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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六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經營有女陪侍KTV酒店(凱莎琳PUB、KTV酒店),營業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告乃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補徵娛樂稅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添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是否為「凱莎琳PUB、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訴願決定書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製

作談話筆錄坦承:「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開始接手經營凱莎琳PUB、KTV酒店」並經原告簽名捺印屬實等為由,而未採信原告所辯:「前開凱莎琳P

UB、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即法律上之負責人係黃鴻麟並非原告及原告僅係現場負責人」及所辯:「憶及當日本人前往凱莎琳企業社尋找經營酒店生意的老闆黃鴻麟、催討借款事宜,黃鴻麟不在,仍在酒店等候約一、二小時候...」,遽爾駁回原告之訴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實難甘服,茲敘明不服理由如下:

㈠按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之凱莎琳企業社(凱莎琳PUB、KTV

酒店)確係黃鴻麟所開設並為該企業社(商號)之負責人,此有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可稽;次按凱莎琳企業社係黃鴻麟「獨資」開設,並非「合夥」,且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係申請「註銷登記」,而非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此有卷附之「申請註銷」資料表可稽(註:黃鴻麟應係藉此規避稅金及相關法律責任,併此敘明);再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明確載明特約商店(乙方)凱莎琳企業社,「負責人:黃鴻麟」,約定書正式生效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黃鴻麟於上開約定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正式生效後」(即黃鴻麟前述調查筆錄所辯於八十五年十月底退出股東之後),仍然以凱莎琳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新竹企銀新民分行提領凱莎琳企業社設於該分行之第000000000號帳號內之存款(註:包括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之收入)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此有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可稽,並為黃鴻麟所是認,黃鴻麟雖辯稱提領上開金額係退股金,然如係退股金,何以黃鴻麟未能提出退股協議書?又豈有在黃鴻麟於十月底退股後凱莎琳企業社仍將收入做為給付黃鴻麟退股金之用並由黃鴻麟提領及退股金除十四萬元外復有零頭「九千九百元」之理?據上可證,黃鴻麟於桃園分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桃警分行字第一二九三六號函送之調查筆錄辯稱:「我於十月底已退出股東,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撤換該店負責人名字,我在退股後該店負責人已換甲○○,我退股時簽帳卡還沒下來,換負責人改甲○○也沒去變更...」云云,並非實情,純屬黃鴻麟片面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添㈡此外,警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凱莎琳企業社內查獲之服務小姐黃慧芬於警

方調查時,警方問:「你何時起在凱莎琳酒店服務?向何人應徵?月薪多少?」㮀黃女答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開始上班,向黃鴻麟應徵,沒有底薪。」(詳

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之調查筆錄)。按黃鴻麟如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底退股並由原告接手經營凱莎琳酒店,則黃女又如何能於黃鴻麟退股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仍向黃鴻麟應徵上班?豈非怪哉,由此益證黃鴻麟之前開辯解並非實情。

添㈢原告之辯詞雖前後不一,惟原告否認本身係凱莎琳酒店之實際(法律)上之負責

人,則始終如一,惟不能因原告之辯解不當而以之做為反證而認原告即係凱莎琳酒店之實際(法律)上之負責人,而置前揭有利於原告之具體事證於不顧。添㈣綜前所陳,互核以觀,除可證原告確非凱莎琳酒店之實際(法律)上之負責人外

,亦可證凱莎琳酒店之實際(法律)上之負責人確係黃鴻麟無誤。添原處分、原決定及訴願決定,未深究前情,即遽爾認原告係凱莎琳酒店之實際(

法律)上之負責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實難甘服,為此懇請鈞院鑒核, 賜判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時,均應於

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除追繳外,接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經營有女陪侍KTV酒店,營業額計三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告遂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追繳娛樂稅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外,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僅為現場負責人,並非法律上之負責人,黃鴻麟雖將凱莎琳企業社辦

理歇業,事實上仍在營業,檢具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云云以資辯解,惟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製作談話筆錄坦承「負責人是我本人。營業執照尚在申請中,目前無照營業。...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開始接手經營凱莎琳PUB.KTV酒店」並經原告簽名捺印屬實,又依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表示與店內營業無關,並記載「憶及當日本人前往凱莎琳企業社(即系爭所在)尋找經營酒店生意的老板黃某,催討借款事宜,黃某不在,乃在店內飲酒等候約一、二小時之久...」繼於訴願及本訴訟中表示其為現場負責人,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再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桃警分所字第二六六三0號查復,經查明該行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營業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無誤。原告既為本案實際負責人,被告依法論處,尚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經營有女陪侍KTV酒店(凱莎琳PUB、KTV酒店),營業額計三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告乃依據首揭規定對於原告補徵娛樂稅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不服,主張該店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鴻麟,渠本人僅係現場負責人,並非法律上之負責人,被告認事用法均屬違誤,並嚴重損及渠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三樓凱莎琳PUB、KTV酒店現場為警查獲,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警製臨檢紀錄附被告答辯㈠卷第一頁可稽,原告最初於同年月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受警訊時復坦承:「負責人是我本人。營業執照尚在申請中,目前無照營業」、「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開始接手經營凱莎琳PUB、KTV酒店,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一萬元左右」等語,此有經原告簽名捺指印之談話筆錄附被告答辯㈠卷第四頁可稽,核與黃鴻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接受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訊問時所陳述:「本人原為凱莎琳企業社負責人,該行號業已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歇業在案,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後非為負責人」(談話筆錄附被告答辯㈡卷),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訊時供稱:「甲○○投資凱莎琳酒店時,也找我一起合夥,及另一名股東林富全三個人一起投資,由我在開業初擔任負責人」、「(凱莎琳酒店於何時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份開始營業」、「(凱莎琳酒店有幾位股東?)三位股東」、「我於十月底已退出股東,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撤換該店負責人名字,我在退股後該店負責人已換甲○○」(談話筆錄附被告答辯㈠卷第九十頁)等語相符,而凱莎琳企業社原來雖登記為「獨資」,但實質上非不得有隱名合夥或暗股之存在,又凱莎琳企業社申請註銷登記後,如實際上未歇業而換人以無照方式繼續經營,即可稱之為「更換負責人」,故黃鴻麟所謂退股、換負責人云云,並無違經驗法則,參照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桃警分行字第二六六三0號函向被告查復表示,系爭營業「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無誤」等情觀之(附被告答辯㈠卷第二五頁),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為「凱莎琳PUB、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至於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表示與店內營業無關,並辯稱「憶及當日本人前往凱莎琳企業社(即系爭所在)尋找經營酒店生意的老板黃某,催討借款事宜,黃某不在,乃在店內飲酒等候約一、二小時之久...」,繼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表示渠為「現場負責人」,迨本院開庭審理時又辯稱:「黃鴻麟找我投資開店我不願意,他跟我借票,我借票給他,到期時我把票款匯入」、「警察來臨檢,我那天是去找實際負責人黃鴻麟,要他還我票款,當時因為臨檢整間店裡面只有我一個男的,便一起都被帶到警局」云云,前後反覆,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㈡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雖載明:「特約商

店(乙方)凱莎琳企業社,負責人黃鴻麟」,約定書正式生效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黃鴻麟於上開約定書正式生效後,仍然向新竹企銀新民分行提領其設於該分行之第三一二○︱0000000號帳號內發卡銀行所匯入之存款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但黃鴻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接受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訊問時已陳明:「本人係於原商號莎琳企業社歇業前(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前)申請為右列之特約商店」,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訊時亦陳明:「我退股時簽帳卡還沒下來,換負責人後甲○○也沒去變更」,且該特約商店約定書係載明甲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將款項匯入新竹企銀新民分行第三一二○︱0000000號黃鴻麟私人之帳號,則黃鴻麟於上開約定書正式生效後,自仍有機會以其個人名義向新竹企銀新民分行提領其設於該分行之第三一二○︱0000000號帳號內發卡銀行所匯入之存款,尚不足以此否定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為「凱莎琳PUB、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至於黃鴻麟所提領上開金額是否為退股金,乃原告與黃鴻麟間之民事糾葛,並不影響前開本院之判斷。

㈢警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凱莎琳企業社內查獲之服務小姐黃慧芬於警方調查

時,雖稱:「(你何時起在凱莎琳酒店服務?向何人應徵?月薪多少?)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開始上班,向黃鴻麟應徵,沒有底薪。」但其僅係陳明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開始上班,並未指明何時向黃鴻麟應徵,其非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應徵,而於同年月八日開始上班,故黃慧芬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凱莎琳企業社成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後,從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供顧客刷卡消費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請款明細表附被告答辯㈠卷第五十八頁可稽,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供每日營業額約一萬元相當,足見被告核定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經營凱莎琳PUB、KTV酒店之營業額係三十萬元,與事實無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為「凱莎琳PUB、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向其補徵娛樂稅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孟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裁判日期:2002-08-08