人始得為之,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保險人林啟南既已死,自非得由原告可代為請領,而家屬可代為受領殘廢給付乃係指原被保險人已具備可領取保險給付之狀態而言,惟本件原告之父既尚未取得可領取該項保險給付狀態,原告自無由依繼承關係以領取該項給付,此部分原告所稱顯有誤會,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時因不具請領殘廢給付要件

,而不予受理申請,嗣再以原告並不得代其已死亡之父親請領殘廢給付,而變更其原核准為林啟南之殘廢給付,並為原核付之殘廢給付應予繳還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應按第二級殘廢計算而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與本件撤銷訴訟無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